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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1:50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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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三年九月二日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实行合理配置与综合利用、统一管理与分类指导、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八条 配置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及其他行业用水。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适度控制城市规模,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本省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行业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水户用水总量和审批建设项目用水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于当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供、用水计划申请,按照取水许可分级限额审批权限,报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供、用水计划下达后,需调整供、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 供、用水单位及自备水源单位申请增加供、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采取节约用水措施;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四)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五)超过原取水许可规定水量的取水单位,已重新办理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用水单位需要直接使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必须向有取水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需要使用城市管网供水的,必须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计量用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用水计划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措施临时限制或暂停其他非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水质、不同行业及供水成本审核供水价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用水实行按用水计量收取水费。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办法,由省水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用水户必须装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未按规定安装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的,按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水量。



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中水回用等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或不予供水。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业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节约用水设备、器具的研发和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行业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必须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日用水5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应在有测试资格的机构指导下,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本行业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省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国家制定的节水型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名录和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名录。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明令淘汰名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指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使用节水技术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系统,加强节水技术指导、示范、培训,因地制宜地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必要的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八条 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及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装置用水计量设施,做到斗渠计量控制,按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和个人兴建集蓄水设施,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创建节水型城市。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管网漏失率。逐步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避免和减少水的漏失。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经营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必须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后方可营业。



洗车业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约用水管理措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水户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用户实行用水包费制的,由管理该供水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而使用自来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洗浴业、水上娱乐业经营用水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二)洗车业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在节约用水管理和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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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1年11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个人),均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海南省机动车辆税额表》和《海南省船舶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军队悬挂地方牌号的车、船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二)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场)、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光荣院)、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等由国家财政部门拨给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的单位的车船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三)农业生产专用的各类拖拉机和其他农用车船;
(四)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只;
(五)只在本单位范围内使用,不行驶公共道路、航道和公安或者航政管理部门不颁发行驶证照的车船;
(六)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七)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殡仪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粪车船、义渡船、工程船以及残疾人员专用的特制车;
(八)五吨以下的非机动货船;
(九)非机动渔船和载重量十吨以下的机动渔船;
(十)经国家或者本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以上免税车船,如用于出租或者营运,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一次缴纳。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为征收期限。
对逾期未申报纳税的车船,除按税额补税外,一律给予纳税人应纳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外市、县逾期未纳税车船,除给予纳税人应纳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外,并责令其在五天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补交税款和领取车船使用已(免)税标志。
第七条 纳税人已使用的车船尚未申报登记的,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增加车船、车船产权转移、增加或者减少车船载重(客)量、变更车船用途,应于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对新增加车船,当年内按使用月数计算征税。省外车船在本省各地营运(使用)一年以上未纳税的,按本细则规定缴纳车船使
用税。
第八条 汽车、大中型拖拉机的已(免)税标志一律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内的右上角;摩托车的已(免)税标志贴在油箱的右侧;手扶拖拉机已(免)税标志贴在驾驶室座位的右侧。驾驶车船时,应携带纳税手册,以便检查。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已有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机动车辆税额表
------------------------------------
| 类 别 | 计税标准 | 年税额 | 备 注 |
|------|--------|------|-----------|
| |31座位以上 |300元/辆| |
| |--------|------| |
| |23—30座位 |280元/辆| |
| |--------|------| |
| 乘人汽车 |13—22座位 |260元/辆| |
| |--------|------| |
| |5—12座位 |240元/辆| |
| |--------|------| |
| |4座位以下 |120元/辆| |
|------|--------|------|-----------|
| | | |拖车按净吨位的70%征|
| | | |收,不足一吨的(含微型|
|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 |45元/吨 |汽车)按一吨征收。 |
| | | |驾驶室安装有双排座 |
| | | |位,吨位低于3吨的,按|
| | | |3吨征收。 |
|------|--------|------|-----------|
|乘人载货二用|10马力以上 |60元/辆 | 不含本数 |
| |--------|------|-----------|
|机动三轮车 |10马力以下 |30元/辆 | 含 本 数 |
|------|--------|------|-----------|
| |三轮 |48元/辆 | |
| |--------|------|-----------|
| |二轮(2.5马力| | |
| |或汽缸容积 |36元/辆 | 不含本数 |
| 摩托车 |50ml以上) | | |
| |--------|------|-----------|
| |二轮(2.5马力| | |
| |或汽缸容积 |18元/辆 | 含 本 数 |
| |50ml以下) | | |
|------|--------|------|-----------|
|大型拖拉机 |按净吨位 |30元/吨 |一吨以下的按一吨征收 |
|------|--------|------| |
| |专业营运 |30元/吨 | |
|手扶拖拉机 |--------|------| |
| |农用兼营运 |10元/吨 | |
------------------------------------
海南省船舶税额表
单位:元/吨
------------------------------------
|类 别| 计 税 标 准 |年 税 额| 备 注 |
|---|--------------|-----|---------|
| |150吨以下 |1.20 | |
| 机 |151吨至500吨 |1.60 | |
| |501吨至1,500吨 |2.20 | 均按净吨位计征 |
| 动 |1,501吨至3,000吨 |3.20 | |
| |3,001吨至10,000吨|4.20 | |
| 船 |10,001吨以上 |5.00 | |
|---|--------------|-----|---------|
| |10吨以下 |0.60 | |
| 非 |11吨至50吨 |0.80 | |
| 机 |51吨至150吨 |1.00 | 均按载重吨位计征|
| 动 |151吨至300吨 |1.20 | |
| 船 |301吨以上 |1.40 | |
------------------------------------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的通告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的通告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执行《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和《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我市生猪屠宰和肉类产品市场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自1996年6月1日起,我市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
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1996年6月1日起,我市生猪定点屠宰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特区内设立屠宰场,首先要分别向市卫生局、农业局和环保局申办《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然后向市副食品申办《屠宰许可证》,再向工商局申办营业执照,方可开
业。严禁无证屠宰生猪。特区内生猪统一集中到高崎“厦门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同时,关闭岛内其他屠宰场。
二、经副食品局批准的肉类产品批发行,要向市工商局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进入高崎“厦门市肉类联合加工厂”挂牌经营,严禁场外批发交易。各批发行要文明经营,坚决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
三、特区内肉类产品零售商要在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后,向市工商局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自行选择经批准的肉类产品批发行进货,在农贸市场零售。严禁部队、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的伙食单位,宾馆、饭店等餐饮业以及肉类加工单位向无证屠宰户、批发行和零售商购买肉类
产品。
四、岛外进入特区销售的肉类产品,要出具当地兽医检疫部门当日有效的检疫证明,市兽医卫生检疫部门可进行抽检或复检,但不收取检疫费;未经检疫的要到市兽医检疫部门设在高崎、火车站、码头和鼓浪屿设置的检疫点补检。经检疫合格,直接进入农贸市场零售。
五、特区内经营肉类产品的批发行和零售商要严格执行市物价局公布的批发价、零售最高限价的管理规定。
六、屠宰场、肉类产品批发行和零售商要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七、市场开办单位要检查督促场内经营者自觉遵守上述各项规定,协助市工商局、物价局、副食品局和兽医检疫站等部门抓好监督管理工作。
八、违反上述规定,由市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九、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可参照本通告实施。
十、本通告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

