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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1:48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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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天然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实现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森林和天然灌木林。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管理、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环保、土地、水利、园林、文物、旅游、地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天然林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区域内天然林保护工作。
第六条 天然林保护应当坚持保护天然林与培育人工林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天然林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林的义务,对破坏天然林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天然林予以重点保护:
(一)太原林场、阳曲县东山林场、阳曲县西山林场、古交市阁上林场、娄烦县汾河林场管辖范围内的天然林;
(二)天龙山自然保护区的天然林;
(三)太原市东山、西山天然林;
(四)汾河两岸第一山脊线以内的天然林;
(五)崛■山、龙山、太山的天然林;
(六)清徐县马鬣寺周边1000米以内的天然林;
(七)本市范围内省属林场的天然林。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禁止盗伐、滥伐天然林。
以保护、培育为目的的抚育性采伐,须报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在林政人员的监督下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的天然林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损害和破坏天然林生长环境的活动:
(一)排放有害气体;
(二)排放烟尘、粉尘;
(三)排放污水;
(四)倾倒污染物、废弃物;
(五)采石、挖沙、露天开矿;
(六)放牧、狩猎、采种、建墓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天然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由于人为或者自然因素,致使天然林受到毁坏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尽快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架设高压输电设施。经批准建设或者已经建成使用的高压输电设施,产权单位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因防护措施不力造成林木毁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天然林面积及分布状况,对担负天然林保护工作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管护机构,核定管护人员及经费。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天然林资源消长、病虫害及火险等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天然林保护监测网站,设置■望台,修筑林道,开通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
第十八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在天然林保护范围的边沿和通道口设立天然林保护标志。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天然林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的人员,必须遵守天然林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管护机构和管护人员的检查、管理。
第二十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进行水文、地质、资源等勘查活动,须按管理权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损坏林木或者植被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一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利用森林资源从事旅游、养殖、种植经营活动,须按管理权限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天然林林区内不得设置木材交易市场和木材加工场所。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用于天然林保护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保护天然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天然林保护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和控告破坏天然林资源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盗伐天然林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天然林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滥伐天然林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害林木或者破坏林木生长环境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天然林保护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森林经营管理单位的主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市东山、西山、大沙荒景区人工防护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林木以及珍贵、古老、稀有、特大林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的《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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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环卫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文明行业创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市市容环卫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文明行业创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容环〔2006〕56号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局直属单位、局机关相关处室:

  现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文明行业创建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文明行业创建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文明行业创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文明行业创建管理规定》的相关原则,为进一步适应市、区两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政府职能转变和全行业综合改革的新形势,实现文明行业创建工作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文明行业创建是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上海市迎世博文明行动计划》,以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满意为目标,以根除服务陋习(管理顽症)和推出便民利民举措为抓手,以建立文明服务规范体系和服务质量监管体系为基础,以弘扬市容环卫行业精神和提升全社会市容环境公德意识为支撑的行业建设系统工程。

  第三条本细则所指文明行业是:市容环境卫生领域中,以职业类别为划分,或以区域的服务对象为主体,从事相同或相近业务领域的系统,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队伍素质好,行业风气正,服务质量优,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社会公益活动成效显著,综合水平达到国际接轨、国内领先、行业示范、群众满意的要求,符合标准,经过考核,由市委、市政府命名的先进行业。

  第四条本细则所指文明行业的创建范围是市容环境卫生领域中“关乎城市形象、关系百姓民生”的服务性行业,例如公厕服务行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行业(清运)、道路保洁行业(清道)、水域市容环卫行业等。具体的分类方法,可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不断发展适当进行调整。

  第五条文明行业的创建工作在上海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明办)、上海市建设交通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交通文明委)的统一部署下,在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行业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局行业建设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由市局行业建设领导小组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局创建办)会同相关职能处室规划协调;市局所属各专业管理处组织管理;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推动实施;上海市市容环卫行业协会协助;从业企业(单位)落实;广泛争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关心支持、参与监督和评价。

