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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能源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33:44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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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能源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能源部


水利部、能源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能源部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自1978年颁发以来,已试行十余年,有些条文需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根据工程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洪水标准和其他部分条文作了修改和补充。
在修改过程中,曾广泛地征求意见,召开会议讨论研究。现批准《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予以颁发,即日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意见,请随时函告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附1: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
第1条 规模巨大且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特别重要地位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等级与设计标准另行确定。(本条作为《SDJ12—78》第4、7条的补充规定) 第2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所采用的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应根据建筑
物级别,按表1规定确定。
表1 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正常运用洪水标准
----------------------------
建筑物级别 | 1 | 2 | 3| 4| 5
----------|---|---|--|--|---
洪水重现期(年) |500|100|50|30|20
----------------------------

(本条作为《SDJ12—78》第12条的修改)
第3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所采用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根据建筑物级别和坝型、按表2规定确定。
表2 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
| 建 筑 物 级 别
|--------------------------
不同坝型的枢纽工程 | 1 | 2 | 3 | 4 | 5
|--------------------------
| 洪 水 重 现 期(年)
-----------|--------------------------
土坝、堆石坝、干砌石坝|10000或可|2000|1000|500|200
|能量大洪水 | | | |
-----------|-------|----|----|---|----
混凝土坝、浆砌石坝 | 5000 |1000| 500|200|100
--------------------------------------
注:(1)水电站、灌溉建筑物(相当4、5级),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适当
降低标准
(2)当采用土石坝时,失事后对下游将造成特别重大灾害的1级永
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采用可能最大洪水,
2—4级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提高一级,但2级挡水和泄水建
筑物只提高到10000年一遇。
(3)采用混凝土坝的1级建筑物,当洪水漫顶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时,
经过专门论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10000年一遇洪水作为
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4)低水头或失事后损失不大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永久性挡水和
泄水建筑物,经过专门论证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非常运用洪水
标准,可以降低一级。
(本条替代《SDJ12—78》第13条)
第4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中,水电站厂房的级别根据装机容量大小按《SDJ12—78》规定确定,其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按表3确定。
枢纽工程中其他非挡水泄水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参照表3确定。
表3 水电站厂房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
建筑物级别 | 1 | 2 | 3 | 4 | 5
|--------------------
设计洪水 | 洪 水 重 现 期(年)
--------|--------------------
正常运用洪水 | 100| 50| 30| 20|10
--------|----|---|---|---|---
非常运用洪水 |1000|500|200|100|50
-----------------------------

河床式电站厂房做为挡水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应与枢纽永久性的闸(坝)的洪水标准相一致。
第5条 抽水蓄能电站的上下游调节池,当库容不大,失事对下游灾害不大时,其水工建筑物正常运用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根据电站规模,按表3确定。
第6条 旁引屯蓄水库,其水工建筑物正常运用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予降低,可根据工程规模、水库的重要性以及失事后的灾害程度研究确定。
第7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泄洪设施,在有条件时,可分为正常和非常设施两部分。宣泄正常运用洪水时,泄洪设施应保证安全和正常运行。宣泄非常运用洪水时,泄洪设施应保证满足泄量的要求,可允许消能设施和次要建筑物部分破坏,但不应影响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安全和发
生河流改道等重大灾害后果。
(本条作为《SDJ12—78》第14条的补充)
第8条 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坝、闸顶部安全超高和抗滑稳定安全系数以及临时性水工建筑物的洪水标准,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执行。
(本条作为《SDJ12—78》第17—23条的补充规定)

