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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在部分城市开办“牡丹”信用卡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8:54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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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在部分城市开办“牡丹”信用卡业务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在部分城市开办“牡丹”信用卡业务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中关于发展信用支付工具的要求,总行决定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我行的信用卡定名为“牡丹卡”。信用卡是银行向资信较好的单位和有稳定收入的个人发行的一种信用凭证。凭信用卡可在特约商场、饭店等单位购
物、消费,或在指定储蓄所支付现金。信用卡在国际上已是广为发展的业务,根据我国目前的消费水平和通讯条件,“牡丹卡”尚属记帐性质,它不同于国外先消费、后付款的方式,而是先存款、后消费,允许适当透支,把持卡人的消费限制在其支付能力范围内。
信用卡业务,是我行的一项新业务,为了稳步开展这项业务,总行决定今年选择十个市行进行试点,第一批是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四个城市分行,第二批是西安、大连、深圳、珠海、厦门、杭州六个城市分行。第一批试点的时间定为今年10月1日,第二批试点的时间另行通知。


开办信用卡业务,对于增加存款来源,减少现金流通,加强社会服务,扩大工商银行社会影响都具有积极意义,各分行要把筹办这项业务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领导亲自挂帅,各部门密切配合,精心组织,明确分工,认真落实,务必使信用卡业务顺利开办。现将《中国工商银行“牡
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宣传材料》印发给你们(信用卡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后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批试办信用卡的分行,应尽快指定牵头部门和经办人员。确定牵头部门和负责人后,请于7月底前将名单上报总行(电话:8217345)。
二、各试点分行要抓紧选择一处营业场所,办理发行信用卡业务。要尽快装修门面,内部安装电传机等设备。试点的城市应确定若干个受理“牡丹卡”兑付现金的储蓄所。各行发行的个人牡丹卡存款使用活期储蓄存款科目核算,余额作为储蓄存款余额一部分。
三、各分行要广泛开展信用卡业务的宣传,使社会各界了解和认识“牡丹”信用卡。同时,可着手联系接受“牡丹”信用卡的特约商店、宾馆、饭店、机场等单位。选择联系特约单位,应注意了解其经营管理、财务资信、营业特点等状况。
四、有关信用卡所需压卡机、打卡机等设备的购置和卡片、申请书、签购单等凭证的印制,总行已作统一安排,届时分发。已有打卡机的分行不再添置打卡机。
五、为便于发挥工商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整体优势,方便持卡人员出差、旅行,总行决定,牡丹卡作为中国工商银行统一发行的信用卡,原地区性的信用卡均统一使用“牡丹卡”名称。地区信用卡如何改用牡丹卡另行商定。
六、广州市分行开办信用卡业务较早,积累了一些经验,总行将安排有关分行在广州学习研讨,并部署准备工作,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注:“信用卡宣传材料”略