  第二章文明行业的标准

  第六条文明行业是行业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综合性荣誉称号。文明行业应符合市文明办的共性考评标准,并经过考评达到85分以上(总分100分):

  一、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协调进步,管理水平、科技含量、创新能力在全市名列前茅,处于全国同行业领先水平。

  二、行业党政领导团结协调,“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意识强,领导班子勤政廉洁,民主高效。行业管理科学有效,基本形成现代化的管理制度和机制。

  三、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贯彻“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宗旨,落实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根据社会发展和市民需求,建立服务诚信体系,推出便民利民举措,兑现服务承诺,服务态度、服务技能、服务质量、服务效率在社会各界和市民群众中有较高的满意度,行业公信力好,全行业实现规范服务达标两年以上,综合考评和社会专业机构测评连续两年在全市保持领先。

  四、设施运行安全有序,产品质量优质可靠,服务供应保障有力,服务管理科学规范,应急处置快速有效,服务环境整洁美观,服务标识统一醒目。

  五、开展和谐社会理念教育,加强员工文明素质教育,在从业人员中普遍开展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技能的教育培训,普遍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活动。职工的思想素质、文化素质、技术素质逐步提高,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深入人心,职工在单位是文明职工,在社会是文明市民,在家庭是文明成员。

  六、行业精神深入人心,企业文化丰富多彩,有行业标识、行业歌。全行业文明单位的比率高于其他行业,创建活动形成系列和特色,有一批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先进群体、先进人物和服务品牌。

  七、推进公众参与社会管理,全行业普遍开展与社区同创共建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建立条块结合,互为依托的工作机制。行业支持社会公益事业,从业人员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和各类志愿者服务。

  第七条文明行业创建应完成“三个平台,十二个环节”的行业创建规定任务。“三个平台”即“完善规范打基础”、“除陋便民树形象”、“树立品牌出成果”三个递进的平台,每完成一个平台任务可进入下一平台,完成三个平台任务可申报接受考评。“十二个环节”即上述每个平台设定四个递进的创建工作环节,每完成一个环节任务,可进入下一环节,完成四个环节任务可进入下一平台。具体内容见附件《市容环卫文明行业创建规定任务表》。

  鼓励各行业在完成规定任务的基础上,依据各自工作特点,积极开展创新。

  第三章文明行业的创建和管理

  第八条按照市文明办、市建设交通文明委和市局行业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建立文明行业创建分工协作机制。

  一、市局创建办对口市文明办、市建设交通文明办,依据全市和建设交通系统文明行业创建工作的部署,负责规划安排市容环卫领域内各行业参与创建,组织开展申报评审、交流推进等工作,同时协调相关委办局和各区县文明办建立“条条”、“条块”的联动机制,推动开展市容环境文明实践活动;市局相关职能处室负责制订各行业文明服务规范、每年度治理服务陋习(管理顽症)和实施便民利民措施的计划以及各类服务品牌创建标准。

  二、各专业管理处是管理职责范围内各行业创建的责任主体,对口市局创建办及相关职能处室,根据市局的统一部署和创建规定任务,负责开展行业创建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建立文明服务规范体系和服务质量监督体系,推动落实每年度治理服务陋习(管理顽症)和实施便民利民措施的计划,组织评比行业服务品牌。

  三、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是辖区内各行业创建的责任单位,对口各专业管理处,根据每年度创建计划,负责辖区内企业(单位)创建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文明服务规范,加强日常质量监督,完成治理服务陋习(管理顽症)和实施便民利民措施的相关任务,树立推荐辖区内的服务品牌。

  四、上海市市容环卫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发挥“代表”和“自律”功能,受专业管理处委托,负责会员单位以及相关社会单位的创建工作。。

  五、上海市市容环卫人才培训中心发挥职业教育功能,为各行业文明服务规范培训提供服务。

  六、上海市市容环卫和城管执法服务中心发挥热线监督和质监监督功能,加强各行业服务质量监督,建立重点服务窗口的质量跟踪档案。

  第九条建立文明行业创建责任落实机制。市局将文明行业创建列入各专业管理处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各专业管理处将文明行业创建列入各区县市容环卫综合考评;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将文明行业创建列入企业(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条各专业管理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要根据本《细则》,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文明行业创建规划》,并把规划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单位、基层一线,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完成时限,定期检查,抓好落实。

