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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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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18 号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及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水域治安工作,日常指导、协调工作由其直属的水上公安机关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的水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水域治安管理;未设立水上公安机关的水域,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港口、长航专业公安机关,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所属码头和船舶实施治安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交通、渔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助水上公安机关做好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域作业、经营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治安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根据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落实水域治安防范措施,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第六条 水上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水域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对水域内的各类船舶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户政管理;
(三)对水域内的旅店业、刻字复印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实施特种行业管理;
  (四)对水域内的娱乐业、修理业、打捞业、服务业等行业,各类场所和集会、文体、商贸等群众性活动实施治安管理;
  (五)组织和指导、协调水域内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利用船舶作为犯罪工具嫌疑的,水上公安机关可以对船舶进行检查,必要时经县级以上水上公安机关批准,可扣留船舶。
第八条 水上公安机关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船舶停航、改变航向的,应当立即通知港航监督部门责令船舶停航或改变航向,港航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处理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或者隐患需要的;
(二)保护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现场;
(三)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
(四)重大安全保卫任务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且特别紧急的,水上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指挥船舶停航或改变航向,并立即通知港航监督部门。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水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域,设立水上治安检查站,开展治安巡逻检查,方便群众报警。
第十条 本市船籍船舶所有人应当到船舶港籍所在地的水上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和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水上公安机关指定的位置。
按照国家规定已经打印了船检登记号的船舶,不需办理船舶户牌,由其所属单位持有关资料统一到水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船籍船舶买卖、转让、出租、报废,原申报或者登记事项有变动的,船舶所有人在报请船舶管理部门审批的同时,应当向原登记地的水上公安机关申办户口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除固定航班外,非本市船籍船舶在停泊地预期停留3天以上的,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在到达停泊地后24小时之内携带有效证件,到停泊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离开时注销。
第十三条 在本市船籍船舶上工作的年满16周岁公民应当办理《船民证》。
本市船籍船舶的所有人(包括单位、个人)应当按水上公安机关的规定,携带船民的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到船籍所在地的水上公安机关办理《船民证》。
非本市船籍船舶在水域作业,其从业人员未在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舶停泊地或者主要作业地的水上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船员服务簿》、《渔业船舶船员证书》的船员,由其单位持《船员服务簿》或《渔业船舶船员证书》到管辖地的水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不需办理《船民证》。
船民随船工作时,应当随身携带《船民证》或《船员服务簿》、《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接受水上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十四条 船民变更从业单位,应当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的水上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舶户牌、船民证等证件。
第十六条 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明显的警示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七条 在本市水域内的船舶,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上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水域举办龙舟竞渡、体育表演、渡江游泳、商贸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作好治安防范工作,并接受水上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在水域内从事旅店业、刻字复印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水上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行业有关规定管理。
  在水域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应当在固定的水域经营场所进行,不得利用船舶在水域设置流动收购点。
第二十条 在水域内从事娱乐业的,应当报所在地水上公安机关治安审核;从事汽车修理业、打捞业、服务业的,应当报所在地水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水域打捞的枪支弹药、危险物品、带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漂流物以及可疑物品,必须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域内发现的尸体,水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登记和出具死亡证明,通知家属自行处理。无名尸体由民政部门负责火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码头、渡口、船舶等公共活动场所秩序;
(二)非法拦截、劫持、扣押船舶;
(三)利用船舶和水上活动场所走私、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嫖娼卖淫或容留嫖娼卖淫;
(四)其他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的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户籍登记、不申领船舶户牌、不办理户籍申报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2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对不办理船舶户籍登记,处每日10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止;对不申领户牌的,处每日100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止,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二)非本市港籍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停泊不按规定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的,责令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使用人补办手续,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申领《船民证》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100元罚款;随船工作的船民不能提供《船民证》或者船员证书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罚款;
(四)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民和船舶有关证件的,收缴证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无船舶户牌船舶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对船主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举办群众性活动,未采取相应的治安防范措施,尚未造成后果,经水上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开办旅店业、刻字复印业的,或者擅自开办收购废旧金属业或者利用船舶在水上设置废旧金属流动收购点的,由水上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和市有关特种行业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八)开办汽车修理业、打捞业、服务业未报水上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和其他公安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水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其处罚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水上公安机关根据本办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水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当事人财物损失涉及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的滩涂、岸坡和水中岛屿、水溶洞等。
本办法所称“场所”包括:
(一)水上各类排筏和平台;
(二)水域内各类建筑和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四)水域内交易市场和游乐场所。
第三十条 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牌、《船民证》式样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由水上公安机关核发并按规定收取证件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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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 1998年2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管理,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循依法订立,兼顾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依法代表国家将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特定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除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外,还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负责督促落实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切实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发使用土地,按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而被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的主管单位应督促土地使用者自觉履约。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获得违约赔偿。
第十条 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按新的土地用途重新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补办土
地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即擅自转让房地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擅自提高容积率或超过出让面积多占土地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至迟于期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并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3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73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为发展我们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保证相互代理船舶技术检验和入级业务,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直接接受船厂、设计部门、船长、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的申请,相互代理缔约另一方国籍的或具有或要求取得缔约另一方船级的船舶的技术检验、发证和入级业务。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相互代理的工作如下:
  一、监督船舶的建造、改建和修理;
  二、监督船用机械、设备的制造和材料的试验;
  三、进行营运中船舶的初次入级检验、定期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
  四、签发船舶证书和有关文件。

