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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吕岩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22:37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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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2000年11月24日 16:21 吕岩峰/马军立

当今各国,在商标保护方面,均实行商标注册的法律制度。那么,未注册商标能否及如何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呢?本文通过对未注册商标进行法律保护之理论基础的探讨及世界上一些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考察与比较,试图来回答这个问题,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

在各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商标法的内容绝大部分都是围绕注册商标而规定的,即所谓的商标法是保护注册商标的。也正是基于此,有些人得出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的结论。果真如此吗?众所周知,各国的商标注册制度也不过是在近一百多年来才建立起来,而商标的存在及使用却远早于此,有关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应早已有之。何况,在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今天,许多国家奉行的是自愿注册或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即从法律上看也是允许未注册商标存在的。从另一个角度,就商标权的产生或获得上,许多国家如英美国家遵循“使用原则”,注册仅仅是作为商标权利存在的一种凭证,而非商标权的产生要件。从以上事实可以推断,未注册商标在法律上是而且应该受法律保护的。实际上,给予未注册商标以法律保护,是有其内在的基础的。若在人类社会法制日益发达的今天,未注册商标仅仅因未能注册反而不受法律上的保护,实在是个莫大的讽刺!

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在于其本身作为商标的事实。一般来说,商标是经营者用来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一种标志。依中国《商标法》第4、7条之规定,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或经销的商品或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标志。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者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具有识别性的标志,其本身已不单纯是一种标志,而是一种工业产权,是作为经营者的企业的一种无形财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权便是商誉。这种商誉是商标所标志的产品或企业的形象,是一种知识资产,能够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在1901年的国内税收专员署诉穆勒一案中,法官认定商誉为“形成习惯的吸引人的力量”或者“企业的良好名声、声誉和往来关系带来的惠益和优势”。(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22。)商标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这种无形财产价值,使得其同其它形态的财产一样,可以转让、继承,甚而投资、抵押等,从而更使商标权接近于民法上的所有权的概念。因而,有学者主张改变商标权是一种相对权的概念而赋予其绝对权,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将其等同于有形财产。实际上,在促进现代社会发展及其制度设计上,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所共同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便是确定诸如信息、商誉等这类无形财产的所有制归属及其产权结构模式。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者商誉的一种载体,奠定了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坚实基础。

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另一个基础,则在于商标的区分及来源功能。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志,可以帮助消费者在同类竞争产品或服务中作出选择。同时,商标表明了一个特定产品或服务的起源或来源的功能,使消费者识别出,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来自同一来源。因此,保护未注册商标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平正当竞争之市场秩序的需要。区别产品或服务来源,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混淆和被欺骗,这是商标的最基本功能。如若只因商标注册制度的实行,而对未注册商标不援以法律之手,不仅损害了未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而且,终将损害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正当交易的市场秩序,就是保护诚实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正当利益。其实,从民法的一般原则来看,仿冒未注册商标、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本身,也是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之一般原则不相符的。

当然,如果未注册商标本身含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而获得了其它“在先权利”,如版权、外观设计、商号等,则自然可以对抗注册商标。

以上所述,构成了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也正是基于此而建立起来的,但因各国法律文化、法律体制的不同,具体的制度设计则各有侧重,各具特色。下文将考察两大法系之主要国家及现有的国际法上的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以期对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有所促进。

二、两大法系国家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1、英美法系

①商标制定法上的保护

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英联邦国家和地区,在商标权的获得上,采用依使用或依注册均可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混合原则。这样,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就有可能通过主张在先使用、利用使用在先的原则,请求承认和保护其未注册商标。事实上,未注册商标在商标制定法上所获的法律保护主要即集中在有关商标权产生的规定方面。

在英国和香港,商标注册均实行两部制即A部和B部。其中, 对于A部注册的商标,如果有人在7 年内能向注册局证明自己是该商标的最早使用人,并经注册局裁定,则该商标的所有权便属于最早使用人,但有例外情形。此外,商标制定法如香港的《商标条例》规定,行使既有权或先行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这实质上是法律对于可能出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权的冲突的协调,在某商标注册之前,他人已通过使用而对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形成了权利,这种权利在该商标注册后继续保留,即形成先使用权;而且,该先使用人还可以申请将该商标注册,注册商标权人则无权以该商标同其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而提出异议。在美国的商标制定法——lanham Act上,也存在着类似的共同使用的注册制度(concurrent-use registration)。

在美国,传统上商标权只能通过使用而获得。美国学者认为,商标权这个概念本身就包含着“商业上的使用”之意,(注:IntellectualProperty,P160。)这无疑对那些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者关上了大门。而菲律宾则采用严格的使用主义,商标要获得注册,不但要有使用意思而且要有两年以上的使用事实。泰国虽然在立法上采取了商标注册主义,但仍有“使用在先”的优位权原则;即使商标注册已经过几年,使用在先人只要提出证据,即可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

