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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8:38:34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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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确保人民防空建设。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记功、晋级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七条 城市和重要的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实行分等级防护。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护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外,其他城市和经济目标的防护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所处的战略地位和城市基本情况,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防空袭预案,经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防空袭预案,要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修订。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各项防空保障方案和实施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重要经济部门和重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进行督促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城市在修建地下通道或者地下商场、仓库等工程时,必须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达到防护标准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等级标准限期改造完善。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上述工程的设备设施及其附属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根据防护等级和建设规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土地利用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平时由有关单位使用、维护、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质量监督部门对结建式工程地下防空部分的建设,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城改造区以及统建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 应当修建地下防空工程的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要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开工建设许可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属于国防用地。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一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可以一次性缴纳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建设。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内进行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影响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作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施工的,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二)不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修建其它建筑物,必须修建的,要留出大于该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所辖地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邮政电信部门、军事通信部门、广播电视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任务以及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分别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电信、广播、电视部门以及其他通讯企业,要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战时必须按规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每年组织一次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设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的建设与平时开发利用,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将所承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不得少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零点三。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组织、从事生产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必须缴纳人民防空建设资金,具体数额和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概算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的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民用建筑,必须缴纳人防建设费,具体数额和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修建和维护本单位的人防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和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及装备等费用,由各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或者相关预算自行管理。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防空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要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和指挥的原则组建。
第三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训练所需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战时人民防空疏散计划。
预定疏散区域采取市、区、街道与接收的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挂钩的办法,分别制定疏散计划和接收计划。跨越本行政区域疏散的,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要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由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而不建又拒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建设单位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四)擅自拆除通信、警报设施拒不补建的,阻挠安装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
(五)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或者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污、倾倒废弃物等影响和危害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缴纳人民防空建设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可处以应缴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决定,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五)贪污、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费的;
(六)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纵容、包庇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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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依照国务院批准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具有代表性的草原自然生态系统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然保护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禁止一切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要建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具体职责,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和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不断完善自然保护区配套设施建设。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关系,维护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也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界线和功能区域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不准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设施。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必须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猎捕、采药、开垦、烧荒、挖沙取土等活动。自然保护区内已经开垦的草原,必须退耕还草,坚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载过牧。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必须用网围栏保护。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缓冲区内原居住单位和个人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禁止非原居住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或者关停。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活动中必须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污染环境、破坏植被。因施工需要不得不破坏植被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恢复植被方案。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其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猎杀野生动物、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等活动中成绩显著的;
  (三)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及其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举报重大案件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2〕438号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于今年九月在四川召开全国鬃毛类商品检验工作会议。会议审定通过了《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检验管理规定》。现将该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试行一年,有什么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局,以便修订。

 

      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类商品检验管理规定    

                (试行)

 

  为加强出口鬃毛类商品的管理,统一检验做法,认真准确地执行标准,切实把好质量关,以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三大类商品的出口检验工作管理 。

  1 检验依据

  1、1 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类(以下简称“鬃毛类”商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检验标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上述商品的检疫工作按照国检检〔1992〕221号“关于发布《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1、2 合同、信用证对出口鬃毛类商品的品质、兽医、消毒、规格、重量、数量、包装有具体规定的,按合同、信用证进行检验。

  1、3 合同、信用证对品质条件没有具体规定的,出口鬃毛类商品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

  1、4 合同、信用证规定样品成交的鬃毛类商品,按照贸易双方确认的封样进行检验。

  2 检验方式:在生产部门检验合格和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2、1 商检局自验。

  2、2 商检局与生产或经营部门共同检验。

  2、3 商检局抽查检验。抽验率不低于批次的30%。

  2、4 认可的检验机构以及认可检验员检验。

  3 检验程序

  3、1 商检局检验人员接到申报单后,对所附的合同、信用证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审核,将必检项目列成表格,做好检验的准备工作。

  3、2 检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215-87《出口猪鬃检验方法》、专业标准ZBB45002-87《出口马鬃马尾巴毛检验方法》、ZBB45004-87《出口细尾巴毛检验方法》或有关规定实施。

  3、3 依照方法标准规定的程序,将检验的实际数据和情况详细记录到原始检验表格里,并对原始检验进行分析和综合评定,按照3、2所列检验方法标准、合同、信用证或有关规定的品质、规格要求判定。

  3、4 经检验的鬃毛类商品,检验人员可出具合格检验结果单或签发不合格检验结果单。其检验结果单经技术负责人审核方可有效。

  3、5 检验条件

  3、5、1 应具备与所检商品相适应的3、2项所列标准规定的检测仪器与设备。

  3、5、2 在自然光或灯光充足、避风的条件下进行检验。

  4

  4、1 检验所取样品以及检验原始记录、查验记录应存档备查。

  4、2 检验质量分析,每年底报国家商检局。

  5 产地局与口岸局的职责

  5、1 产地局检验合格的出口鬃毛类商品,需在口岸商检局换证出口的,凭产地局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查验,换证出口。

  5、2 查验发现品质、包装不符合规定,不应放行,应及时联系产地局协商判定。

  6 证书有效期

  6、1 “检验换证凭单”有效期为二个月。在有效期内,查验合格后,凭单换证。

  6、2 “检验证书”有效期二个月。超过有效期未出口者,在出口时,经营部门应当重新报验。

  7 样品处理

  出口鬃毛类商品的备查样品和对外成交的签封样品,经营部门和商检应将样品

妥善保存,保存期从出口之日起,一般为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