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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45:02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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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经贸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经贸委《福建省技术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

闽政办[2001]2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 《福建省技术改造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固定资产投资体制改革新形势的要求 ,改进和加强我省技术改造的宏观管理工作,提高投资效益,参照国家现行的技术改造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改造是指依托现有企业,把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设备、管理经验和发挥现有企业的设备、技术、资金、人才、管理等优势结合起来,以提高效益、调整结构为目 的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

第三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负责全省技术改造管理工作的综合部门。各市经委 分别负责本市的技术改造工作。

第四条 国家限额以上项目(以下简称限上项目)是指: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 含2亿元,下同)的技术改造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基 础设施和 原材料行业5000万元以上),需要列入国家各类计划或有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技术改造项 目;外商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国家放权省级审批的项目(以下简称放权审批项目)是指: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 基础设施、原材料行业5000万元及以上),省内可以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不需要列入 国家各类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国家限额以下项目(以下简称限下项目):除第四条和第五条以外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 技术改造项目管理
 (一)前期准备。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编制、上报、登记备案和审批;项目的咨询评估、招标以及技术引进项目对外谈判、招标、签约、 成交等。
 (二)项目实施。包括项目组织实施、资金监管、项目招标和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交付生产经营等。
 (三)跟踪考核。包括对项目实施、投产、达产全过程的考核。

第八条 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利用自有资金(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利润、拆旧等,不含政府补助或社会筹措资金),且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能够自行平衡的限下项目(需享受国家减免关税优惠政策的引进技术和设备项目除外)。

第九条 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企业可自主决定立项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填写好的《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登记备案表》办理登记备案确认手续。按企业隶属关系,省属企业的项目到省经贸委办理 登记备案确认手续;市、县属企业的项目到市经委办理登记备案确认手续。省、市经贸委( 经委)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或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 ,准予办理登记备案确认手续;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不予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说明理由。经确认的《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登记备案表》,可作为企业向银行、土地管 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企业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会审,确保科学决策,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条 实行审批和先登记备案后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
  (一)限上项目
  1、项目建议书由企业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按企业隶属关系,省属企业的项目宜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再报省经贸委审查认可,之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批;市、 县属企业的项目在上报省经贸委审查前,应征求市经委意见。
  2、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按企业隶属关系,省属企业的项目报省经贸委审查认可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批;市、县属企业 的项目在上报省经贸委审查前,应征求市经委意见。
  3、凡列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均视同立项,企业可据此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初步设计参照上述程序报省经贸委审批。
  (二)放权审批项目
  1、项目建议书由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企业持项目建议书及填写好的《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登记备案表》到省经贸委办理登记备案确认手续。按企业隶属关系 , 省属企业的项目直接到省经贸委办理登记备案确认手续;市、县属企业的项目在上报省经贸委办理登记备案确认手续前应征求市经委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 办理登记备案确认手续;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不予办理登记备案的手续,并说明理由。
  2、项目建议书经登记确认后,企业可据此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企业隶属关系,省属企业的项目报省经贸委审批;市、县属企业的项目在上报省经贸 委审批前应征求市经委的意见。
  3、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参照上述程序报省经贸委审批。
  (三)限下项目
  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限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按企业隶属关系,省属企业的项目由省经贸委审批,市、县属企业的项目由市经 委审核后报省经贸委审批。

  第十一条 前期准备工作完备的技术改造项目,企业应提出分年度的投资计划。限上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由国家经贸委下达,省经贸委转发;限下和放权审批项目的年度投资计 划,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省属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在50万元以上)由省经 贸委下达;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经委下达。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年度计划和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到省、市经贸委(经委)领取投资许可证。

第十三条 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企业(项目)法人负责制,由企业(项目)法人对项目策划 、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全过程负责。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填报统计报表。项目实际投资超过设计概算10%以上以及改造方案有较大调整的,要及时报原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调整审批和重新登记备案确认手续。

第十五条 各管理部门要负责对所分管项目的实施质量和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大项目要成立项目实施监督小组,实行督查员负责制,负责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的跟踪检查,帮助企业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确保项目实施的质量和进度。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审批或登记备案的部门应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交付生产。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项目后评价制度。凡列入国家、省重点的项目,均要做好项目后评价工作,对竣工投产及达产的项目综合效益进行后评估。

第十八条 对于技术改造项目无论那一级审批或登记备案,都要确保项目的完整性,并打足资金不留缺口。同时,要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和编制好项目有关文件。对项 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文件内容和要求,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对未经政府审批、确认登记备案以及违反有关规定的项目,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保、消防、海关、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按《福建省计划委员会、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转 发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扩大地方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计外 [2000 ]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要求 ,做好项目招标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种经济成份企事业单位技术改 造项目的管理。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附件1、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登记备案表
附件2、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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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选用节能型的用能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等方式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以下简称建筑节能)。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措施,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建筑节能考核体系;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组织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论证推广;

