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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4:17:54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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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修复,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申办机动车辆落藉手续,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同时滞留车辆。”

三、第五十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涂改、擅自复制车辆证件、号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对机动车驾驶员处100元至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至6个月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至12个月驾驶证,同时滞留车辆;擅自生产车辆证
件、号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处罚。”
四、第五十条第(五)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至3个月驾驶证;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第五十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六、第五十条第(八)项修改为:“(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五十条第(十)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第五十条第(十三)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驾驶员5元以下罚款或者告,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九、第五十条第(十四)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部队驾驶员交由所在部队处理。”
十、第五十条第(十六)项修改为:“(十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无准驾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十一、第五十条第(十七)项修改为:“(十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二、第五十条第(十八)项修改为:、(十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十三、第五十条第(十九)项修改为两项:“(十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十五)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2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驾
驶证。”
十四、第五十条第(二十)项修改为:“(十六)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五、第五十条第(二十三)项修改为(十七)违反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六、第五十条第(二十四)项修改为:“(十八)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十七、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拒绝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罚。”
十八、删除第五十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五)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五)项、第(二十六)项、第(二十七)项、第(二十九)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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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300元和29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830元和801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9230元和841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3年2月25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合理安排下游运输行业价格
1、成品油价格提高后,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铁路客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不作调整。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和公路客运行业的影响,各地要按油运价格联动机制规定妥善处理,要按现行规定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价格,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1] 63号)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措施,减轻经营者负担,切实维护行业和社会稳定。
4、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等有关政策,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成品油价格调整,对种粮农民、渔业(含远洋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的影响,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统筹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两公司要加强生产组织和调运,保持合理库存,确保成品油市场供应。同时,要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平衡好内部利益关系,调动炼油企业生产积极性,从机制上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
(四)关注行业动态,维护好正常经营秩序。各地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密切关注相关行业动态,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维护好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社会秩序。
(五)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组织好价格监督检查。石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2月25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224742016874966.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22474201867483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2月24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7月16日  证监发字[1997]388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

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38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

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

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

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