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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基层检察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29:34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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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基层检察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进一步推进基层检察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意见


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是做好全部检察工作的基础,既是事关检察事业跨世纪发展的重大战略性问题,又是当前务须大力加强的重点工作。经过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共同努力,一大批基层检察院达到了“五好”要求,基层检察院建设已经进入重点攻坚、全面推进的关键阶段。为深入贯彻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和全国检察机关第四次政治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基层检察院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今明两年的基本任务和总体要求
1、今明两年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基本任务是: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意见,按照“决心不变、部署不变、目标不变”的总体要求,坚持检察工作方针,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创建“五好”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下苦功夫、硬功夫,重点突破、合力攻坚、整体推进,力争今年再有1000个左右的基层检察院达到“五好”要求,并在2001年底把全国大多数基层检察院建设成为“五好”检察院。
2、进一步推进基层检察院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几点:
——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基层“三讲”教育,用“三讲”精神统揽基层检察院各项建设,使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要求贯穿到全部检察工作之中,并用“五好”成果检验“三讲”教育成效。
——坚持集中力量重点攻坚,着力改变后进检察院的落后面貌,巩固发展“五好”检察院,推动中间检察院克服薄弱环节,增强创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思想,确保创建工作中队伍建设与业务工作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努力把“五好”成果体现到检察业务工作上来。
——坚持把“内实”放在首位,既要注意物质条件的改善,又要立足于在艰苦奋斗中创建“五好”,并通过大力加强教育培训,强化科学管理,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提高工作效率和正规化建设水平。
——坚持把创建的基点放在依靠自身力量上,增强基层检察院依靠自身努力创建“五好”的主体意识,在积极争取外部支持的同时,充分发挥干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坚持把人民满意作为根本标准,从人民满意的地方做起,从人民不满意的地方改起,使争创“五好”“两满意”活动有机结合起来。
二、紧紧围绕“五好”要求,扎实提高整体创建水平
3、深入搞好“三讲”教育,增强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要紧紧抓住基层检察院参加县(市)“三讲”教育的历史机遇,用整风的精神,高标准、严要求、扎扎实实地搞好“三讲”教育。要认真学习领会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紧密结合基层检察工作特点和自身实际,切实解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坚定理想信念,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思想上、行动上坚决同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因地制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坚持用检察工作方针统一执法思想,防止认识上和工作中的片面性;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强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牢记党的宗旨,坚持群众路线;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廉政建设。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党内生活制度,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和党员作用。“三讲”教育达不到要求的必须补课。同时要把开展“三讲”教育与创建“五好”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用“三讲”精神指导和推进争创工作。
4、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基层干警政治素质。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以理想信念教育和宗旨教育为核心,以保证公正执法为根本,以办案第一线和“八小时以外”为重点,切实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严格落实“一岗双责”,强化各级领导的责任;从今年起,以检察人员政治、道德、纪律系列读本为基本教材,对全体检察人员进行系统教育。
5、实行全国统一招考,加强教育培训,提高基层干警业务素质。今后地方各级检察院使用机动和空余编制录用非领导职务人员,必须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定期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择优招收高等院校本科以上法律和其他专业人才,重点充实基层检察院。认真落实三年全员培训计划,今年重点培训基层检察院副检察长和主诉、主办检察官等业务骨干。依托国家检察官学院和省级检察院培训中心,每年为基层检察院脱产培训4000至5000名业务骨干,每期半年。通过与高等法律院校联合办学或代培等形式,进一步推进学历教育,争取三年内为基层培养2000至3000名高层次法律、经济、外事、文秘等专业人才。抽调优秀师资,到基层检察院巡回授课。大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通过以老带新、庭审观摩、案例研讨、点评法律文书、组织法庭辩论赛以及评选优秀侦查员、公诉人、业务能手等多种形式,在实践中提高基层干警的业务能力。大力支援西部地区基层检察院教育培训,在经费、师资、培训名额、教材等多方面给予政策倾斜,最高人民检察院增开少数民族骨干培训班;组织东西部地区基层检察院开展“结对帮扶”活动,互派干部到对方挂职,为西部地区基层检察院创建“五好”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
6、健全制度,完善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基层检察院检察长、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要增强管理意识,重视管理工作,强化管理措施,探索管理规律,加大管理力度。要通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全面加强队伍、业务和机关日常管理,规范约束干警的行为,形成井然有序的工作环境和秩序;通过实行量化管理、动态考核、兑现奖惩的机制,有效激发干警创建“五好”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通过检察长亲自抓管理和以身作则,确保机制的运行和制度的落实。
