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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24:33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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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92号】泰安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完善土地市场供应机制,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泰安市市辖区(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出让和利益分享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监察等部门以及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


第二章 出让计划


第五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下列用地均应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用地;
(二)划拨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
(三)已出让的土地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建设用地;
(四)破产企业或企业“退二进三”处置原划拨土地;
(五)其它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的同一宗土地。
第六条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计划,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本着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城市资产效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规划用地方案。规划用地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等。
年度规划用地方案,在上年9月底以前编制完成。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以规划用地方案为依据,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本着适度从紧、不饱和供地的原则,会同市规划、建设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出让计划应当明确拟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拟出让时间等。
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在上年11月底以前编制完成。
(三)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向市政府汇报,批准后按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用地、企业改制或退二进三处置土地资产等需要调整出让计划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规划与储备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编制拟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需要综合开发、连片整合的地块,应编制综合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明确拟出让地块的用途、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以及配套的公共建筑面积、基础设施建设指标等。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市规划部门按城市规划决策程序报批。 
第九条 纳入年度出让计划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进行储备。尚未征为国有的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适时征用储备。
第十条 下列情形,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进行储备后再实施出让:
(一)已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的;
(二)划拨土地部分或全部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
(三)破产企业或企业“退二进三”处置原划拨土地的;
(四)其它应当收回纳入储备的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工作结束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应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土地出让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统一的土地有形场所公开进行。
未纳入年度出让计划的土地,不得进行出让。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拟出让地块出让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包括出让方式,拍卖、挂牌底价或招标标底,拍卖起叫价或挂牌起始价,竞买保证金,公告内容等。
第十四条 拍卖、挂牌底价或招标标底,按下列要求拟定: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拟出让土地进行评估;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财政、监察等部门,根据土地评估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供求情况,合理拟定拍卖、挂牌底价或招标标底,提出拍卖起叫价、挂牌起始价及竞买保证金。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方案批准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拍卖、挂牌或招标前 20 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
  (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
  (三)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和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竞买或投标申请人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
市监察部门应派出2名工作人员参与对竞买或投标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并对审查工作的公正性、公平性负责。
第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市监察部门派出2名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 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十九条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 10 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挂牌地块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应当重新招标;
  (二)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为7人以上单数;具体人员名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审定。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
  (三)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竞得人、中标人确定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竞得人、中标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中标人在成交确认书规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全部土地价款和契税后,方可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直接为其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竞得人、中标人在成交确认书规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70%以上的,可以签订土地预出让协议,并约定延期交款期限。延期交款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土地储备成本由市财政部门及时返还土地储备机构。土地纯收益分配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四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由监察部门给予作出决定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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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公民和户口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和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全社会都应支持计划生育工作。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禁止妨碍计划生育公务的行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完成计划生育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编制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工作;组织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的研究和推广;协同有关
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优生优育工作;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经常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落实生育计划,督促育龄夫妻采取节育措施,按本条例规定实施奖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需要调动的,应征得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管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监督检查;会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进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组织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开展施行节育手术及并发症的治疗等技术服务;做好优生优育技术指导和妇幼保健工作。
民政部门应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中无业人员的社会救济工作。
公安、医药、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的科研机构应加强对节育技术、避孕药具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三条 人口统计和计划生育统计必须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或篡改。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五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含招聘干部,下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或有其他严重生理缺陷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5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不孕症,按照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系农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夫妻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孩子的;
(四)同胞兄弟二人或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孩子,其他兄弟未收养孩子的。
夫妻双方系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夫妻中女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男方是农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女方是农民,男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均系农民,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大庸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
第二十一条 实行准生证制度。要求生育的夫妻,经审查批准,领取准生证后方可生育。对自觉实行晚婚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应优先发给准生证。
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民结婚应进行婚前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第二十三条 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禁止进行人工受精。
第二十五条 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应采取上环为主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为主的绝育措施。经诊断不宜上环、结扎的,应采取药具避孕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节育手术技术人员必须持有《湖南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人员合格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节育手术的有效和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恢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单位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督促施行手术的单位安排治疗。
节育手术费及并发症的治疗费,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受术者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及并发症住院治疗期间,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节育手术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对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赴异地居住、从业的已婚育龄人口,其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对其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落实节育措施,发给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的生育计划按户籍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暂住、寄住的外来已婚育龄人口,公安部门应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方可发给暂住证、寄住证。经公安部门允许暂住、寄住的外来已婚育龄人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有关单位和个人方能接纳从业。
对外来已婚育龄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公安部门应注销其暂住、寄住户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雇请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辞退。
第三十三条 赴异地从业的育龄夫妻生育孩子须持有户籍地签发的准生证,经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生育。
赴异地从业的育龄夫妻,要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指导和管理;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其手术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责任,发现躲避计划生育的人必须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计划外生育的人提供躲避场所。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2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30天。增加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晚婚、晚育的,可免去一年的义务工。城镇居民晚婚、晚育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优待。
第三十六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14周岁的子女,终身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给予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5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保健费由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农民或城镇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
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是农民的,从集体统筹费用中开支。
(二)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招生、招工、就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三)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四)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和扶持生产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适用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另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生育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一切优待,已领取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必须全部退回。

