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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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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2001年5月27日)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全国已经实施了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取得了重大成就。法律常识极大普及,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紧密结合,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社会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工作蓬勃开展,所有这些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2001年是进入新世纪、实施“十五”计划和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第一年,这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出了新任务、新要求。我们要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为两个文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就有必要在全体公民中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此,特制定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一、指导思想
第四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以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立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确定的宏伟目标,立足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立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素质;继续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积极推进依法治理,使全社会的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法治化轨道,保障和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二、目标与任务
(一)目标
根据我国宪法原则和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进程,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扎实推进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全面提高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通过“四五” 普法规划的实施,努力实现由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转变,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全方位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任务
1.继续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和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学习宣传与公民工作、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努力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素质。注重培养公民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现代法制观念,增强公民遵纪守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意识。注重提高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水平,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能力。
2.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涉及保障和促进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法律法规,宣传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关的法律知识,宣传与维护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社会发展迫切要求普及的各项法律法规,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
3.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继续推进依法治理工作。依法治理是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在要求。要妥善处理学法与用法的关系,以法制宣传教育为基础,以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重点,以法治化管理为目标,进一步加大依法治理力度,积极推进依法治国进程。
4.要把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促进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工作要求
(一)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要认真学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知识,不断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意识,努力做到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护法。各级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
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努力实现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公正司法、严格执法,自觉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和尊严。
青少年学生要在法律素质的养成上下功夫。各级、各类学校要开设法制教育课,并且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保证普及基本法律常识的任务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完成。要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重点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国际经贸法律知识、企业管理法律知识,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和能力。
要重视对农村村镇、城市社区干部的法律培训及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二)坚持学法和用法相结合,积极开展地方依法治理。要在抓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认真制定并实施依法治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治市(地、州)、依法治县(市、区)、依法治乡(镇)的决定、决议、规划,围绕地方立法、司法、执法、普法、法律监督、法律服务等环节,逐步实现地方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法治化。
各部门、各行业要结合自身工作职能和特点,重点学好与本部门、本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认真制定和完善依法治理实施方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大力提高行业依法治理水平。
要重点抓好村镇、社区、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的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基层单位依法治理章程,建立有效的运作机制,实现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强化基层的依法治理。维护基层的社会稳定,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要认真总结并大力宣传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典型,加强引导,营造氛围,在此基础上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管理。
(三)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理论中心组学法制度、法律培训制度、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及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等制度,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实施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积极推进各级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建立健全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制度。要将公务员学法用法纳入国家公务员“十五”培训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考试,实行合格证制度,作为公务员考核、任职、定级、晋升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加强对行政、司法权力的监督。
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要将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作为“十五”企业领导人培训纲要的重要内容之一,将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作为考核企业经营管理者特别是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重要依据之一。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要继续巩固和发展各级、各类法制宣传教育基地,逐步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强化师资、教材、设施建设。各级党校、干校、团校、农村夜校要开设法制教育课程,特别要发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在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培训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

四、步骤与方法
(一)步骤
“四五”普法规划从2001年开始实施,到2005年结束。
2001年,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根据本规划,制定五年规划,编写教材,抓好试点,培训骨干,做好组织、宣传、发动等项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法依法治理主管机关、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行业负责编写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教材,报全国普法办公室备案。中央宣传部、司法部负责编写、审定全国统编教材和推荐教材。
2002年至2004年,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2005年,按照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由各级普法依法治理主管机关组织总结验收。
(二)方法
1.针对实际,狠抓落实。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既要兼顾全面,又要突出重点,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形式主义,保证法制宣传教育真正有实效。
2.普治并举,整体推进。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在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内容、方式上不断创新,普治兼顾,整体推进。
3.条块结合,齐抓共管。在全国范围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面广、线长、任务繁重,各地区都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在人大、政协的大力支持和监督下,坚持条块结合,联合互动,充分发挥地方和行业、部门的积极性,形成工作合力。
4.推广典型,分类指导。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充分发挥各类典型的示范作用。同时,要根据不同地区、部门、行业和对象的特点,有针对性确定目标,提出要求,使法制宣传教育适应形势的变化和发展。
5.多种途径,广泛宣传。要积极组织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开展法律咨询、法律知识竞赛,举办法制图片展览等。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办好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的法制专栏、专题节目和法制系列讲座。要继续发挥法制新闻、法制影视和法制文艺的教育引导作用,使广大公民受到形象生动、潜移默化的法制教育。
6.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即12月4日,作为每年一次的全国法制宣传日。