(五)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六)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和能效测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

第二章 建筑节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八条 建筑节能材料应当经济实用,符合安全环保、建筑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研发、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材料;鼓励建筑工程使用新型节能门窗和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备案、公告制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经备案、公告的节能材料。

第十条 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停、转产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关停、转产的粘土砖生产企业,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县级以上城市城区应当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拟订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依法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建筑工程设计及其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从事相关的建筑节能活动,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布建筑节能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送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暂停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分项工程验收;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范围;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提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为重点。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相关标准。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后,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出具审查合格书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建筑节能服务。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分析和公布制度。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公共建筑用电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建筑的类型和能耗情况,制定重点公共建筑用电定额。超定额加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热(冷)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优化照明及控制方式,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省级以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资格证书,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扶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四)新型墙体材料和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

(五)建筑节能的宣传普及;

(六)其他建筑节能工作。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本条例规定的重点公共建筑用电超定额加价所得;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条 采用地源热泵技术的建筑项目,应当采取安全、环保的回灌措施,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该项目的回灌技术方案应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一并提交,项目投入使用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减免水资源费;其集中采暖空调系统按照建筑使用功能实行同类电价。

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筑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其绿化面积可折算为建筑项目的绿化指标。具体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节能建筑项目,其所得依法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经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提供信贷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予以扶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发放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活动时,未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报送年度建筑能耗情况或者报送情况不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国家建设征用集体耕地办理“农转非”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国家建设征用集体耕地办理“农转非”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耕地的“农转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转非”,是指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所涉及的将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矿产开发等工程,凡进行移民安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耕地办理“农转非”必须严格控制在省政府下达的“农转非”指标内安排。尽可能避免在人口稠密、人多地少的地方征地。
第四条 国这建设征用集体耕地办理“农转非”的条件:
(一)被征地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已被征完,或者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标准亩,下同)不足一分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人口可以全部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二)被征地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三分,剩余耕地最近三年的平均粮食亩产在一千公斤以下的,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四分,剩余耕地最近三年的平均粮食为增在七百五十公斤以下的,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五分,剩余耕地最近三年的平均粮食
亩产在六百公斤以下的,蔬菜生产合作社征地后人均占有菜地面积不足三分的,部分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三)被征地单位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五分以上,但因国家建设项目用地集中,一次性征用肥沃土地数量大,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在正常年景所产粮食低于三百公斤,且无条件新开耕地和发展工副业生产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部分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部分“农转非”的人口数,按被征用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
在城市近郊区,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规划,短期内土地将被征完的生产合作社,按照每次征地数量和人均耕地比例计算就地“农转非”人数。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的“农转非”人口,其劳动力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组织有招工指标的用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
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到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确能自谋职业的“农转非”人员,可以与其签订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给适当的安置补助费,不再由有关部门、用地单位或者被征地单位安置,今后也不得提出安置要求。
全部“农转非”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安置确有困难,用地单位有条件全部安置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全部安置工作;用地单位全部安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人员比例拨给安置单位。
安置方案不落实的,不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六条 办理了“农转非”的人员,所承包的土地(全户“农转非”的包括自留地),应交回集体统一安排调整,其使用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全户“农转非”的,归国家所有;一户当中部分人口“农转非”的,仍属集体所有。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农转非”时,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相应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全部“农转非”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其农业建制。依据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农业建制的经济基础组建城镇集体组织。
被撤销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原有剩余的零星耕地、宅基地、集体公房使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土地全部归国家所有。国家建设使用这部分土地,按使用国有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所收经费上缴财政,按国家规定用途使用。剩余的耕地,在国家建设未使用之前,可暂租赁给附近农民
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收回。
第八条 全部“农转非”的生产合作社原属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新组建的集体组织提出处理方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处理。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劳动力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情况应当逐级汇总上报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条 计算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核定申报“农转非”人数,必须以被征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计算,不得以承包户、专业组为单位计算。
乡(镇)村企业建设已使用的集体耕地,以及安排在这些企业就业的农业人口,在计算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时,应包括在内。在这些企业就业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办理“农转非”,但不再重新进行安置。
在开始协商征地后迁入的农业户口和不参加被征地单位农业分配的人员,不得办理“农转非”。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农转非”人口中,正在服兵役的可一并办理“农转非”,并将“农转非”情况通知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
对正在劳改、劳教的应“农转非”人员,可待释放、解教后,凭有关证件和原批准单位全部“农转非”的文件,以及原申报“农转非”的登记表,由当地土地管理、公安、粮食部门核实后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办理“农转非”的人员,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进行核算,填写有关表格,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连同申请建设用地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用地的有关文件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其中,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
)项规定需全部“农转非”的,由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专题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