第三十八条 发展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事业。
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增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补助费(按100%发给退休金的不再增发)。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或单位;
(二)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
(三)长期从事节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
(四)在节育技术和避孕药具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采取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责令采取节育措施。
对不足法定婚龄结婚怀孕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划外怀孕的,责令中止妊娠。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元至500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年工资的1.5倍征收;城乡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1.5倍征收,本人纯收入不到2000元的,按2000元计征;城镇居
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1.5倍征收;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
继续超生的夫妻,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
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按超生一个孩子的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个孩子仍不足法定婚龄的,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孩子的夫妻,除执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外,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或救济;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给予撤职、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伪造或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病残儿证明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的;
(三)未取得《湖南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人员合格证》进行节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的;
(四)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人工受精的;
(五)滥发准生证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三)阻碍育龄夫妻采取节育措施或中止妊娠的;
(四)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的妇女的;
(五)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六)贪污、挪用、挥霍浪费计划生育经费或征收费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为计划外生育的人提供躲避场所的,处400元至8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决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决定。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共同制订。罚款上交国库。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必须先执行征收决定,并可在接到征收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可在接到罚款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
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就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9年12月3日
  不可否认,逃税行为在当前的中国具有一定普遍性,据中国人民大学中国金融财政政策研究中心安体富教授分析,从纳税人经济类型来看,我国国有企业偷逃税面是50%,乡镇企业是60%,外资企业是60%,个人是90%。[1]美国以低稽查率,高税收遵从度而世界闻名。究其原因,除了完善的税收制度以外,严密的逃税罪刑事法网也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分析研究美国逃税罪刑事法网,可以为中国在刑法修订过程中进一步调整、修改逃税罪提供有益的思路。

  在美国,逃税罪(Tax Evasion)是联邦犯罪,规定于《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简称U.S.C.)第26编的《美国税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第75章A--“犯罪”部分,第7201节。美国所有税收犯罪乃至整个税收体系设立的最终目的是制止和预防逃税行为,促进税收遵从,因此,逃税罪,是美国传统税收犯罪体系的“压顶石”(capstone),[2]认定纳税人犯有逃税罪,意味着他可能受到税收犯罪中最重的处罚,即5年以下监禁,[3]或个人25万美金以下,组织50万美金以下罚金,[4]或者二者并处。

  一、美国逃税罪刑事法网的构建

  (一)逃税罪的本体要件

  美国刑法采双层次的犯罪构成模式,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5]即对各种合法辩护的排除。逃税罪的本体要件包括:第一,存在已经到期或未支付的税款;第二,行为人试图以任何积极的行为逃避税收或抵制支付;第三,行为主观上是有意。[6]

  1.应当支付和到期的税款

  “没有应纳税,就没有逃税罪”,[7]体现这一规则最著名的United Stated v.Helmsley案,[8]Leona Helmsley虽然在纳税申报中低报了收入,但实际上,她没有主张她丈夫财产折旧抵扣部分的数额已经超出了他低报收入应缴纳的税款额,因此,Leona Helmsley不构成逃税罪。

  如果一个人怀着逃税的动机,故意没有申报一些收入项目,但是他并不知道这些项目是可以被其他项目抵扣的,抵扣之后他就已经没有应纳税额了,这种情况下只能适用税收伪证罪,[9]而不能适用逃税罪。