五、组织领导及保障措施
(一)各级党委、人大、政府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进一步健全领导机构,完善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全社会参与的运作机制。要把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真正摆上议事日程,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
(二)各级党委宣传部门、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划的具体组织实施。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进一步健全办事机构,负责制定规划,并做好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工作。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有效运转。
(三)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普法主管机构要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需要,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四)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建立和实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实行目标管理,做到有部署、有检查。各级人大、政协要搞好视察、检查活动,定期审议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落实情况。
(五)要建立健全监督与激励机制,调动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的积极性,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发展。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由中央军委根据本规划精神,结合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特点,制定规划,部署安排,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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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的通告

中国船东协会


关于实施《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的通告

中船协字(2004)62号



国内液化气船公司:

“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将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届时该办法将在交通部和中国船东协会网站公布,请各单位及时查阅。

特此通告。

附件: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



中国船东协会

二ΟΟ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国船东协会《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运力与运量基本平衡,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障水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液化气船舶运力的科学合理有序发展。根据交通部交人劳[2000]351和交水发[2000]494号文件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液化气船舶运输的水路运输企业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新增是指申报运力的企业,在原有运力的基础上增加新造船和购置进口二手船(含光租外籍船舶,但不含在国内购置的二手船和通过更新置换的运力)。

第三条 本办法鼓励新造船舶,加快运力结构调整,提高船舶技术水平。同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对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进行公开评审,避免盲目发展新增运力,防止和打击违规经营,确保液化气船舶运输安全和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船东协会负责组织实施,并设立新增运力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定期开展评审工作。该委员会由中国船东协会聘请政府主管部门和中国船级社及中国船东协会液化气运输专业委员会委员单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运力评审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负责接受企业申请投标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的申报材料;

(二)负责对申请投标企业的资格及申报条件进行审核,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逐项评审;

(三)负责将评审结果在交通媒体或中国船东协会网站上进行公示;

(四)负责根据公示的反映及评审专家的意见,提出评审建议报告,上报交通部审批。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评审工作,该办公室设在中国船东协会液化气运输专业委员会。中国船东协会将根据交通部每年下达的全国新增液化气船舶总量控制指标,向社会公开招标。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投标,参加运力评审。也可根据国内液化气船公司提出的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申请,先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评审意见上报交通部,然后再由交通部下达新增运力指标批文。

第七条 只有通过运力评审并经交通部批准下达运力指标批文的企业才能购(造)或光租液化气船舶。否则,交通部主管部门将不予签发相关船舶营运证书。



第二章 申请运力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凡申请液化气船舶运力指标的企业,必须具备交通部主管部门签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并取得相应经营资质及合法经营资格。

第九条 凡申请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必须有本企业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并通过ISM规则或NSM规则认证,已取得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颁发的相应证书(证书必须覆盖液化气船舶)。或委托已经通过了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并取得了国家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相应证书(证书必须覆盖液化气船舶)的船公司代管,且本企业与该公司签有船舶安全代管协议。

第十条 凡申请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所申请的运力必须是本企业自用。所购(造)的船舶所有人或光租船舶的经营人必须是提出申请增加运力的企业或控股企业。上年度通过运力评审已获得运力指标的企业,所购(造)船舶的所有人或光租船舶的经营人与申请运力的企业不一致的,该企业在二年内将被取消申报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资格。

