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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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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品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各类水产品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系指淡水活(鲜)水产品、海水活(鲜)水产品、淡(海)水产冻品、鱼苗、观赏及娱乐类水产品及水产品制品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市场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水产品市场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物价、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水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产品市场建设应列入政府“菜篮子工程”,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产品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和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结合渔业经济发展实际,组织制定全省水产品市场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水产品市场的总体规划,组织确定本地区水产品市场的建设计划。
第八条 水产品市场依据全省水产品市场发展规划所规定的规模确定等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水产品市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开办水产品市场,必须符合省水产品市场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开办水产品市场的条件。
第十条 水产品市场的选点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充分考虑水、陆交通条件,尽可能与当地渔港建设规划相结合。
第十一条 水产品市场可根据需要设立市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可由渔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物价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
第十二条 水产品市场设立、分立、合并、迁移或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以及依法被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并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水产品市场终止后,应当依法成立资产清理小组,清算其资产及全部债权债务。

第三章 交易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已建有水产品市场的地区,水产品应当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卫生、渔政等方面的规定;腐坏变质、有毒及其他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水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入水产品市场设档从事交易,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从事水产品批发交易的,还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水产品批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进入水产品市场交易,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交易必须公开、公正、公平;
(二)不得欺行霸市、哄抬价格、骗买骗卖、压级短称;
(三)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委托服务费以外的费用;
(四)不得损害他人的商业利益;
(五)实行明码标价,未经货主同意不得自行作价交易。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市场的计量和水产品制品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水产品动植物检疫按国家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产品制品质量检测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水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全省水产品市场质量检测情况,并及时在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加强市场的税收管理,防止税源流失。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市场的价格指导和监督;各级卫生部门应强化市场的卫生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产品市场应当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和服务;市场经营者应服从市场管理者的管理,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水产品市场应制定市场交易管理规则和市场工作人员职责。市场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各级渔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
县级以上水产品市场应建立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定期向省水产品信息中心发送本市场的水产品经营品种、价格、成交量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渔业等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水产品市场发展规划,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水产品市场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产品批发经营者未申领水产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渔业、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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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核算有关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核算有关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现将各类欠缴税金的账务处理方法明确如下:
一、关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的账务处理
(一)发生各类呆账税金时,根据“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借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二)发生某类呆账税金转为另一类呆账税金时,根据“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进行转账。
(三)关停企业因各种原因恢复生产,其不足三年的呆账税金转为往年陈欠,借记“待征”类科目(往年陈欠),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关停企业呆账税金)。
(四)清回呆账税金的,不再从“待征”类科目过渡,直接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转入“上解”类或“在途税金”科目,借记“上解”类或“在途税金”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
(五)改组企业发生以期初存货和留抵进项税额抵顶呆账税金的,借记“应征”类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
二、关于“待征”类科目的账务处理
(一)批准缓征税款时,根据批准书作“缓征税款”增加的账务处理;发生呆账税金转待征税金和某类待征税金转另一类待征税金时,由税收会计直接填制记账凭证作账务处理。
(二)改组企业发生以期初存货和留抵进项税额抵顶待征税金的,借记“应征”类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三、关于“损失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的账务处理
由于入库单位可以直接依据“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作核销死欠的账务处理,不再需要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过渡,因此,各核算单位对于核销的欠税,应直接借记“损失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或“待征”类科目;对于核销的滞纳金,应借记“损失
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
四、关于“应缴未缴滞纳金”的核算方法
(一)“应缴未缴滞纳金登记簿”的账页设置方法为:按滞欠户设账页、按每笔欠税设多栏,多栏前设“日期”、“摘要”和“滞纳天数”三栏,作为每笔欠税登记的通用栏;每笔欠税下再分设“欠税额”、“应收滞纳金”两小栏反映。
(二)各栏登记方法为:
“日期”栏,登记欠税发生日期、征收、核销日期和结账日期。
“摘要”栏,登记欠税发生、征收、核销等摘要情况。
“滞纳天数”栏,登记欠税发生至征收、核销或结账时的滞纳天数。
“欠税额”栏,发生欠税用蓝字登记,征收或核销用红字登记,期末红蓝数字相冲后的差额为欠税余额。
“应收滞纳金”栏,平时只登记已征收和已核销的滞纳金(用红字),期末结账时登记欠税余额的未缴滞纳金(用蓝字)。
五、关于“上解凭证汇总单”的编制
(一)由于入库单位可以直接依据“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记账,因此,应删掉“上解凭证汇总单”中的“经清算依法注销欠税数”栏。
(二)为便于入库单位核算,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编报的“上解凭证汇总单”,应在横栏“待处理损失税金”后增设“呆账转陈欠数”栏。
(三)为便于入库单位分类核算呆账税金,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编报的“上解凭证汇总单”,应对“上解税金数”栏作如下修改:删掉原“其中:收回呆账税金数”栏,重新按“征收关停企业呆账税金”、“征收空壳企业呆账税金”、“征收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征收其他呆
账税金”、“征收非呆账税金”设栏。
修改后的“上解凭证汇总单”格式附后。
六、有关会计报表的编制
入库单位会计报表的各类待征税金数和应缴未缴滞纳金数,应根据下属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上报的各类待征税金数和应缴未缴滞纳金数分别汇总填列。
附件:上解凭证汇总单(略)



