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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现象分析/蔡爱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12:37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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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现象分析

    蔡爱平 

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把国有企业改革同改组、改造、加强管理结合起来”,“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为实现这一战略目标,全国各地的企业改制重组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深入开展,并已取得初步成效。但是,企业改制重组中的许多问题也正在逐渐暴露出来,特别是企业改制重组时的债务处理问题。因为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性文件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往往成为一些企业逃债的借口,极大地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阻碍了企业改制重组的顺利进行。本文仅对企业改制重组中怎样防范债务逃避作一粗浅分析。

企业改制重组中逃债的主要情形分析

借企业改制重组之际,企图逃避债务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特别是以下几种情形最为常见:

(一)假破产,真逃债。

破产制度是为了清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财产,通过破产程序使得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破产法这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有时却成了一些企业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工具”。例如,在重庆针织总厂破产案中,重庆针织总厂拖欠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融资租赁设备的租金1.95亿日元,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重庆针织总厂付租金和利息。但是,二审判决作出以后,重庆针织总厂即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庆针织总厂被宣告破产后东方租赁公司共损失2.75亿日元。巧合的是,就在重庆针织总厂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前六天,重庆市出现一家“重庆海外实业总公司”,该总公司注册资本为1687万元,却愿出资4000万元购买重庆针织总厂。清算组则未经债权人会议授权或同意,就与海外实业总公司签订破产财产买卖协议书,原重庆针织总厂改换门庭继续开工,债务却全部解除。

(二)“母体”裂变,“悬空”债务。

企业分立是分散风险或者生产经营专业化的有效途径,设立全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也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需要。但是,也有一些企业借企业改制重组之际,将本公司的原有资产全部或大部投入新公司,所有的职工安排到新公司上班,而本公司只保留一个空壳,以此来对付债权人。与之相适应,有些企业借设立小核算单位为名,以分立的方式,将原有企业划分为若干企业,或者将原有车间、科室的地位上升至法人地位,分产权不分债务,使债权人面对的是一个形同虚设的“空壳母体”,从根本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业总公司”,该总公司注册资本为1687万元,却愿出资4000万元购买重庆针织总厂。清算组则未经债权人会议授权或同意,就与海外实业总公司签订破产财产买卖协议书,原重庆针织总厂改换门庭继续开工,债务却全部解除。

(二)“母体”裂变,“悬空”债务。

企业分立是分散风险或者生产经营专业化的有效途径,设立全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也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需要。但是,也有一些企业借企业改制重组之际,将本公司的原有资产全部或大部投入新公司,所有的职工安排到新公司上班,而本公司只保留一个空壳,以此来对付债权人。与之相适应,有些企业借设立小核算单位为名,以分立的方式,将原有企业划分为若干企业,或者将原有车间、科室的地位上升至法人地位,分产权不分债务,使债权人面对的是一个形同虚设的“空壳母体”,从根本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借优化配置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

产权交易是指通过市场机制来重组企业资产,使企业资产在流动中实现优化组合。然而,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还不完善,这就不可避免地为某些企业以此来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留下了空间。如有些企业在转让产权时,只转让权利,不转让义务,债务由空壳公司承受,或者企业被兼并时不进行债务清算,使债权人讨债无门。

(四)政府干预破产,拖垮债权人。

及时宣告企业破产,可以及时遏制企业经营状况的恶化,最大限度地减少债权人的损失。然而,企业破产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处理不好,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一些地方政府在地方保护主义心理的支配下,以保护本地区的社会稳定为借口,人为地干预企业的破产程序,使一些早就应该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一拖再拖,最终不仅自己难逃破产的命运,而且也将债权人拖到了破产的境地。这种变相的逃债行为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

(五)控股公司虚设公司逃避债务。控股公司设立子公司时,资本不实,或在设立子公司后抽逃资金,然后以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大量举债或与第三人交易。待债权人行使求偿权利时,始知子公司一无所有,此际债权人无法对幕后的控股公司追偿而束手无策,幕后的控股公司则中饱私囊,逍遥法外。

(六)控股公司制造“破产”逃避债务。

由于许多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存在行业上的依存关系,控股公司或以高价出售原材料、低价购买产品的方式,或抢占子公司利润前景较好的项目,掠夺子公司的利润。控股公司将子公司的资金、利润转移之后,将控股公司的自身债务或公司集团其他关系企业的债务卸在子公司身上,命令子公司申请破产,逃避债务。在公司破产时,债权人只能望新公司之财产而兴叹。

除上述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情形以外,还有诸如,将债务全部由政府承担;在改制重组中低估资产、评估中遗漏债务、对潜在的债务不予关注等逃债现象。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遗留了不少矛盾和纠纷,影响了企业改制重组工作的健康发展。

企业改制重组中逃债现象产生的原因分析

利用企业改制重组的机会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纳看起来,主要有两大类:即法律因素与非法律因素。

