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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26:49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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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几年来,各级民政部门加强对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以下简称救灾款)的管理,并对救灾款的使用办法进行改革,在保证灾民基本生活前提下,开展有偿扶持灾民生产自救,改变单纯依赖国家救济的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也有一些地方在救灾款的发放使用中存在一些问题
,必须引起各级民政部门的高度重视。现就进一步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必须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救灾款是中央用于安排灾民生活的专款,是灾民的“救命钱”,务必用到灾民身上。其使用范围是:1.重点解决灾民生活上无力克服的食、衣、住、医困难;2.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3.在切实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前提下,适当扶
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救灾款发放的重点是重灾区、经济不发达灾区的重灾民和贫困、自救能力较差的灾民,不得平均分配,不得向非灾区拨款,不得挪用救灾款弥补社会救济费的不足,更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地方其它事业费和任何行政经费开支。
二、切实管好用好救灾扶贫周转金。要强化周转金的救灾职能,各地要将周转金的三分之一用于对灾民的有偿和无偿生活救济。在灾民的基本生活确有保障的前提下,再扶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用周转金扶持的项目,一定要吸收灾民和贫困户参加,不准用周转金兴办与救灾扶贫无关、
又不能给灾民贫困户带来效益的项目,已投入的要限期收回。周转金的增殖部分,必须用于救灾,不能使其游离于救灾以外。
各地要切实做好周转金的发放、回收和管理工作,经常指导、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周转金要设立专帐,不得与救灾款使用同一帐户。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公款私存,形成帐外资金。
三、采取有力措施,解决救灾款不能及时到位问题。灾区各级民政部门要将救灾款的拨付情况及时报告政府,督促有关部门以最快的速度兑现落实到灾民手中。县级应设立救灾款专户,指标一到,立即兑现下拨,不得以任何理由层层截留,改变资金用途。对因兑现不及时而影响灾民生
活安排的应严加惩处。各地要对以前的救灾款拨发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未兑现的尽快兑现,落实到位。对长期不兑现的地方,可视为不需要救灾款,上级民政部门可停拨救灾资金。
四、认真落实地方自然灾害救济费预算(271科目)和救灾粮差价补贴款。要落实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救灾体制,各级政府都要安排救灾款年度预算。今年列支救灾款预算基数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按当地救灾粮价、救灾粮供应数和中央补助救灾粮价列足救灾粮
差价补贴款;二是省级财政按中央常年拨给救灾款数的三分之一列“217”科目预算。以后随着地方财力的增加逐年提高比例。希望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粮食购销体制中解决好灾民口粮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安排好当
前灾区贫困地区群众生活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4号)精神,足额落实地方应承担的救灾粮差价补贴款和“217”科目预算款,并与中央下拨资金统筹安排,不能只列预算指标不兑现,完全依赖中央拨款。今后,中央下拨救灾款时,将统筹考虑地方救灾资金的落实情况
,逐步配套下拨。
五、建立健全救灾款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各级民政部门下拨的灾民生活救济费,包括中央救灾款和地方的灾民生活救济费,必须及时抄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抄报时应分别注明拨款项的来源、分配和拨款依据,并随时上报救灾款的拨发动态,每月10日前将省级上月救灾款收支结余
情况上报民政部救灾救济司。每年1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分别将上年省、地、县三级所得救灾款数、分配数、到位数、未到位数、未下拨数报民政部。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对历年拨付的救灾款和周转金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检查,逐级逐笔查清救灾款的管理使用情况,摸清底数。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对贪污、挪用、挤占救灾款的人员,要严肃查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要加强审
计、监督,完善规章制度,强化资金管理,提高效益。要进一步提高救灾干部队伍的素质,加强业务学习和法制观念。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共同做好救灾管理使用工作。各地要在今年年底将清理检查结果和加强管理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部。



19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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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


