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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41:08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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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互相约定条件,以任何形式,用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都是赌博行为。
第三条 赌博是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和取缔。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偶尔参与赌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警告或责令其具结悔过。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单处或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经常赌博的;
(二)以赌博为圈套骗取他人财物的;
(三)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单处或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以赌博为圈套骗取他人财物,情节较重的;
(二)因赌博受治安处罚后再犯的;
(三)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赌资、交通工具或窝赌抽头,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单处或并处劳动教养,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以巨资赌博的;
(二)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赌资、交通工具或窝赌抽头,情节较严重的;
(三)诱骗、胁迫、教唆他人赌博的;
(四)阻碍查禁赌博或包庇、纵容赌博行为的。
第九条 诱骗、胁迫、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赌博的,应从重处罚。
第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或支持、包庇、纵容赌博活动的,勾结赌徒从中谋利的,依照本条例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主动承认错误交待赌博事实,交出赌资、赌具和赌赢的财物,并能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十三条 赌债一律废除。赌博所得财物应予追缴没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查获的赌博财物、赌具和罚款,应开具收据。没收的赌博财物及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没收的赌博财物、赌具和罚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从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城镇基层组织应经常向群众宣传赌博的危害性,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
对明知本单位有赌博活动而放任不管的,应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
对制止、检举、揭发他人赌博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
对制止、检举、揭发赌博行为的人报复、行凶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查处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本条例处罚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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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3月22日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的管理工作,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包括企业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名称核准手续。但企业名称使用吉林市字词的除外。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吉林省或吉林字词:
  (一)国务院及各部委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经省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
  (三)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记注册的省属企业;
  (四)产品获得过省优、部优的企业,产品出口创汇的企业,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
  (五)依法可以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该企业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并且应当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所列的企业,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该企业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冠用集团名称的,应有5个以上企业法人作为集团成员(含5个企业),其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数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
  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五)项所列的企业,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其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该企业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核准手续。未办理核准手续的,不得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由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证明书;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私营企业申请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合伙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证明书;
  (二)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申请书;
  (三)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名称登记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
  (五)外经主管部门的核准企业名称通知函。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外的企业法人申请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应当提产下列文件、证件:
  (一)审批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三)章程草案;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申请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初审签署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核准申请1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依法需要预先核准的,发给申请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预先核准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预先核准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的企业名称,保留期届满仍未登记注册的,其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保留期届满10日内,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特殊原因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可延长保留期6个月。延长保留期届满,仍要续延的,应重新申请名称登记。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核准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工作,对擅自核准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或者吉林字词工作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责令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一)擅自使用吉林省或吉林字词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擅自转让,以及在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回登记机关的,处以组建单位、委托人或代理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其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下达财政系统证券机构清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下达财政系统证券机构清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深圳特区人民银行分行、财政厅(局):
根据全国金融监管工作会议精神,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研究,各地财政部门、地方政府批设的财政证券机构,必须在与财政部门彻底脱钩的前提下,按下列原则进行清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省级(包括原计划单列市)财政证券公司可申请予以保留:
(一)成立时间在中央6号文件下达之前(即1993年6月24日之前);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三年以上的证券从业经验,公司员工有三分之一以上熟悉证券业务;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完备的技术设施;
(五)经营状况良好。
二、省级财政证券公司保留后,凡由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投资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所办的证券交易机构一律交入获准保留的省级财政证券公司,原信托投资公司不再另设证券交易机构,也不再办理证券业务。如本省无财政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可在原有的国债服务
部基础上按上述条件申请成立证券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三、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只准保留一家财政证券公司。
申请保留的财政证券公司,其名称中不再含有“财政”字样,经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人民银行总行正式批准。
四、地、市国债交易机构,办得好的、确有必要保留的,由人民银行省、直辖市、自治区分行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核同意后,由人民银行省、直辖市、自治区分行批准作为省办证券公司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证券交易营业部。
五、县及县以下设立的国债服务部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清理。清理后根据国债发行业务的需要,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可作为证券经营机构的国债业务代办点,接受委托办理国债发行、转让和兑付业务,但不得办理自营和股票业务。对不符合国债业务代办点条件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宣
布撤销。
六、各地人民银行分行、财政厅(局)接此通知后,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财政机构的清理工作。



19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