(一)法律因素

所谓法律因素,主要指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和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为不法行为者逃避债务留下了空间。第一,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化进程越来越快,国家颁布的法律数量也越来越多,但是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与配套仍然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这就不可避免地降低了法律的整体效力。比如破产制度与企业法律制度的不协调,企业法中特别是国有企业法中对国有企业的自主权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以至于国有企业享受不到真正的自主权,其职工也没有享受到应有的权利,所以国有企业的领导和职工对企业的破产有很大的抵触情绪。又比如企业法并没有真正解决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关系,以至于政府常常利用行政权力任意干预企业的经营行为,为了地方利益,强制企业破产或强制不准破产。又比如,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企业破产后职工的安置无法解决,影响了社会稳定,以至于使政府对企业破产产生了恐惧感,从而走进了这样一个怪圈,越借用假破产的方式来逃避债务,濒临破产的企业就越多;濒临破产的企业越多,越要用假破产来逃避债务。第二,法律规定的不健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都规定了法人的独立责任制度,而没有规定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至于当某些法人滥用法人制度,利用法人形式实施违反法人制度目的的行为时,法律对其无可奈何。如前述的“母体裂变”、“债务悬空”就是典型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又比如,某些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将公司财产私分给股东,留下一个空壳公司以应付债权人,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债权人对股东只能又无可奈何。

(二)非法律因素

所谓非法律因素,是指不属于法律制度方面的因素。如道德因素,地方保护主义等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一些市场主体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讲商业道德和信用,坑蒙拐骗,欠债不还,它们并不是不懂法律,而是缺乏起码的商业道德观念,它们恪守着“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信条,能骗就骗,能逃就逃,极大地扰乱了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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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下岗职工再就业最低工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下岗职工再就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1999〕3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下岗职工再就业最低工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下岗职工再就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并保障其应享有的各项待遇。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下岗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应取得的月工资报酬,市内四区不低于400元。其中,社会公益性单位支付下岗职工月工资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经劳动部门审核后,由市劳动局按市政府要求实施就业补助。其他地区由县(市)、区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管委会参照当地最低工资保障线自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用人单位没有能力及时支付职工合法报酬的,不得招用新职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招收的下岗职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


  第七条 劳动、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工资管理的监控指导。对企业应逐步实行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制度,为用人单位和下岗职工提供合理的工资价位标准,定期公布。


  第八条 劳动、人事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对于克扣和无故拖欠下岗职工工资的,应责令其支付应付的工资报酬,并给予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和按相当于支付下岗职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倍支付赔偿金。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人事部门按其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四章 公共设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 本特区范围内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矿藏、水流、荒地、耕地、山林和其他海陆资源,均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建设需要,依照有关法令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三条 经确定的特区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准私自占用土地或建设各种建筑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并完备应办手续后方得使用;凡未经批准而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洽谈用地者,所签订的合约,一律无效。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得开采、动用或破坏地下资源和其他资源。
第六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他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特区土地的开发工程,由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投资兴办,也可吸收外资参与兴办,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和支出,由特区发展公司统筹安排。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客商在本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事业,需要使用土地者,可凭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合同、协议书及投资兴办事业的有关资料填写用地申请表,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并办理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手续后,定点划线,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自《土地使用证书》生效起六个月内,客商应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九个月内,应按照工程总体设计动土施工,否则,吊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付款项不退还。工程投产计划应按时完成,如不能按时完成,客商应出具证明文件,经原批准机关审查
确认有正当理由,方得适当延长时间;无故拖延者,亦得吊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条 客商完成合同、协议书所规定的工程建设要求后,需经主管机关验收核定始得正式投产。客商对用地范围的建筑物,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和改建、重建。
第十一条 客商在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依照市规划部门关于建筑楼比、园林绿化比率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
第十二条 客商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我国建筑规范和防火安全要求,违反规定者,不准投产、使用;擅自投产、使用,导致发生事故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客商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应按合同、协议书规定的用途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客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土地使用证书》规定范围以外的土地。如需扩大用地范围,应按照第八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客商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确定。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包括餐馆)用地二十年;
(三)商品住宅用地五十年;
(四)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客商经营项目所使用的土地,按照规定年限期满后,如需继续经营,报经特区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续约。
第十六条 客商的独资企业或与我方合资企业用地,不论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企业场地,都应计收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不同地区条件、不同行业和使用年限分类确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工业用地十至三十元;
商业用地七十至二百元;
商品住宅用地三十至六十元;
旅游建筑用地六十至一百元;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收费标准另行商定。
自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每三年调整一次,其变动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 凡在特区兴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医疗卫生及社会公益事业,土地使用费给予特别优惠待遇。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和不以谋利为目的的项目,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办法:可一次过付款,两年内付清,不计利息;也可分年付款,按年息八厘加收利息,如遇调价,则按调价后的数额缴纳。
第十九条 上述收取土地使用费的规定,适用于在特区兴办企业、事业的所有单位。

第四章 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协议书规定应承担建设的公共设施,须按城市规划要求修建。
第二十一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的供电、供水、排水、下水道、煤气通管和电讯设备,均应自行修建,其衔接与用地范围外的各种干线的安装费和出装费应由客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的要求,并接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按规定缴纳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