气象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的通知

气发〔201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
  为落实《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规范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迁移、新建和撤销管理工作,现将《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气 象 局
                             2012年11月28日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管理工作,确保观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国气象局有关业务技术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是指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迁建撤是指迁移、新建和撤销。
  迁移是指将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观测场迁移至新的地点。
  新建是指建设新的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
  撤销是指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
  第四条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报中国气象局审批;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审批,有关材料报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备案。
  新建和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由省级气象局报中国气象局审批。
  第五条 批复迁移或新建后,应在2年内(不包括批复当年)完成建设、通过业务验收,并正式启用。未按期启用的,应重新报批。

第二章 选  址

  第六条 拟选站址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能够代表该站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
  (二)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三)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标准和中国气象局的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
  (四)当地人民政府承诺长期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五)占地面积满足观测场地、探测设施、业务用房和附属用房的布局要求,并预留必要的业务发展空间;
  (六)具有国家法定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当地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承诺;
  (七)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八)应满足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选址工作分为初选、遴选、评估、确定四个阶段。
  (一)站址初选由市(地)级气象局负责。经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提出2-3个初选站址,上报省级气象局。
  (二)站址遴选由省级气象局负责。由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管理人员组成选址小组,对初选站址进行实地勘察、核实相关资料,初步遴选出拟选站址。
  (三)站址评估由省级气象局组织。由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业务、计财等管理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对拟选站址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评估。
  (四)省级气象局根据遴选结果和评估意见,落实当地人民政府对拟选站址的建设用地、规划、经费和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方面的相关承诺,确定拟选站址,编制《站址勘察报告书》(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和《站址迁移分析报告》(具体要求详见附件2,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八条 拟选站址内部建筑物布局应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
  禁止在建有气象观测场的院落内建设与业务无关的建筑物。

第三章 迁  移

  第九条 迁移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实无法避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气象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含无线电频率干扰等电磁环境变化),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现址已不具备设站条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
  (四)因气象事业发展需要迁移的。
  第十条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迁移后,旧址一般应长期保留自动气象观测。
  第十一条 站址迁移包括提出申请、选址申报、审查批复、建设落实和验收启用五个阶段。
  第十二条 因第九条第一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向省级气象局提出申请;因第九条第二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因第九条第三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因第九条第四项原因需迁移的,由中国气象局或者省级气象局按照职责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省级气象局按照要求组织选址并准备申报材料,新址观测场经度、纬度和拔海高度应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量。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申报(具体要求详见附件3,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十四条 中国气象局、省级气象局收到站址迁移请示后,按审批权限,组织实地核查、资料审查,予以批复。
  (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委托国家级业务单位进行迁站材料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派员实地核查,编写核查报告;中国气象局根据申报材料、审查意见和核查报告,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二)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委托省级业务单位进行迁站材料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派员实地核查,编写核查报告;省级气象局根据申报材料、审查意见和核查报告,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对拟迁移的,省级气象局应在批复前将主要信息报送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具体要求详见附件4,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根据报送信息,结合国家级气象观测站网布局要求,给予必要的指导。
  批复同意的,省级气象局应在批复文件下发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和有关材料报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备案(具体要求详见附件4,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三)对于情况比较特殊的站址迁移,审批机构应组织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批复同意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观测场建设,观测设备设施的安装,业务用房、附属用房等主体建筑物建设,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配套工程及其他附属基础设施建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新址验收合格方可申请正式启用,新址启用并完成对比观测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建成后,由中国气象局组织业务验收;国家一般气象站建成后,由省级气象局组织业务验收。业务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任务是否完成,建设内容和建筑物布局与申报材料是否一致,观测场和值班室的面积、布局等是否符合相关业务规定,观测设备设施是否符合要求并能正常运行,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配套工程及其他附属基础设施是否能满足业务需求,是否完成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是否完成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并已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
  (二)新址通过业务验收后,由省级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申请新址正式启用(具体要求详见附件5,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在每年11月底之前受理下一年度新址正式启用申请。
  旧址的观测记录必须持续到12月31日,新址启用时间为1月1日。
  (三)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旧址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在组织开展临时观测的同时,应迅速按照要求组织选址并准备申报材料,尽快报批,加快建设,及时启用新址。
  第十七条 迁移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须在新址和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其中,国家基准气候站必要时进行2年对比观测。对比观测必须在新址和旧址观测场内进行。对比观测的设备为自动气象站,对比观测要素为气压、空气温度、空气湿度、风向风速、降水、地温。对比观测一般在批复迁移后进行,自1月1日开始。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旧址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可不进行对比观测。
  在新址启用和对比观测完成之前,必须严格保护旧址的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八条 站址迁移对比观测资料的管理包括分析报送、审查归档两个阶段。
  (一)分析报送由省级气象局负责。应在完成对比观测的次年3月31日前,完成新旧站址对比观测资料的审查和分析,补充至该站的《站址迁移分析报告》中,形成完整的《站址迁移分析报告》,并将经过审查的《站址迁移分析报告》和新旧站址对比观测资料报送国家气象信息中心(具体要求详见附件6,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同时在省级气象局归档。
  (二)审查归档由国家气象信息中心负责。省级气象局要根据国家气象信息中心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国家气象信息中心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将资料分析报送和审查归档等情况报送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视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新  建