附:中国工银行商“牡丹”信用卡章程
第一条 “牡丹”信用卡(以下简称“牡丹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信用卡。
牡丹卡分为金卡(单位卡)和银卡(个人卡)两种。工商企业、机关团体、行政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个人均可向指定城市的中国工商银行发行信用卡机构申请领用牡丹卡,在同城或异地的特约商场、饭店、宾馆购物和消费,还可向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机构支取现金。
第二条 领取金卡的单位,必须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有存款帐户,申请信用卡时无须另办专户存款。领取银卡的个人,必须在发行信用卡机构开立存款专户,1000元起存,多存不限,并可随时续存,银行按照规定的活期储蓄利率计算利息。
第三条 单位申请的金卡应书面指定持卡人,每个单位可申请一张主卡、若干张副卡。个人使用的银卡可申请一张主卡、一张副卡。
牡丹卡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
第四条 单位申领信用卡应办理填表申请手续,并由开户银行批注意见,证明其存款支付能力,供发卡机构审查。
个人申领信用卡,除交存款项外,还须提供一名担保人,当持卡人不能偿还信用卡消费债务时,担保人即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
第五条 凭牡丹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或消费,金卡一次消费最高限额为3000元,银卡一次消费最高限额为1000元。凭牡丹卡在中国工商银行指定的储蓄所支取现金,最高限额为500元,并提示身份证。异地支取现金须支付1%手续费。
持卡人应在存款帐户中保持足够余额以备支用。如有急需,允许善意透支,金卡透支限额3000元,银卡透支限额1000元。透支利息自透支当日起15天内按日息5■计算,超过15天,自第十六日起至一个月内按日息1‰计算;超过一个月,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除加倍罚
息外,取消其使用信用卡资格。
第六条 经批准领取牡丹卡的客户,每年均需交纳一次手续费,金卡20元,银卡10元。
信用卡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如需继续使用,须办理换卡手续,否则自动失效。
第七条 特约单位在受理信用卡购物或消费时,应审查牡丹卡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被列入“注销名单”,并核对签字是否相符,必要时还应索阅持卡人身份证,或电话查询本卡发行机构。客户消费或支取现金超过最高限额时,须征询发卡机构授权。
第八条 持卡人如工作调动或迁移住址,须书面通知发卡机构。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的,应将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遗失信用卡的,应立即书面向发卡机构报失,在发卡机构受理报失前及特约单位接到通知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九条 牡丹卡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发卡行不必提出理由,亦不必预先通知即可取消使有信用卡的权利,并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单位收回该卡。
第十条 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198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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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26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
体改委(办),国务院有关部门:
自一九九二年一月起,国务院经贸办和国家体改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同研究,并经上述部门会签,制定了《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去年七月二十三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后,我们又根据《条例》对《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现决定将本《规定》作为《条例》的配套规章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工业企业生产要素存量的合理流动,建立企业优胜劣汰机制,加快产业结构和企业产品结构、组织结构调整,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结构调整,要以国家的产业政策、地区(行业)规划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为依据,以优化企业产品结构、组织结构,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优势和潜力,提高国有企业的整体素质。
第三条 实行结构调整,要坚持科学论证,公开竞争,平等协商,政府引导与企业自愿相结合的原则,积极稳妥,依法进行;实施调整可以突破所有制、地区、行业和产业的界限,真正实现资产存量结构调整和企业优势互补;对调整企业富余人员,要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条 实行结构调整,既涉及企业改革,又关系社会安定,必须积极试点,稳步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领导,各级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下同)要会同体改委(办)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企业结构调整工作。
第五条 企业调整结构,要充分发挥党组织、工会、共青团的作用,认真、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对无理取闹和有意挑动职工闹事的,要加强教育,严肃纪律;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作出错误决定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的和法律的责任。

第二章 转 产
第六条 企业转产,系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产业政策及企业实际状况,改变企业主导产品、主营范围、行业性质的行为。凡企业的主导产品为国家明令限制或淘汰,主要产品严重积压,超常库存达一年以上,产品质次价高,连续两年经营性亏损的企业,在调整产品方向后有望扭亏为盈的,可批准或由企业主动实行转产。
第七条 企业转产,凡不要求政府提供外部条件的,可由企业自行决定;要求政府提供外部条件的,必须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转产可行性报告及实施方案,报同级经委审批。其中涉及基建和技改项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企业转产可视同上新项目。在资金方面,可享受新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在税收方面,新上项目属于开发新产品的,执行国家规定的定额免征流转税的政策;属于上一般产品项目的,初期有困难,按税收管理规定,经批准,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九条 企业转产特定产品或国家有特殊限制的产品,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因转产改变行业性质的,要按有关规定重新确定行业归属、企业类型、统计渠道,重新进行工商登记。

第三章 合(兼)并
第十条 企业合并,系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优势互补原则,将两个或多个企业合在一起,形成新法人的行为。
企业合并可采取两种形式:吸收式合并,即甲企业合并乙企业,甲企业继续存在,乙企业终止;新设式合并,即甲、乙企业合并成为一新企业,原甲、乙企业均终止。
凡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滞销;经营管理混乱,严重亏损;缺少资金,无力转产的企业,经政府决定或批准,并经合并各方充分协商,订立合并协议后实行合并。