  第十一条各专业管理处室(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文明行业创建日常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创建工作的领导机制、工作机制、管理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组织协调本行业(辖区)所属各企业(单位)积极参与创建工作。

  二、建立完善与各地区、社区以及服务对象的服务和管理信息沟通网络,取得各方支持,协调和帮助解决创建中的实际问题,提高行业与社区的共建水平。

  三、积极推进行业的现代化建设和管理,行业内主要骨干企业须通过ISO9000国际认证标准或国家2005年1月颁布的《卓越绩效评价准则》标准。积极实施服务品牌战略,树立服务标杆,培养并形成社会认同度较高的服务品牌,不断提升行业形象。

  四、积极推动所属企业开展企业文化建设,不断增强从业人员的自立意识、竞争意识、效率意识、民主法制意识、开拓创新意识,大力弘扬行业精神,增强从业人员对文明行业创建活动的认同感和自觉性。每一届考核年,要对全行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包括学历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做出评估。

  五、根据行业的改革与发展,依据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大力开展行业诚信建设。要开展服务承诺,不断向社会推出便民利民的服务新举措。

  六、广泛深入地开展道德实践活动,积极参与“与文明同行,做可爱的上海人”主题实践活动,坚持以“文明用厕”专项活动为示范,开展市容环境文明实践活动。坚持从人民群众最关心的事情抓起,使道德实践活动与行业的各项业务紧密结合,与地区和社区的公益性活动紧密结合,积极支持和激励从业人员参加各类志愿者队伍,把提高员工的整体素质,从单位延伸到社会、社区、家庭等活动之中。

  七、建立健全检查、监督、评估机制,抓好创建的过程化管理,加强中途检查考核。建立自查、总结、整改工作机制。要聘请人大、政协的代表、社会监督员、市民巡访员、新闻媒体以及服务对象,对行业的服务和管理进行明查暗访,对存在的问题和差距进行整改。

  八、建立创建文明行业的档案。主要有:行业概况;《文明行业创建规划》;行业文明服务规范体系;年度重点工作简介;年度社会公众满意度测评分值和行风评议情况总结、整改方案和落实情况;年度根除服务陋习和管理顽症工作计划和落实情况;年度推出便民利民举措计划和落实情况;建立重点服务窗口质量跟踪档案;行业服务品牌(示范企业)介绍等。

  第四章文明行业的申报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十二条文明行业的申报评选要有利于提高工作实效,减轻基层负担,避免形式主义。评选以明查暗访与抽查相结合,行业自评和主管部门考评相结合,社会专业部门测评和社会各界、人民群众评议相结合,择优推荐,好中选优。

  第十三条上海市文明行业每两年申报命名一次。凡按照文明行业标准制订《文明行业创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文明行业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创建效果较好,基本符合文明行业标准的行业,可向市局行业建设领导小组提出申报。申报前,必须进行文明行业创建的自我评审,并将自评结果报市局行业建设领导小组。市局行业建设领导小组对申报行业的各项基础工作进行初审后,在评选新一届文明行业之前,向市文明办和市建设交通文明委提出预申报。市文明办与市建设交通文明委共同对预申报行业《创建规划》、《创建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所提出的主要目标和创建项目进行审核后,报市文明委备案。在考核年末,市文明办要广泛听取意见,全面组织对申报行业进行评估,并进行社会公示,经市文明委审议通过,由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表彰。

  第十四条在参与市级文明行业创建的同时,各区(县)市容环卫部门也可从实际出发,组织本地区从事市容环卫工作的企业(单位)参加区级文明行业的创建活动。可参照公厕、清运、清道等分类创建的市级文明行业创建模式,也可区域市容环卫行业整体参与创建。