  第十九条 新建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现代气象业务与服务要求,满足气象事业发展需要;
  (二)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规划。
  第二十条 新建包括提出申请、选址申报、审查批复、建设落实和验收启用五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符合新建条件的,由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级气象局按照要求组织选址并准备申报材料,新址观测场经度、纬度和拔海高度应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量。
  由省级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申报(具体要求详见附件7,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二十三条 中国气象局收到新建申报后,组织资料审查、实地核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建设落实和验收启用要求分别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撤  销

  第二十五条 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经失去气象业务和服务价值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现址已不具备设站条件,且无另选新址重建意义的。
  第二十六条 撤销包括提出申请、论证申报、审查批复三个阶段。
  第二十七条 符合撤销条件的,由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级气象局组织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业务、计财、人事等管理人员进行论证,给出明确的论证意见,并向中国气象局申报(具体要求详见附件8,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二十九条 中国气象局收到撤销申报后,组织审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批复同意站址迁移或新建前,一般不得在新址建设办公楼、业务楼。
  第三十一条 凡申报程序、申报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的,上级气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隐瞒不报、申报不实或越权审批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中国气象局气象观测站网整体调整需迁移、新建或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中国气象局《关于下发〈气象测报业务检查员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中气测发〔2001〕14号)中的《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变动规定》,中国气象局监测网络司《关于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变动有关问题的函》(气测函〔2009〕27号),中国气象局综合观测司《关于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迁移有关事宜的通知》(气测函〔2011〕89号)、《关于做好站址变动对比观测资料分析工作的通知》(气测函〔2012〕27号)同时废止。
  其他文件和规定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长沙市城区道路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管理办法(暂行)

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件

长公交发〔2005〕97号


长沙市城区道路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管理办法(暂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区道路机动车辆临时停靠行为,确保道路畅通、安全、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城区道路上机动车辆在下列情形下不允许停靠:

1、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

2、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

3、正在进行施工的地段;

4、人行横道及人行道;

5、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6、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

7、在交通高峰时段内(每日7:30-8:30、11:30-12:30、17:30-18:30)的交通混行道路;

9、遇有特殊情况,现场有交通警察指挥,不准临时停靠的。除上述情形外,机动车辆在确保安全且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允许临时停靠。

二、在禁停区域内,下列情形允许临时停靠:

1、在设置有咪表泊车位的路段,允许在泊车区域内临时停靠。

2、为缓解城区停车的供求矛盾,根据道路的具体情况,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点上,允许机动车辆临时停靠。

三、机动车辆临时停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乘车人不得从车辆的左边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2、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60厘米,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3、机动车在临时停靠区停靠必须即停即走(停靠时间不得超过120秒),不准占用停放。

4、公共汽车只能在公交站停靠。第一辆进入停靠站的车辆应紧靠停靠站最前端停靠,后进站停靠的车辆应当按序依次停靠;停靠时,后车前端距离前车尾部不得超过1.5米,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揽客。在停靠站内只能一次停靠上下乘客,不得多次停车。

四、处罚

1、凡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禁令和指示停放机动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处贰佰元罚款。

2、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停靠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贰佰元,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3、对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临时停靠机动车驾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处拘留壹拾伍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二○○五年六月一日开始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临时停车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临时停车的规定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