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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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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修正)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20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大
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7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各种机动车辆、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县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共同维护交通秩序。
第五条 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作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者,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辆
第六条 凡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均应按期参加本市机动车辆检验。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辆检验期限为每年一次。
因故不能按期参加检验的,应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届满前申请办理缓期检验手续。缓检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检验期限的一半。
必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对机动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八条 机动车辆改装、更换发动总成、车架总成或者改变设计性能、颜色、结构,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同一机动车辆的发动机总成、车架总成不得同时更换。
第九条 已注册的机动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交易车辆应在完成交易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条 凡从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应在转出档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转入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进行必要的检验、鉴定后发给准修证明。车辆修理单位凭准修证明承接修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修无准修证明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及使用拼装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维修、改装、改造及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申领牌证,必须登记所有人的真实姓名或名称。个人所有的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所有的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或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辆牌证,不得非法安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三章 机动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符合驾驶员学习条件的,可以申领机动车辆学习驾驶证。
第十七条 申领学习驾驶证,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法制教育培训,接受驾驶员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申领驾驶证的人员,在汽车驾驶员学校培训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发证。
第十八条 获得实习驾驶证或正式驾驶证的驾驶员,应领取驾驶员交通安全卡。
第十九条 持有正式驾驶证的驾驶员每四年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资格审核和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换领新的驾驶证。
第二十条 交通肇事和严重违章的驾驶员,应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法制教育,按受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在本市驾驶机动车辆时,应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安全考核证和交通安全卡。
第二十二条 驾驶证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更换。
第二十三条 本市驾驶员应按规定期限参加年度审验。因故不能按期参加审验的,应申请办理延期审验手续,延期审验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随单位注册的驾驶员改变工作单位或以个人注册的驾驶员迁移本人户口的,应在改变或迁移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驾驶员变更登记或转籍手续。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时,有义务协助人民警察和事故当事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物。
第二十六条 外地驾驶员驾驶本市机动车辆,应持本人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到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准驾证,办理驾驶员交通安全卡。
第二十七条 本市驾驶员在外地被吊扣、吊销驾驶证的,应在被吊扣、扣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应在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接受查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理疏导。
第二十九条 本市驾驶员违章、被贴卡和被抄报通知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四章 机动车辆行驶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站台停靠。除规定行驶路线的道路不能通行的特殊情况外,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如需变更时应报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其他客运机动车辆靠站点停车,右侧轮胎距路沿不得超出五十厘米,乘客上下后立即驶离,不得停在站点等客、拉客、唤客。
第三十二条 驾驶客车载客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除外。
第三十三条 货运机动车辆不准人、货混载。但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应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应在指定停车处停靠候客。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同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设立。
第三十五条 各种三轮机动车辆载货时,车厢内不准载人。