  第三条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船舶技术检验的范围如下:
  一、船体和舾装;
  二、泵和管系;
  三、锅炉、受压容器、热交换器;
  四、机械装置和电气设备;
  五、救生、消防、声光信号、无线电通讯及导航等设备;
  六、货物冷藏设备;
  七、货物装卸设备;
  八、稳性和抗沉性;
  九、核定干舷和乘客定额;
  十、吨位丈量。

  第四条 缔约双方相互提供各自现行的船舶规范、规章、船舶证件样本、印模以及船舶检验费规定。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修改、补充本。

  第五条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二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工作,应以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或双方事先特别同意的规范为依据,并按执行检验一方的工作规程进行。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所述的工作,可以依据各自的规范和规程进行。但缔约各方均不得仅仅根据各自的规范,提出改变船舶结构或增添设备的要求。

  第六条 船舶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的技术设计,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的一方根据缔约双方事先特别同意的规范审定。

  第七条 在船舶的建造、改建或修理工程检验完毕后,执行检验的一方应将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船级所属的缔约一方。
  执行检验的一方应对将授予船舶的船级提出建议,并签发临时船级证书,但最后的船级只能由船级所属一方授给。

  第八条 缔约双方相互接受缔约另一方政府的委托,按照委托方的国家规定和双方承认的国际公约,执行船舶检验工作并签发相应的证书,如国际载重线证书、各项安全证书和吨位证书。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营运中船舶的上述证书的展期和年度签证。

  第九条 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按照自己的有关规定和证书格式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书、文件。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证书、文件均用执行检验一方的本国文字和英文两种文字写成。每种证书、文件的正本直接发给船方,副本两份寄交缔约对方。

  第十条 当缔约一方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代表缔约另一方进行工作时,所发证件应注明受缔约另一方的委托签发。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按照执行工作一方的规定,直接向申请人收取。
  本协议不要求缔约双方相互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紧密合作,除上述条款外,将交换下述资料:
  一、有关船舶科学技术方面的经验和成就;
  二、有关船舶检验的规则和指导性技术文件;
  三、缔约各方应邀参加的国际会议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将其能承担本协议中所列各项工作的分支机构名单和地址,通知对方。

  第十四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要求终止本协议,在用书面通知对方满六个月后,本协议即行失效。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克罗地亚-塞尔维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
      局 长              局长工程师
      李 清           米洛德拉格·布洛达里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