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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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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1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5年3月3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质和资格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和资格证书。
施工图审查机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择优原则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合并、分立或者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资质和资格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变更名称、地址、合伙人、股权、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单独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对外报审、发送勘察设计文件。
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并按要求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承接业务的,其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外发出和报审的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及其变更必须加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勘察、设计文件专用章。
第九条 鼓励建设单位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承包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优化咨询。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政府融资的大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承包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优化咨询。
承担勘察、设计优化咨询业务的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方案优劣和业绩、信誉等条件公开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并依照国家及行业规定的收费标准协商确定勘察设计费。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勘察、设计单位合理的勘察、设计周期。

第三章 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据和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规范;
(四)有关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五)勘察、设计合同;
(六)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水资源和土地;
(七)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抗震、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八)体现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要求,并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交付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除遵循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的签字;
(二) 有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三) 加盖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专用章及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基础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大、中型和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前进行方案设计。技术复杂或者设计经验不足的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后、施工图设计前增加技术设计。
第十四条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对技术、经济、资源环境、规划条件等进行总体研究,提出总体方案、技术路线和投资估算,并满足编制初步设计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根据确定的方案,对重大技术问题进行经济技术比选,依照工程建设标准对设计的各组成部分进行调协,并划定工程范围,准确表达工程量、设备型号及数量、实施标准、施工周期和投资概算等,满足施工招标、主要设备订货、材料采购和指导施工图设计的要求。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提供满足施工、设备与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需要的图文。设计图文相互关联的深度应当满足专业承包和分包单位设计的需要。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的投资估算、投资概算应当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编制,并符合国家、省的编制办法和计费计价规定。
受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可承担与勘察、设计资质范围和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和咨询等业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按审批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涉及建设规划、公众利益、公共安全、工程质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政府投资的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按照省人民政府部门职能的有关规定执行。
初步设计未经批准,不得提交施工图设计、不得进行施工招标和采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时应当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注册执业资格和业绩信誉的专家进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技术审查;审查结论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审查的报审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勘察设计单位办理。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与备案的,设计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监理单位不得实施监理,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受理监督。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超越核定的范围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参加建设工程主要阶段的技术交底、施工配合、验收和试运行考核。
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变更涉及工程功能、标准、规模、结构体系等重大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筑增层、改造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原建筑进行可靠性及抗震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报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或设计合理使用寿命期间,对该工程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采用的主要技术方案超出国家和地方现行技术标准一般限制的,应当提供超限设计报告,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重大和技术复杂的超限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套用和复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推行质量责任保险制度。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质量责任保险。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质量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并视其情节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所提供原始资料的时限和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在工程施工中迫使施工单位按未经批准修改的施工图施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严格管理技术档案,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逐级会签和审核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总体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并对其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负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对施工图审查机构作出的审查报告或者事故鉴定机构作出的事故鉴定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作出复查结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设规划、初步设计审批要求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迫使施工单位按未经批准变更的施工图施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批准的建设规划,擅自改变工程规模、标准,委托勘察、设计或者组织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总造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范围或者资质检查不合格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等业务的;
(三)违反批准的规划要求和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进行设计或者修改设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查通过违反建设规划和初步设计审批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工程安全性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越级核定范围进行审查的;
(三)审查通过由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施工图审查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执业1 至3年,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注销资格证书,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被聘用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
(二)注册执业人员超越其注册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超越其所在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违反规划审批方案、初步设计审批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的。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人代表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技术质量的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抢险救灾、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自用低层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相关的咨询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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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李玲与王景年婚姻纠纷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李玲与王景年婚姻纠纷案的复函

1982年8月9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你院〔82〕宁高法民函字第1号请示和补充意见的来函均已收悉。
李玲与王景年婚姻纠纷一案,经研究认为:他们双方在插队期间,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长达5年之久,回城就业时李玲又将户口粮食关系落在王景年家中,邻里群众均公认他们是夫妻,双方年龄又都符合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条件,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已构成事实婚姻,他们的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离婚案件审理。
上述意见,供参考。