  对于税款数额,政府一般不需要证明精确的数字,政府证明逃税数额达到相当数量(Substantial)即可以达到证明要求。相当数量是一个相对概念,不需要准确地计算出少纳税数额和毛收入或纯收入之间的百分比。对于是否要对逃税数额有相当数量的要求问题,实践中有分歧。从法条字面意思理解,纳税人逃税1美元也可以被定罪,但是陪审团依据这样的证据会认定有罪不太可能。从一些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到有些法院认为应当对逃税数额有相当数量的要求,United States v.Helmsley[10]案和United States v.Daniels[11]案中,第五巡回法院对陪审团的指示体现了一定数量的要求,司法部税收局的《税收犯罪指南》(CTM)对逃税罪的应纳税数额也规定了一定数量的要求。[12]但是,这种数量要求已经被第七巡回法院和第九巡回法院在判例中明确予以否定,[13]这两个法院主张,一定数量的税收缺口不应当是适用《美国税法典》第7201节指控和定罪的要求,否则会阻碍小额逃税案件被以逃税罪起诉的可能,将使纳税人实施小额逃税不需要担心被起诉,这样的结果是不能忍受的。当然一定量的税收缺口可以帮助政府证明纳税人的逃税故意,但这并不是该罪的要件。2008年这个问题的分歧得以解决,最高法院在Boulware v.United案中否定了对逃税数额的数量要求。[14]

  2.逃避税收义务的行为

  逃税罪要有逃避行为,根据《美国税法典》第7201节,逃避行为有两种:第一种是逃避税收核定(evasion of assessment),指纳税人采取各种手段,企图影响联邦税务局对其应纳税款的正确核定。通常方法是填写低于实际税收义务的虚假纳税申报,这些错误申报信息可能影响到联邦税务局对其纳税义务核定,从而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第二种是逃避支付(evasion of payment),这种情况发生在联邦税务局核定了纳税人的申报,应缴纳的税款额已经确定,但是纳税人采取措施阻止联邦税务局征收税款。例如,把纳税财产转移到境外,使联邦税务局无法采取征收措施,或者在上报联邦税务局的财产损益表上故意隐瞒财产,称无能力付清核定的税额以申请达成妥协。更极端的手段还可能发生,例如,纳税人故意赠与、消费或挥霍他所有的财产,使联邦税务局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逃避行为是积极的(affirmatively)行为,第7201节使用了企图逃避一词,法院在判例中加上了积极的修饰企图逃避,用来区分逃税罪与其他犯罪。[15]因此,为了少纳或不纳税,只是未递交纳税申报的,不构成逃税罪,可能适用其他轻罪,如第7203节不提交申报罪。[16]积极的行为,是可能产生误导或隐匿效果的行为;[17]并且,行为本身不需要具有违法性,只要他的目的是逃避税收,[18]例如,谎言可以构成一个积极的行为。那么,如果纳税人定期花掉他所有的钱,而不能支付税款,是否足以构成积极的逃税行为?还是其他更轻的犯罪行为?《税收犯罪指南》指出,假如纳税人公开支配他的收入而使其不能支付税款,不构成逃税罪。[19]又同时列举了可能构成逃税积极行为的情况,如用秘密的银行账户、用他人名义,在缴税前提前支付其他债务等。此外,积极的行为并不需要一定是填报虚假的纳税申报,故意的遗漏纳税义务,故意的不履行纳税义务也构成积极的行为。最高法院在Spies v.United States中,列举了积极行为的范例:(1)设立两份账本;(2)制作虚假的登记、更改、发票、证明;(3)破坏账簿和记录;(4)隐藏财产,掩盖收入来源;(5)应入账或应记录事项不入账或不记录;(6)可能产生误导或隐匿后果的任何行为。

  United States v.McGill[20]案的判决能说明法院对积极行为的判定标准。该案中纳税人McGill没有缴纳申报的税款,联邦税务局试图从他的纳税人银行账户中收取税款,而McGill已经停止使用自己原有的账户,开始使用他妻子和其他商业伙伴的账户,同时还以自己的名义开立了新的银行账户并公开使用。法院在认定哪些行为是积极的逃税行为时,认为McGill使用其他账户导致漏掉税款的行为是积极的逃税行为,而使用自己账户的行为不属于逃税行为,因为纳税人虽然没有通知联邦税务局他使用了新账户,但这并不能证明他隐藏了自己的新账户。因此,通常情况下公开使用个人的银行账户,不被认定为积极的逃税行为。而在United States v.White[21]案中,被告人White一直以来在邻近的城市开立独立的个人账户,并在其中存有大量未申报来源的不明存款,法院指令陪审团从以上事实中推定被告人是否采取了积极的逃税行为,陪审团的结论是被告人采取了积极的行为。

