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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8:28:55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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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旅游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吉林省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23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旅游事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内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旅游工作。
第五条 对于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旅游设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星级饭店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其他旅游设施和项目,应当遵循先评价环境,后开发建设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批。
第八条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的旅游景区、景点。
第九条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星级饭店及其配套设施,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进行,并应做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
第十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度假区、旅游景区、景点内擅自采石、采矿、挖砂、埋坟、狩猎、毁坏林木和其他妨碍旅游正常进行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单位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不得违反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三条 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旅行社,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非法人分社,应当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出国旅游、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导游资格,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持证上岗,佩戴导游员证,提供规范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接受钱物。
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聘用不具备导游员资格和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评定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下列事项,均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完结;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旅游行政管理的审核、审批、签署意见;
(二)评定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保证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旅游投诉标志,方便旅游者投诉。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协作开展旅游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签订旅游经营合同,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旅游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
(二)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标准,合理收费;
(四)不得区别中外旅游者设置两种服务价格,不得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五)严格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六)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服务;
(七)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合法权利,不得无故拒绝为少数民族旅游者服务;
(八)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九)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服务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依法得到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旅游区的规定,尊重旅游区的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星级饭店以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旅游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旅游经营合同、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员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擅自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的;
(二)收费超过标准的;
(三)区别中外旅游者设置两种旅游服务价格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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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得地位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当代中国社会,律师与社会生活日益密切,律师的作用日益凸显并受到人们的重视。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制度。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方式。由于被追诉人一般在不同程度上缺乏法律知识且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无法深入了解案件,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有时会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这使得律师辩护成为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最为重要的保障。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复杂化和刑事辩护权的发展,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辩护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律师刑事辩护曾一度中断。随着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通过,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开始恢复。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和《律师法》的出台,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辩护 的辩护制度得以真正的建立。但是,由于两法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的措施,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处境尴尬,现状堪忧。

  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对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法律的正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境遇尴尬,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完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提高律师的地位,最终可实现程序正义,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维系法治文明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而刑辩律师更是在司法个案上彰显社会正义的重要角色。全社会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要善待和保障刑辩律师的职业权利。刑辩律师也应强化执业自律意识和诚信服务意识。毕竟刑辩律师的荣辱关乎到我国法治文明的兴衰。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其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往往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以及了解案情方面给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辩护律师不能够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则表现在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是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因此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可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要素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既要通过发展不断增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又要通过推进法制建设来不断提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律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劣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的诉讼构造导致的。这种诉讼构造的一个特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又是由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同时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

  在现在的中国,律师地位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的。尽管其地位较以前有所提高,但并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江平老先生就我国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精辟的阐发。他谈及我国律师地位与国外的比较。在美国历届总统中律师出生的占一半以上,八十年代中期的参议员中担任过律师的也达到60%以上。而我国呢?在去年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在职律师只有六名,约占0.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虽然律师在各个国家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在任何国家中都有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他们是执法者。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与其它职业具有不同的使命。作为国家法律的真正执行,固然离不开国家的一系列措施,但与律师的素质也是不可分隔的。一个真正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必然会重视律师的地位。也可以这么说,国家的法治的实行程度,可以律师地位作为标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同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时依旧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坚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律师将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为重大的贡献。

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四条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时,必须包括防治职业危害设施的内容。
第五条 设计单位编写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中的工业卫生内容应包括:
(一)编写依据。
(二)厂址选择、场地自然条件概况等。
(三)生产方式、产品方案、工艺流程、使用原料及种类、产品和产量。
(四)生产车间、工序产生的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种类、性质、存在形态、排出方式、分布及危害程度和人数。
(五)对各种职业性危害因素拟采用的控制措施、预期达到的卫生效果。
(六)根据工业企业卫生分级和职工人数应设置的生产用室、卫生用室等。
(七)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经费。
第六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的劳动卫生防护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填入“三同时”审批表,报有关部门审批。如有变动,必须重新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程序:
(一)工程峻工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按项目审批权限向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申请。
(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收到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申请后,应提出卫生效果鉴定评价方案,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进行测试及鉴定评价工作。
(三)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在完成卫生效果鉴定评价后,应向建设单位提出《工业劳动卫生鉴定评价报告书》,并将结论数据填入“三同时”峻工验收审批表。
(四)建设单位接到《工业劳动卫生鉴定评价报告书》后,连同“三同时”峻工验收审批表上报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提请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履行“三同时”峻工验收手续。
第八条 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按规定收取鉴定评价费。鉴定评价费可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概算。

第三章 监测与监护
第九条 职工就业前健康检查,除一般检查项目外,必须按其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有关的临床检查和特殊化验,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十条 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期限:
(一)凡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矽尘作业,石棉及含10%以上石棉粉尘的企业,接触各种有毒物的作业,接触微波、电磁辐射的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为一年。
(二)凡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下的粉尘作业,以及接触噪声、振动的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为二年。
(三)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能保持经常的,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可以延长到三年。
(四)高温作业工人的健康检查,应在每年高温季节前进行。
(五)尘肺患者每年复查一次;尘肺合并结核者可根据结核病情三个月复查一次;怀疑有尘肺病(诊断为0+)的职工六个月复查一次;职业中毒病人和可疑中毒者每六个月复查一次。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工业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是指工业企业主管部门,由一定的技术人员和设备,能够承担本企业或本系统的监测和监护任务,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职业病防治机构。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对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监测结果,应按规定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汇总后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各行署、市、县和工业企业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应按规定将监测结果报省工业劳动卫生
监督机构;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汇总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省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为工业企业进行的监测、检查化验等技术服务,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部责任”,是指企业法人代表对企业的职业性有害因素要采取卫生防护措施,进行定期监测;对接触有害作业工人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患职业病职工积极治疗、妥善安置,保护职工
身体健康等负全面责任。
第十五条 工业劳动卫生实行劳动卫生监督制度,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和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的。
(三)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造成职业危害的。
(四)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造成职业危害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限期治理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工业企业不具备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职工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罚款: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工业企业,罚款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三)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罚款三千元至五千元。
(四)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经警告后仍无改进或造成职业危害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
(五)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六)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七)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经警告后,仍不按规定进行监测、评价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八)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职业危害的,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十九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或生产场所存在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隐患而需采取紧急治理措施的企业,经管辖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产治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受到经济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者,有关责任者和企业法人代表,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停发本人三个月奖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卫生监督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