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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18:35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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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名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公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名单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开展“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和《关于组织开展2012年度“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通知》要求,2012年度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已完成相关评审工作,第四批46家申报基地通过审核,现予公示。公示期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

  欢迎社会各界参与监督,相关意见及建议请发送邮件至gsyj@miit.gov.cn。

  联系电话:010-68205111

  传 真:010-66038830

  附件: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公示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12月20日





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公示名单
序号 所在省市 申报单位 公示名称
1 北京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电视产业园 电子信息(平板显示)
2 天津 天津临港经济区 装备制造
3 河北 河北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电子信息
4 河北 河北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化工
5 山西 山西长治高新技术开发区 装备制造(矿山装备)
6 内蒙古 内蒙古包头昆都仑区 钢铁及深加工
7 辽宁 辽宁铁岭经济开发区 军民结合
8 辽宁 辽宁盘锦经济开发区 装备制造(石油装备)
9 辽宁 大连瓦房店 装备制造(轴承)
10 吉林 吉林梨树 食品
11 吉林 长春绿园区 清真食品
12 黑龙江 黑龙江肇东经济开发区 食品
13 黑龙江 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 生物医药
14 上海 上海浦东软件园 软件和信息服务
15 上海 上海莘庄工业区 装备制造
16 江苏 江苏常州戚墅堰 装备制造(轨道交通装备)
17 江苏 南京江宁区 装备制造(智能电网装备)
18 浙江 浙江乍浦经济开发区 化工新材料
19 浙江 浙江嵊州 纺织(真丝产品)
20 安徽 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家电
21 安徽 安徽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硅基新材料
22 福建 福建南安经济开发区 五金制品
23 福建 厦门软件园 软件和信息服务
24 江西 江西共青城经济开发区 纺织服装
25 山东 山东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装备制造(内燃机)
26 山东 山东阳谷 铜深加工
27 山东 青岛城阳区 装备制造(轨道交通装备)
28 河南 河南洛阳涧西区 军民结合
29 河南 河南三门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有色金属(铝及深加工)
30 湖北 武汉洪山区 软件和信息服务
31 湖北 湖北十堰经济开发区 汽车
32 湖南 湖南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装备制造
33 湖南 湖南湘潭雨湖区 军民结合
34 广东 广东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电子信息(移动智能终端)
35 广东 广东中山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生物医药
36 广西 广西柳州柳南区 装备制造(工程机械)
37 重庆 重庆北部新区 汽车
38 重庆 重庆璧山工业园 军民结合
39 四川 四川达州 新型能源化工
40 贵州 贵州开阳 磷煤化工
41 云南 云南祥云 有色金属
42 陕西 陕西汉中航空产业园 军民结合(航空)
43 陕西 陕西榆林神府经济开发区 新型能源化工
44 青海 西宁东川工业园区 有色金属精深加工
45 宁夏 宁夏贺兰山工业园区 农副产品加工
46 新疆 新疆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纺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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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精神,以及国家计委《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计外资〔1991〕1271号),为做好烟草行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烟草专卖品(包括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下同)及其相关配套产品的生产经营的工业及商品流通(卷烟批发、烟叶收购、物资供销、对外贸易等)企业。烟草系统企业指烟草行业财务关系上划中央财政的工业及商品流通企业。
第三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均须经各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属于烟草系统企业的项目,由国家局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后报国家计委备案或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烟草行业非系统内企业的项目,在国家局提出核准意见后,按其隶属关系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抄国家局备案。
第五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的合同和章程,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属于烟草系统企业的项目,按其审批权限在国家局审批或由国家局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属于烟草行业非系统内企业的项目,按其隶属关系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抄国家局备案。
第六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时,用于投资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都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前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规定进行评估;对投资的非国有资产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进行评估。烟草系统企业的资产评估按国家烟草专卖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烟草系统企业用国有资产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份经营和向境外投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通知》(国烟办〔1992〕第39号)规定的程序进行。未附有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能审批。
第七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时,须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境外发〔1992〕29号)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烟草系统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的产权登记手续,由国家局转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
第八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境外投资项目所需出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用于作价投资的实物),须执行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的统一对外报价,并委托有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出口业务。
第九条 烟草行业企业兴办的境外投资项目,承办单位分阶段及时向国家局反馈情况。在项目的合同及章程批准后,有关项目进展的书面报告,应于下一季度的前十日内送达。项目建成投产后,其季度和年度的财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当年经营情况的文字说明,应于下一季度首月25日前和下一年度4月30日前报送到;因故需要延期的应及时报告,经批准后可以缓报。遇有特殊情况应随时报告。上述各项材料,在上报国家局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时均须抄报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
第十条 烟草行业企业的境外企业如调整生产经营方向和规模,变更股本、撤销或再投资等,均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增资后成为限上项目的,要上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烟草行业企业进行境外投资,凡由国家局审批的项目,除有特殊情况外,要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送审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限额以上及其它不由国家局审批的项目,国家局应在六十日内报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对在地方审批的限下项目,国家局如有异议应在收到抄送的审批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执行后,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6月2日葫芦岛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竞强
                   二00五年七月三日
    
      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防止、减少并追究行政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政府部门)。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所领导的机关执行不力、管理不善、政令不畅,影响政府工作正常开展,损害公共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对造成的不良影响或后果追究相应责任的行政监督制度。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和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有效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其承担的任务或对市政府的指示及交办事项未予认真落实的;
  2、本部门对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执法监督整改意见以及司法审判作出的裁决不予及时落实的;
  3、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进程的。
  (二)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对安全事故隐患监管不力,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2、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或重大信访案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推诿塞责,懈怠拖延,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实施有效救助或进行妥善处理的;
  3、组织大型的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或落实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4、瞒报、虚报、迟报各类事件、案件等重要情况和数据的。
   (三)因违反法定依据和程序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建设项目发生严重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报经政府前置审查,致使与上位法或上级规定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较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4、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借职务之便为家庭或社会人员从事非法活动充当保护伞的;
  5、指使、授意下级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从事违法活动的;
  6、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予以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言论有损公务员形象,举止失于检点,违反工作时间禁酒规定,情节严重,在机关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市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建议;
  (五)政府法制、行政监察、审计部门和政府督察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该部门行政首长确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可按监督职权范围责成政府法制、监察、审计部门或政府督察机构调查核实。
  第八条 承担调查核实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严格遵循相关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扭转工作不力的局面,尽力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九条 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应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 调查工作应在市长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报告调查结果,同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认为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事实情节轻微的,应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认为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确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市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应将调查结论和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二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追究责任的,应责成负责调查的部门或机构将调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在常务会议上进行必要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承担本办法综合协调的政府法制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追究方式:
  (一)取消本年度评优、评先、奖励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第一至第五项的决定,应当送有关机关备案;作出第六、第七项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申请复核期限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原调查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七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可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转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款的处理情况,应向市长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和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对下属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称的诫勉,指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决定对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对市政府部门副职问责的具体办法,由市监察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