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5:45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


(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航 道

第四章 港 口

第五章 水路运输

第六章 安全与环保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建设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和综合交通运输枢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活动,包括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建设与经营,水路运输,水上交通安全与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生态环保、安全畅通、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引导和支持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航运、港口、产业、城市互动,形成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对水路交通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统筹建设资源高度集聚、服务功能齐全、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便捷高效的水路交通体系,形成通江达海、辐射中西部、面向全国的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

第七条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适度超前、功能完善、产业联动、协调推进的原则编制。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发展规划、江河流域规划、湖泊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等相互衔接、协调。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包括航道规划、港口规划和航运规划等。

经依法批准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是水路交通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全省地方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网的长江、汉江、江汉运河等航道的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审批。

具备开发通航条件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水库、人工运河应当编制航道规划。

第九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

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优化港区水域、陆域总体布局,统筹安排港区内铁路、公路、航空、管道等集疏运,以及给排水、供电、通信、安全监督、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港口规划,建设布局合理、层次分明、便捷高效、环境友好的现代化港口体系。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本省岸线资源使用情况进行普查、登记、清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结合普查情况,依据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全省港口岸线利用规划应当明确港口岸线范围的具体界线,对与港口岸线相连的陆域应当留足港口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科学规划物流园区、保税港区,拓展港口配送、加工、商贸、金融、保险、电子口岸、船舶贸易、航运交易等现代综合服务功能,发展港口综合运输枢纽。


第三章 航 道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航道体系建设,构建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水运大通道,加强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委的合作共建,加快长江中游深水航道建设,满足万吨级船队常年通行长江中游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汉江、江汉运河、清江及其他重要支流、大型湖泊水库等航道的建设、养护,形成区域成网、干支相联、江海直达的航道体系。

第十三条 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航道建设、养护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拨款;

(二)省财政港航建设专项资金;

(三)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四)航运(航电)枢纽的部分发电收益;

(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道养护作业。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抢通;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

第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进行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确需进行限制通航的作业的,应当提前发布通告,根据需要划定临时航道。

养护船舶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过往船舶正常航行的影响。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内河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影响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也可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或者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航道及其岸线上建设或者设置锚地、趸船、涵洞、排水口、抽水站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同步建设过船设施、过渔通道,妥善解决施工期间船舶、排筏的安全通航,并承担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规模适当的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闸坝工程施工和改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断航造成水路运输、港口经营人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水利水电枢纽运行调度时,应当根据上游来水条件,保证下泄流量不小于设计最小下泄流量。

水利水电枢纽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需要减流、截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条 过船设施由运营人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过船设施运行和管理维护费用由运营人承担。

过船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过船设施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改进调度方式,缩短过闸时间,发布过闸信息,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过船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合理调度,影响过闸船舶正常通航并造成损失的,由过船设施管理单位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航道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航道或者航道整治工程的采砂活动,应当在审批时征求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漂流、设置游乐场所、固定渔具或者种植、养殖;

(二)非因航道建设、抢险救灾等情况,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或者废弃物;

(三)在航道整治工程已建和在建的范围内取土、爆破;

(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通航条件使用航道;

(五)占用主航道水域锚泊或者过驳作业;

(六)在影响航行标志效能的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影响夜航的强光灯具;

(七)其他侵占、损坏航道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非法移动、拆除航道助航、导航、测量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

损坏航道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及时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逐步设置水上服务区,为船舶提供加油、加气、加水、岸电接用、零配件供应及生活物资补给等服务。


第四章 港 口


第二十五条 建设武汉新港成为集现代航运物流、综合保税服务、临港产业开发为一体的综合枢纽港和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的核心港。

建设宜昌港成为以集装箱、大宗干散货、滚装运输和旅游客运为主,具备装卸存储、中转换装、临港开发、现代物流、商贸服务等功能的三峡枢纽港。

建设荆州港、黄石港、襄阳港成为区域性枢纽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促进公路、铁路、管道等运输方式与水路运输高效衔接;建设规模化公用港区,推进与城乡建设、产业布局相衔接的新港区开发和老港区迁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实行资源化管理,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港口岸线资源的使用,在政府主导下,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使用权人,具体事宜由省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深水深用、节约使用。

