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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6:30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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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粤府令第13号),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本省承包工程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包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而未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颁发合格证,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包工程的外国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工作,并负责审批除本条第二款以外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的资质。
广州、深圳、珠海、汕头、湛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管理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工作,并负责审批外国企业承包市属工程的资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以外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管理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工作。
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的范围:
(一)全部国外投资或赠款的工程项目;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
(三)外国企业可与本省二级以上资质的建筑企业合作承包本省企业技术上难以独立承包的工程项目,并应通过投标方式取得承包权。
第五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分别实行单项施工注册和区域施工注册的资质审批制度。
单项施工注册是指外国企业经批准可承包单项工程项目。
区域施工注册是指外国企业经批准可在某一城市范围内承包工程项目。
第六条 申请单项施工注册资质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注册国的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等级的建筑资质证书;
(二)近5年内完成两项以上同类工程,并获业主或质量监督机构好评;
(三)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拟承包建设工程造价的1/3;
(四)拟指派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执业资格和主管两项以上同类工程的资历。
第七条 申请区域施工注册资质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注册国最高等级的建筑资质;
(二)在本省境内已完成两个以上经单项施工注册的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
(三)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美元的资信证明;
(四)存入本省境内金融机构的资金不少于500万美元的资信证明;
(五)工程技术人员和施工设备应与申请承包建设工程范围相适应。
第八条 资质申请者应按第六、七条的规定分别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我国驻其使、领事馆鉴证或中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中文译本。
申请者经审查合格,分别发给《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和《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
在省外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者,需进入本省承包工程的,仍应按第七条规定办理资质申请。
第九条 外国企业凭《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参加工程投标,中标后应在与招标方签定承包工程合同之日起10日内,持《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到原资质审查部门换领《外国企业承包单项工程资质证》。
第十条 外国企业应在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单项工程资质证》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以下统称资质证)之日起30日内,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银行开户手续。
第十一条 需邀请外国企业参加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的工程项目投标的,招标活动应在本省境内进行。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在境内签订,并应有履约担保条款。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与本省建筑企业的合作承包工程项目合同应明确主承包方、违约责任和赔偿办法、适用法律、争议解决方法等事项。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需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时,应经发包方同意并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承担原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三方为外国企业时,应按本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需采用外国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施工、竣工验收的,应在开工前将中外文本报主管工程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竣工时,应按我国的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向发包方提交工程施工有关技术文件和图纸。
第十七条 发包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应提留工程承包总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抵押金。保修期满后,未发生承包方应承担的保修费用的,退还保修抵押金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应按每项工程单独建帐,并实行我国会计制度。
第十九条 发包方支付给外国企业的工程款,必须拨付到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项目所在地开设的银行帐户。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所得的合法外汇收益需汇出境外,应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需聘用国内建筑人员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企业在施工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经批准免税进口用于承包工程的物资,不得擅自出售;需出售的,应向海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期间,其指派的施工现场行政、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资质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参照国内建筑企业年检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收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费,管理费按承包工程合同造价的0.4%收取。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的外国企业,不得参加工程项目的投标和承包。
工程招标方或发包方邀请未取得《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参加投标或承包工程的,其中标书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的工程项目在境外进行招标,其招标结果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擅自采用外国技术规范、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外国企业不参加年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罚款,并不得在本省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本省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90日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粤府〔1988〕128号)同时废止。



19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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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八条作如下修改: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我省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戒严通告,在戒严区内禁止带火种进山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五条 在特别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内和林缘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林地内,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阔叶树防火林带。  林区内的工矿企业、生产作业点(场)、居民点,应当在靠近林缘地带开设10米宽以上的防火隔离带。

  第七条 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如发生森林火灾,雇主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八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

  第九条 每年9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山区的中小学校可增设森林防火知识辅导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林区的不同要求,设立火情阿望台和火情报警站。

  第十一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实行以专业队为主,专业队与群众相结合,军警民相结合。  山区县(区、市)应组建精干的森林防火专业队,乡镇应当组建以基干民兵和护林员为骨干的森林防火队,发生森林火灾时,可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非山区县也应组建森林防火队伍。对森林防火队伍加强专业培训,并配备扑火机具、通讯器材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森林防火专业队建立生产基地。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孕妇、初中学生、小学生参加。

  第十二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区、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承担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第十三条 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由各级气象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每天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省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林火的卫星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凡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门办公室必须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地级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属于省或地级市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由省邮电部门统一编码。  发生森林火灾,林业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和追捕肇事人。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从育林基金、林业建设保护费、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费和得益于林业的水电、松香、桂皮、旅游等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森林防火的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负责人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或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尚未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决定。罚款金额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森林防火。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02]9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请审批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辽政[2001]12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 (2001年至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丹东市是辽宁省重要的边境口岸、港口城市和辽东地区的中心城市。丹东市的城市建设和发展要坚持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搞好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完善城市功能和布局,逐步把丹东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的现代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1510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的规划管理。适当调整主城区空间布局,逐步形成由老城区、安民新区以及蛤蟆塘、五龙背等城镇组成的组团式布局结构。要以主城区为中心,以东港、凤城和宽甸等县(市)为次中心,以丹大、丹沈公路等为轴线,形成布局合理的市域城镇体系。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做好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到2005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78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58.5平方公里以内。到201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88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66.9平方公里以内。到202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108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89.4平方公里以内。
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要优化和完善主城区路网结构,加强城市东北至西南方向交通联系。要大力发展以公共交通为主、多种交通方式有机结合、各种交通枢纽相互衔接的综合交通体系。要统筹规划和建设给水、排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要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城市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包括消防、人防、防洪和抗震等内容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要严格按照《总体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制订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具体措施,保护好城市的水、大气和声环境,使城市环境质量尽快得到改善。要保护好鸭绿江水环境质量,严禁沿江工业废水非达标排放。对规划确定搬迁的污染企业要严格限制其扩大规模,并制订出切实可行的搬迁计划和措施。要进一步完善城市绿地系统,提高绿化覆盖率。
七、重视城市风貌和特色保护。加强对市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要充分利用丹东市三面环山、东临鸭绿江的自然条件,形成自然与人文景观相互融合的城市风貌。要加强对十纬路、金板路等主要干道两侧和城市主要出人口等重要地段的规划控制和引导。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丹东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抓紧编制详细规划,深化有关专业规划,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强化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丹东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丹东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丹东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丹东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