第五章 道路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道路。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物品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占用道路的,发给占用道路执照。
第三十七条 因施工挖掘道路的,在征得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占用道路执照。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占用、挖掘道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和时间使用道路。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必须提前二十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市机动车辆,连续两次不参加定期检验的,收缴牌证、注销档案;继续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对车辆所有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装或更换发动机总成、车架总成的,对车辆所有人按改装更换部件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同时更换同一发动机、车架总成的车辆,按拼装车辆处理。
第四十二条 逾期办理机动车辆过户转籍或转入注册手续的,处车辆持有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一年未办理转入注册手续的,不得转入注册。
第四十三条 车辆修理业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维修没有准修证明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
(二)运用维修手段,帮助肇事逃逸车辆掩盖痕迹、毁灭证据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拼装机动车辆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改变车辆设计性能、颜色、结构的;
(五)维修、改装、改造及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机动车辆牌证的;
(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驾驶证:
(一)本市驾驶员,未按规定期限参加年度审验并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超过延期审验期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超过三个月的;
(三)外地驾驶员驾驶本地车辆未领取临时准驾证和驾驶员交通安全卡的;
(四)实习或正式驾驶员未领取或携带驾驶员交通安全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逾期三个月未更换驾驶证的。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隐瞒被吊扣、吊销驾驶证事实申请补办驾驶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补办的驾驶证。
驾驶员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匿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肇事车辆直至查获肇事人。并对驾驶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驾驶客运车辆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驾驶客运车辆载客超出行驶证核定人数的,每超出一人处二十元罚款。
驾驶三轮机动车辆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每载一人罚款二十元。
第四十八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辆挂靠入户的,对车辆所有人和被挂靠者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机动车辆,直到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机动车辆非法安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辆驾驶员违章,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按每日五至十元增加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批准的占用、挖掘点,扩大批准占用、挖掘面积及擅自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接受处罚或者不按期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行拆除
占路障碍物,扣押占路物品。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在物品被扣押后十日内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没收扣押物品。
对挖掘、占用道路后不恢复道路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限期内仍未恢复的,处二千元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雇用他人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挖掘、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吊扣驾驶证和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裁决或决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关于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和强制措施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文明礼貌、秉公执法,扣车、扣证、罚款时必须出具凭证,不出具凭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公布施行。


(2000年7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大同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4月25日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机动车辆检验期限为每年一次”。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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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5月17日市政府第十二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市区户外广告的规划与管理,促进市容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管理是指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公交候车亭、车站、建(构)筑物、画(报)廊、小品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筑工地围栏、居民区、住宅楼道等设置、张贴、散发、涂写、报送、发布广告的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市区内设置、张贴、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办)履行具体管理职能,并对非法广告、张贴物的取缔实施监督管理。
  各城区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实施日常管理。
  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集中审批制度。