附: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肉食品市场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防止疫病传播,提高肉品质量,净化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内的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凡从事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控制批发,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工商、税务、物价、环保、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生猪屠宰许可证制度,严禁无许可证屠宰和私自屠宰生猪。
所有生猪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把生猪集中到持有许可证的屠宰场屠宰。
严禁从无证屠宰场进货经营鲜肉。外地区进入本市销售的鲜肉必须出具兽医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禁止上市。
第六条 屠宰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 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无污染物,远离居民区、公共场所和水源保护区;
㈡ 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㈢ 屠宰场应备有操作架、候宰间、宰杀间、急宰间和病畜处理间,并且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设备;
㈣ 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健康证明。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屠宰场在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农业部门颁发的《兽医许可证》后,向市副食品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同意后,领取《屠宰许可证》,凭证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八条 特区内定点屠宰场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指定,其它屠宰点逐步撤销。
第九条 对核准经营的定点屠宰场,副食品主管部门、工商、物价、税收、环保、公安、卫生防疫、畜牧兽医等部门应派员管理,并由副食品主管部门牵头,成立场内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条 集中到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由畜牧兽医部门派驻的兽医检疫人员根据国家《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和宰后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在胴体上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并出具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统一纳税、费后,方可上市。严禁
屠宰场自宰自检。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猪,不得加工灌水猪肉,严禁掺杂使假。对病死猪应在兽医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自觉接受卫生部门和环保部门的监督,保持场内外环境整洁,做到四不落地(猪头、脚、体、内脏不落地),严防废水、污物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健全和完善各项服务功能,为客户提供交易场所、交通、通讯设备、屠宰、加工、食宿、结算、保安和信息等系列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可向货主收取加工费、水电费、柴火费等,代收检验费。各项费用在场内一次交清,费用标准由副食品主管部门提出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场内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物价部门每天公布各等级鲜肉批发价,各批发单位成交价不得高于所公布的价格。各集贸市场根据所公布的批发价,执行物价部门公布的零售最高限价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进场征收屠宰税,亦可委托屠宰场代征。委托代征应付手续费。
第十七条 特区内所有鲜肉批发单位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内挂牌经营,严禁场外批发交易。
被撤销的原屠宰场经批准可改为鲜肉批发单位。
第十八条 特区内鲜肉批发单位应进行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健全进销帐簿,依法纳税。鲜肉批发单位每天屠宰量不得低于50头。对被撤销的原屠宰场经批准改为鲜肉批发单位的,在一定时期内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十九条 鲜肉批发单位每天应将所联系的零售肉摊次日所需供应的生猪头数报定点屠宰场,由批发单位按时将生猪赶入候宰间待宰,宰后的鲜肉由各鲜肉批发单位送到所联系的零售肉摊。
第二十条 国营鲜肉批发单位在场内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及时根据供求的变化,吞吐资源,调控价格,平抑市场。
第二十一条 所有零售肉摊必须出具检疫证明和税务部门签发的已纳税证明,否则按私自屠宰和偷漏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㈠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的,每头处以1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每头处以200元罚款;
㈡ 无许可证屠宰生猪的,没收屠宰用具,取缔屠宰场所,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从无许可证屠宰场进货经营鲜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上述县、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