当两个以上的厂商申请将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注册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时,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先使用主义,而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采取先申请主义,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商标制定法上所提供的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一点保护。

以上是英美法系在制定法或者称为成文法上对未注册商标所提供的一些保护形式。事实上,在这些国家,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普通法来进行的,这也是最古老的方法。

②普通法上的保护

英美法系在普通法上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与商标制定法并行的一种普通法民事诉讼——仿冒之诉(Acting for passing- off)来进行的。此种诉讼是基于任何人无权推出或出售自己的产品, 以冒充他家厂商的产品以致发生混淆误认的原则而来的(注:《专利商标法选论》P179。)。早在18世纪,英国就有一些仿冒商品或服务的案件提到法院,但首次在法律上承认商标作为一种财产权,据说是从1883年的米林顿诉福克斯案开始的。(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21。)后来英国虽然建立了商标注册制度,但保留了普通法上的这种仿冒之诉,以使原告能够起诉被告非法使用其未经注册商标。这种仿冒之诉后被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引入。

依照英美普通法,提起仿冒之诉须满足一定的构成要素,1980年的欧文·瓦林克有限公司诉J ·唐恩德父子有限公司一案更明确了这些条件,即:①商标须与商品或营业相结合使用,且已经有足够的商誉。②被告的仿冒有致他人混同使用之虞。③被告的仿冒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已经或可能造成损害或伤害。(注:同上书,P222。)在香港,未注册商标权人提起仿冒之诉,也须满足三个条件:①原告的商标具有一定的信誉。②被告的仿冒有致于引起混淆。③有损害或伤害的迹象。(注:张学仁:《香港法概论》P184。)可以看出,提起仿冒之诉,原告所负的举证责任较重。

此外,英国法院在普通法上还创设有“slender of title ”、 “trade libel ”等不同形态的诉讼来对抗所有诽谤或损害他人商标信誉的行为。须指出的是,英美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观念是由法院判例中推衍而来的,其理论基础是诈欺和不诚实交易的防止以及促进完整的商务与公平竞争;(注:《专利商标法选论》P176。)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都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这使两大法系国家在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方面颇具特色。

2、大陆法系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以注册主义作为其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商标权的获得上,以注册作为商标权产生要件。这意味着,未注册商标很难获得商标法上的保护,除非有相反的规定。然而,诚如前文所述,未注册商标作为使用商标的事实决定了其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在与其注册商标制度相协调的条件下,借助反不正当竞争的观念,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调整。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普通法上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如出一辙,只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由专门的单行立法从实体法上加以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制定有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门立法。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就规定,使用与别人周知商标、商号、 商品容器及包装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或出售、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从而引起混淆的,则商业利益受损害的人可请求停止该行为。这里的周知商标一般即指的是在地方知名的未注册商标。日本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若未注册,便受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此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保护的形式。我国台湾地区于一九九三年开始实施的《公平交易法》于第三章,专章订明“不公平竞争”,规定用来保护知识产权,补充商标法无法涵盖的部分。实际上,许多国家,包括德国、韩国等,都有与此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在某些国家,未注册商标权人不仅能排斥他人注册该商标,甚而能进一步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须指出的是,法国并无专门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法国学者在理论上将不正当竞争视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因而,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是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等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借助于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来进行的。在法国,未注册商标也只能依此之一般法律原则来获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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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经济法的地位
--------从重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谈起

山西财经大学经济法研究生 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华栋 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期望在对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重构的基础上,对经济法的地位问题谈一些粗浅的认识,以为探讨。

【关键词】 法律体系 法律部门划分 经济法的地位 重构

【正文】

在经济法地位问题的研究上,长期以来由于陷入传统部门划分理论的误区,一直没有突破性的进展。笔者期望对此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体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现象,反映了法的统一性和系统性。
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并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是很有必要的。
当然,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上,既不是越细越好,也不是还是越粗越好,而应该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一个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和原则的问题。
所谓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我国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从前苏联引进的。前苏联曾经就法律体系问题进行过三次较大的讨论。通过第一次讨论,人们普遍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应当是调整对象,而不应当将调整方法作为辅助标准。第二次讨论的结果是,承认将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辅助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同时认为,在划分法律部门时仅依靠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这两个客观标准是不够的,还应考虑一些原则,这样才能使法律部门的划分更加科学、更加合理。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主要有:粗细恰当(应注意在粗细之间适当平衡,以利于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全部现行法)、多寡合适(要考虑有关法律、法规的多寡)、主题定类(考虑以主题或主导精神来定其部类归属)、逻辑与实用兼顾(划分法律部门,既要有一定的逻辑根据,又不必过于拘泥,从实用出发,还应该考虑正在制定或即将制定的法律,把握法律的发展趋势)。