附2: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说明
1978年颁发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以下简称《标准》)已执行十余年,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标准》编写组在发函调查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标准》的部分条文的修改意见,并经几次会议讨论,认为《标准》对工程设计起
了宏观控制作用,促进了我国水利水电事业的发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由于《标准》制定的历史条件和受到1975年8月特大洪水的影响,《标准》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上限值偏高,上下限幅度过大,使用上不易掌握,出现偏于上限的倾向,需要进行修改。考虑到《标准》是政
策性很强的规范,对它的修改要持慎重态度,应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大量调查论证工作。因此,《标准》的修改分为两步进行,先就洪水标准等迫切需要修改的部分条文,提出一个修改和补充规定。然后花几年时间,进行大量工作后,再作全面修订。
现将《标准》部分条文的修改内容简要说明如下:
(一)洪水标准是这次部分条文修改的重点,指导思想是把洪水标准实事求是地适当降低。
适当降低正常运用洪水标准。由于正常运用洪水是水工建筑物承受的基本荷载的主要依据,标准不应很高,以免过分增加工程的投资。
这次修改对《标准》的非常运用洪水上限值作了较大的调整。原《标准》第13条规定“失事后对下游将造成较大灾害的大型水库,重要的中型水库以及特别重要的小型水库的大坝,当采用土石坝时,应以可能最大洪水作为非常运用洪水标准”。经过10余年实践证明,要达到这一条
的要求,国家需支付大量投资。经过调研和反复讨论,取消了把可能最大洪水作为2~5级重要土石坝非常运用上限值的规定。这是一个重大的修改。为了使用方便,洪水标准没有再给幅度。以《标准》表5,1、2、3、4级土石坝非常运用洪水的下限作为本次的采用值。但对于1级土
石坝,如溃坝后将造成下游特别重大灾害时,也应以可能最大洪水作为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同时对特别重要的2~5级水库,经过专门论证和主管部门批准,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以提高一级(但2级工程只提高到10000年一遇)。反之,对于溃坝后下游损失不大的土石坝其非常运用洪
水标准可以降低一级。
混凝土坝洪水漫坝后溃决的危险性较小,因此一般不会造成下游重大灾害,故确定其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低于土石坝。对于位置特别重要,由于洪水漫顶冲刷坝基和两个坝肩可能造成大坝溃决的一级混凝土坝,经过详细论证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用10000年一遇洪水作为非
常运用洪水标准。
对4、5级建筑物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本次作为适当下调。4级混凝土坝由300年改为200年,5级土石坝由300年改为200年,混凝土坝由200年改为100年。
修改后的《标准》与原《标准》相比,已如前述,总的来说洪水标准有所降低。与1964年修订的《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草案)》比较;1964年《标准》不分坝型,1978年颁布的标准和这次修改,把工程按坝型分为土石坝和混凝土坝两大类型。1964年《
标准》设计洪水标准没有幅度,本次修改也没有给幅度。1964年《标准》1级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为10000年一遇,2级为1000年一遇,3级为500年一遇,4级为200年一遇,5级为100年一遇。总的看来,修改后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土石坝1级与之相同,其
它均提高一级;混凝土坝1级低了一些,其它则与之相同。
修改后的《标准》与世界上一些国家现行标准比较,我国的洪水标准比美国和苏联的低一些。和印度、朝鲜、罗马尼亚等国的相接近。
(二)水电站厂房按《标准》以装机容量分级,从而使水库的大坝和电站厂房可以采用不同的洪水标准。因为水电站厂房失事,只是不能发挥发电效益,不会造成次生灾害。故其防洪标准可以采用低于水库的防洪标准。修改后的《标准》规定:水电站厂房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较混凝土
坝降低一级,见表3。这一标准和火电站厂房及大型厂矿相比洪水标准较高,因为水电站厂房一般位于河上或河边,易受到洪水威胁,受损后往往修复比较困难,而且水电站厂房提高防洪标准费用不多,因此水电站厂房的防洪标准适当高一些是合理的。
河床式电站的厂房防洪标准仍采用第5条表3的规定。为了防止漫顶同时规定挡水部分(包括闸墩,挡水前墙等)的洪水标准应当与枢纽永久性的坝(闸)的洪水标准一致。
(三)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泄洪设施在有条件时应分为正常泄洪设施和非常泄洪设施。非常泄洪设施的工程结构可以结合地形、地质条件,研究如何适当简化,以节省工程量和投资。如果没有条件分设正常泄洪设施和非常泄洪设施时,泄洪设施宣泄正常洪水时应保证安全运行。宣泄非
常运用洪水时允许消能防冲设施及次要建筑物发生局部破坏。不论上述那一种情况,宣泄非常运用洪水不得危及大坝及其它主要建筑物的安全,更不允许发生河流改道。