  第十五条文明行业不搞“终身制”。被命名的行业,每两年经考核后符合标准的,仍保持荣誉称号,予以命名。对不符合标准、失去先进示范作用、以及发生严重问题或质量下降的行业,市文明委及市局将视情节轻重,在中途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消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凡获得文明行业称号的行业,可按照市文明办的相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市局创建办要根据本细则制订符合各行业实际的测评和考核办法。

  第十八条各专业管理处可根据本细则制订创建规划等文件。

  第十九条本细则解释权属市局创建办,所做的解释各项条款与本细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市容环卫文明行业创建规定任务表》

市容环卫文明行业创建规定任务表



阶段名称
环节名称
主要内容

完善

规范



基础
编制规范
编制文明服务规范体系(细化到各岗位工种)

全员培训
从业人员培训率达到90%,合格率达到80%

持证上岗
持证上岗率达到80%

强化监管
建立服务监督质量监管体系

除陋

便民



形象
自查梳理
总结以往经验,查找服务陋习,响应市民需求

明确方案
创新治理陋习和便民利民的新措施,并巩固以往的工作成果

具体实施
推进各项创建措施

检查评估
检查和评估各区县成效

树立

品牌



成果
窗口普查
达标窗口达到95%,文明窗口达到60%

明确标准
制定服务品牌的创建标准

区县推荐
按照标准,各区县在文明窗口中树立1个服务品牌

考核评比
在全市评比“十佳服务品牌”



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称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市区、镇所在地街道、风景旅游区、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以及上述区域的近岸海域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保、计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治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应设施的相关标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本市有关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制定,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必须达到本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主次干道、公共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车行隧道、公路、铁路、专用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四)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对其所辖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地、绿化带、花坛,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近岸海域、沙滩、护坡及港口客、货运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海面,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海面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九)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按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跨区域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七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必须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其生活垃圾排放种类、产生量、存放地点、容器类型、运输和处理方式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办理生活垃圾排放等事项申报,每年一次。办理时间、程序等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公布。实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委托服务的单位,由受委托单位负责申报;未实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委托服务的由排放者(单位)负责申报。

  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管理应遵循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的原则,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区域内,居民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

  废弃家具、电子电器及其他大件生活垃圾,必须按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第九条 车辆、火车、飞机及在城市近岸海域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自备能够防止散落、溢漏的垃圾收集容器(袋),并在其停靠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按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

  境外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产生的生活垃圾需在本市处理的,必须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预处理,经卫生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按市容环卫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十条 禁止从临街店家、建筑物、车辆、船舶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应对进入的垃圾进行检查,并做好登记、统计和消毒工作。

  禁止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方式,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洒落,不得污染城市路面、水面。生活垃圾转运车辆应按规定进行清洁与消毒。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分类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对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捡、生活垃圾处理等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五条 由政府财政支付清扫保洁费用的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可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清扫保洁服务企业,并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逐步实行生活垃圾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法举行听证并核定公布后实行。

  第三章 生活垃圾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设施,是指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处理等生活垃圾作业服务设施的总称。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设施的设置、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并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垃圾压缩转运站、垃圾最终处置场所及其他为全市提供服务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清洁楼、环卫道班房、垃圾收集容器、清扫车、环卫专用洒水车、环卫专用供水器等生活垃圾设施,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建设的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洁楼、环卫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三)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收集容器等生活垃圾设施,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设施的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生活垃圾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便于识别的分别存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容器。

  第二十一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清洁楼、环卫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设施的内容。生活垃圾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清洁楼、环卫道班房等生活垃圾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一还一,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拆除或封闭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生活垃圾设施的依法设置、建设。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生活垃圾管理投诉处理制度,对生活垃圾管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对全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具体监督检查,实行考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按规定应当设置、建设生活垃圾设施而未设置、建设的,或已设置、建设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申报生活垃圾排放等事项的,责令限期申报,处以该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投放的;

  (二)从临街店家、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 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擅自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或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活垃圾收集场所擅自收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或者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对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不实行分类清运、收集,或者对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不实行分类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损、擅自移动、占用生活垃圾设施以及改变生活垃圾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可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采取代为改正措施,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