以上是我国法学界现在在法律部门划分问题上的一些公认的观点,我的问题是这些理论是绝对科学和正确的吗?在经济法地位,即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认识上,是否这些理论存在某些局限性?那应该如何认识呢?笔者试图就此谈一些初浅的看法。

二、调整方法或调整手段是否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一个必需标准?
所谓法的调整方法,是指法据以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和引导、纠正的方法或途径。按照法律调整方法的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民事、行政、刑事、司法和准司法程序4种方法。按照法的制裁方式或法律后果的形式,则可以将其分为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褒奖、专业即社会性制裁5种。将方法和对象结合起来区分法律部门,就意味着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的调整方法,“首先是它所特有的,因为它同所有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方法有重大区别,其次又是万能的,因为没有任何其他方法能够调整构成此一法律部门对象的社会关系。”这样一来,便出现了一个问题:法律调整的方法只有极为有限的几种,而社会关系和所对应的法律规范是极为繁多和庞杂的,面对这么多的法律规范,我们应该如何进行有效的分类呢?这一理论在经济法地位的认识上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必须予以彻底的改造。
毫无疑问,区分法的调整对象,对于合理区分法律部门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现今的立法实践表明,国家或立法者顺应某种客观必然性或出于某种主观目的,而将传统行政法、民法、刑法乃至程序法的规范和手段紧密、有机地结合起来,对某一社会活动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统一调整,已经成为一种普遍和不可逆转的现象。
还有一个问题是,法律调整的方法或手段究竟包括哪些呢?
总之,将调整方法或调整手段作为一个标准本身就存在着很多问题。

笔者认为,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中,坚持将调整对象作为一个标准是必要的。但调整方法或调整手段不应该作为一个基本标准。在进行法律部门的划分时,应该更关注实践的需要,而不是一味拘泥于理论。服务于实践是理论研究的最终价值体现。法的部门划分应当最大程度地回归社会经济和立法的实践。理论只有不脱离实践并有效地服务于实践才会更有生命力。

三、据此认识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是经济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它指的是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以及它在法的体系中的重要性的问题。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争论,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越来越清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经济法已被普遍认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占据其一席之地。
经济法不但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而且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法律部门的划分应当根据调整对象来划分。一个国家之所以有许许多多的法律部门,是因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的不同,可以将一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类,每一类就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因此,每个独立的法的部门都必定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为了对这些特定的对象加以调整,就需要通过各种手段或者方式来进行。如果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就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而没有特定的调整手段,不一定改变某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地位。因此,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应当是调整对象,而不是调整手段或方法。 
经济法到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关键是看经济法是否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具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并且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了探讨。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以及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三类。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以具体界定为四类: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涉外经济关系。 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分为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四类。不管人们对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存在怎样的差异,或者在表述上有怎样的不同,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经济法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它调整的是特定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有一定范围的,而不是一切经济关系,即不象有的人所想象的经济法就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的观点之所以是错误的,就是因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不只是经济法,实际上基本所有的法都从一定程度上调整经济关系。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其中就包括经济关系;行政法、刑法等实体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
笔者认为,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限定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过程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是比较科学的。也即杨紫煊的“协调论”。通过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以及社会保障关系。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必须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而在市场主体体系中,企业是最主要的主体。国家为了协调本国经济运行,必须对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与职权、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等,绝不能管得过多,过死,但又不能撒手不管,而应该进行必要的干预。这个过程形成的经济关系简称为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必须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这就要求实行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打破条块分割、封锁和垄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市场本身是无法消除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要实现这个目的,必须通过政府进行干预,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在这个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简称为市场管理关系。所谓宏观调控关系,指的是在国家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一个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保证重大结构和布局的调整,就必须对国民经济的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从而防止或者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更好的将人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结合起来。同时,为了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是社会成员在遇到风险后能够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货架还必须通过强制手段进行干预,建立强制实施、互济互助、社会化管理的社会保障制度。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为社会保障关系。所有这四个方面的关系不是一种简单的干预、调解或者管理关系,而是这几方面的综合利用。因而国家协调论能够更好的反映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本质特征。当然,在社会保障关系是否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点上,学界并未达成共识。 
经济法是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过程中产生的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法的部门,在我国的改革开放以及国民经济运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杨紫?@教授在《经济法》一书中总结了经济法在国家经济建设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1、它有利于我国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实行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目标。2、它有利于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3、有利于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4、能够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因此,在我国目前的发展阶段,没有经济法,将无益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目前,中国已经制定了60多件经济法相关法律。由于这些法律的制定,中国已经形成了经济法的基本框架。今后的主要任务:一是制定规范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运营方面的国有资产法;二是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方面的立法,制定外汇管理法等;三是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制定反垄断法、反倾销和反补贴法、保障措施法等;四是修订预算法、审计法、个人所得税法、土地管理法等;五是促进西部发展的西部开发法、财政转移支付法;六是应当总结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制定的有关税收方面的行政法规的实施情况,及时将成熟部分上升为法律,制定税收基本法。进而完善这一法律体系,使经济法在规范政府行为,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但是长期以来,理论界进入一个误区,即为了论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而去大量探讨经济方法、经济手段、经济法律责任,但是久无成果,根本无法建立所谓的经济手段等这些经济法的基本理论。这一根源在于,难以逃出传统部门划分理论的误区,将独立的调整方法的建立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建立的一个标志。比如,著名民法学家佟柔教授就强调:“谁要想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性,或者提出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它不同于以往人们所认识的任何一类经济关系并应找到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规律,指出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殊不知,这一理论依据本身就存在着不足。
如果我们能够大胆地逃出这一理论,批判性地重构,一切问题迎刃而解。我们可以大胆地宣布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而不必因为没有经济方法或经济手段而心虚,事实上也不存在什么经济方法或经济手段,法律的调整正在适应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而综合应用各种手段予以调整。


