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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02:21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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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4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3年1月1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侯淅珉



2013年1月19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是指由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这些事项主要包括: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公共服务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算,研究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等;

(四)研究和确定城市建设、土地管理、资源开发利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审议政府所属部门、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以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集体企业重组改制等重要事项;

(六)制定和修改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市政府工作报告;

(九)市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十)依法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决策事项的,除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外,还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二)市政府人事任免;

(三)市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决策遵循依法、科学、民主、效率、公开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六条 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做到决策目标科学、明确、务实和完整。



第二章 决策起草


第七条 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县(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或者通过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第八条 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后,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由市长、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指定。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拟决策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并分析各备选方案的利弊。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完成与决策事项有关的专业性工作,并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十一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对拟不采纳的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反馈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进行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将决策方案草案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就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本市公众媒体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0日。

公众可以就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十六条 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还可以根据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必须进行听证。听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

(三)听证会组织部门应当至少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四)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分不同利益群体按比例确定,现职公务员不得被选为听证代表;
(五)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代表;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七)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八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后,向公众反馈。
第二十条 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决策承办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提请市政府审议,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听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将决策草案及其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市政府分管副市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的要求,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合法性审查。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在市政府法定权限内;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草案与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协调、衔接。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调查研究,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进行相关咨询或者邀请相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调查研究和专家咨询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市政府审议;

(二)建议提交市政府审议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

(三)决策草案超越市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市政府审议,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和起草程序后再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办对决策草案的合理性有异议的,也可以提出暂缓决策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草案,市政府不予审议。



第五章 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认为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审核同意后,经秘书长统筹,提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不予审议或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有关单位对决策草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审议前提请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多位副市长的,由市长进行协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根据协调意见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第二十九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者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会议决定。

市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以及与决策事项相关的专家或市民代表旁听。 

第三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策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发表意见;

(五)市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暂缓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的,超过一年,该决策草案自动废止;暂缓期间,决策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市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市长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策事项时,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内容,形成会议纪要。对不同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已作出决定的决策,非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不得擅自变更或取消。
  第三十三条 会议参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四条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政府依照本规定通过决策草案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决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决策作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市政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政府网站以及市内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执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不得拒绝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或拖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实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制度。评估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执行主办部门;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四)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提交市政府。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本条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组织决策实施效果评估。

第三十九条 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中第二章至第五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政务督查室和市监察局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作出决策,接受同级党委、人大、政协、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作出、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四十四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完善决策工作程序。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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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等


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12月10日,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处):
为促进资产评估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现将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取得省以上(包括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或临时资格证书的机构,承担资产评估业务,均可按规定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 资产评估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即按资产金额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四条 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分为五档,各档差额计费率如下表:
资产评估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表
----------------------------------------------------------------------
档 次| 计 费 额 度 | 差额计费率
| (万元) | ‰
--------|--------------------------------------------|--------------
1 | 100以下(含100) | 6
2 | 100以上~1000(含1000) | 2.5
3 | 1000以上~5000(含5000) | 0.8
4 | 5000以上~10000(含10000) | 0.5
5 | 10000以上 | 0.1
----------------------------------------------------------------------


上述标准为最高限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经济特区可适当高于上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30%。
第五条 资产评估收费一般依据帐面原值,没有帐面原值或没有作价入帐的资产可以按评估值计算。
第六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机构、个人委托评估,参照国际惯例由评估机构自定收费标准,并应收取等额外汇,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结汇。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按照评估项目的繁简程度、时间要求、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在规定收费标准范围以内,与委托单位商定收费额。


企业委托评估付费确实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减收费用。
第八条 资产评估收费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委托方与受托方应依据本《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评估规定签订资产评估项目合同或协议书,明确评估项目收费数额或计费方法。评估费一般可预收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待评估确认后结清。
第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资产评估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 资产评估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差额定率累进收费方法举例说明例如:某项资产帐面价值40,000万元,计算评估收费额。100万元×6‰=0.6万元(1,000--100)万元×2.5‰=900万元×2.5‰=2.25万元(5,000--1,000)万元×0.8‰=4,000万元×0.8‰=3.2万元(10,000--5,000)万元×0.5‰=5,000万元×0.5‰=2.5万元(40,000--10,000)万元×0.1‰=30,000万元×0.1‰=3万元合计收费:0.6+2.25+3.2+2.5+3=11.55万元


上海市文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上海市文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文广影视[2006]1221号

各区县文化(广)局,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2、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辅助材料制作要求
  3、申报书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二ОО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人民群众世代相承、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本办法所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是指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文化空间是指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前五项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 本市设立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具有下列特征之一:
(一)被列入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
(二)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杰出价值的;
(三)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上海地方人文特色的;
(四)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作用,以及文化交流重要纽带作用的;
(五)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水平的;
(六)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独特价值的;
(七)能够见证过去某一重要文化事象或失传的历史记录,及其重要发展阶段或代表人物,可供认知一个群体文化发展史或一个地区文化发展史的相关方面的;
(八)能够标志某个社会群体在某一历史时期的精神认同,某个行业的地方学术、技艺流派、代表人物和标志机构,同时可以体现历史与文化多样性的;
(九)能够反映某种城市工商产业的发展脉络,作为人类社会变革时期工作领域见证的;
(十)对维系中华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城市化、或缺乏保护措施、或文化移入而面临消失危险的。
第四条 申报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者应当制订该项目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下列措施,具体进行保护: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汇编手段,对申报项目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领域,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庆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目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识与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目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目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五条 申报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对申请项目的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代表性传承人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申报项目未来一段时期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CD和DVD格式的音频、视频资料:对申报项目进行直观形象的叙述;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申请主体。申报主体不是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有关各方可协议联合申报。
第七条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申报主体向所在地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二)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经评审通过,并经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本区(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三)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工作的需要,将本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向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局”)推荐,参加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评审。
(四) 市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市文广局推荐本系统、本行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
第八条 市文广局适时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市属单位推荐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九条 专家评审组由市文广局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智库的专家组成,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评审和专业咨询。
评审组设组长一名、副组长和分类小组长若干名,参加评审的专家人数每个分类小组不得少于五名。
第十条 专家评审组根据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遵循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对推荐的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和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推荐建议。
第十一条 市文广局根据专家评审组意见,对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天。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市文广局将公示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提交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审议,确定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建议名单,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四条 对列入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给予相应的支持;对入选名录项目的重要传承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 入选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认真做好保护工作。每年的11月底前,申报主体向市文广局提交保护工作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市文广局组织有关专家、人员,对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工作不力,造成遗产名录项目破坏、损失的,由市文广局视情况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等处分,直至报请市政府予以除名。
第十八条 市文广局设立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专职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协调和推进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开展信息交流、学术研究、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