7、开展基层干警思想、纪律和作风整顿,严肃各项检察纪律。按照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部署,紧密联系基层检察院实际,对照中央政法委员会“四条禁令”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硬性规定、“廉洁从检十项纪律”等开展专项整顿,重点解决思想不端、纪律不严、组织不纯、作风不实的问题,坚决防止教育整顿已经解决的问题发生反弹,有效遏制违法违纪案件的发生。没有按照规定把不适合做检察工作的人员清除出去的基层检察院和由于管理不严新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基层检察院,不能评为“五好”检察院。对干警违法违纪隐瞒不报的,要严肃查处,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8、推行机构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激发队伍内在活力。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进行基层检察院机构改革,争取明年年底前完成。今年内基层检察院要普遍推行中层干部和主诉(办)检察官竞争上岗、一般干部双向选择和内部轮岗制度,创造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选人用人环境,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形成干部的合理流动,防止腐败现象滋生。基层检察院干警晋升法律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也要引入竞争机制。加快其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步伐,推进基层检察长异地交流,探索实行副检察长公开选拨,组织基层检察院优秀年轻干部到上级检察院挂职锻炼。
9、加强业务建设,创造一流的工作业绩。上级检察院要把基层检察院开展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情况作为“五好”的一项硬指标来要求,并在考核验收标准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基层检察院要把加强业务建设和开展业务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努力在维护社会稳定、查办职务犯罪、强化法律监督以及服务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服务西部大开发等方面做出积极贡献。要突出工作重点,积极培植新的业务增长点,争取在查办贪污贿赂大案要案、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以及各项诉讼监督方面取得更大的成绩。坚持严格执法,文明办案,不断规范办案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增强办案效果。逐步加大业务建设物质投入力度,优先改善办案装备。凡业务工作长期打不开局面,存在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现象,或者办案质量问题严重、发生严重事故的,不能评为“五好”检察院。
三、集中力量重点攻坚,尽快扭转后进检察院落后面貌
10、采取有力措施,对后进检察院实施重点攻坚。后进检察院主要是指检察长精神萎靡、班子软弱涣散,或者管理混乱松弛、违法违纪屡有发生,或者工作严重滞后、长期打不开局面的基层检察院,必须通过整顿尽快予以扭转。上级检察院要对照“五好”要求,对后进检察院进行全面分析解剖,倾注足够的精力,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分类进行攻坚,着力克服薄弱环节,治理突出问题。第一步:到今年底,在上级检察院及工作组的帮助下,所有后进检察院都要取得明显进步,其中一部分后进检察院达到“五好”要求,有的成为后进变先进的典型;第二步:到2001年底,大多数后进检察院在领导班子的带领下,全体干警齐心协力,继续进步,实现“五好”。
11、要对争创“五好”工作进行再动员,再发动。着重解决后进检察院领导班子特别是检察长的精神状态问题,切实提高对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增强带领全体干警创建“五好”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克服畏难、依赖、观望、懈怠情绪,坚定实现“五好”的信心和决心。
12、要采取组织措施解决后进检察院领导班子问题。上级检察院要积极争取党委支持,从党政机关、上级检察院、“五好”检察院或其他政法机关选调优秀干部到后进检察院担任检察长,对事业心责任心不强、领导能力差甚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后进检察院检察长依法撤职、免职或调整岗位,选拨配备35岁以下优秀年轻干部,优化班子年龄、文化和专业结构。
13、健全落实辞退、清退制度,纯洁后进院检察队伍。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坚决清除“害群之马”;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堵塞管理漏洞;上级检察院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后进检察院人员进行一次清查,清理难度大的,要派人下去帮助清理。
14、实行后进检察院攻坚责任制。省级检察长要把攻坚任务最重的地区、地级检察长要把攻坚难度最大的基层检察院作为攻坚指导对象,作出攻坚示范;上级检察院要根据后进检察院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选派得力干部组成工作组,进驻帮助指导工作;有关业务部门对后进检察院实行包项指导。要做到每个后进检察院都有上级检察院领导承包,都有业务处室指导,都有工作组进驻。上级检察院要组织后进检察院到“五好”检察院学习先进管理模式,并在教育培训方面对后进检察院给予政策倾斜。要注意树立后进变先进、贫困创“五好”的先进典型,使后进检察院学有榜样。
四、巩固发展“五好”创建成果,向更高目标继续迈进
15、已经实现“五好”的检察院要确立新的目标,高点定位,自我加压,继续向先进和模范检察院迈进。要注意澄清把创建“五好”作为一次性达标活动的模糊认识,克服骄傲、松懈、保守、自满等思想,在新的起点上继续奋力拼搏,锐意改革,开拓进取,创造出新的业绩。同时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命运共同体的观念,充分发挥示范辐射作用,积极帮助尚未实现“五好”的基层检察院携手共进,共同发展。
16、实行动态管理,确保“五好”质量。“五好”检察院必须由省级检察院严格审核把关,统一命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要对今年命名的“五好”检察院进行抽查,质量不高的坚决摘牌,对弄虚作假的要严肃查处;对已经实现“五好”的检察院实行动态管理,凡发生严重违法违纪现象的随时摘牌,年终考核出现明显滑坡、不再符合“五好”条件的也要摘牌。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总体目标顺利实现
17、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主动接受人大监督,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基层检察院要主动向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创建工作方案和创建工作中遇到的困难,主动邀请党政领导、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人大代表视察创建工作进展情况。注意把创建“五好”与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力争走在前列。
18、上级检察院要切实加强对创建工作的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督查。省地两级检察院也要抽调精干力量专门负责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保证经常性工作有人抓、有人管。上级检察院领导要亲自出面,加强工作协调,努力帮助基层检察院争取良好的外部环境。地级检察院要充分发挥“一线指挥部”作用,切实做到精力向一线集中,力量向一线凝聚,政策向一线倾斜,工作向一线贴近。凡对创建工作消极应付、搞形式主义,或者领导不力、进程严重滞后的,要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提出改进措施。
19、坚持下派工作组的工作方法,加强具体指导。工作组要根据基层检察院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下派。工作组必须由具有较强指导能力和一定职级的干部带队,抽调骨干力量参加,可以把下派工作组与培养锻炼优秀年轻干部结合起来。地级检察院工作组必须常驻基层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主要派巡视组,进行面上指导,分片检查。工作组必须处理好与基层检察院党组的关系,重点帮助基层检察院制定创建方案、加强班子建设、弥补薄弱环节、协调解决实际问题;工作组必须发扬优良作风,严格遵守各项纪律,全部费用均由派出检察院承担,不得以任何名目从基层检察院领取钱物、报销费用。对工作组要严格监督和考核,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彰奖励。