  在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向市城管办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内容审批手续,经市城管办批准后,方可设置。
  在市区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城建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内容审批手续,经市城管办批准后,方可设置。
  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征得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附着的市政、公用等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户外广告、横幅、气球的,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到市城管办、工商及有关部门办理临时设置及发布手续。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设置完毕,未及时设置的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已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空闲,须发布公益广告。


  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合法、健康、清楚、画面清晰、文字规范、式样美观、材质高档、设置坚固、安全。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中公益性广告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0%;设置的户外广告须明显标出设置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批件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到城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整洁,对陈旧、破损的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及时修复、更新。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如更换内容、版面,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迁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收取一定的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贴广告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凡未经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交易、宣传、推广或告知性质的宣传品或张贴物均属非法广告,必须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市直有关部门举行公益性宣传、教育等需散发、张贴各类广告,须经市城管办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各类建筑物、广场、绿地、电柱、桥涵、树木等市政设施和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区、住宅楼道等处投送、散发、涂写、张贴各类广告。


  第十六条 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由市城管办负责管理;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由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建管理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手续,然后到有关部门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第十八条 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应在道路两侧及居民区相应位置设置公共广告栏。广告栏内容要定期更换,版面保持整洁。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区建设(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要强行拆除,并以料抵工;
  (二)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三)设置单位未及时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愈期未改正的,处500至1000元罚款,直至强行拆除;
  (四)乱贴、乱设、乱投、乱涂、乱挂户外广告的,限期清理,同时每处(张)处以3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定期更新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六)广告到期后继续使用未办理延续手续,或拒绝交纳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妨碍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人防办关于《营口市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人防办关于《营口市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防办关于《营口市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建设管理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营口市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建设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防范和减轻战争空袭危害和重大自然灾害、人为事故灾害,规范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专业队伍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规范国防后备力量队伍组建工作的意见》(国发〔2009〕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宁省军区司令部转发省人防办关于加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建设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112号)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人防专业队伍是担负人防勤务的群众组织,是战时消除空袭后果和平时抢险救灾的骨干力量。加强人防专业队伍建设,是未来城市防空袭斗争和平时抢险救灾的需要,也是保卫国家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需要。
第三条 加强人防专业队伍建设的目的是建设一支规模适当、组织健全、训练有素、装备精良、保障落实、反应迅速的人防专业队伍,不断提高遂行防空袭斗争和抢险救灾任务的能力,作到战时有作用,平时有作为。
第四条 人防专业队伍组建要适应高技术局部战争需要和信息化战争的特点,种类分为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治安、防化防疫、通信、运输、伪装示假、空中设障、电子对抗、网络攻防、心理防护等。
第五条 人防专业队伍的基本任务是:战时承担人防勤务、重要经济和政治目标防护、消除空袭后果、配合部队进行城市保卫;平时根据各级政府的要求,协助有关部门参加抢险救灾。
第六条 战时人防专业队伍的具体任务:
(一)抢险抢修专业队主要负责抢建、抢修人防工程、电力、道路、桥梁、供水、供气、广播电视及其他重要设施,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消除爆炸物。
(二)医疗救护专业队主要负责抢运抢救伤病员,指导群众进行自救互救。
(三)消防专业队主要负责重要目标、设施的防火、灭火,指导群众扑灭火灾,配合防化专业队进行洗消。
(四)治安专业队主要负责治安、警戒、保卫、交通管制,监督灯火管制,协助指挥人员、车辆就地疏散隐蔽。
