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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07:52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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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条例(2003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条例(2003年)

(1997年3月15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3年3月26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3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5日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临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促进自治州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措施,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扫除文盲,使公民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

自治州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六条 自治州的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为政府主管教育的职能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决定发展教育事业的重大事项,制定发展教育事业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统筹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实施科教兴州战略,积极推进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行教科农结合。

(四)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入学,实施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

(五)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六)依法进行督政、督学、指导及评估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决定和规定,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拟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督促县(市)政府按规划实施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

(三)指导、督促和评估县(市)教育教学工作。

(四)提出发展教育事业的政策措施以及学校布局、办学形式、学制、招生方案和部分教学内容。

(五)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提出发展各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措施,以及民族学校、民族班(部)的布局、办学形式、学制、招生方案和教学内容。

(六)管理、培训、考核学校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七)指导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活动。

(八)监督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管理自治州直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十)履行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决定和规定,管理本县(市)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拟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督促乡(镇)实施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开展实用技术培训。

(三)指导、督促、评估本县(市)的教育教学工作。

(四)指导本县(市)教育体制和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开展教育教学研究。

(五)管理、培训、考核学校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六)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

(七)履行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应积极参与制定学校发展计划,帮助管理学校,应当办好村属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当重视和支持教育,采取措施,为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

第三章 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教育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

基础教育以地方政府办学为主,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面向社会办学。

深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改革,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办学格局。

积极吸收国内外资金,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

第十三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对实施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要把招收和培养少数民族学生作为重要任务之一。

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民族中专、民族班(部)。

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山区学校,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女童班,寄宿制或半寄宿制班。高中招生时,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分录取。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招生时,其名额应按各民族人口比例确定,择优录取。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学校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小学和初中的设置应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学校设置不受行政区域界线限制。

小学的设立、停办、合并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初中及其设立的民族班(部)、高中和中专内设的民族班(部)、女师班的开办、停办、合并,由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确保适龄儿童特别是女童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学业。扩大高中办学规模,积极创建示范性高中。实行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和义务教育证书制度。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丧失学习能力需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边远贫困山区的教育,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自然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统筹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多层次、多形式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认真执行劳动准入制度,坚持学历文凭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

(一)职业技术教育要紧密结合地方民族经济的特点,培养有一技之长的劳动者。

(二)自治州、县(市)集中力量办好骨干职业技术学校(学院)或培训中心。

(三)乡(镇)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有计划地开展实用技术培训,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师范院校要为自治州教育的发展培养合格的教师,并承担在职教师的培训任务。

自治州教师培训中心要承担全州中小学教师和校长的培训;各县(市)教师进修学校要承担本县(市)小学教师和校长的培训。

实行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其它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调整专业结构,培养实用人才。

第四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校舍建设及教学设备配置标准。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教育质量,逐步在中等以上教育机构实行后勤社会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时,优先保证教育事业的需求。

自治州、县(市)财政必须保证每年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均的教育费用以及教育事业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依照国家规定,实现事权与财权的统一,教育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程序列入预算。

国家下达的各项教育专项资金,税费改革后的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教育费附加等必须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配套资金,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努力增加教育经费投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合理使用教育费附加。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争取国内外教育援助项目和资金,发展教育事业。

(三)各级人民政府积极鼓励社会各界和群众捐资助教。

(四)各级各类学校积极开展各种劳动实践和勤工俭学活动。

(五)提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私营企业、个体业主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及学习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学生,救助贫困学生。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资金的审计。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损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学校教育和教学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管理,树立优良校风,建设优美环境,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应当按照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齐课程,保证课时,提高课堂教学效益,保质保量完成教学任务。

各级各类学校全面推广使用普通话和国家规范文字。

小学开设英语课。

各级各类学校开设信息技术教育课。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推进教育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和艺术教育。

要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严禁在学生中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有害活动,严禁在校园网上传播有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机制。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扰国民教育。禁止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阻碍少年、儿童入学。

第六章 教师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勤奋学习,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要逐步达到或高于相应岗位要求的学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师资培养、培训计划,实行教师继续教育证书制度和资格证制度。

实行教师聘用制和年度考核制。对考核不合格的教师缓聘、不予聘用或解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待遇。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对边远贫困山区或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其它待遇外,在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评优评奖、培训学习、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配合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动员工作和入学后的巩固工作。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按期实现教育发展规划或任期目标,成绩突出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三十七条 对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招用。拒不停止招用或者屡教屡犯的,每用一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教育规划或者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基本办学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育教学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或学生的;

(六)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七)侵占或者损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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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1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乡、民族乡、镇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乡、民族乡、镇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乡、民族乡、镇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乡、民族乡、镇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选举人民陪审员;
(七)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主席团的职责主要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负责筹备并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决定邀请乡镇长和有关组织负责人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会议;
(五)了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六)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调查研究讨论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
(八)组织代表联系选民,组织开展代表小组活动;
(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主席团配备工作人员一至三名,办理大会闭会后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常务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产生,任期三年。
常务主席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负责召集主席团会议和大会闭会后的日常工作;
(二)做好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准备工作;
(三)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五)协助、指导选区撤换和补选代表;
(六)参加本级政府的重要会议,了解、督促本级政府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的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转有关单位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对其中迫切需要办理而又有
条件办理的,应在会议期间提出办理方案,并答复代表。
议案和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批评的办理情况,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报告。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乡长、镇长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经过全体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
人至二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如果乡长、镇长差额选举的两名候选人得票数都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需重新提名,进行选举;副乡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可以另行提名候选人,重新选举,也可以不再选举,作为缺额处理。采取哪种办法,应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由乡、民族长、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一般不宜在任期内变动;确需变动的,由大会主席团提请,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的选举,根据规定的条件和名额,由主席团提出建议名单交代表酝酿讨论后,采用举手表决方式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六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根据实际需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预算、议案等委员会。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乡、民族乡、镇及其上级政府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可以根据就近、方便的原则,组织代表小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工资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工资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关于病假工资计算基数的请示”(京人(85)第40号)收悉。关于参加了工资改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工资如何计发问题,现复如下: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三日印发的《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参加了工资改革的人员,其离休、退休待遇,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在计发参加了工
资改革的人员的病假工资时,也应以本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



198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