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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案件中涉及被执行人离婚逃债问题的处理/向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7:28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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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案件中涉及被执行人离婚逃债问题的处理

向建军


在目前的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采取离婚手段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而执行立法中的相应条款却是一片空白,在执行中如何操作,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等等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下面笔者对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离婚逃债如何处理谈谈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被执行人离婚逃债情况简介
1、进入执行程序后,涉及被执行人离婚逃债的情况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1)债务产生后,未进入诉讼程序,债务人便和其配偶离婚,以逃避债务;(2)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和其配偶离婚逃避债务;(3)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离婚逃债;(4)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离婚逃避债务。
2、离婚逃债途径主要有:(1)通过法院(本院或其它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离婚。(3)通过公证机关分割财产后,再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离婚逃债等。
3、离婚逃债行为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离婚逃债行为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执行人必须有离婚逃债的行为存在,即被执行人实施了旨在逃债的违法行为,它是一种违法行为。2、该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后,包括(1)债务产生后诉讼前。(2)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3)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3、该行为必须是被执行人故意所为。(1)在离婚时向有关机关隐瞒债务。(2)分割债务未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是在暗中对可供被执行财产进行处分的。(3)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平。有的将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被执行人配偶,有的被执行人配偶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仅分得少量随身物品,债务都由被执行人承担,以此逃避债务。4、行为人必须是实施离婚逃债行为的人。5、其处分财产尚未被明确为执行标的,即不是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也不是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蒋来可能成为执行对象的财产。
二、我国对离婚逃债强制执行制度现状
现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宏观上对恶意逃债问题,已明确了打击力度。2002年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立法解释列举了拒不执行的五种情形,第(一)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各级法院领导多次强调:执行工作是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真正得到实现的重要法律保障,法院要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及时执行各类案件,特别是对恶意逃债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但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2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条款,对此类问题都没有涉及,在执行程序中未明文规定对接收逃债财产人或恶意串通协助逃债的人的强制手段,对被执行人躲避执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各种情况在法律规范方面缺乏相应的对策,只是有关实体法规定了逃债行为的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第四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第七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例合同纠纷,债务人通过离婚逃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离婚逃债问题的处理上,从我国离婚逃债强制执行制度现状看,被执行人通过与其配偶离婚逃债后,造成债权人的财产损失,现还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迅速解决。因法律还未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或接收逃债人财产人为被执行人,如果适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款,通过诉讼行使撤消权,不但给债权人造成了很多不便,易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使逃债的人越来越多,不利于形成良好的信用环境。
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离婚逃债如何处理
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离婚逃债的情况,笔者认为,如果被执行人是在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或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与其配偶离婚逃债的,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体现执行工作“效率优先”的特点,体现公平原则。具体处理,可分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通过公证机关分割财产后再通过婚姻机关离婚逃债的,应根据有关实体法认定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分割财产的行为无效,再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二是利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离婚逃债的,不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而是按审判监督程序先撤销被执行人有关财产分割协议后,再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虽然目前根据有关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离婚逃债的情况下可根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离婚逃债实属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行为应始终无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已明确规定: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看出,现有关强制执行法已规定了某些方面可依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依据实体法行使裁判权,法学理论界原争议很大,现观点基本超于一致,承认在执行程序行使裁判权时,可根据实体法作出裁判,在目前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可根据实体法认定(离婚逃债)被执行人与其配偶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此做法已在执行实践中得到一致赞同,也得到法学理论界的支持。在执行程序中,裁判权可由执行局裁判庭行使(未设裁判庭的由综合科行使),应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实行听证制度,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救济手段为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体现“公正、效率”主题。对债权人起诉前,债务人便离婚逃债的,笔者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应根据不同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根据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保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就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
四、对离婚逃债的处理的立法完善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被执行人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缺乏相应的对策,被执行人离婚逃债后,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依照有关实体法通过诉讼形式行使用权撤销权,其结果是债务人要么达到了逃避债务的目的,要么赢得了时间,债务人“讨了好”,债权人要么失去了债权,要么输了时间,债权人“吃了亏”。要使这一局面从根本上得到改变,必须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离婚逃债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它既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又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它属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举的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因有关实体法关于离婚逃债如何处理规定的比较原则、简单,条文较少,在执行程序中的措施没有,在具体执行时出现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正确处理的依据,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歧义,导致执行工作效率大大降低,例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通过外地法院离婚逃债,执行法院要求外地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外地法院不予配合、支持或对此问题的处理在观念上存在分歧,则需要上级法院的协调和答复。规范不够是当前产生执行难和执行乱的相当重大原因,做出比较系统的、统一的操作性强制执行规范,是当务之急。为此,笔者建议,应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凡离婚逃债的,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夫妻双方均可成为被执行人,对离婚逃债的构成,则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这样可以避免法院内部层层请示汇报,必将大大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向建军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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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16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重庆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听证行为,增强处理信访问题的透明度,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采取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

(三)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既未请求复查或者复核,又未提出听证申请,仍坚持信访,原办理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前,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可以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

第七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书面听证申请后,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决定举行听证,并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举行听证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自愿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听证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组织。组织听证的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人、陈述人、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其他与听证事项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和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听证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人。

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须是该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主持人应当指定记录员负责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所承办信访听证事项的听证人。

信访人认为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人回避的申请。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陈述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听证按照《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六条 在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可以询问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对其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就自身权益主张提出有关证据;

(四)陈述人提供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理由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陈述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陈述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人询问情况或者发表个人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组织听证人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处理进行合议,并形成听证结论意见;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能够当场作出听证结论意见的,应当场公布;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一条 当场作出听证结论意见的,听证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听证结论意见为本级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必要时,听证结论意见可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载明听证事项名称、事由和有关依据、材料,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经过,听证结论意见以及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予以说明。听证笔录等有关资料由听证机关存档。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笔录组织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的,撤回听证申请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或者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并不听制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力导致该信访事项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经听证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信访人;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第二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信访人因无法抗拒的事实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或者其他情形应当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中止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而未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信访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信访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邮电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关于实行专用电信网年报统计制度的通知

邮电部等


邮电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关于实行专用电信网年报统计制度的通知

1990年2月28日,邮电部等

一九八五年,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邮电部发布邮部联字406号《关于开展全国第一次电信通信能力普查的通知》,对军队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的专用电信网进行了普查,在各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圆满地完成了普查任务。近年来,通信作为社会发展的基础设施被各部门所重视,发展较快,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
为了有效地进行通信行业管理,治理整顿通信秩序,发挥通信网的综合效能,决定从一九九○年开始,对各专用电信网实行年报统计制度。每年对各专用网的网络组织、通信能力、装备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以便掌握整个通信网的状况,为制定我国通信发展规划,使公用网和专用网进一步协调发展提供全面系统的基础资料。
专用电信网年报统计的范围包括各部委、各地区的专用通信网点、各级网路中心。各部委通信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年报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计委(计经委)、统计局主要负责本辖区内专用电信网的年报统计工作,避免重复和遗漏。统计指标和指标解释由邮电部拟定,填报用表式暂由邮电部统一提供。统计截止日期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请各部、委、局按照要求,进行一次试填。今后,有关专用电信网的年报统计工作由邮电部具体负责。
专用电信网年报统计工作是反映我国通信网发展水平的重要工作,也是通信方面国情国力的调查,请各部、委予以重视,并做好组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