第十一条 凡申请购买进口二手液化气船的企业,所购买的进口二手船,必须符合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中有关进口船舶船龄的要求和中国船级社现行的有关规范。

第十二条 凡申请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必须具有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及接受过液化气运输上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船员。

第十三条 凡申请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参加运力评审:

(一)近两年内,企业在市场中的经营行为有严重违规的;

(二)上年度通过新增运力评审并取得了交通部下达的新增运力指标后,无任何特殊理由在指标有效期内不使用或自动放弃的,或新造船在有效期内,仍未签订造船合同或意向书的,在新增运力指标批文规定的有效期满后的两年内不能再重新提出新增运力的申请;

(三)近三年内,企业所属液化气船舶(包括挂靠或代管船舶)发生翻、沉、爆炸、污染、人身伤亡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四)近两年内,企业有违反交通部有关进口船舶管理规定,通过非法手段私改船龄,弄虚作假购置进口超龄船或偷逃关税及骗汇等行为的;

(五)近两年内,申报企业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将所申请的运力额度擅自转让或倒卖的;或者在近两年内,通过私下购买等各种手段获取其他企业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指标用于购置运力的;

(六)近两年内,企业对所购置的船舶,有私改船龄或不按国家船舶管理规范要求,将其他老旧运输船舶简单改造为液化气船并投入营运的;

(七)近三年内,企业以废钢船名义进口老旧超龄船,并经改造投入营运的。

第十四条 申报企业必须首先符合第二章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才有资格参加运力的评审。

第十五条 申报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必须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企业申报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申请报告和所在省(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或批文;

(二)本企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和液化气船舶运输企业经营资质有效证明复印件;

(三)本企业取得的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符合证明(DOC证书)或ISO9000或ISO14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

(四)与本企业申报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相适应的高级船员(大副、大管轮以上)所取得的液化气运输相关证书复印件或书面说明;及本企业所有液化气船舶高级船员(大副、大管轮以上)劳务合同书复印件或书面说明;

(五)本企业申报新造液化气船舶的船型设计方案或与国内造船厂签订的建造液化气船舶的意向书复印件;

(六)本企业的合资合同和现有液化气船舶委托其他单位代管或经营的协议书复印件;

(七)本企业购置船舶有效的资金来源证明或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意向书复印件;

(八)本企业现有液化气船舶的入级证书复印件;

(九)本企业申报运力的经济技术论证报告;

(十)按照《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申报表(附表一、二、三)》的内容要求,如实填报本企业的情况并加盖印章;

(十一)有必要时,应按照运力评审委员会的要求提供相应证书、文件等材料的原件。



第三章 评审标准及计分办法



第十六条 凡申报企业通过了ISO9000或ISO14000质量管理体系年度审核并取得合格证书的(以证书为准),计10分,本企业所取得的相应证书必须覆盖液化气船舶运输经营的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凡申报企业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有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平均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液化气船舶运输管理资历的,计5-10分;不足三年的,计1-5分。

第十八条 申报企业连续三年未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的,计1-10分。

第十九条 申报企业历年来无任何违规经营记录,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规范经营,且行业信誉好的,计1-10分。

第二十条 申报企业近二年内经营状况良好,无拖欠船员及其他员工工资或与外部无重大经济纠纷,且本企业资产负债率在正常合理范围内的,计1-10分。

第二十一条 申报企业的现有液化气船舶船员班子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的,且高级船员与本企业有稳定劳动合同关系的,计1-10分。

第二十二条 申报企业申请新增运力计划投入的航线目前运力不足或基本平衡,并且新增运力有相对固定的货源或本企业与货主签有长期运输合同或意向书的,计1-10分。

第二十三条 申报企业有当年计划购(造)船舶的资金来源证明或金融机构出示的购(造)船舶贷款意向书的,计1-10分。

第二十四条 申报企业申请的新增运力是计划在国内新造船舶,并符合交通部鼓励及支持发展的大型船舶或技术含量高的新船型的,计20分;购置进口二手船舶的,按船龄大小计1至10分不等。11-12年计1-5分;7-10年计5-8分;7年以下计8-10分。