第二十八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共同提出转让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超过二年未开发利用或者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原审批机关撤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收回岸线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岸线普查、登记情况,对符合岸线利用规划但未办理岸线使用许可的码头,责令其经营人补办岸线使用许可;对不符合岸线利用规划的码头,责令其经营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采取合资、合作、特许经营等方式成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

建成后的公用港区可以采用租赁、合资等方式经营。经营人取得的收益应当有效保证港口设施维护和港口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从事特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装卸作业方案,报港口所在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港口或者船舶安全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经营人完善装卸作业方案、消除隐患。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将船舶进出港口的时间、靠离泊计划、载运情况报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或者无船舶证书、无船员证书的船舶提供装卸作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推进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及时发布港口公用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人、货主、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水路运输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铁联运、水陆联运、水空联运、水水转运的运输服务网络,形成各种运输方式有机衔接的一体化运输体系,提供运输、装卸、仓储、配送、信息咨询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水路运输经营人通过兼并、收购、入股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进出港区的集装箱卡车路桥通行费、港区集装箱码头作业费等实行减免或者补贴,增强港口对集装箱运输、作业的吸引力,促进港口发展。

第三十五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或者船舶管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营运证件。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人应当依法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三)按期进行经营资质核查和船舶年度审验;

(四)不得垄断经营、强行代办服务以及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水路交通规费的缴纳、征收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路运输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禁止在通航水域非法设站(卡)或者乱收费、乱罚款;设立水路交通综合检查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人发展专业化、标准化船舶。

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采用标准船型,提高船舶与通航设施的适应性和通过能力,促进船舶节能减排。

第三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调用运输船舶执行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优先保证完成,其相应损失由征用机关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引导水路运输经营人和货主合理投放、选择船舶运力,组织合理运输。


第六章 安全与环保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持有适任证书或者证件的船员。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和桥区、港区、库区及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

载客船舶应当足额配备救生衣和救生浮具。载运学生上学放学的船舶,其船员必须督促学生穿着救生衣;学生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四十四条 船舶设计、生产、修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省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相关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定范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涂改、出租、转让许可证件。

禁止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船舶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天气条件下航行。

第四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和内河通航标准、技术规范,在水上枢纽工程大坝上下游一定范围划定禁航区。

水上枢纽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禁航区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阻止船舶和无关人员进入禁航区,维护禁航区水域安全。

第四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前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批;在可供通航五百吨级及以上船舶的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应当报省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批。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上水下活动水域的交通管制、航行指挥及安全维护,及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四十七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船主三方协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对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八条 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船名牌,标明载重线,在船舶明显部位标明用途,并不得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

第四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应当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五十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救助体系和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或者污染事故,当事人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立即采取措施,减少事故损失,控制和清除污染。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肇事船舶、浮动设施在事故调查期间,未提供经济担保或者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不得离开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地点。

第五十二条 发展水路交通应当统筹兼顾水生生物资源、水生态环境的保护,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保护区和鸟类栖息地等重要、敏感生态功能区。

航道、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措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港口生产作业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

第五十三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流动源污染控制,推动船舶防污设备配置,建设船舶污染监视监测系统,建立水路运输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机制,提高快速反应和处置能力。

第五十四条 船舶建造、拆除、航行、停泊及作业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油污水处理(储纳)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其经营人应当依法将船舶垃圾交由取得港口经营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建设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纳入城市管网或者农村环卫管理。

第五十五条 鼓励建造、使用节能环保型船舶,加快淘汰高耗能、高污染、技术落后的船舶。

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支持靠港船舶使用岸电。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工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建立水路交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路交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路交通建设的资金投入,保证专项用于航道、港口建设,船型标准化更新改造,公益性渡口渡船建设维护及渡工补助,水上搜救应急体系建设,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航道应急抢通等水路交通事业。

