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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43:36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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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实施意见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实施意见

国管财〔2012〕14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在京企业::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关于“各地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要比照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做法,大力培养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会计领军人才”的要求以及国管局制定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行业人才发展“十二五”规划》部署,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以能力建设为核心,遵循人才成长规律,立足知识前沿,创新培养机制,严格科学管理,培养一批精通业务、善于管理、熟悉国家财经法规、具有国际视野和战略思维的复合型高层次会计人才,服务于我国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为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企业输送优秀的领军人才,为全国会计领军人才队伍提供充足的人才储备。
二、培养目标
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和中央企业实施发展战略对会计人才的需求,在考虑现阶段我国开展高层次会计人才培训能力的基础上,按照会计人才的能力框架和素质要求,开展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十二五”期间,在中央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和中央在京企业的范围内,培养造就200名左右会计领军人才。其中,着力培养100名左右在行政事业单位或相关重要领域担任财务负责人的行政事业类会计领军人才,积极发挥这些人才在深化行政事业单位体制改革,优化资源配置,加强财政、财务管理,推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着力培养100名左右在中央在京企业或重要经济领域担任财务负责人的企业类会计领军人才,积极发挥这些人才在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保障企业做强做大,推动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组织分工
国管局负责制定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组织实施会计领军人才选拔培养工作,研究制定会计领军人才能力框架,组织设计培训方式、开发培训教材,建立会计领军人才信息库,对学员实行跟踪管理,指导配合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会计领军人才培训工作。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负责教学培训,协助国管局做好学员选拔、参与研究制定会计领军人才能力框架、开发培训课程、结业考核、学员档案库建设等教务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和各中央在京企业要积极支持配合国管局开展会计人才的选拔、使用和管理等工作,建立会计人才选送机制,推荐优秀人员参加会计领军人才选拔,制定人才使用激励机制,为优秀会计领军人才提供施展才能的舞台,全面组织好本系统会计人才队伍建设工作。
四、学员选拔
(一)选拔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2.中央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分管财务的单位负责人、财务部门正、副处长级干部;中央在京企业分管财务的企业负责人、财务部门正副职负责人。
3.具有经济管理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丰富的财务工作经验,从事财务会计工作5年以上,具有开拓创新意识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分析研究能力。
4.企业类具有高级会计师职称或通过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并达到国家合格标准。
5.具有较高的英语水平,能够运用英语进行听、说、读、写。
6.原则上年龄不超过45周岁,身体健康。
(二)选拔方式。
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选拔原则,按照个人申报、单位推荐、笔试、面试、考核等程序进行。笔试与全国会计领军人才选拔同步进行,原则上使用同一试题,特殊情况下自行组织考试,申请者分别按照行政事业类和企业类不同类别参加考试。笔试结束后,根据财政部选拔情况,对有意愿参加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选拔的申请者,按照成绩高低确定面试人选,独立组织面试。面试采用结构化面试方式,对面试成绩排在前若干名(具体人数以当期选拔人数为准)的人员进行考察,择优录取培训班学员。一般每两年选拔一次。
五、学员培训
采取“分类培养,联合打造”的人才培养模式。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分为行政事业类和企业类两个类别进行。按照因材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实行集中培训与在职学习实践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应用研究相结合的培训方式,通过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系统学习知识,强化能力建设,全面培养和提升学员的综合素质。
(一)培训周期。
实行2+1培训模式,即每届培训周期为3年,第1年、第2年为集中培训、夯实基础阶段;第3年为参与实践、拓宽能力阶段。第一阶段以组织教学、跟踪管理为主,着重培养学员的专业素养,构筑全面的专业知识体系,拓展学员非专业知识视野,加强学员之间的交流,培养团队意识和沟通能力,提升学员的道德修养、职业使命感及社会责任感。第二阶段以高层次论坛、大跨度交流为主,创造学员参与社会实践的机会,着重提高学员的综合素质,培养学员的领导意识和国际化意识,提升学员解决战略问题的能力、处理突发问题的能力和国际交往能力,强调对学员实际工作能力的考察,激励学员专注对工作的投入和对单位的贡献,提高学员研究成果发表和出版比率,提升学员在行业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培训基地。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培养以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为主要培训基地,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厦门国家会计学院、浦东干部学院、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知名院校为辅助培训基地,学员所在单位为培训基地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培训方式。
培训由集中培训和跟踪管理两部分组成。集中培训采取短期、多次集中的培训方式,每年举办若干次。每个培训周期的首次集中培训时间一般为15天左右,以后各次集中培训时间为10天以内。集中培训结束即进入跟踪管理阶段。
1. 集中培训。以课堂教学、专题讲座、专题研讨、论坛等形式为主,通过学习交流夯实理论基础,提升知识结构,更新经营理念,拓展管理视野,培养分析判断和沟通协调能力,搭建起学员之间、师生之间沟通交流的平台,为学员实现从执行者向管理者、领导者、决策者的转变奠定基础。通过培训和综合考察,确定学员在职学习的方向和参与科研、实践的具体任务。
(1)课堂教学与专题讲座。以会计人才能力要求为指引,合理安排培训课程,以案例教学为主要培训方式,聘请国内外一流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授课教师,讲授科学的理论、知识和方法,逐步建立以会计理论知识为核心,覆盖社会学、管理学、经济学、法学、哲学、历史学等多学科的知识网络体系,积极打造精品课程。
(2)课堂互动与专题研讨。建立课堂互动、课后讨论的培训模式,加强师生之间、学员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促进学员吸收知识,拓展视野,提升水平。
(3)实地参观考察。安排学员到大型企事业单位、机关、院校和研究机构参观、考察,邀请单位高层管理人员介绍管理经验,引导学员从实践中学习。
(4)开展境外培训。组织学员赴境外知名院校、国际性组织、跨国企业实地考察学习,通过与外国同行的交流,了解境外会计行业发展的最新信息、学术动态及先进的管理经验,提高学员的涉外沟通能力,拓宽学员的国际视野。
(5)网络信息交流。构建网络交流平台,以网络为载体,拓宽教学手段和方式,增强学员之间的交流互动。
2. 跟踪管理。集中培训结束后,学员以在职自学为主,边实践、边学习。培训基地为学员配备导师,提供自学书目、课题项目和辅导服务。定期举办网上论坛,实现教师和学员的一对一辅导。学员根据自学书目、课题项目和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自学、应用和调研等。按时参加各项培训活动,定期向国管局报送学习心得、实践应用报告、业绩报告、专业论文、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实施动态跟踪管理。建立会计人才信息库和培训学员档案,记录学员在培训期间的各项表现,掌握学员动态。在培训周期内,国管局和培训基地不定期与学员及其所在单位联系,了解、通报学员的学习、工作、科研等情况,定期编辑出版学员动态。
