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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0:16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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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22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监督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
(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由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案件,以及在全市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办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应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全面的或专项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领导人应到会倾听审议意见,解答询问。
第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会议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领导人签署。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可组织不定期的视察;被视察机关应如实汇报情况,对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应认真研究,及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对某一重大问题或案件进行专题调查时,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被调查机关应密切配合,积极提供有关情况、案卷和资料。
第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总结、调查研究报告等材料,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应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批评、意见和建议,除应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本人外,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信件,应积极办理,直接答复本人;凡要求报告结果的交办信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写出办结报告;如因案件复杂,不能如期办结的,须说明原因,报告预计办结时间。
结案报告应在认真核实和进行必要调查的基础上,对申诉控告人提出的问题及理由,依据事实和法律,逐项作出说明和结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结案报告不当时,可以要求办结机关作补充说明,必要时,责成办结机关重新复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严重违法乱纪的;对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故意顶着不办的;对明知是错案,拒不纠正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责成院长或检察长作出负责的答复;
(二)责成有关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根据问题的情节、后果和认识态度,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三)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或建议原任命机关撤销其职务;
(四)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正确的裁定、判决、决定予以维护。
第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某项监督失当时,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改变;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作出改变或不予改变的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日常工作,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试行。



198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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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从台湾省输入偶蹄动物和偶蹄动物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5号)

 

  现发布《禁止从台湾省输入偶蹄动物和偶蹄动物产品的规定》,自即日起施行。

                              部长 刘 江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禁止从台湾省输入偶蹄动物和偶蹄动物产品的规定

 

  近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获悉,台湾省十几个县市爆发了口蹄疫。为了防止口蹄疫从台湾省传入大陆,保护大陆的畜牧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台湾省输入偶蹄动物(包括猪、牛、羊等)和偶蹄动物产品;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台湾省的偶蹄动物产品进入大陆。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对在我国停留或途经我国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如发现有来自台湾省的偶蹄动物产品,一律做封存处理;对上述运输工具上的动植物性废弃物、泔水等做无害化处理;

  四、凡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台湾省的偶蹄动物和偶蹄动物产品,一律在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做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印发珠海市珊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珊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11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珊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珠海市珊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珊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珊瑚生态系统的科学研究活动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海洋生态平衡,改善珊瑚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海域内珊瑚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本市内活体珊瑚及其制品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渔政机构负责本市海域内珊瑚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依法保护管理海域珊瑚资源。
计划、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珊瑚资源保护工作。
海关、边防、交通、工商等部门协同做好防止珊瑚走私、偷运、非法交易等工作。
珊瑚资源所在地的区、镇、村应做好本辖区海域内的珊瑚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现有的佳蓬列岛、担杆列岛和横岗岛等近岸海域珊瑚资源为基础,在具有珊瑚资源的重点海域建立保护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具有珊瑚资源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开展海洋生态平衡、生物多样性的研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珊瑚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在珊瑚资源相对集中的佳蓬列岛、担杆列岛、横岗岛等岛屿离岸2000米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拖网、灯光围网等危害海底珊瑚生态的渔船作业。
(二)挖沙、抽沙作业。
(三)在上述岛屿岸边取石、取土。
(四)围填海。
(五)向珊瑚资源保护区海域倾倒废弃物。
(六)向珊瑚资源保护区海域排放超标的工业、生活污水。
(七)炸鱼、电鱼、毒鱼。
(八)其它破坏珊瑚资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在珊瑚保护区海域禁止采挖珊瑚、海鳃类、水螅类和海葵等海洋生物。
凡因科研需要采挖的,需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区域、数量、时间及采挖方式进行,并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在珊瑚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海域。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确需使用具有珊瑚的海域时,经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禁止买卖活体珊瑚及其制品。
第十条 未经本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准在珊瑚资源保护海域范围内开展潜水观光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国家及省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在珊瑚保护区海域采挖珊瑚、海鳃类、水螅类和海葵等海洋生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市政府批准而占用开发珊瑚保护区海域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出售活体珊瑚及其制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展潜水观光旅游项目的。
(六)其它破坏珊瑚资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妨碍珊瑚保护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从事珊瑚资源保护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