2000年12月11日
小议司法鉴定体制改革

陈忠林


司法鉴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司法鉴定技术人员依法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其对案件及时、公正的解决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鉴定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林立,形成各成体系的鉴定机构,这些鉴定机构互不隶属,对同一现象有时作出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司法鉴定结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的公信力。究其缘由,主要是由于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存在着较大的弊端。其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司法鉴定的标准不统一、鉴定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先进设备投入少、科技含量不高。
其次,司法鉴定机构混乱,导致多次重复鉴定,久拖不决,增加了诉讼成本。
第三,现行立法滞后,有些规定不合理。
如:刑诉法第120条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实践中操作不统一。
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对于揭露和打击犯罪、化解各类民事纠纷,对于法律的实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目前鉴定体制的无序化,直接影响着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有必要加以改革和完善。依据我国鉴定体制的现状及经济发展水平,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革与完善。
一、确立刑事鉴定与诉讼民事鉴定分开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面临与国际接轨,社会矛盾趋向多元化,而刑事犯罪也越来越趋向智能化,对刑事侦破而言,犯罪现场遗留物分析也将微量化和精细化,血样的采集、DNA化验以及测谎仪分析等。国家为加大对刑事犯罪打击的办度及侦破案件的有效性,改变目前司法鉴定效能较低的局面,可将司法鉴定机构分为刑事鉴定与民事鉴定两个部分。当然,这种分离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对于刑事鉴定部分,政府有必要加大科技的投入,更名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将现行的公检法司的司法鉴定机构重组,其人员择优选用到中心去,规定一定的淘汰比例。其主要受理涉及刑事及行政的鉴定,公安部门保留少量法医类科学技术人员,起辅助警官分析及处理相关技术服务。
对于民事鉴定部分,可更名为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其人员均来自医院,大专院校原来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此类人员均为兼职,亦择优选聘,并建立相关的个人档案资料,以备查询。这有利于改变鉴定行政垄断带来的不利影响(如医疗事故鉴定,其成员及有关鉴定结论公信力不高,所引发一系列矛盾)。使司法鉴定脱离利益及行政干扰,形成公正的司法鉴定,也使各类技术术业有专攻,提高司法鉴定水平。
二、建立二次鉴定终结制度与鉴定人员有限出庭制。
1、为防止鉴定次数的无限性,影响诉讼的效率,有必要建立二次鉴定终结制度。将目前县(区)级的司法鉴定结构撤并,在地(市)级设立唯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省级、国家级也择优选择,重组合并公检法司的法医,成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侧重于涉及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
对于民事鉴定机构,地(市)级以上,各地可以筹建两个左右的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人员来自医院、相关院校的原从事司法鉴定的人,择优选择一部分,并根据特长,限定其从事鉴定的范围。同时,对于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加以明文规定:一般在1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如重大疑难的)可以延期。
首次鉴定地点,应选择在诉讼所在地或案发所在地的鉴定机构。对于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双方可以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一致的好办理,对于不一致的,法官应匿名送评鉴定,隐去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址、发生的具体地点,作点技术处理。由法官选定一名鉴定人,双方当事人各选择同样多的鉴定人员,由其共同出具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在鉴定报告上签名确认。经当事人申请后,同时要求鉴定意见,仅是鉴定人员的倾向性意见,而不是结论,名称应改为鉴定意见书,并作说明,分析其理由。对于鉴定有不同意见的人也要写明理由,加以阐述。法院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时,亦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作为陪审员,以便加强合议庭对专业技术知识的认识,以求更加公正、高效率地审理各类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
2、法官主持双方在庭前对鉴定意见书进行听证,听取双方的意见,若没有分歧,或虽有异议,但异议明显不成立的,法官可以不通知鉴定人出庭,若双方异议较大,疑团重重,法官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告知主要的分歧点,以接受质询,看是否经得起推敲。这样有利于节约成本。法官依据庭审质证的情况及相关案情作具体分析,决定是否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对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的鉴定人,且有明显不妥之处的,法官可以不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发出司法建议书,进行必要的淘汰。
三、鉴定人的任职资格及人员管理
目前鉴定人员的身份,并未采取准入制,有必要通过一定标准的考核,择优选用一部分,保留一定的空缺,以招聘社会上优秀人才进入。并为这些鉴定人员建立档案资料,包括各人简介、每个人鉴定的科目、以及鉴定的个例、选择鉴定的次数,随着网络发展,亦可上网公布。
现在争议颇大的是鉴定机构为谁统管,笔者以为,鉴定人员选任应该是政治素质高、专业水平强、自律性高的一个群体。而一个机构隶属于某一行政机构,又会形成垄断,且有弊端。该机构仅需松散型管理,基于此认识,可将刑事鉴定组织隶属于财政部,这样有资金保障,不致于为利益所驱动。其人员的淘汰,有渎职行为或过错等情况致鉴定意见偏颇,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委托申请的法院、检察院发出司法建议书,对该鉴定人员进行淘汰。民事鉴定出现上述情况的,在其个人档案注明,自然淘汰。对于因过错而造成迟延鉴定的,补偿迟延期间的损失。
四、加强对鉴定人员的人身安全、经济保障制度。
司法鉴定结论,也仅仅是一种证据,可能会对一方不利,造成败诉的结果,而鉴定人员有时须出庭阐明所采用的方法、依据材料及观点,进行作证。此时,应加大对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力度,对于有打击报复鉴定人或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秩序的,应给予相应制裁,在诉讼阶段由法院处理;诉讼结束后,由公安机关及时作出,以维护其人身不受侵犯。对于出庭的人员,应有补偿鉴定人的出庭专门经费,由人民法院专款支付这笔费用。
总之,通过改革鉴定体制,形成鉴定有序化,完善法官对司法鉴定结论的采信方法,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陈忠林(37213928@peoplemail.com .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