(2)督促学员完成自学任务。安排一定的自学任务,督促学员利用业余时间认真完成学习指定阅读书目、承担省级或行业研究课题,通过不断学习,掌握相应的理论知识、科学方法,增强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专业水平和综合能力。
(3)开设网络课堂。建立培训专属网站,开辟网络课堂,将优秀课程制成课件上网,供学员学习。同时,利用网络搭建学员沟通平台,为学员培训结束后继续交流提供载体。
(4)担任授课教师。根据学员的课题研究成果,安排学员参与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及其他专业培训班的授课任务。
(5)担任评审专家。结合学员的综合素质和整体能力,吸收优秀学员进入中央国家机关高级会计专业资格评审专家库。
(6)参与专业研究。推荐优秀学员参加财政部、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等部门和机构组织开展的课题项目、学术研究、出国考察等活动。组织学员参与和承担中央国家机关相关专业课题的研究工作。
(7)建立跟踪评价体系。定期了解学员完成培训后的岗位职业变化,听取对学习课程的建议,为测评培训效果提供依据。
3. 联合培养。搭建行政事业类和企业类会计领军人才的沟通桥梁,通过多种方式,加强两类会计领军人才的沟通与交流,促进学习合作、业务合作、知识整合,打造会计领军人才联合团队。
(1)举办联合集中培训。每年举办一次联合集中培训,时间为3天至5天,采取“授课与交流相结合,以交流讨论为主”的培训模式。开设专题讲座,聘请国内外一流的专家、学者授课,开展交流讨论,加强两类人才之间的横向联系,开阔学员视野。
(2)举办合作论坛。以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为依托,不定期举办合作论坛,邀请社会知名专家、学者、大型企事业单位高层管理人员、国家政策制定机构高层领导参加,就学员关心的问题进行讨论,实现信息共享,交流互动提升。
(3)搭建网络沟通平台。在两类会计领军人才培训分别自办专属网络平台的基础上,由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负责建设两类学员公共网络沟通平台,实现远程互动,加强两类学员之间、学员与教师之间的联系。
(4)引导鼓励学员成立跨类别学习组织。积极发挥学员在学习合作、工作合作等方面的主观能动性,鼓励学员自发成立跨类别的学习、交流、互动型学习组织,构建会计领军人才学习团队。
六、培训管理
实行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培训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培训管理办法,引导学员按照培训方案完成培训任务。按照考核周期,对学员参加集中培训情况、完成自学任务情况、讲课情况、发表学术论文情况、参加论坛情况、参加网络交流情况、工作业绩、职务晋升情况、获奖情况、单位满意度等进行量化考核,结合学员的综合素质和发展潜力,择优选拔可塑性强、表现优秀的学员进入下一周期学习。对于无故缺课、未完成全部课程学习、不按规定报送学习心得、实践应用报告、业绩报告、专业论文、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的学员,劝其退学,并将情况通报学员所在单位。培训周期届满,对经考核准予结业的学员,由国管局颁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证书。 
七、经费管理
国管局承担会计人才选拔阶段、在校培训期间的全部培训费用以及跟踪培训期间的相关费用。其他费用由学员所在单位根据情况承担。会计领军人才培养经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八、学员使用
坚持“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建立推举机制。加强与学员所在单位的沟通,并积极推荐优秀学员担任领导职务。吸收优秀学员进入中央国家机关专业人才库。鼓励并支持学员参加国家级人才选拔。建立会计领军人才培养项目与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会计专业硕士项目有效对接机制,实现学时互认、相关课程免修,方便学员攻读会计专业硕士学位。推荐特别优秀的学员加入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中国会计学会等专业机构。充分发挥会计领军人才的引领和辐射作用,打造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品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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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3号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 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 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 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 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 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 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 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 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 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 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 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 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 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 免职报告;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第二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拟任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3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银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职务。董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 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 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 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 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 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 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被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工商、税务和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 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三)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
(一)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擅离职守;
(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
(五)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前条规定作出建议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任职机构作出说明,任职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任职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或者免除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规定免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擅自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暂停或者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未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第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暂行规定(证监发[1999]53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31日)

