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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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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财综字[1999]19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支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系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下简称“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公布取消的第三批收费项目共计20项,分别涉及经贸、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新闻出版、海关、环保、外汇、司法部门。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坚决落实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变相拖延执行,并于2000年1月31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函告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

三、公布取消第三批收费项目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变更手续。

四、公布取消第三批收费项目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安排。

五、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收费的,一经查出,应将其非法所得清退给原缴费单位或个人,确实无法清退的,全部没收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要按国家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件:取消的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附件:

取消的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部门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一、经贸
机电设备委托招标服务费(中标设备服务费仍按价费字[1992]581号有关规定执行)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581号

二、交通
水上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91号、价费字[1993]17号

 
清除污染管理费
同上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
援外职工劳动保险证明书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四、新闻出版
插图版面国际展览评审鉴定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02号

五、海关
国际集装箱批准手续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293号

 
查单费
同上

六、环保
机动车尾气检测费
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规定

 
最佳环保应用技术评审费
国家环保总局规定

 
环保科技成果证书工本费
国家环保总局规定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评审费
国家环保总局规定

七、外汇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86号

 
外债登记证费
同上

 
转贷款登记证费
同上

 
出口收汇核销单工本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623号

 
进口付汇核销单工本费
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财综字[1995]144号

 
携带外币出境许可证费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进口付汇备案表工本费
地方外汇管理局规定

八、司法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费
(86)司发计字第164号

 
乡镇法律服务所管理费
司发(1990)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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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88年12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2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优质顺利播出,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广播电视台、站(含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光纤站、卫星地面收转站,下同)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录像机、录音机、录像车、转播车、话筒等。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发射设备、仪器、天线、馈线、塔、杆、地网、天线场地、围墙、铁丝网等。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地埋的音频、视频线缆线路、光缆线路、微波设备和通路、卫星地面收转设备和通路、有线广播线路、线杆。
四、节目监测、接收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施、喇叭、音箱、音柱等。
五、供电、供水和通讯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乡(镇)广播电视站,负责《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广播电视部门对举报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条 有下列影响节目制作、播出和发射,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附近停放机动车辆,鸣响喇叭,影响节目制作、播出,不听劝止的;
二、玩弄、损坏录音、录像设备、车辆的;
三、利用广播电视台、站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的;
四、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五、攀爬、损坏架空线路的电杆或在电杆上拴系牲畜的;
六、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线路、线杆的拉线、桩石、瓷瓶、瓷头的。
第六条 有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台、站正常工作,损害其工作效能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地锚或其它标志物的;
二、擅自在地下电缆线路埋设标志周围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种植树木、打井、堆放垃圾和笨重物品,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等化学物品液体的;
三、移动、损坏架空、地埋传送线路或其它标志物的;
四、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杆、监测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的;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的电杆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
六、私自在广播电视专用线路上拆除、安装、附挂喇叭、音箱、音柱或其它收听、放音设备的;
七、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的;
八、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设置金属构件,影响台、站工作效能的。
第七条 有下列严重损害广播电视台、站工作效能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责任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发射区和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五百米内建造无防范的电力磁场强辐射设施、施放磁场干扰,导致发射机信噪比下降的;
二、在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五百米内建造无防范的超过八十分贝的强噪音设施的;
三、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威胁台、站安全的;
四、在微波通路、卫星地面收转通路上建筑施工、栽植树木或设置其它障碍的;
五、擅自移动、损坏、拆除广播电视台、站供电、供水或通讯设施,破坏专用供电线路、专用道路的;
六、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五百米内开山炸石或采矿的。
第八条 农村有线广播线路是广播电视的基础设施,必须建立安全维护责任制,确保正常运行。
凡损坏乡(镇)、村有线广播线路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修复,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凡损坏县至乡(镇)的有线广播干线的,责令其限期修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凡在下列范围内建筑施工,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
二、馈线两侧各三米;
三、无向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定向天线前方五百米。
第十条 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影响台、站播出效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农作物或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包括有线广播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五时,应通知农作物和树木所有者或经营者限期剪除超越保护间距的部分。逾期不剪除的,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
第十一条 在林区或绿化地带,为保障广播电视台(站)的安全,需在其围墙(铁丝网)外,开设出二十米宽的防火隔离带。开设隔离带采伐树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从本细则发布之日起,在超短波天线周围五百米内,新建建筑物达到天线高度的二分之一,影响广播电视节目正常发射的,由责任单位承担恢复收视效果的一切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电磁辐射设施对广播电视传送线路的干扰电压,超过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标准,需迁改广播电视设施的,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同广播电视部门签订迁改广播电视设施的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本细则,故意损毁、偷窃、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收缴,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对上级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广播电视部
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影响节目制作、播出和发射,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附近停放机动车辆,鸣响喇叭,影响节目制作、播出,不听劝止的;
二、玩弄、损坏录音、录像设备、车辆的;
三、利用广播电视台、站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的;
四、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五、攀爬、损坏架空线路的电杆或在电杆上拴系牲畜的;
六、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线路、线杆的拉线、桩石、瓷瓶、瓷头的。
将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台、站正常工作,损害其工作效能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地锚或其它标志物的;
二、擅自在地下电缆线路埋设标志周围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种植树木、打井、堆放垃圾和笨重物品,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等化学物品液体的;
三、移动、损坏架空、地埋传送线路或其它标志物的;
四、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杆、监测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的;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的电杆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
六、私自在广播电视专用线路上拆除、安装、附挂喇叭、音箱、音柱或其它收听、放音设备的;
七、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的;
八、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设置金属构件,影响台、站工作效能的。
将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严重损害广播电视台、站工作效能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责任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发射区和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五百米内建造无防范的电力磁场强辐射设施、施放磁场干扰,导致发射机信噪比下降的;
二、在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五百米内建造无防范的超过八十分贝的强噪音设施的;
三、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威胁台、站安全的;
四、在微波通路、卫星地面收转通路上建筑施工、栽植树木或设置其它障碍的;
五、擅自移动、损坏、拆除广播电视台、站供电、供水或通讯设施,破坏专用供电线路、专用道路的;
六、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五百米内开山炸石或采矿的。
将第八条修改为:农村有线广播线路是广播电视的基础设施,必须建立安全维护责任制,确保正常运行。
凡损坏乡(镇)、村有线广播线路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修复,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凡损坏县至乡(镇)的有线广播干线的,责令限期修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九条修改为:凡在下列范围内建筑施工,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
二、馈线两侧各三米;
三、无向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定向天线前方五百米。
将第十条修改为: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影响台、站播出效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农作物或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包括有线广播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五时,应通知农作物和树木所有者或经营者限期剪除超越保护间距的部分。逾期不剪除的,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88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 二○○○年六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