全民所有制企业间合并,可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合并后的企业要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十一条 企业兼并,系指一企业取得他企业产权(全民所有制企业间的兼并则指取得他企业的经营权),并使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企业兼并,一般通过承担债务、出资购买或控股等有偿转让的方式实现。
企业兼并,应由兼并与被兼并企业充分协商,达成协议,自主决定。
企业实行兼并,可按兼并企业确定所有制性质和行业归属关系;按兼并资产性质执行相应的税收政策。因兼并引起地区间财政、税收调整的,由财政、税务部门按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承包企业实行兼并,政府有关部门可酌情调整兼并企业上交利润指标。企业兼并后,由兼并企业所在地劳动、财政部门重新核定其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效益基数和挂钩比例。
第十三条 企业被兼并,属同一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属不同主管部门的,由经委会同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属不同地区的,由有关企业主管部门与同级经委协商一致后审批。涉及国有资产变动的,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兼并企业或新法人承担,兼并企业或新法人偿还债务确有困难的,经债权人同意,可订立分期或减免偿还协议;银行对被兼并企业所欠债务可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第十四条 被兼并企业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原则上应转入兼并企业。在职职工按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由兼并企业酌情安排。被兼并企业职工按兼并企业的用工形式管理,企业工资总额基数应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被兼并企业原享有的优惠政策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由兼并企业继续享受;有期限的,期满为止。原有物资、能源、技改、运输等指标,可视兼并企业需要划转;原有银行贷款由兼并企业归还,或由发放贷款的银行同兼并企业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兼并亏损企业的,属于政策性亏损补贴,经财政部门审核,应拨付兼并企业,用于弥补亏损;属于经营性亏损,亏损额允许单独挂帐,由兼并企业分期消化。短期内难以消化的,可实行内部单独核算、自计盈亏;为处理积压而降价销售形成的亏损,在考核企业效益时,可不按亏损对待,允许挂帐处理,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弥补期不得超过五年)。
兼并企业因消化被兼并企业的亏损而减少的利润,三年内在考核企业效益时视为实现利润;兼并企业为扭亏增盈而新上适销对路产品及“短平快”项目,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技改贷款;有条件的地区,可酌情减免所得税、流转税。
企业合并可享受企业兼并的同等待遇。

第四章 停 产
第十六条 企业停产,系指政府或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在规定期限内暂时中止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整顿企业内部管理的行为。企业停产整顿期限原则为六个月之内,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企业因季节性停产或因限产而形成的临时性停产及处罚性停产,不在此列。
凡企业领导班子软弱涣散,管理混乱,经营性亏损两年以上,经整顿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可望在限期内改观的,可批准实行停产。
第十七条 企业自行停产,须向企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提出限期停产整顿实施方案和企业自救办法,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经委,由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政府责令停产,须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经委,由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在停产整顿期间,经有关银行批准,企业原有贷款自批准整顿之日起可计息缓收;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税;实行承包的企业,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组织生产自救确需待业保险金扶持的,可按劳动部门关于使用职工待业保险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问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盗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职工只发基本工资;三个月仍不见好转的,工资应适当下调;年老体弱职工和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可放长假,发给一定比例的工资;临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可实行厂内退养。允许职工调出或自谋职业。因领导不力,经停产整顿仍不能达到扭亏目标的,企业厂长(经理)应予免职,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调往其他单位担任领导职务。
第二十一条 经停产整顿,企业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管部门有权决定终止整顿,责令企业解散或依法申请破产:
(1)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濒临倒闭的;
(2)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3)经限期整顿未能达到预期目标的。