深府〔2002〕6号


  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73号)予以转发,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是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队伍实行审批和公告,是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改革行政执法体制的一项重要制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规定,做好我市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公告和管理工作,凡未经审批和公告的行政执法队伍不得执法。
  二、今后,行政执法队伍的成立、变更和撤销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市政府受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成立、变更和撤销申请后,由市法制局牵头,会同市、区财政和机构编制部门对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资格、预算经费申请及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申请进行审查。
  三、市级机构改革后予以保留的行政执法队伍,由其主管部门报市法制局审查,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区级机构改革后予以保留的行政执法队伍,由区政府报市法制局审查,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四、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后,应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批准公告,该行政执法队伍的主管部门应在市政府公报刊登批准公告之日起15日内在《深圳特区报》和《深圳商报》上刊登批准公告。
  五、市属行政执法队伍的主管部门应将已经批准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的名称、人员编制、经费来源、批准成立文件、执法依据、执法职责范围和执法区域等基本情况,在2002年3月底以前统一填表(表格附后)报送市法制局审查。各区政府在区级机关机构改革新"三定"方案下达后3个月内报送。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2001年10月17日)

粤府〔2001〕7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适用《条例》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机关。
  省人民政府授权广州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辖区内的行政执法队伍进行审批并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下同)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资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定预算经费的申请,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审批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审批。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省以下的行政机关,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由其省一级行政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和《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受理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申请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会省财政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并提出办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受理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申请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头,会本级财政、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审核,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设立后,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由编制部门按程序核定。
  第七条 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必须报送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必要性、执法职责、执法依据的报告和行政执法队伍的组建方案。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个月内审批完毕。
  第九条 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设立后,必须在3个月内组建完毕。逾期未能组建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延期组建。
  第十条 行政执法队伍必须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执法队伍不得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按以下规定申请公告: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审批机关申请公告。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告。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省以下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省一级行政机关向审批机关申请公告。
  (四)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依法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告。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告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后,必须于批准设立后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有关材料和批准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被授权的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批准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可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市人民政府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省人民政府直接撤销有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队伍执法情况的监督和检查。行政执法队伍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撤销擅自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不按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组建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审批机关有权直接撤销该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中弄虚作假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已经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表

深圳市行政执法队伍基本情况一览表


名 称


主管部门


性 质
□行政机关 □事业组织 □企业

编制性质
□公务员编制 □事业编制纳入公务员管理

□事业编制未纳入公务员管理 □行政事务编制

编 制 数

现有人数


经费来源
□财政全额拨款 □财政差额拨款

□自筹经费

执法权来源
□行政机关职能 □法律、法规授权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

对外行使职权的名义
□行政执法队伍 □主管部门

□委托机关

执法类别


执法区域


人员着装情况
□着装 □没有着装

人员学历结构
博士 人 硕士(研究生) 人 大学本科 人

大专 人 中专(高中) 人 初中以下 人

               

  主管部门印章: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与要求


  一、请各单位认真准确填写此表,每支执法队伍填写一张表。
  (一)"行政执法队伍"是指经批准设立,由行政执法部门主管的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  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二)"行政执法类别"是指行政执法队伍履行执法职责的类别分工。如"深圳市劳动监察大队"的执法类别为"劳动监察"。
  (三)"行政执法区域"是指在"全市"还是在"某某区"或"某某镇(街道)"。
  二、报送本表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事编制部门关于本执法队伍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文件(复印件);
  (二)作为执法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属受委托执法的,应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和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