  3.逃税罪的主观要素

  我国学者对美国刑法犯罪心态的研究一般是以《模范刑法典》为范本,提出了蓄意(purpose或intention)、明知(knowledge)、轻率(recklessness)和疏忽(negligence)4种罪过形式。但美国刑事成文法中出现的可以表明犯罪心态的用语将近80种,[22]《模范刑法典》只是对多种具体犯意的浓缩。《美国税法典》对逃税罪的犯罪心态没有使用《模范刑法典》的用语,而使用了“有意地”(willfully)。[23]

  逃税罪的有意指“自愿地,蓄意地违反明知的法律义务”。[24]因此,有意需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三方面的事实:被告人的法律义务存在;被告人明知法律义务;被告人自愿蓄意地违反了法律义务。对于逃税罪犯罪心态的理解,美国税收犯罪经历了以下阶段。1933年United States v.Murdock案的判决中,法院承认:“国会并不是想把一个真诚、善意填写纳税申报、保存记录,而只是无法正确理解行动指令的人变成罪犯”,并将有意一词解释为,“行为具有坏的目的,或者邪恶动机”,也就是法院主张将善意的被告人排除在逃税罪之外。[25]接下来,在1973年的United States v.Bishop案[26]和1976年的United States v.Pomponio[27]案中,法院认为“坏的目的,或者邪恶动机”并不是有意必须证明的,而好的动机也不能单独成为构成无罪的抗辩理由。这两个判例后,建立起来有意是“自愿,蓄意违反明知的法律责任”的标准。[28]自此,构成逃税罪的主观心态,并不要求证明纳税人行为时有坏的动机或者是恶意,而要求证明纳税人知道他的义务而有意违反。

  有意一词本身包含了蓄意和明知法律两方面的内容。可见,有意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这看似有违根植于英美普通法“不知法不恕”的传统理念。然而,“不知法不恕”的基础是法律明确和可知的,但是,税收法律法规超乎一般法律的复杂性,使得普通公民很难根据税法知道和理解自己的义务。因此,国会对于税收犯罪做了特殊的规定,将有意违反法律作为其要件。于是,法院解释税收犯罪中的有意时,作为一个传统规则的例外,要求行为人最低限度地知道行为的违法性。如果行为人故意忽视法律或者“对于他应当知道的故意闭上眼睛”,[29]法官是否可以指示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明知法律呢?在英美法中,行为人已经意识到一定的客观要素可能存在,但是为了避免对要素的实际知晓而有意不去查实,称作“故意视而不见”(willful blindness或deliberate ignorance),[30]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指示陪审团认定“明知”存在,在美国也称为“鸵鸟指示”(ostrich instruction)。假如指示可以用于逃税罪案件,那么,陪审团认定被告人认识到他对法律义务的理解有一个较高的可能性,但他有意避免了解真正的法律义务,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法律。[31]对于“鸵鸟指示”是否可以用于税收犯罪,司法实践存在分歧。第三巡回法院持否定态度,认为“故意视而不见”的指示不能用于税收犯罪,因为税收犯罪必须“实际地知道”(actual knowledge)法律,才能证明故意。[32]第一巡回法院持相反的态度,认为该指示可以用于税收犯罪案件认定被告人明知法律,从而证明被告人有意的心态。[33]

  (二)逃税罪与其他罪的交叉与衔接

  从美国税收犯罪的规定看,各罪关系看似关系混乱,罪名之间界限不清,存在彼此交叉。然而,这种条款之间的交叉(overlap)关系,构建了以逃税罪为中心的严密法网,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刑事法网中,逃税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表现为:

  一是,逃税罪和其他税收犯罪[34]的交叉关系。因为逃税罪在美国税收犯罪中具有压顶石的地位,刑罚最重,证明要求也最高,于是,立法上专门设计了其他罪名与之交叉,符合逃税罪的某个要件就可以满足某些罪名的构成要件,当逃税罪的全部要件不能被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时,可以选择符合的其他罪名起诉,而这些罪名因为证明要求低于逃税罪,法定刑也相应轻于逃税罪,如果逃税罪和其他罪名的要件都符合,司法部的政策是以逃税罪优先起诉。例如,逃税罪和税收伪证罪,当行为人签署了虚假的纳税申报,但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其有意逃避缴纳税款,可以适用税收伪证罪;逃税罪与虚假纳税申报、声明、或签署其他文件罪,[35]如果行为人递交给联邦税务局的文件有误,但无法证明他是有意逃避缴纳税款,可以适用虚假纳税申报、声明、或签署其他文件罪;逃税罪与欺诈意图的转移和隐匿罪,[36]如果纳税人欺诈地转移隐匿财产和应税货物,但不能证明他有应付税款的义务或有意逃税,则可以适用欺诈意图的转移和隐匿罪;逃税罪与妨碍税收罪,[37]行为人有舞弊行为而不能证明有意逃税,如果其行为阻碍了税收执法,则可以适用妨碍税收罪。

  二是,逃税罪和其他非税收犯罪的交叉关系。这里的非税收犯罪指《美国法典》第18编的联邦犯罪,在某些情况下其可以适用于税收领域的逃税行为。例如邮件欺诈罪,[38]联邦检察官长久以来遵循着“当疑惑的时候,用邮件欺诈罪”[39]的座右铭。这一问题在税收领域则表现得更为明显,因为适用邮件欺诈罪可以免于证明行为人有意逃税的心态,和有应纳税款存在,而所有的纳税申报都是通过邮寄或电子方式递交给联邦税务局的,这便使邮件与实施逃税行为建立了关系。司法部对邮件欺诈罪用于税收领域的政策在不同时期发生了明显变化。2008年以前,司法部税收局的政策是优先适用税收犯罪体系中的条款作为起诉目标,对于税收犯罪更适合的情况,不支持用普通犯罪起诉,这样就限制了邮件欺诈罪在税收领域的适用。2008年以后,这一政策有了新的变化,体现在规定了对税收犯罪优先起诉的例外情况:[40]税收犯罪案件涉及到洗钱和毒品交易犯罪,在得到司法部税收局的授权,可以邮件欺诈罪起诉;另外,对于与税收相关涉及到计划欺诈政府或其他个人的,假如欺诈数额巨大,涉及重大利益的,可以支持邮件欺诈罪的起诉。政策变化的主要原因是,2002年颁布的《白领犯罪刑罚提高法案》中,邮件欺诈罪的法定刑由原来5年的上限,提高到了20年,对金融机构造成影响的最高法定刑达到30年,[41]法定刑之高是逃税罪望尘莫及的。因此,在逃税严重,需要适用重刑的情况,适用邮件欺诈罪起诉要比适用若干个逃税罪起诉得到更重的量刑。

  逃税罪与其他税收犯罪的衔接关系,《美国税法典》中逃税罪与其他税收犯罪之间并不是都有交叉,与有些罪名存在衔接关系,如第7203节不提交申报、提供纳税信息或者不缴纳税款罪与逃税罪,逃税罪的行为方式必须是积极的,如果只是消极地不申报、不提供信息、不缴纳税款,则适用第7203节,构成轻罪,两罪在行为方式上衔接。

  二、逃税罪刑事法网的“出口”

  (一)逃税罪的抗辩事由

  抗辩理由居于美国犯罪构成的第二层次,美国刑法中的“抗辩理由”(defenses),是被告人针对有罪指控而提出的证明自己无罪或者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42]功能大体相当于大陆刑法中的“违法阻却事由”,但范围更广泛,不仅包括完全排除定罪或刑事责任的理由,而且包括降低犯罪等级或部分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前者称为完全的抗辩理由,后者称为不完全的抗辩理由。美国法院承认的抗辩理由五花八门,不同条款可适用的抗辩理由也不尽相同,难以统一归纳分类。通常具有普遍性的犯罪抗辩理由,如未成年、精神病、非自愿醉酒、被胁迫、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警察圈套等适用于逃税罪的可能性很小,以下是逃税罪审判实践中使用频率比较高的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