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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9:13:50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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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切实改善黑龙江省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来我省兴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特制定本具体规定。
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以及资源开发、节约能源和农、林、渔、牧生产企业和项目,给予特别优惠。
第三条 实行税收优惠。
(一)合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并全部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合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先进技术企业,以及资源开发、节约能源和农、林、渔、牧生产企业和项目,除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外,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八年。
(三)外商投资企业,凡是国家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其生产经营所得和收入的人民币,代替外币缴纳税款。
(五)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免缴车船牌照税和房地产税。
第四条 降低场地使用费和市政建设费。
(一)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的场地使用费(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为每年每平方米五至十元。场地开发费为一次性计收,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土地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一点五元。
(二)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免收土地使用费五年。
(三)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免交市政建设费,其它企业按土建工程总额百分之五缴纳市政建设费。
第五条 协助解决外汇收支平衡。
(一)外商投资企业为求得外汇收支平衡,对于不属于国家外贸总公司统一经营、不需要出口配额、不需要向国家经贸部申请出口许可证的商品,经省对外经贸部门批准,可利用外商的销售渠道扩大出口,增加外汇收入,实行综合补偿。
(二)外商投资企业一切正当的外汇收入和国外贷款,均可通过省人民银行委托的中国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三)国内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四)我省需要进口的商品,凡是外商投资企业已批量生产、性能质量达到国外同类商品水平、价格和交货期适应需要的,可以产顶进,其货款可全部用外币计价结算。对于这类以产顶进的商品,由省对外经贸部门制定品名表,经省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应自求平衡,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外汇平衡暂时确有困难者,可按中方投资者的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提出申请,从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的留成外汇中调剂解决或借用。同时也可向省外汇管理部门申请,从外商投资企业结售的外汇额度
中批给或借给。
第六条 优先供应物资和安排运输。
(一)外商投资企业基建所需水泥、木材、钢材,按中方投资来源给予安排。属于国家预算内投资,按国家分配定额,优先给予安排。国家预算外资金建设所需物资,从市场货源中协助解决。生产产品所需木材、钢材、煤炭等物资,按产品归口,列入国家和省生产计划,不足部分,从
市场货源中给予优先安排。
(二)外商投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和市、县,物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实行专项供应。
(三)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的水、陆、空运输计划优先安排。铁路运输由企业根据生产销售计划和有关规定,按期向当地铁路分局编报车皮计划。对计划外出口产品的运输车辆,积极帮助解决。
第七条 解决贷款融通资金。
(一)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生产经营中的短期贷款,经银行审核后,予以优先安排。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资金,中国银行除供通常的外汇贷款外,还可组织国际银团贷款、买方信贷或其它融资方式,如发行债券、开办现汇抵押业务、采取活存透支、物业抵押、合约抵押放款等国际上通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为企业提供服务。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本资金不足时,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资金,也可代企业发行债券、股票等帮助企业筹集资金。
第八条 降低提取国家补贴费用的标准。
(一)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除按有关规定缴纳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住房补助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二)所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住房补助金均按每人每月不高于三十元提取,由企业中方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费用。提取住房补助金后,企业发生亏损的,可以少提或免提。具体提取办法由企业当地政府确定。合资经营企业自已解决住房和职工私有住房的,免提住房补助金。
(三)不享受免缴国家对职工各项补贴的企业,亦给予降低提取标准的优惠,即每人每月按十元固定数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条 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费用以外,任何部门不得再向外商投资企业滥收其它费用。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一切不合理的摊派。当地经委、省计经委和有关部门要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自主权,按照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合同、章程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有权建立适合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决定本企业利润分配和财务收支;有权对国家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外的产品自行定价和收费;有权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制定津贴、奖惩制度;银行对
企业不实行工资基金监督;有权招聘、招收、辞退或者解雇职工;有权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外商投资企业辞退或者解雇的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工作,提高办事效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外资工作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组织各有关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对外实行综合服务,在接到申请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等全部文件后,凡属于省批准权限内的项目要在三十天内
批复。
第十三条 第二条所列企业和项目,由企业通过所在地经贸部门向省对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省对外经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并出具证明。考核确认的企业名单和有关文件报国家经贸部备案,同时抄送地方有关部门,做为办理享受各项特别优惠待遇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并授权黑龙江省对外经贸部门负责解释。




198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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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财政部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17日,财政部

第一条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民航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民航机场、航路和空中管制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民航建设基金向在我国设立的、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业务的航空公司(包括航空企业集团、股份公司和地方及部门所属的航空公司,下同)按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具体征收标准为:
国内航线按运输收入的10%;
国际及地区航线按运输收入的4—6%。具体比例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民航建设基金并入航空公司运输收入中单独核算。
第四条 民航建设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条 民航建设基金由各航空运输企业按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于每月8日前及时汇交到民航总局,由民航总局直接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填制缴款书,按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15日前缴入中央国库。缴入国库的民航建设基金由民航总局按照经国家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向
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该项基金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有关汇交和下拨基金的开户和帐号的设置,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民航建设基金(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民航建设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七条 民航建设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民航总局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民航建设基金收支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编制民航建设基金年度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民航建设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民航建设基金只能用于民航机场、航路建设和空中管制设施建设以及与上述建设有关的归还贷款本息和财政部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九条 民航建设基金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民航建设基金的各项收支活动应接受财政、审计、民航总局等部门的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负责日常监督。凡未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将民航建设基金挪作他用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94)财工字第367号文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

2003年6月4日  财税〔2003〕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反映,现行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不尽合理,建议作适当调整。经研究,现就有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石灰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由每吨2元调整为每吨0.5元至3元;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由每立方米3元调整为每立方米3元至1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可在上述幅度内确定适用税额标准。
  三、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请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调整方案,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