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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公布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方案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29:47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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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公布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方案的公告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公布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方案的公告

2002/01/27


  国家计委根据听证会和社会各方面反映的意见,会同铁道部对"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如下:

一、方案的主要内容

  春运。决定对春运期间经过运输能力紧张线路(指通过能力利用率达到90%的线路,下同)的部分旅客列车,在客流高峰期票价适当上浮;对部分客流较少线路和时段的旅客列车票价适当下浮,对节后需实行上浮票价的列车在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二票价适当下浮。具体实行上、下浮动的线路、方向由铁道部根据历年客流变化规律确定。

  软席票价最高可上浮35%;硬卧票价最高可上浮25%;硬座车厢票价最高可上浮15%;节后需实行上浮票价的列车,在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二下浮10%。

  春节前5-7天,春节后15-13天,符合上浮条件的列车票价可在规定幅度内上浮,符合下浮条件的返程列车票价可以下浮。同一线路、方向列车票价上浮时间最多不得超过20天。具体浮动时间由铁路运输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暑运。决定对暑期(7、8两个月)运输能力紧张线路的旅客列车票价适当上浮。在客流高峰期,硬座车厢票价可在15%,其他席别可在30%的幅度内上浮。暑期同一线路、方向票价上浮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0天,具体上浮时间由铁路运输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一"、"十一"节日客运。决定对运输能力紧张旅游热线的部分旅客列车票价适当上浮。硬座车厢票价可在15%,其他席别票价可在30%幅度内上浮。各铁路运输企业可在4月28日-5月9日,9月28日-10月9日期间,分别选择7天实行票价上浮。

  城际客运。决定对城际客运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在城际间每日开行多对同等级客车时,根据客流变化,允许票价分时段上下浮动,浮动幅度最高不得超过15%。

  运能紧张线路客运。决定对运输能力特别紧张线路(指通过能力利用率达到100%的线路),客流高峰期不能满足客流需要的旅客列车,票价可实行阶段性上浮,其中,硬座车厢最高上浮幅度不超过15%,其他席别最高不超过30%。

  竞争性客运。决定对与高速公路平行,竞争激烈的短途旅客列车和客流量不足线路的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可适当下浮;对团体批量购票、途中补购白天卧铺票以及铁路运输企业根据其他情况认为需要下浮的,旅客票价可实行下浮。票价下浮最低不得低于成本。

  二、方案的实施条件

  学生、革命伤残军人优惠票价维持现行办法不变。

  所有票价浮动,均以铁道部对外公布的《铁路旅客票价表》中规定的票价为基准。

  所有票价浮动方案实施前,必须提前7天在新闻媒体、铁路营业场所和代理售票点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

  同一列车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浮动条件时,只准适用一种浮动条件,不得重复叠加计算浮动幅度。

  对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旅客列车,铁路运输企业可根据市场状况,在经批准的幅度内自主决定票价浮动,报铁道部备案,并抄列车始发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跨局运行的旅客列车票价浮动,应经铁道部协调确定,并送国家计委备案。今后,遇铁路客运基价调整或运输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通过合法程序,对方案做相应调整。

  具体实施方案,由铁道部按上述原则细化后公布执行。

  以上,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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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南京市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南京市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0)1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法制办拟定的《南京市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实施办法

(市政府法制办 2010年7月)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居中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达成协议化解行政争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协议,并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化解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过程中的参与权、陈述权和知情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和解: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

  (三)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认定等;

  (四)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当事人利益产生损害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撤销或者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实际意义的;

  (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调解、和解贯穿于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案件,优先适用调解、和解方式。

  第七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提出调解申请,是否适用调解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在征询当事人意愿后决定调解。

  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第八条 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自行参加或者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针对不同案情,采用案前、案中和案外等多种形式的调解办法。

  对于专业性较强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参与调解。

  第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结案。

  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复议机构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准许后,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形式结案。

  和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予准许:

  (一)违背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准许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经调解或者和解后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后,可以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形式结案。

  第十三条 调解、和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和解,经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在调解书、和解协议生效前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不得将在调解、和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达成协议所作出的认可或者承诺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采信。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不履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并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作出行政复议建议书或意见书。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提高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运用调解、和解手段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的能力。行政复议机构对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信访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联动,加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信访和行政监察的衔接,积极推动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制订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浅谈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王海宏


  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一、损害事实
  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损害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由侵权行为法的本质和社会功能决定的。侵权法的功能之一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使其利益尽可能恢复到如同未曾受到损害的状态。因此,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损害事实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损害的可补救性。即对损害进行法律救济的可能性,包括量和质上的可能。前者是指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对于微小的损害,法律认为没有必要的予以补救;后者是指损害应当属于法律认可的补救范围之内。二是损害确定性。即侵害后果和范围在客观上可以认定,难以确定和主观臆测的损害不能作为认定侵权责任的依据。三是损害对象合法性。即损害的对象是他人的合法权益,针对非法权益的损害不属此列。
  二、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使造成损害,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如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违法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法性主要通过侵权行为损害他伯法定权利和合法利益得到体现。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此种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在实行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因果关系具有时间性和客观改革一。时间性,是指因果关系具有严格的时间顺序,作为原因的违法行为在前,作为后果的损害事实在后。客观性,是指因果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通过人们的思维可以认知。
  认定因果关系应当注意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而且不能简单地认为行为人对羊接原因概负全责或者概不负责。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原因。间接原因,是指通常不会引起特定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其他原因的介入造成该特定损害的原因。
  四、主观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地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的发生。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