第五十八条 鼓励外资和民间资本依法投资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经营。

鼓励、支持港航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建设港口码头及物流园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平台,应当加大对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的投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航道、港口、船闸等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和征地拆迁安置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予以优先保证,对公益性水路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按照最低标准缴纳相应规费。重点港口项目、重大物流项目、船闸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第六十条 扶持发展船舶管理、船舶技术、船舶交易、航运金融、航运保险、航运经纪、航运咨询、海事仲裁等航运服务业,延伸服务产业链,完善航运服务功能。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职业教育和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制定优惠政策,培养、引进高端人才;建立供求信息平台,促进水运人才合理流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水路交通科技和管理水平,建设水路交通电子政务、信息服务、调度信息平台,建设技术支撑、信息化标准规范、运行管理保障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的市场监管,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质量信誉考核,建立水路交通市场诚信体系,定期公布建设、经营企业质量信誉情况,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行业市场体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建设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代履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代履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足额补缴,并依法收取滞纳金。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载客船舶未按照规定足额配备救生衣和救生浮具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证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设置油污水处理(储纳)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路交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省境内长江干线的航道、水上交通安全及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等属于国家事权的水路交通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关于做好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


 
人考中心函[2004]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大连市人事厅(局)人事考试中心: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16号)和人事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考试日期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4]114号)精神,现将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推迟到2005年3月12、13日进行,考务工作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二、请各地按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计划》(见附件1),抓紧时间做好考试的宣传和报名、资格审查、考场设置、准考证编排及评卷等各个环节的考务管理工作。

  为了便于考生了解各地报名情况,请各地及时将报名通知送“中国建造师网”公布,联系人魏静华,联系电话:(010)68394969。

  三、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为滚动考试(每两年为一个滚动周期),参加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为合格;符合免试条件,参加2个科目(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为合格。

  本次考试为2004年度的考试,考试成绩按2004年管理。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共设四个科目,其中《建设工程经济》、《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三个科目为客观题,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上作答,阅卷工作由各地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分为:房屋建筑、公路、铁路、民航机场、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电力、矿山、冶炼、石油化工、市政公用、通讯与广电、机电安装和装饰装修14个专业类别,考生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中一个专业类别。《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试题包括主观题和客观题,客观题用2B铅笔作答,主观题用黑色、蓝色钢笔或签字笔作答。该科目采用计算机网络阅卷,使用专用答题卡。监考人员在发放答题卡后,应提醒考生注意:1、认真阅读答题注意事项(答题卡首页);2、主、客观题用笔不同,防止用错;3、在答题卡指定题号和有效范围(框架)内作答。《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阅卷工作由全国统一组织实施,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一级建造师考试专业和科目设置较为复杂,各地在组织报名时,要提醒考生注意,不要报错专业。

  四、考生应考时,应携带黑色、蓝色钢笔或签字笔,2B铅笔及橡皮,无声无编程功能的计算器。各科试卷卷本可作草稿纸使用,考后收回,不再另发草稿纸。

  五、考试信息采用《人事考试管理信息系统PTMIS》进行管理,考试名称及专业、级别、科目代码见附件3。

  为了适应一级建造师专业和科目设置要求,一级建造师在考号编排规则上与其它滚动考试不同,具体编排规则详见考前模板。

  为了便于考后的信息统计、分析,从2005年起,在各类资格考试中,必须采集报考人员的学历、所学专业等信息,我们在考前规则模板中增加了上述信息的必录设置,并在《系统构建》中进行了修改,即将有关提示功能的图案设为红色,与提示语一起放置在前列。请各地在报名信息采集时加以注意。

  六、各地在接到本通知后,即行组织报名工作,并于2005年2月2日前将试卷预订单(见附件2)一式两份报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七、考务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389号)文件,分别上缴建设部和人事部考试中心,其中:《建设工程经济》、《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为每人每科10元(6元付建设部,4元付人事部考试中心);《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每人每科35元(25元付建设部,10元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各地的收费标准,请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物价、财政部门申报。

  建设部帐号:

  收款单位:建设部(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开 户 行:中信实业银行首体南路支行

  帐  号:7112510189800000313

  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帐号:

  收款单位: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开 户 行:农行北京分行青年湖支行

  帐  号:190301040011514

  八、有关考试大纲等事宜,请与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发行部联系。联系人:张凤珍、胡宝未

