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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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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8日吉林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四章 公园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发挥园林绿化功能,建设清洁、优美、生态协调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镇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陵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等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性的林带、草坪;
(五)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城镇管辖的国有山地。
第四条 园林绿化设施包括:
亭、廊、花架、喷泉、假山、休息凳(椅)、围栏、围墙、雕塑、园灯、园路及园林绿化宣传设施等。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居民都有植树、栽种花草,美化环境的义务。同时,也有监督、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园林管理部门,按各自分管范围,负责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详细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时,必须按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城镇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小区要建设小游园。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小区规划时,要按前款规定,确定绿化位置和绿化面积。
第九条 园林绿化建设要以植物造园为主,园林建筑和其它设施应安排适度。
第十条 新建、扩建项目的投资中应包括绿化费用,统建住宅小区的绿化费用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绿化工程要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城镇园林管理部门验收。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要经城镇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但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二条 单位庭院绿化要纳入城镇绿化规划。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十三条 园林管理部门要办好苗圃、花圃、草圃,其用地面积应为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引进和出售的苗木、种子,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绿化实行分级管理。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绿化规划、技术指导、园林绿化设计审批和直管公园、游园、主要干道及其广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县、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除市管以外的公园、游园、广场、绿地、街路的绿化建设和管理;镇、街城管所负责本镇
、街内的庭院、小街小巷、小型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管理以及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绿化任务。
市、县(区)、镇(街)园林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是指导关系。
第十五条 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凡园林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单位自行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个人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十六条 城镇一切树木都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强度修剪和砍伐。确需强度修剪的树木,应由园林管理部门进行或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需要砍伐树木时,必须报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要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交纳补偿费,砍伐的树
木归树木所有者。同时按照砍一株补五株的比例,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栽树木的所有权归国家。
砍伐属于国家所有树木的补偿费,由审批部门收缴,上交同级财政,用于城镇园林绿化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砍伐市区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二十株以下的树木,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砍伐二十一株至一百株和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砍伐超过一百株的,不论胸径大小,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树木,五十株以下,由县园林
绿化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十株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砍伐其它建制镇的树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二十株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二十株的,不论胸径大小,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收取树木补偿费。但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临时占地时,对现场树木和绿化设施,应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
第二十条 城镇中百年以上大树,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木,所有权归国家,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重点保护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严禁砍伐、破坏。散生在各单位庭院内的,由该单位负责养护,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古树名木死亡
,应由养护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经园林管理部门查明情况和死亡原因,妥善处理。
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种子,须经园林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损坏树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园林管理部门鉴定,树木所有者要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安全;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园林绿地内不得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割草、倾倒垃圾污物;不得在树上拴家畜、晾晒衣物;不得扒树皮、撸树叶、采花、摘果、攀折树枝、践踏草坪、倚树搭棚。
基建施工未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会签批准,不得擅自在绿化带和绿地内挖沟。经过批准的,工程完工后要及时恢复植被。
不得损坏园林建筑、园林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四章 公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园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安全。不得往公园内投掷污物,排放污水,随地便溺,捕鸟钓鱼,逗打恐吓动物和在建筑物、树上刻画字迹;不得挖沟野炊及破坏水源、水体、地质地貌。
第二十五条 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性的饮食、照相、文体、游艺、科普等活动,必须持有园林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证件,到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入园经营,并服从园林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不得建设与公园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改变公园绿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要切实加以保护。要保持其历史特点和原有面貌,不得随意改建、拆迁;文物古迹及古典园林的周围,不得建设与其高度、体量、色彩、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二十八条 较大游园的管理可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
(二)在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同违反本条例行为作坚决斗争,有突出贡献;
(三)制止或检举严重破坏城镇园林树木、花草或各项设施有功绩。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批准改变规划用途和公园绿地使用性质的,追究审批者的责任,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同时责令占用单位或个人退还绿地。擅自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赔偿损失,退还绿地,并对占用单
位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完成。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其补栽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交纳三倍至五倍的树木补偿费;擅自强度修剪,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交纳一倍至三倍的树木补偿费。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要按价赔偿,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砍伐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批准者的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造成后果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或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擅自挖沟、毁坏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或向园林管理部门缴纳恢复植被的补偿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貌外,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园林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可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裁决,逾期不裁决的,视为同意申请复议者意见。对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园林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条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园林绿化事业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所说“以下”,包括本数在内,“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树木补偿费、恢复植被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第六章园林绿化管理和《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细则》,即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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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建建〔2008〕15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省直有关厅局,有关建筑业企业:
  现将《湖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可登录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www.cein.gov.cn浏览、下载)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厅建管处联系。


湖南省建设厅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湖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以下简称《特级标准》),规范我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07〕24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规定》实施的范围