第五章 解 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解散(即关闭),系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决定终止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凡转产无条件;合、兼并无对象;停产整顿无好转;长期严重亏损、濒临倒闭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可批准实行解散。企业一经宣布解散,并办理产权、工商注销手续,企业法人即行消亡。
第二十三条 企业解散,须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经委提出书面申请,由经委会同同级财政、计划、国有资产、银行、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解散的企业,由政府指定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成立清算组,负责企业的清理工作和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一经批准解散,应立即由清算组按照财政部门关于国有企业关停财务处理的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加强关停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规定,对企业资产(含债权债务)进行清查盘点,编造清册。盘盈盘亏及报废资产,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批准后,作相应处理。企业主管部门还应适时组织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对企业进行终结审计。
第二十五条 解散企业的清理维护费,应在企业原有的银行存款、现金结余、处理资产及债权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六条 解散企业的资产,应实行有偿转让或拍卖。特殊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实行无偿划转。有偿转让给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有资产,要进行资产评估。具体方法和程序,按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跨地区、跨行业、跨产业无偿划转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解散企业凡擅自抽调、挪用、出借、出租或隐匿、私分企业资产,与人合谋压价出售,自动放弃债权等行为的,清算组有权追回国有资产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财政部门关于国有企业关停财务处理的有关规定,解散企业处理资产、清理债权和生产自救等所得收入,应优先支付企业清理维护费,然后依民事诉讼法程序,依次清偿债务:(1)职工工资、生活费和劳动保险费用;(2)国家税收;(3)银行贷款;(4)其他债务。
解散企业清偿结束尚有结余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解缴,商有关部门用于技术改造和生产发展。在《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施行后,有关清算事务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解散企业注销前,企业主管部门应尽可能负责在本系统内安置其职工,并优先安置工龄长(一般十五年以上)的职工和有专长职工的工作。确实安置不了或不服从安置的,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调剂或实行社会待业。
鼓励解散企业职工自谋职业,鼓励并扶持他们从事第三产业,有关部门应及时协助办理调转手续或发放营业执照。在符合用工单位要求、条件相近的前提下,可优先推荐解散企业职工就业。
对自愿从事个体经营的职工,工商、城建、税务等部门应优先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解散企业注销前,应发给职工基本工资或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有关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解散企业的待业职工,按照国有企业职工行业保险的有关规定领取待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解散企业离退休员工的离退休费,凡已参加退休统筹的,在退休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退休统筹和待业保险的,清理期间,在清理维护费中列支;清理结束并注销的企业,由原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解决。离退休员工的医疗费,可比照解散企业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宣布解散后,有关监察、纪检、审计部门应负责查明企业解散的责任,对主要责任人要给予相应处理;企业原有领导人员的职务自行免除,并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免职手续,不再享受原职务待遇;企业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原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安排或政府人才交流中心推荐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六章 破 产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并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资产、安置职工。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享受本规定有关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原则亦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三十六条 企业经调整,所得场地搬迁有偿转让费和补偿费,经省(区、市)经委、财政部门批准,应主要用于企业搬迁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实施办法,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经济处罚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经济处罚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56号)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法规,促进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下同)。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察,卫生行政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实施监督,其他任何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不得以政府名义进行经济处罚。
凡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由劳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或竣工后未经验收以入验收不合格而投产的,处以工程总投资1%至5%的罚款。
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特种设备以及企业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存在问题未改进投入使用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石油液化气充装单位,违章充装过期未检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的,处以二千至一万元罚款。
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未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相配套的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的劳动保护设施的,处以购置引进设备资金总额1%至3%的罚款。
未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审认证,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牿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装置以及安全防护装置、超重机械、建筑施工、矿产资源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至五万元罚款;对私自招用无证单位从事上述方面的设计、制作、安装、修理的企业,处以五千至三万元罚款。
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或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证书,安排上岗作业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企业未按规定给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保健食品、保健费用或作业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品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按劳动条件分级规定超过国家标准,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俞期不改的,处以五千至二万罚款。
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卫生教育而安排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未定期组织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及强令确诊有职业禁忌症、职业病的职工从事原岗位作业,在卫生行政部门限期时间内未改正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对存在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或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企业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对事故隐患有条件解决而未解决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不解决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安全管理混乱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加班加点超过国家规定时限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对企业发生作废事故的处罚,仍按《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和《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执行。对未按规定报告或处理伤亡事故的,给予加重一倍的经济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视其情节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企业及其责任人,除进行经济处罚处,对坚持不改的,璀企业限期停产整改,并给予加重一倍的经济处罚。
在检查中发现有危及职工和社会安全的隐患,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可立即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停产整改,同时按程序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阻碍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贪污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