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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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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该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以下职权范围:
(一)制定和修订地方性法规;
(二)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三)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七条 代表提出议案必须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根据。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第八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议案。领衔代表可以撤回自己领衔提出的议案。附议代表可以撤回自己的附议。
代表提出撤回所提议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大会工作部门应将该议案撤回的情况及时通知联名提出该项议案的其他代表。
如果领衔代表要求撤回而其他附议代表十人以上仍坚持提出该项议案,可以由其他代表领衔重新提出。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审查
第九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上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经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其他各次会议的预备会议可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提名进行个别人员的调整。
第十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期间设办公室,承办有关具体事务。
议案审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大会副秘书长兼任。议案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应有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一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处理意见,须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
第十二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代表议案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的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向主席团作出报告:
(一)建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建议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
(三)建议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程序交由有关单位和组织办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办理
第十三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根据审议情况,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分别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意见,并于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承办机关应当在自交办之日起的五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
提出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未能获得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原承办机关应重新办理,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应将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审议意见通报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应当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提出议案的代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决定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单位、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代表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进行视察。代表可以就办理工作的有关问题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印发全体代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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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八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内河交通管理,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搭乘客运汽车以及客运、渡运船舶的旅客(以下称投保方),均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全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工作,设在各地、市、县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具体负责经办所辖区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四条 公安、交通、船检、港监等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五条 各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以下称保险方)委托当地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渡运的单位或个人在投保方购买车、船票时,代办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方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六条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不论全票、半票、免票(只限儿童)和舱位等级,一律为每人人民币二万元,其中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一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一万元。
第七条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包括在车、船票票价内,按下列比例计收:
(一)搭乘客运汽车的,按票价的百分之二计收;
(二)搭乘客运、渡运船舶的,按票价的百分之三计收。
第八条 公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渡运单位应按代办协议规定,将代收的保险费按月划转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个体客运汽车以及客运、渡运船舶经营户,应按照核定的客位逐年向保险方缴纳固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费额表附后)。
第九条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期限,从投保方持有效车、船票并经验票登上车、船,或在中途登上车、船并购得车、船票后开始,至旅程终点离开车、船为止。
第十条 投保方所乘车、船在旅程中途因故停驶,而改乘公路客运或水路客运、渡运部门指定的其他车、船的,在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投保方在旅程中途自行离开车、船,不再随同原车、船旅行的,其保险效力于离开车、船时即告终止。但经公路客运或水路客运、渡运部门签字证明原票有效的,从投保方重新验票登上车、船时起,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十一条 投保方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时,公路客运或水路客运、渡运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公路、航运管理部门及保险方。
第十二条 投保方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须治疗的,保险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付医疗费用,其数额以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投保方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意外事故死亡、伤残或丧失身体机能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另由保险方按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死亡的,给付死亡伤残保险金额全数;
(二)伤残或丧失身体机能的,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的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
第十四条 投保方因下列原因遭受伤害的,保险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疾病、自杀;
(二)殴斗或犯罪行为;
(三)战争或军事冲突;
(四)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投保方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驾驶员酒后驾驶、无驾驶证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客运汽车以及客运、渡运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旅客意外伤害的,保险方可先给付医疗费用或保险金,并有权向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偿。
第十七条 客运汽车以及客、渡运船舶营运时,不得超过核定载客数。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旅客意外伤害的,保险方只按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的比例给付医疗费用或保险金,剩余部分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投保方或其受益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保险方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公路客运或水路客运、渡运部门的证明文件、居住地政府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投保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给付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方应当在十日内给付结案。
第二十条 投保方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向保险方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或者自收到保险方书面通知领取保险金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保险金的,按自愿放弃权益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方不承担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投保方有权索取应得保险金,同时保险方应当按应付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公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渡运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未按期如数向保险方缴纳保险费的,公安、交通部门不予验车发证,船检部门不予验船,港监部门不予签证,汽车、船舶不准营运。
公安、交通、船检和港监部门违反本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有关责任部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保方与保险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有关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个体客运、渡运船舶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额表
保额:每位一万元
──────────┬────────────────────
核定客位 │ 每年固定保费(元)
├─────────┬──────────
(人) │ 客 船 │ 渡 船
──────────┼─────────┼──────────
12-20 │ 265 │ 160
21-40 │ 360 │ 225
41-80 │ 520 │ 385
81-120 │ 1310 │ 835
121-250 │ 1785 │ 1100
251以上 │ 2610 │ 1625
──────────┴─────────┴──────────

个体客运车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额表
保额:每位一万元
────────────┬──────────────
核定客位(人) │ 年交固定保费(元)
────────────┼──────────────
小三轮 │ 330
10座以下 │ 440
11-19座 │ 825
20-39座 │ 1375
40-59座 │ 1925
60座以上 │ 2750
────────────┴──────────────





1994年2月3日

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

(1991年11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
全文

《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
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容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郊区、县的建制镇。


第三条 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容卫生环境秩序的主管机关。对违
反市容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除有关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可
以责成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按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对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杂物的,给予批评教育
、责其擦净痰迹或清除废弃物,并可处五元罚款。


第五条 对随地便溺,乱泼污水,乱倒垃圾、渣土、污物的,责其清除,并可按
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罚款。污染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六条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
、乱刻的,责其停止违章行为、消除违章物品,并可按每处(张、件)处以十元罚款。


第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末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经营性招牌的,
责其改正;对不改正者,除没收违章物品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广告的,责其改
正;对不改正者,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予以强行拆除。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对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梁和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应进行
批评教育,责其改正,对屡教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和用具。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在道路上及沿街两侧乱堆乱放物料杂物的,责其限期清除,
对逾期不清除的,除强行清除或没收违章物料杂物外,对乱放物料杂物的个人可处五
十元以下罚款,对乱放物料杂物的单位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在现状道路上乱盖棚亭、房屋等违章设施的,责其限期拆除,对逾
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所需费用或以料抵工。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围墙、或改变建筑物
、围墙的外檐结构造型、装饰,色调,以及损坏装饰、私开门脸的,责其停止违章行
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在禁止停放车辆的道路上随意停放车辆的,责其改正,对不改正者
,处五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查处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
烟头、包装物等杂物以及随地便溺、乱泼污水、乱倒垃圾、渣土、污物的违章行为时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处罚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