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6:40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0〕535号


各有关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主管局:

根据我省渔港建设的新形势,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管理,加快省补助资金拨付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局对原有标准渔港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补充修订,现将新的《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标准渔港建设的有关要求和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为加强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渔港建设的责任主体是渔港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各地要落实渔港建设专项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资金足额到位,及时按进度拨款。

省财政设立标准渔港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省补助资金),支持全省标准渔港建设。

第三条 标准渔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各地要严格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浙财建字〔2003〕2号),加强标准渔港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各地要创新渔港建设管理机制,实行渔港建设业主负责制,促进渔港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充分发挥标准渔港效益。

第五条 各级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按照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的原则,共同做好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并监督建设单位按规定使用资金。



第二章 补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省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为列入省标准渔港规划近期目标的新立项建设的标准渔港。

第七条 省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防波堤、护岸、码头和包括港池航道疏浚、道路、系泊、消防、监控、通讯、导航、测报及监管设施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标准渔港建设资金实行“分级承担、分类补助”。

一、二类渔港建设项目的省补助资金,以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的工程概算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内容作为计算依据,一类渔港(一级渔港、中心渔港)建设项目市、县(市、区)投入60%,省级以上补助40%(欠发达县市和海岛县市投入30%,省级以上补助70%);二类渔港(二、三级渔港)建设项目市、县(市、区)投入70%,省级以上补助30%(欠发达县市和海岛县市投入40%,省级以上补助60%)。
三类渔港(三级以下渔港及避风岙口)建设项目,以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的竣工决算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内容为计算依据,由省财政按25%的比例“以奖代补”(欠发达县市和海岛县市,省级以上补助40%)。

第九条 为鼓励各地积极申报中央补助项目,对2011年以后中央立项的符合省标准渔港建设规划的渔港项目,省财政酌情给予奖励。渔港等级如有变化,以中央批准文件为准。



第三章 省补助资金的申报和拨付

第十条 一类、二类渔港建设项目的省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联合采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标准文本》向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申报,申报文件需附工程初步设计或工可批准文件。

列入省财政补助的一、二类渔港建设项目采用资金预拨方式,具体为:已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定的渔港项目,可预拨省补助金额的90%,余额在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决算审计后拨付。工程初步设计已批准,但未经审核的项目,最多可预拨计划补助金额的75%;项目工可已批准,最多可预拨省补助金额的50%,上述项目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后,再预拨省补资金到90%,余额在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决算审计后拨付。

第十一条 三类渔港建设项目的省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完工并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后,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申报。

申报文件需附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的竣工决算审核意见。

三类渔港建设项目,列入省补助资金计划后一次性拨付。

第十二条 各地申报的渔港建设项目经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批后列入省补助资金计划。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监管,按项目进度拨付补助资金,确保项目按计划实施。

第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应按照标准渔港分年度建设计划认真组织项目实施,确保完成计划任务。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对不能按期完工的渔港项目,将扣减5%的省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各地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使用省补助资金,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截留、挤占、挪用省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将不定期对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发现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款:

1.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

2.变更建设内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

3.自筹资金不落实;

4.拒不接受财政部门或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标准渔港建设项目完工后,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共同组织绩效评价,并向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报送《浙江省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人员,管好用好渔港设施,充分发挥渔港各项功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市、县(市、区)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标准渔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并报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字〔2007〕19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1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的实施是人民法院推进执行工作,破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笔者认为,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主要有以下功能:

一是惩戒功能。《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六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人民法院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实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以使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借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受到信用惩戒。

二是威慑功能。《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了凡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对象都必须是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以区别于无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是新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对纳入名单的这部分人形成社会合力,产生相应的威慑力。

三是引导功能。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做人的基本准则。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国家信用体系的重要举措,对引导被执行人崇尚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具有积极作用,应大力提倡,广泛施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2〕3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了确保进入省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规范运行,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和指导工作。
 