  电  话:010-68393865

  传  真:010-68325420
 
  网  址:http//www.china-abp.com.cn

  九、考试期间须有专人值班。请各地将值班电话于考试前一周上报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有关考务问题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联系,有关试卷问题与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值班电话: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010)64401051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010)68393869、68393913

  附  件:

  1.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2.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订单

  3.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代码及各称表

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1:

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2004年12月 下发考前规则模板

各地组织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

2005年2月2日前 上报试卷预订单







2005年3月12日 上午:9:00-11:00
   建设工程经济

下午:2:00-5:00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2005年3月13日 上午:9:00-12:00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下午:2:00-6:00
   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
2005年3月16日前 下发考后规划模板
2005年3月20日前 各地报送考场信息
2005年4月23日前 各地完成客观题评卷工作,并报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注意接收下发的主观题成绩

2005年5月13日前 公布考试成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2-04-23
国税发[2002]3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和促进中央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2号)精神,现对中央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体制改革后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
  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勤体制改革后的中央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机关服务中心必须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具有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资格,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二、对机关服务中心为中央各部门机关提供的内部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货币收入,在2005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机关服务中心包括为机关办公和职工生活提供后勤服务的非独立核算机关服务单位,如:机关食堂、车队、医务室、幼儿园、理发室、洗衣房、洗浴室、副食品基地(绿化基地)等。
  机关内部后勤保障服务,是指上述机关服务中心为国家财政全额拨付行政办公经费的中央各部门机关工作需要而提供的各类劳务与技术性服务。
  三、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各类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征税。
  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机关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各种服务取得的货币收入和非货币收入。
  四、改革后的机关服务中心应分别核算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和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不能分别核算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的单位,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机关服务中心所属的,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行业归口管理的宾馆招待所等(名单附后),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的会议经费,在2005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核定会议经费按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年初下达的会议计划经费确定其免征营业税额,年终时按实际数清算。
  前款所称宾馆招待所等,为机关内部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凡能够分别核算的,在2002年度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不能够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上述单位应持有关资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六、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一)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机关分流人员为主新办的企业,当年安置机关分流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当年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分流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分流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分流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分流人员人数)×100%
  2、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比例=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3、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政策执行。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比照上述规定,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中直机关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名单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
  中直机关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名单
  一、中直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宾馆、招待所
  1、北京和敬府宾馆(北京东城区张自忠路7号)
  2、中央纪委监察部北戴河培训中心(河北秦皇岛市北戴河区鸽赤路南侧)
  3、北京翠明庄宾馆(北京东城区南河沿大街1号)
  4、北京万寿路招待所(北京海淀区万寿路西街7号)
  5、中央统战部干部培训中心怀柔分部(北京怀柔县怀柔镇甘涧峪245号)
  6、中央统战部干部培训中心烟台分部(山东烟台市莱山区石沟屯滨海北路139号)
  7、中国少数民族人才培训中心苏州分部(江苏苏州市新区狮山路40号)
  8、北京万寿宾馆(北京海淀区万寿路12号)
  9、中共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干部培训中心(北京东城区朝内大街225号)
  10、全国对台干部培训中心(北京怀柔县怀柔镇甘涧峪246号)
  11、北京竹园宾馆(北京西城区旧鼓楼大街小石桥胡同24号)
  12、北京中宇饭店(北京西城区宏庙胡同9号)
  13、北京北总布招待所(北京东城区北总布胡同10号)
  14、北京西永招待所(北京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永祥西巷3号)
  15、中国职工之家(北京西城区冥武庙路1号)
  16、团中央全国青少年北戴河活动营地(河北秦皇岛市北戴河区黑石路4号)
  17、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北京东城区建内大街19号)
  18、北京好园宾馆(北京东城区史家胡同53号)
  19、全国妇联招待所(北京东城区柏树胡同7号)
  二、中直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汽车修理厂
  1、北京外联汽车修理部(北京海淀区万寿路15号)
  2、北京市润达汽车维修检测中心(北京海淀区田村路10号)
  3、中宇汽车服务中心(北京西城区西兴盛胡同15号)
  4、北京华会汽车修理服务部(北京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10号)
  5、北京崇文区华青汽车维修站(北京崇文区前门东大街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