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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57:15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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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村民自治活动及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没有具体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广大村民建立、健全各项自治制度,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或者自行处置村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与本村有关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给予指导,提供必要的条件或者经费,并对委托的事项依法承担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确实需要村民委员会协助工作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项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但是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方案,一般包括村集体资产的范围、分配对象和处置时限等内容,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村集体资产处置办法拟定,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村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按照《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应当对本届村的财务进行审计。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布。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建立、健全村民实行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三)编制并实施与乡、镇区域规划相适应的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组织发展多种形式的本村经济;
(五)教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规范财务会计行为,管理本村财务;
(七)妥善处理与驻地单位和邻村的关系;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从本组村民中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组的多数村民对村民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予以更换。推选或者更换村民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小组长应当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十条 村主要负责人的报酬或者补贴标准,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其他从事村务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村的财务预算、决算和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使用和劳动力安置的方案;
(四)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产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村民会议职权,村民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授予村民代表会议行使,但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职权除外。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提请原作出决议、决定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三条 二百户以上的村,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村民代表应当与村民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村民代表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认为该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予以更换。村民代表的更换、补选按原推选方式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或者村务监督小组书面提议,应当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五日以前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并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出席,才能举行。所作决议、决定应当以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非村民代表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党支部成员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单位和居住在本村的非本村村
民派代表列席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评议结果应当作为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报酬或者补贴的标准之一。过半数与会人员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的,可以劝其辞职或者依法提出罢免要求。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员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自治章程一般包括村民组织、经济管理、社会秩序等方面的制度和行为规范。
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时,应当广泛听取村民的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对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修改。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公开应当及时,内容应当真实、完整、清楚。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并对公开的村务采用会议、广播、公开信等辅助形式予以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以及答复村民询问等资料存档备查,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务公开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得少于六年。
第十八条 村务中的下列事项必须公布: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村的主要财产和债权债务;
(四)村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及其他待遇、外出学习考察以及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和发放情况;
(六)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集体拖欠村民资金和村民拖欠集体资金情况;
(八)村务监督小组的工作报告;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要求公布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
前两款规定中涉及外出学习考察费用、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推选五至七名村民组成村务监督小组,小组长由小组成员推选产生。村务监督小组成员应当热爱集体,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有一定的议事能力;小组中应当有具备一定财会专业知识的成员。
村务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对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工作不满意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原推选方式予以更换。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其他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小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村务监督小组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各项制度;对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情况和村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收集和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村务监督小组组长可
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相违背或者有重大错误,经指出后不纠正的,村务监督小组可以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就有关事项进行讨论。
村务监督小组至少每年一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村务监督小组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小组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可以当场解答的,应当当场解答;不能当场解答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经村务监督小组同意,村民可以在有关部门或者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查阅有关帐目。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民的监督,支持村务监督小组依法履行职责,对村民和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作出明确的答复。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和村务监督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
(一)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的;
(三)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的事项擅自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四)对村民、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打击报复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村民和村务监督小组反映的前款所列行为,应当负责调查核实,经查证确实的,应当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履行村民应尽的义务。
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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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九年一月七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人员污辱谩骂、造谣中伤的;
(二)在现场设置障碍,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取证的;
(六)转移资金、改换帐户逃避处罚的;
(七)撕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
(八)抢夺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佩带的警械、器具的;
(九)在现场带头起哄闹事或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制止,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推、打和围攻国家工作人员,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冲击、搅闹执法机关,干扰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五、删除第十二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工作,均为依法执行职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和拒绝。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阻碍和拒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人员污辱谩骂、造谣中伤的;
(二)在现场设置障碍,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取证的;
(六)转移资金、改换帐户逃避处罚的;
(七)撕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
(八)抢夺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佩带的警械、器具的;
(九)在现场带头起哄闹事或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制止,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推、打和围攻国家工作人员,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冲击、搅闹执法机关,干扰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指使其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同时处罚该负责人。
第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非法定职权范围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本规定从严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到阻碍,各级公安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及时予以受理查处,不得推托敷衍。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办〔20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发展我市现代物流业,根据《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的意见》(南发〔2005〕3号),制定本规定。


  一、市级物流园区物流企业项目准入标准

  (一)现代物流企业(项目)的基本要求。物流企业是指从事物流活动的经济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将运、储存、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以及进出口等环节实施有机结合,形成比较完整的供应链,为用户提供多功能一体化服务。物流企业作为客户的总代理商要向客户提供完整的物流服务,其中物流活动中的各环节作业可以由物流企业自己提供,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实行外包。

  (二)进入市级物流园区物流企业(项目)的基本条件。进入市级物流园区物流企业(项目)按照物流企业的分类体系要求达到一定的投资规模,需使用土地的按投资规模核定相应的土地用量。市级物流园区是指江南、玉洞、安吉、金桥物流园。具体的准入细则由物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三)进入市级物流园区物流企业(项目)的认定程序。由物流企业(项目)自愿申报,经市物流产业发展指导专家委员会(设在市商务局)认定批复,再报经物流园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级物流园区,可享受政府在政策、资金方面的优惠。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为物流企业(项目)的注册提供方便。经营物流业务的企业,设立或变更分支机构,应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土地使用规定

  (一)根据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按工业仓储用地预留物流园区及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经审定的物流配送中心和物流企业项目,其新增建设用地按工业仓储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二)制定南宁市物流园区基准地价体系并颁布实施。工业仓储用地的地价具体优惠幅度,由物流园区管理机构按项目的投资额、税收额、科技含量提出,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审定。物流园区物流企业项目新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国家规定的下限收取。

  (三)物流园区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免收城建配套费。经市物流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的重点物流项目用地,减免15%的城建配套费。

  (四)企业以原划拨土地为条件,引进资金和设备建设物流配送中心,按最低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法人资产作价出资。

  (五)国有流通企业改组前资不抵债的,可分割出与企业净负债额相当的划拨土地(不含职工生活区)转为出让土地,参与企业整体拍卖和兼并,剩余土地,购买方或兼并方有优先受让权和承租权。

  (六)物流园区用地可分期支付地价款,对入驻园区经物流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的重点物流企业,或一年内投资金额到位超过5千万美元的,可按基准地价优惠30%收取出让金。


  三、税费优惠办法

  (一)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以从事仓储业、物资业、商业、对外贸易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物流加工业、交通运输业等为主的物流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二)对新办的以物流软件生产为主的企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的,经认定后,享受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税费优惠政策,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在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中国-东盟经济园区)投资经营的物流企业,享受各园区的优惠待遇。

  (四)物流园区建设项目所缴的土地费用,在扣除土地管理业务费等费用后,可由财政部门返还物流园区管理机构,专项用于物流园区的开发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五)凡引进和应用国产设备进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额的40%可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六)对新办的独立核算、多种经营功能的物流企业,有减免税政策交叉情况的,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

  (七)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1、生产性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仓储、运输服务的,可认定为生产性物流企业。
  2、对设立的符合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在2010年前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免征3%的地方所得税。
  4、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的税款。其中,再投资兴办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全部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四、资金扶持政策

  2005-2007年三年间,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发展物流业引导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市级物流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其中,2005年从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中安排500万元,另从市财政安排500万元,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每年将市级物流园区的若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全市城建重点建设项目加快建设。


  五、市区物流配送办法

  为保证南宁市区物流配送的及时、方便、快捷,根据物流配送业务需要,适当放宽市区内物流配送车辆的许可管理,提供市区通行和停靠的便利。市交通、公安、工业、商务等部门,根据城市物流配送交通运输实际,联合制定城市物流配送车辆管理办法。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