第二十五条 申报企业现有液化气船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规定达到中国船级社有关检验规范标准,并已入级的,计1-10分;还未达到的,每条船扣2分,最多扣分不超过10分。

第二十六条 申报企业现有液化气船舶经营或安全管理委托其他单位(含控股单位)代管超过一年以上的,扣1-10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评审标准及计分分值,由评审委员会委员及专家在评审中作为计分依据,并结合申报企业的实际情况逐项评定打分。

第二十八条 在评审计分时,原则上申报企业的各项总评分不超过60分的最低分数线的,将视为不符合新增运力的基本条件,应自动取消该企业新增运力的资格;总评分超过60分的企业,再由交通部根据市场对运力的需求情况,决定下达新增运力指标的数量。

第二十九条 申报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必须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下一年度新增运力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报送的申报材料(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4号中国船东协会液化气运输专业委员会、邮编:210003、联系电话:025-58586162、传真025-58586177)。同时,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程序将申请报告呈报一份给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投标企业的申报材料后,由中国船东协会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和有关专家进行公开评审。并根据回避原则,在公开评审时不得邀请当年申报新增运力企业的专家或代表参与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凡申报企业所申报运力的理由和提供的相关资料、文件等被查实有弄虚作假的,将取消评审资格。

第三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专家组成员及工作人员有营私舞弊,或有意泄漏申报企业经营秘密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需修改,应由中国船东协会负责实施,并报交通部审核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船东协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办法同时废止。



二00四年五月三十日修订





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申报表(一)(略)

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申报表(二)(略)

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申报表(三)(略)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公安、商业、教育、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 本市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审、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必须报市房地
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涉及拆迁中央国家机关、军队所有房屋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地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
(二)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在暂停期限内,拆迁人需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入户调查的,应当报区、县房地局批准。
第十四条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区、县房地局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补偿价格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房屋拆迁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应当向区、县房地局备案,并
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原土地使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使用证明交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区、县房地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裁决拆迁纠纷,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查,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补偿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区、县房地局公告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搬迁工作。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
第二十四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本办法所称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租金标准承租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
本办法所称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租金承租标准正式房屋。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可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房屋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
拆除私有自住住宅房屋和不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除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补偿。本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换算为成套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后,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补偿。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根据拆迁地点等因素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后执行。

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并扣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后,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补偿。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对经区、县房地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认定的住房困难户,拆迁人应当按照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6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补偿款。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屋内,并且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的,经区、县房地局核准,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对人均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补偿,剩余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标准的20%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自住的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承租的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标明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后计算。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拆迁补偿款存入指定银行,并将银行开具的补偿款存款单据交付被拆迁人。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房屋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款和补偿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 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房屋所有人要求以房屋补偿的,应当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款全部用于购买住房。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后,租赁关系应当继续保持,并且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但因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益事业等重点工程建设而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并在根据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款中扣除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后,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补偿。
拆除不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补偿款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房屋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款和补偿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一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建安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有所有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后实施。拆迁前区、县房地局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十三条 拆除房屋,拆迁人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无法通知的,拆迁人应当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
房屋所有人应当在通知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经区、县房地局审查批准,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拆迁人可以先行拆迁,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将将被拆除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房地局保存。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市或者区、县房地局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通知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到场,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予以配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人不到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也可以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付给提前搬家奖励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2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处以3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范围的,对拆迁人处以3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拆迁期限不足1年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拆迁期限1年以上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补偿款的具体计算办法,以及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综合补助费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房地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市政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16日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4月20日批准的《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和1995年12月24日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
京政函〔1995〕89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办法。



19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