  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各种经济类型的建筑业企业。包括:
  (一)符合上述条件和相应资质等级标准,拟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
  (二)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我省所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
  (三)《规定》第九条(二)款规定之外的在湘注册的其他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管的企业及所属建筑业企业。
  二、资质许可和资质申请
  按建设部规定,我省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分别由建设部、省建设厅和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有关资质许可的实施部门、申请途径及审查程序如下。
  (一)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建设部实施:
  1、《规定》第九条各款所列建筑业企业资质;
  2、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3、《实施意见》第(四十二)条6款所列涉及多个专业部门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申请途径为:除《规定》第九条(二)款应另行向建设部提出申请的企业外,工商注册所在地在市州及所属县(市)的企业,应当向市州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省工商局注册且注册地址在长沙市的企业,直接向省建设厅申请。
  省建设厅在规定的期限内初审完毕,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统一归口向建设部申报。其中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方面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省建设厅送省有关部门审核,省有关部门审核完毕将审核意见返回省建设厅。
  (二)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省建设厅实施:
  1、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2、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在省工商局注册且注册地址在长沙市的省管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3、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和涉及多个专业部门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4、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5、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在省工商注册且注册地址在长沙市的省管企业的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6、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上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途径同(一)规定。
  省建设厅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并在互联网或省级报刊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期满后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其中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建设厅送省有关部门审核,省有关部门审核完毕将审核意见返回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对作出的资质许可书面告知省有关部门,并通过互联网或省级报刊进行公告后核发资质证书。
  (三)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1、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在省工商局注册且注册地址在长沙市的省管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在省工商局注册且注册地址在长沙市的省管企业的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3、劳务分包企业资质;
  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相关管理办法及审查标准见建设部《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城〔2007〕250号)。
  上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途径和审查程序由市州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资质许可的决定报经我厅向建设部备案,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方面资质应抄送同级有关部门。其中对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许可实行省建设厅实地核查制度,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须在资质许可备案同时将上列企业全部申请材料连同审查(审评)意见一并报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组织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对于核查结果与申请资料及相关资质标准不符的企业,省建设厅将责成市州建设主管部门作出撤销其资质许可决定。
  三、监督管理
  (一)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凭所在市州政府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职责分工文件到省建设厅办理备案手续,经省建设厅审查批准后,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履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职责。否则,其作出的资质许可无效。
  (二)严格执行审查程序,认真落实监管责任。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要适应建设部对部分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事项划归市州实施的这一转变,认真履行《规定》赋予的审查、审批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及我厅的规定要求,建立健全资质许可事项的审查和服务事项的办理机制,制订相关实施细则,并在工作中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联系,强化便民服务意识和对企业的政策指导职能,恪守廉政建设规定。要认真执行资质管理规定和标准,加强初审把关,落实受理、审查相关工作责任制,按照《实施意见》和我厅有关核查企业的具体要求,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资质条件的监督检查,凡经查实有《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和报我厅备案,直至撤回企业资质证书。
  (三)强化社会公众监督,建立企业诚信管理机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要求,逐步加大运用网络信息化手段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的工作力度,要结合我厅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诚信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工作部署,加快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网络监管体系和电子政务平台的建设,逐步实现全省、全国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查询和互通,促进我省建筑业企业资质考核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进一步加强完善。要严格执行建设部资质许可备案制和资质变更备案制,以增强社会公众监督和行政审批行为的公正、有序,凡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企业资质许可、变更事项,我厅不予认可其资质有效性。
  (四)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引导和督促建筑业企业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建设部《规定》、《实施意见》及本办法,依法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诚信建设管理,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要按照《规定》要求,注重企业信用档案基础管理,不断提高信用档案信息的可信度,杜绝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促进企业信用水平和自律能力不断提高。
  四、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此次贯彻实施建设部《规定》和《特级标准》的原则是平稳过渡,不进行统一的资质换证。其中:特级资质企业的过渡期和有效期届满前的资质重新申请按《实施意见》执行;其他各序列、各级别建筑业企业于《规定》实施前、后所取得的资质证书同时有效,在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建设部安排,现行的资质证书不换发新证、也暂不加注有效期或办理延续手续。
  (二)《规定》和《实施意见》实施之后,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序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自核发之日起即为有效证书,不再设定资质“暂定”期。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手续按申报程序归口资质许可部门办理。其中由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办理结果应在每月5日前由市州建设主管部门汇总报经我厅向建设部备案。
  (四)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专业承包序列三级和劳务分包序列中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建设部、商务部相关规定未作调整之前,其设立申请和资质许可仍按申报途径分别由省商务厅、省建设厅审批。
  (五)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的申请与审批仍按建设部及我厅原规定执行,其中的三级资质暂不纳入市州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实施范围。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湘建建〔2001〕215号)、《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建建〔2007〕316号)同时废止。凡过去我厅下发文件涉及建筑业企业资质方面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90年)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90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坦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四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司机、厨师等)赴坦桑尼亚工作。医疗队员的专业详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坦桑尼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坦桑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下述四个医院工作:姆希比利医疗中心、多多马省医院、木索马省医院、塔波拉省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坦桑方供应。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达累斯萨拉姆港。坦桑方负责协助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坦桑尼亚境内的运输,并且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坦桑尼亚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炊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油料、维修、司机)和生活费(每人每月相当于160美元的坦桑先令)、出差费由坦桑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坦桑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坦桑尼亚经济代表处。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坦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坦桑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坦桑方的法律和坦桑尼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两年,从1990年8月5日起至1992年8月4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坦桑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1990年9月18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凤岗                莫 希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