附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关于我院民庭请示的李玲、王景年婚姻纠纷一案,有两种意见,我们的意见是:李玲、王景年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一起,是违犯新婚姻法第七条:“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的规定的,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有利于今后坚决贯彻实行新婚姻法,对于这种不经登记结婚而同居的婚姻关系,法律不予承认。李玲、薛新民履行了合法手续,登记结婚,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基层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少数同志坚持认为,李玲、王景年未经登记结婚,同居生活长达五年,两人以夫妻相待,群众公认是夫妻,应视为事实婚姻。李玲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薛新民登记结婚,是非法的。实际上已构成重婚,但在处理上,应考虑实际情况,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在新婚姻法第七条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未经登记而同居的,不能再承认其为夫妻关系。否则将导致在法律上的混乱。
妥否,请予答复。
1982年4月12日

附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函 (82)宁高法民函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现对一件婚姻案件的处理请示如下:
原告李玲,女,27岁,系银川市毛纺厂梳纺车间工人。被告王景年,男,25岁,系宁夏银川铁路分局白笈笈沟车站工人。原、被告于1975年至1977年在银川郊区插队落户期间,未登记领取结婚证,就同居生活在一起,群众认为他(她)们已是夫妻。1977年以后,两人先后回城就业,原告李玲仍经常到被告王景年家居住,并将粮食、户口关系转入被告家中,经济不分你我。1979年原告变异,又与毛纺厂工人薛新民相好,1981年7月与薛领取了结婚证,被告王景年气愤,扣住粮、户关系不给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
此案在讨论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新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李玲、王景年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一起是违法的,法律不能予以承认,不应保护,因此基层法院的判决基本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否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四)、(五)条精神,原告李玲与被告王景年未经登记结婚同居生活长达5年,只是怕结婚后不能回城工作,才未进行登记,但两人以夫妻相待,群众公认是夫妻,李、王二人关系应视为事实婚姻,两人的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李玲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薛新民登记结婚是非法的,实际上已构成了重婚。但在处理上,应考虑实际情况,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其非法重婚的错误必须指出,批评教育。
持第一种意见的同志认为,新婚姻法公布后,以前与以法规定相抵触者,应视为无效。这里还涉及两个问题:(一)在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婚姻法于1981年1月1日施行后,还承认不承认事实婚姻?(二)若不承认1981年1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对过去既成的事实婚姻承认不承认?发生纠纷时应如何处理?
1982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李 鹏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月29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正确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红十字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红十字标志是白底红十字。


  第三条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


  除本办法规定的外,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四条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二者不得混淆使用。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


  第六条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是指在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必须予以保护和尊重。


  第七条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不得在标志上添加任何内容。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用在旗帜上的,红十字不得触及旗帜的边缘;用在臂章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臂章的中间部位;用在建筑物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建筑物顶部的明显部位。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应当在尽可能远的地方或者不同的方向得以辨认;在夜间或者能见度低时,应当以灯光照明或者用发光物装饰。


  第八条在武装冲突中,下列人员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一)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红十
字组织和外国红十字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四)军用的和民用的医务运输工具上的医务人员和
工作人员;

  (五)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
志愿救助团体人员和民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

  第九条在武装冲突中,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及其处所、
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一)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二)参加救助活动的红十字会;

  (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
志愿救助团体和医疗机构;

  (四)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组织 。

  第十条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
由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部门签发的身份证明 。

  第十一条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人员、处所及其物品、
医务运输工具,和平时期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作为 标记。

  第三章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

  第十二条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是指对与红十字
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的标示。

  第十三条红十字作为标明性标志使用时,在红十字下
方必须伴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并不得将红十
字置于建筑物顶部。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履行职责
时,应当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臂章;不履行职责时,
可以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胸针或者胸章。

  第十四条下列人员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会员;

  (三)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第十五条下列场所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

  (二)红十字会所属的医疗机构;

  (三)红十字会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下列物品、运输工具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 标志:

  (一)红十字会的徽章、奖章、证章;

  (二)红十字会的印刷品、宣传品;

  (三)红十字会的救灾、救护物资及运输工具。

  第十七条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使用标明性红
十字标志的,由红十字会总会批准。

  第四章红十字标志的禁止使用

  第十八条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

  (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

  (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三)药店、兽医站;

  (四)商品的包装;

  (五)公司的标志;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

  (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 形。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劝阻,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
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一)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
员以外的人员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二)非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场所使用标明
性红十字标志的;

  (三)非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的;

  (四)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运输工具等使用标明
性红十字标志的;

  (五)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其他情形 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
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
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武装力量中的组织和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
定行为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有关红十字标志保护性使用的规定
未尽事宜,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 行。

  前款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
国红十字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约和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