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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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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2001年2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以及行政机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拟实施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重大行政处罚,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听证时充分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得因其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遵循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六条 本规定由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综合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海关、金融、国税、国家安全、外汇管理等部门对本部门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发出的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种类以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限期。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
第九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确定1名工作人员为记录员。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和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的;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二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拟受行政处罚并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
当事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同举行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或者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为听证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必须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章 听证的提起
第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必须组织听证。

第六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及时指定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二)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三)主持人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
(四)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申辩和质证;
(五)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三条 证据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参加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负有举证责任,并且应当提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供的证据和行政处罚的依据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辩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处理。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 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由主持人注明。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第三人的申辩意见;
(四)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五)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六)主持人提出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听证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式样。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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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公安部 卫生部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公安部令第115号)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卫生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专科戒毒医院和设有戒毒治疗科室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五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集病史和体格检查时,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有关人员在场协助。

第十六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现场采集的检测样本。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重新采集其他人体生物检测样本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并避免与常见药物发生交叉反应。

第十八条 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诊疗规范、常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吸毒人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等,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第十九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认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由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戒毒医疗机构公章。认定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一份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 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及被认定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以及承担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密工作三个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保密工作三个规定的通知
1997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司(局、室),直属机关党委,纪检组、监察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保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外保密工作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实施办法
一、为加强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管理,切实保守国家秘密,根据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制定的《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及《〈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的工作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图象、声音的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包括文件、资料、数据、报表、磁带、磁盘、录音带、录像带等。
三、严格禁止携带国家绝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四、禁止向境外邮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五、携带国家机密级、秘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必须通过外交信使代转;因特殊情况需自行携带时,应当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局保密办公室)负责局机关各司(局、室)及直属事业单位办理《许可证》的工作。
六、办理《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和办法。
(一)局机关及各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确需携带国家机密级、秘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时,应当经司(局、室)、事业单位负责人鉴定并开具证明信,报分管局长审批。局保密办公室晕行密级审核后,凭局领导批示和证明信办理《许可证》,并在鉴定印章栏目加盖“鉴定专用”印章。
(二)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确需向外方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办理。外方需携带出境时,由提供单位按(一)款规定办理。
(三)携带由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地方有关部门制发的国家机密级、秘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时,需同时持原制发单位保密部门开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方可办理《许可证》。中央国家机关、地方有关部门携带我局制发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时,须经我局保密办公室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七、填写《许可证》的要求。
(一)填写《许可证》,应当字迹工整、清楚,不得涂改。空白栏目应当加划“∫”符号;《许可证》右上方的“()签字”栏内应当加盖本单位鉴定印章;存根中缝应当加盖鉴定印章。
(二)需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包装并铅封。《许可证》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用信封封装,并在信封上写明出境地海关名称,由携运人交出境地海关查验。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需带回境内的,应当同时开具入境证明信,以便海关识别。
八、鉴定印章、铅识章由国家保密局配发,《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印制,各单位不准自行制作和复印。
九、单位和个人确因工作需要,邮寄或携运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内部文件、资料、物品出境时,应当由本单位领导审查,开具无国家秘密证明信。
十、不履行审查、审批手续,擅自邮寄或藏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一经发现,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十一、本办法由局保密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保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在新闻出版工作中保守国家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新闻出版保密的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的各种稿件、信息(包括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等,下同),局属新闻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各种报刊、图书、声像制品。
第三条 新闻出版保密工作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
第四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稿件、信息的单位,要加强保密教育,遵守保密法规,主动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新闻出版保密工作。
第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的稿件、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报刊、图书、声像制品,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六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的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各新闻出版单位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审查制度。
第七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稿件、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报道的稿件、信息,应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或涉及下列内容时,应送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局保密办公室)审查: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党的文献和档案;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情况;国家外交和对外宣传工作;尖端科技成果及资料;测绘资料和地图;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活动;其他不宜公开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接受新闻记者采访,应由局宣传教育与国际合作司统一安排。向新闻记者提供资料或在接受采访中形成的文字、声像材料,应经本单位负责同志审核,并送局宣传教育与国际合作司登记备案。
第九条 接受新闻出版单位采访,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信息时,应经司(局)负责同志及分管局长审批,并向采编人员申明,哪些内容属于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如确需公开报道、出版时,应解密或经分管局长审查同意后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
第十条 编辑、出版文件汇编类书稿涉及国家秘密时,要相应标明密级,经原发文单位审批,并送局保密办公室复审,由局保密办公室出具复审证明,方可承印、出版。
承印外单位文件汇编书稿,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出版涉及国家秘密的书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到持有国家保密局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制。
标有“内部发行”字样的文件汇编书籍,也应到机关内部印刷厂印制。
第十二条 发行属于国家秘密和“内部发行”的书刊时,应当严格控制发行范围。
第十三条 在新闻出版工作中,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稿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产生争议时,由局保密办室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规确定。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向境外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涉及政治、经济、科技、军事方面的文稿、资料时,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国家秘密被非法报道、出版时,应当及时报告局保密办公室。
泄密事件涉及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在新闻出版活动中如发生泄密事件,由有关责任单位在局保密办公室指导下搞好调查。
第十七条 对新闻出版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局保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外保密工作规定
为严格外事纪律,严守国家秘密,现就涉外保密工作做如下规定:
一、在涉外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保密法规,注意内外有别,提高警惕,防范各种可能的情报窃密活动。
二、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得擅自接待境外人员采访或洽谈公务;如需接待,应当事先报告司(局)领导和外事宣传主管部门,由外事宣传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严禁在办公室、宿舍及其它非指定地点接待境外人员洽谈公务。
三、同境外人员会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正式会谈应当事先做好准备,会谈方案须报有关领导审定。会谈时,不得超出会谈方案规定的范围或擅自更改会谈口径。
四、各单位与外方进行经济立法合作交流项目,应当按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载体做必要的技术处理。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承诺有关事项,不得提供与合作交流项目无关的内部资料。
五、不得擅自向境外人员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其他物品和内部资料。若需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向外方提供有关资料,应经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
六、遇有境外组织、机构和人员来电、来函、来访了解情况或索取资料时,应及时向外事主管部门请示报告,不得擅自回复,更不得在回复中涉及国家秘密。
七、出国人员不得擅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如需携带,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八、在职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准私自受聘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离退休或调离、辞职的掌握国家秘密的人员,在脱离原工作岗位3年内,不准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人员(含离退休干部),须按人事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或经本单位领导和人事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为外商服务而泄露国家秘密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凡受聘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人员,原所在单位不得让其再接触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不得让其利用原来的工作关系为外国企业服务。
十、本规定由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