省政务大厅是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省政府施政方针和推进吉林省跨越式发展中应运而生的。省政务大厅以“高效、优质、廉洁、规范”为宗旨,以“高起点建设、高效能运转、高质量服务、高水平管理”为基本理念。所有进入省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和各项业务,都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缩短时限、优质服务,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把行政审批服务项目集中起来,实行“一厅式”服务,加强管理、公开办事、规范行政,是推进政治文明建设和政府行政方式改革的一项创新性工作,需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省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全力支持,大胆实践,主动工作。努力使省政务大厅成为省政府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十六大部署的重要载体,成为密切联系群众和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形象窗口,成为转变政府职能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快速通道,成为优化发展环境和促进经济建设的有力保障
,成为反腐败关口前移和行风整治的源头阵地。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省政务大厅审批服务项目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建设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02〕28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服务项目是指进入省政务大厅、由省级有关部门派驻大厅窗口办理的各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第三条 进入省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是经过清理、确定保留和现行有效,由省级部门依法行使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包括审核、审定、审验、审查、检定、检测、确认、确定、许可、认定、认可、批准、准许、核定、验收、同意、注册、登记、发证、发照、备案等一切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的特定行为)。
  第四条 所有面向社会实施管理、由省直部门直接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所有面向社会实施管理、由市州、县(市、区)呈报的行政审批项目,都要按照“能进则进、充分授权、既受又理”的原则,进入省政务大厅实行集中公开办理和高效快捷服务。
  第五条 凡是进入省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各部门一律不得另行受理。
  第六条 所有进入省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收费,统一由设在大厅内的有关银行窗口统一办理结算业务。
  第七条 省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作为省政府政务公开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同时作为省政务大厅的管理机构,负责省政务大厅的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推动省直部门的所有行政审批项目、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省直会计核算、省直住房公积金和基本建设项目统建业务进入省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和办理。
  (二)负责进入大厅的各项业务的管理、协调和监督,组织各窗口单位规范、高效、优质服务。
  (三)负责研究提出规范省政务大厅各项业务运行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对各部门进入省政务大厅的窗口及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和考核,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社会组织的请求或投诉进行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五)负责组织协调全省政务公开工作,指导推动全省各级政府政务大厅(政务服务中心)的建设。
  第八条 对进入省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各部门依法设立、取消或调整、变更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应及时向省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省政务大厅)通报。
  第九条 进入省政务大厅的所有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全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逐部门、按项目做到审批内容、法律依据、办理程序、办事条件、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六公开”,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对纳入省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实行“四制”办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缩短时限、优质服务。
  (一)对办事程序简单、条件要求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以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事项,实行即时办理制。随着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审批程序的简化,各有关部门要逐步增加进入省政务大厅的即办件数量,并对窗口工作人员充分授权。
  (二)对办事程序复杂、受设施、场地等条件限制,以及需要研究、论证、咨询等,不能当场办结的复杂事项,实行前审后批承诺办理制。窗口工作人员按规定要求完成项目初审,窗口部门要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
  (三)对涉及两个或多个部门(单位)以及审批条件前置的相关事项,实行联合办理制。相关部门对本部门审批环节的时限要做出明确承诺。随着行政审批制度进一步改革和省政务大厅的运行,逐步实行主办责任制,为服务对象提供“一条龙”服务。
  (四)对涉及重大问题,或职责不清、意见不一的联办件,或影响较大的行政投诉和复议,以及省政府交办的重要事项,实行协调督办制。由省政务大厅(省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组织协调有关窗口部门研究解决,解决不了的,向省政府政务公开联席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为真正体现省政务大厅便民、利民的服务宗旨,省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或接受咨询时,一次性向当事人告知有关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一推了之。大厅内各个窗口都要把本部门进入省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六公开”制度按项目印成告知单或按部门印成服务手册,便于群众查阅。
  第十二条 省政务大厅对纳入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窗口和窗口人员的工作进行行政监察、行政复议和投诉举报等日常监督管理及考核奖惩。
  第十三条 上述条款中有关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的公开办事制度、“四制”办理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和投诉举报、考核奖惩等制度,由省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具体制订。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经查实后,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