总而言之,在经济法地位的认识中,有必要对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予以必要的重构,这样会有一种“柳安花明又一村”的感觉。


【主要参考资料】
1、《经济法总论》,史际春、邓峰,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2、《法理学》,葛洪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3、《法理学》,孙国华、朱景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4、《经济法》,潘静成、刘文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3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87年9月4日颁发、同年12月1日实施以来,有力地制止了制售伪劣商品的不法行为,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是,随着我国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条例》的某些条款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根据我省的
实际情况,决定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委员会的仲裁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应当执行,逾期不执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消费者委员会或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增加一条,即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顺延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农村消费者为发展农副业生产,有偿获得农业生产资料和接受相关服务,由此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三、原《条例(草案)说明》规定:“消费者委员会所仲裁的案件,目前只宜限定在五千元以下的小额经济纠纷。”现修改为:“消费者委员会所仲裁的案件,限定在一万元以下的小额经济纠纷。关于商品房质量纠纷的案件金额不受此限。”
四、将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于1988年制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备案的《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小额投诉仲裁办法》、《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起诉办法》和《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质询办法》等三个实施办法作为《条例》的附件。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小额投诉,限于单项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在一万元以内;关于商品房质量纠纷的案件金额不受此限。
第三条 本省县级(含县级)以上的消费者委员会,设仲裁委员会,办理消费者的小额投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小额投诉,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要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条 消费者一方,三人以上联合投诉,可以推举代表代理。
第七条 小额投诉由销售或服务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必须设专职仲裁员。还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小额投诉,一般由仲裁员一人裁决。
必要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办理案件,要由书记员制作笔录,仲裁员签名。评议中有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 仲裁人员与投诉有利害关联,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投诉有利害关联的仲裁人员回避。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三条 投诉人应当递交申请书及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投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四条 投诉申请符合本办法,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在十日内通知投诉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立案后,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仲裁。疑难案件,经上一级消费者委员会批准,可延长十五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的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三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投诉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受托单位要按相应标准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天,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投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双方当事人对裁决内容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要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在裁决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调解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仲裁委员会可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投诉人按以下标准交纳:
(一)投诉标的100元以上至500元(含500元)的,交纳5元;
(二)投诉标的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交纳10元;
(三)投诉标的1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交纳20元;
(四)投诉标的100元(含100元)以下的,按标的百分之五交纳受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投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三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到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支持或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代表起诉权,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必要时,消费者委员会会长也可批准,但必须在行使代表起诉权之后三日以内,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行使代表起诉权的建议,建议应用书面形式。建议书应当写明:
(一)建议人姓名、地址、单位、职务;
(二)被诉方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
(三)建议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侵害的必须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
(二)消费者未以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尚未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四)案件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
第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进行。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对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委员会,就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
第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质询权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
第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行使质询权的建议。建议应用书面形式,建议书应当写明:
(一)建议人姓名、地址、单位、职务;
(二)被质询方名称、地址;
(三)建议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行使质询权:
(一)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投诉案件,拒不受理或久拖不决的;
(二)妨碍消费者委员会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其它不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
第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认为需要对上级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质询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质询建议,由上级消费者委员会进行质询。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质询权应当递交质询书。写明质询事由,要求答复的问题和时间,并且加盖公章。
第八条 被质询单位应当在接到质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被质询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质询的,消费者委员会要及时向上级消费者委员会和被质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必要时,可以公开揭露批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