(五)防化防疫专业队主要负责人防指挥所、重点人员掩蔽工程的防化保障,实施防化观测、侦察、检测和化验,对受污染人员、设备、物资及重要道路进行洗消,组织防疫灭菌,指导群众防护、洗消和进行“三防”(防核武器、防化学武器、防生物武器)知识教育。
(六)通信专业队主要负责为城市防空袭斗争指挥提供通信保障,抢修通信设施设备。
(七)运输专业队主要负责城市防空袭斗争中人员和物资的运输。
(八)伪装示假专业队主要负责对重要经济、政治目标进行伪装示假,减少重要目标遭敌空袭轰炸的几率。
(九)空中设障专业队主要负责对难以进行伪装示假的重要经济、政治目标采取施放气球等措施,减少重要目标遭敌空袭轰炸的几率。
(十)电子对抗专业队主要负责对敌人施放的电子干扰进行对抗,保障无线电指挥通信畅通。
(十一)网络攻防专业队主要负责对敌网络战进行有效攻击,防止敌对我指挥通信网络进行攻击和破坏,防止敌在互联网上进行反动宣传和动摇军心民心的虚假宣传。
(十二)心理防护专业队主要负责爱国主义、国防观念、战备思想、形势任务、防护知识教育,疏导群众心理障碍,动员群众积极参加防空袭斗争和消除空袭后果行动。
(十三)人防志愿者组织协助开展防空防灾知识宣传教育、参与消除空袭后果和灾害救援等行动。
第七条 平时人防专业队伍的具体任务是:按照“平战结合”的要求,承担所在单位的灾害、事故预防和灾害、事故救援任务;根据政府指令,积极参加社会抢险救灾行动。
第八条 人防专业队伍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城市防空袭斗争的需要提出计划,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控制数量、提高质量和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由各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建。
第九条 人防专业队组建部门要根据队员工作变动情况和需要,及时调整人防专业队伍,确保组织落实。
第十条 成立市人防专业队协调组,组长由市人防办分管指挥工作的副主任兼任;副组长由各组建部门的分管领导兼任。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防办指挥通信科,负责人防专业队日常训练、管理、后勤保障和协调组日常工作。
办公室实行联络员工作机制,由各专业队伍组建部门指定联络员,开展经常性工作。
第十一条 依法组建人防专业队伍是各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和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义务。
第十二条 人防专业队伍组建应当符合统一编组、归口建设,条块结合、健全组织,保证质量、精干适用的要求。
统一编组、归口建设是指将人防专业队伍建设纳入民兵组织统筹规划,由各级人防部门统一制定本区域队伍组建计划,明确每支专业队伍担负的具体任务、组建范围、组建数量、编组方法,实行归口建设、管理、使用、保障。
条块结合、健全组织是指人防专业队伍的组建要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队伍的编成要尽量与工作、生产、生活和规律体系相适应,按系统、按单位成建制组建。
保证质量、精干适用是指人防专业队伍的组成人员要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其中专业干部和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可适当放宽;要优先将专业对口的退伍军人和各类技术人员编入队伍,切实提高队员质量。
人防专业队伍不得与预备役和担负支前等任务的民兵组织重叠,要作到一兵一职,实现平时抢险救灾与战时执行防空任务相统一。
第十三条 人防专业队伍按城区人口1‰—3‰的比例组建。
第十四条 人防专业队伍的编组要与工作、生产、行政组织相适应,实行分类编组。
第十五条 人防专业队伍要按照大队、中队、分队建立组织体制结构。大队下辖中队、中队下辖分队。
第十六条 人防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抢险抢修专业队由建设、电力、交通、公用事业、广播电视等部门组建。
医疗救护专业队由卫生部门和各医疗单位组建。
治安、消防专业队由公安部门组建。
防化防疫专业队由卫生、环保、防疫部门和化工企业组建。
通信专业队由电信公司、移动通信公司、联通公司等单位组建。
运输专业队由交通运输部门和社会运输单位组建。
伪装示假、空中设障专业队由建设、公用事业部门和大型工业企业(集团公司)组建。
电子对抗专业队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牵头,各通信公司组建。
网络攻防专业队由公安部门和通信部门组建。
心理防护专业队由宣传、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卫生等部门组建。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街道、社区依法组建人防志愿者组织。
第十七条 人防专业队伍组建后,由各组建单位对专业队伍组成人员予以公布,做到名册相符、官兵相识、职责明确、任务清楚。
第十八条 各级人防部门要结合每年的民兵整组对人防专业队伍进行整组。各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队伍建设情况,及时调整人员,配齐干部。
第十九条 生产和行政组织有变动时,应及时调整人防专业队伍。
第二十条 人防专业队伍负责人由组建单位任命并报人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防专业队伍的训练由人防部门负责组织,报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各人防专业队伍组建部门每年年初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提出年度训练计划,由人防部门审查汇总后下发执行。
人防专业队伍的训练在人防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组建单位分别组织实施,人防部门负责检查、指导、考核、验收。
联合演习由人防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人防专业队伍的训练内容分为共同科目和专业科目。共同科目主要以军事知识、人防知识为主,提高战时消除空袭后果和平时抢险救灾技能;专业科目以专业技术为主。
第二十三条 人防专业队伍的训练方法以结合工作和生产开展岗位训练为主,根据需要,适时组织脱产集中训练和综合性演习、演练。人防部门和各组建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指导改进训练方法和手段,切实提高训练质量。
第二十四条 人防部门对人防专业队伍的训练实施分类指导。治安、消防专业队训练由本系统组织;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通信、运输、伪装示假、空中设障、电子干扰、网络攻防、心理防护等专业队,专业科目的训练应结合工作、生产,每年组织7至10天的在岗训练;防化专业队原则上每年组织15天的脱产集中训练,人员较多的可分批实施。
人防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专业队伍干部集训,不断提高其指挥能力。
第二十五条 人防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综合性演习、演练,以检验人防专业队伍的训练成果,提高人防专业队伍指挥机构组织指挥能力和专业队伍联合应急行动能力。
第二十六条 人防专业队伍的训练器材和经费保障:
(一)通用装备器材由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防化专业队所需的专业设备、器材由专业队组建单位和人防部门共同组织保障。
(二)平时参加抢险救灾所消耗的装备、器材,由下达任务的部门负责保障。
(三)人防专业队员在训练、演习、演练中发生身体伤害,派出单位应视同工伤事故处理。
(四)人防专业队伍训练、演习、演练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五)人防专业队员的训练补助经费参照基干民兵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防专业队伍战时归市及市(县)、区人防指挥部指挥。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专业队伍平时的指挥、调度由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组建单位负责,接受人防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专业队伍在执行防空勤务、训练演练、消除空袭后果行动和平时的抢险救灾行动中,应悬挂人防专业队伍队旗。
人防专业队伍队旗由市人防指挥部统一设计、制作、授予。
第三十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