20、高标准搞好上级检察院自身创建工作。上级检察院在指导基层创建的同时,要虚心学习借鉴基层检察院争创“五好”的经验,并以比基层检察院“五好”更高的标准、更硬的措施、更实的作风开展创建工作,发挥示范带头作用,树立领导权威,提高指导水平。
各级检察院和全体检察干警要认真贯彻全国检察机关第四次政治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全面落实《意见》的总体部署和各项措施,振奋精神,坚定信心,同心同德,扎实创建,努力把基层检察院建设提高到与新世纪检察事业发展相适应的新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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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1年2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在省外、国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在本部门的实施。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各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兼)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动统计人员必须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八条
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加强计量、检测、原始记录等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和数字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逐步采用现代化的统计信息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向上级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十二条
工商、机构编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范围内所办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迁入、变更、注销等事项的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批准设立、迁入、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省性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订,或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下达,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等特殊情况的调查,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的制订,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单位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可以制发统计调查对象属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属管辖系统以外的,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省属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一般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制发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他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八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分析等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集中保管,专人负责,并应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各主管部门、各单位管理和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发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负责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各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公布。各主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表绝密、机密、秘密或者虽非秘密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须按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惩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各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社会经济统计信息,依法履行无偿服务的职责。在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的职责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不突破本单位总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须具备专业知识。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任,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证件。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统计活动可以随时检查,需要查询问题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该《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过失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或者对领导人强令、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不抵制,又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而取得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的,由授予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品奖金。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铁路机车运用规程

铁道部


铁路机车运用规程
1993年12月3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机车是铁路运输的牵引动力。机车运用工作是铁路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搞好机车运用工作,更好地为铁路运输服务,特制定本规程。
第2条 机车运用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管好用好机车,优质高效地全面完成国家运输计划;加强安全管理,确保行车和人身安全;加强职工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技术素质和文化知识水平;坚持改革开放,推广国内外先进经验,不断提高机车运用管理水平。
第3条 各级机车运用人员应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求实精神,热爱本职工作;对工作高标准、严要求;对技术精益求精,勇于探索,攀登高峰;顾全大局,联劳协作,服从命令听指挥;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树立扎实的工作作风。
第4条 本规程所规定的机车运用工作必须遵守的规则、标准和基本要求,是机车运用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的基本法规。各级机车运用人员必须认真学习,严格执行。

第二章 机车运用工作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