199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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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泸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泸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风貌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的控制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现状绿线是指现有已经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规定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以及根据规划需要进行控制的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的控制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主城区现状绿线划定。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本辖区城市现状绿线的划定,并报市规划建设局备案。
第七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把规划绿线划定作为规划编制的专项内容,在成果中应有单独的说明、表格、图纸和文本内容。
规划绿线在各城市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划定,并在规划报批程序中一起报批。
各级政府已批准详细规划中,未划定规划绿线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公园绿地:综合公园(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它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苗圃、花圃、草圃等。
(三)防护绿地: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
(四)附属绿地:含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等。
(五)其它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十条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核准后的现状绿线,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控制图则,设告示牌。规划绿线同批准的规划一并公布,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规划绿线控制图,并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筹十八条建设、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规划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规定
第五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六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七章 环境卫生经费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文明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中一切单位和个人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监督;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对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从事与环境卫生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负责西湖风景区内的公园、风景点和西湖水面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根据本条例的要求,协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普及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点等旅客、游客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依章作业。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工作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规划
第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和统筹兼顾、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建设适应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和综合利用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船及专用码头、堆场、转运站、处理场、进城车辆冲洗站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进行统一建设。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按照标准修建公共厕所,配备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生活区的建筑物,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新建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标准附设公共厕所及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新建多层或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储存设施,并应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十七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场)、旅游点、医院、宾馆以及大型商店、集市贸易市场、菜场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公交线路绐末站,其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废物箱、垃圾容器。
搭建的临时用房和建筑施工工地,施工单位应自行配置符合规范的生活垃圾和粪便集装容器。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水域各类船舶、趸船,应配置符合规范要求的垃圾、粪便集装容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进。
第二十条 各类房屋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房屋产权者负责设置、维修;对不能满足使用需要的要及时更新、改造。房屋产权者在两个以上的,应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按规定设置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建的,须经所在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确属不需重建的,应经所在区、县(市)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到有关单位提交审核的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文书,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环境卫生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综合利用,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逐步做到对生活废弃物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推行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粪便要及时清运,保持市区清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倒污水;禁止在里弄、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本市建成区和风景点内饲养鸡、鸭、鹅、兔、猪、鸽、狗等家禽家畜。单位和个人需要饲养信鸽的,必须有环境保洁措施,并须经其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尸体应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乱扔。
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狗的,按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集市贸易市场设摊,应保持摊位整洁,做好周围环境的清扫保洁工作。
设在非集市贸易市场的固定摊贩和流动摊贩应自备垃圾容器,并保持摊位和营业场地周围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九条 粪便满溢时,由环境卫生设施产权者及时清除疏通。
第三十条 各种车辆在装运建筑材料和清运垃圾、粪便时,应做到场地整洁,不得在行驶中流漏和散落。
各类车辆上清除的垃圾,应倒入自备垃圾容器,禁止随意倾倒。
第三十一条 居民应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内,将粪便倒入粪池或粪车内。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地区,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庭院内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堆积垃圾。
单位产生的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和单位、个人营业活动中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及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处理,不准乱堆、乱放,不准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已倒入生活垃圾箱(桶)的,应按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由负责
清运的单位先行清运,并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责任者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修建道路、修剪行道树产生的废弃物,由施工和作业单位负责及时清运,不准乱堆、乱放、乱倒。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场地围栏整齐,进出口环境整洁,不得阻塞清运车辆通道。
第三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三十五条 市区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临时占用道路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占用单位负责。
里弄、居住区内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三十六条 沿街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执行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垃圾应及时清除,不得扫入沿街道路。
第三十七条 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域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责成作业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在水域行驶和停泊的各类船舶及趸船上产生的垃圾和粪便,由船员按规定处理。
西湖风景区内的公园、风景点、西湖水面及市区河道水面的环境卫生,分别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第三十八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公交线路始末站、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店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 菜场、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条 广场、街心绿地和沿湖绿地、花坛的环境卫生,分别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 城区和风景区内的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城郊结合部的农民厕所(倒粪处)由产权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划分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六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街道办事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监察队伍,协助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监督工作。
群众性监督队伍业务上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监察队伍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分工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三)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应忠于职守,严肃执法,不得滥用职权。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设立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尽快予以处理,并在七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七章 环境卫生经费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事业经费,应按任务量计算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具体实施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偿服务收入全部用于发展环境卫生事业。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规定权限,分别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强制清除、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罚款。
第五十条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
(1)随地吐痰;
(2)随地便溺;
(3)乱扔果核、瓜皮、烟蒂等废弃物。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1)乱倒粪便;
(2)乱倒垃圾;
(3)乱倒污水;
(4)乱扔动物尸体;
(5)随意焚烧树叶、垃圾;
(6)不执行门前环境卫生包干责任制的;
(7)各种摊点未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
(8)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猪、鸽、狗等家禽家畜,影响环境卫生的;
(9)装运建筑材料和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沿街流漏和散落,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保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
(2)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的;
(3)粪便满溢不及时清除疏通的;
(4)施工场地不按要求设置围护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
(5)工程施工阻塞垃圾、粪便车辆清运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单位不按规定地点清运、随意堆放、倾倒垃圾和废渣土的;
(2)未按规定配置或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五十一条 对个人罚款应当场缴纳。对单位罚款,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
第五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应开具统一罚款收据。罚款收入,统一上交地方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从重处罚。单位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辱骂、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其他建制镇的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9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