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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5:47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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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外国专家局


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

1986年12月31日,国家教委 国家外国专家局


为了妥善解决来华外籍教师的居住问题,高等学校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外籍教师宿舍,其建设规模应按主管部门核定的接待外籍教师人数适当留有余地进行规划。外籍教师人数较少的高等学校可与邻校合建,或在本校改建家属住宅等供他们使用,不必单独建设外籍教师宿舍。
外籍教师宿舍与来华留学生宿舍要尽可能统一规划,集中管理,以节省辅助用房面积,并合理利用学校的水、电、热源等附属设施。
一、建设内容
外籍教师宿舍可按一室户、二室户、三室户三种户型进行设计和建设。每户包括居室、卫生间、厨房、壁橱等。各种户型在设计中都要考虑外籍教师在居室外会客的场所。单身教师一般住一室户(身份较高的,如教授,可以住二室户);带眷或夫妇双方均为教师的住二室户;带眷并携带子女的住三室户。各种户型的比例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中三室户不宜超过总户数的15%,外语院校可适当提高。
除居住用房外,尚可安排外籍教师食堂(含餐厅及厨房)、文娱室、阅览室、会客室及管理人员的办公室、值班室、会议室等公用建筑设施。
二、建筑面积定额
外籍教师宿舍的平面系数按50%左右计算,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一室户为45平方米,二室户为65平方米,三室户为80平方米。
公用建筑设施中,食堂部分的面积要考虑外籍教师家属用餐的需要,其余部分的建筑面积应根据实际需要从严掌握。
三、层高与装修标准
居住建筑的层高为2.8~3.0m(炎热地区可采用上限)。室内采用空调设备时,层高可适当降低。
装修标准不宜过高,要力求经济、美观、大方,尽量采用当地建筑材料。
四、设备标准
设置冷、热水系统及采暖降温措施。居室冬季室温不低于20度。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利用太阳能作为生活、采暖用热水的能源。
五层及五层以上通廊式宿舍可设电梯;多层单元式宿舍不设电梯。
卫生间设座式大便器、洗脸盆、梳妆镜、洗浴设备。厨房设洗涤盆、污水池、炉灶台板及吊柜等(一室户可适当简化)。
每户设置电视共用天线、电话线路和家用电器插座。
五、建筑覆盖率
五层以下建筑(不含五层)的建筑覆盖率不宜大于25%,五层以上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注:原教育部、国务院外国专家局(79)教计字365号文印发的《关于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的意见》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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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农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唐政办函(2003)38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农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芦台、汉沽农场,市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农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2年11月22日发布实施。为贯彻落实《办法》,规范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就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筹资筹劳限额。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向村民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5元。所筹劳务,由村劳动力(男18至55周岁,女8至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最多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筹资筹劳范围应公布(每年一次)。
二、明确筹资筹劳的民主程序。村民委员会在广泛听取村民意见的基础上,年初提出符合议事范围的筹资筹劳预案。特殊情况下,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事前提出并作出预案。预案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投资概算、筹资筹劳渠道、筹资筹劳额度、分摊办法和减免措施等。
筹资筹劳预案经村民小组长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议案。议案经过村民会议审议和表决后形成决议。会议参加对象、人数、表决通过的人数应符合规定,并做好会议记录,同意人签名。
三、明确筹资筹劳审批程序。《筹资筹劳决议》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村民委员会要按规定填写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唐山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申报审批表》(一式三份,村、乡(镇)、县各一份),连同《村民会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决议》、会议记录、村民或农户代表签字原件等相关资料,于每年3月底前经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要建立完整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档案。
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要对乡(镇)、村上报的筹资筹劳方案进行认真审查:主要审查议事范围是否合理;议事程序是否合法;分摊对象是否适当;筹资筹劳标准是否超出限额等。对合法合理的议事决定,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要及时审查办理。
经批准备案的筹资、筹劳的项目和标准,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填写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加盖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公章后,于每年4月底前分发到各农户,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接受群众监督。村民委员会不得卡外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
四、筹资筹劳时间。向农民筹资应当在夏收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
向农民筹劳一般应当在农闲期间使用,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五、明确筹资筹劳管理。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村集体所有,纳入村集体资金统一管理。收取的资金必须及时上缴,逾期不缴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六、明确“老复员军人”的概念。《办法》中“老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复员军人。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
(一)郑州市、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含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由郑州市、洛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除前项规定外,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内(含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
(三)县(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审批权限。
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工作中,要把这一基本国策贯彻始终,做到既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又有利于节约和合理用地。在审批土地时,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特别是对基本
农田和城市的蔬菜基地应做到严格依法管理。严禁土地的浪费、闲置、撂荒,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对造成土地闲置、撂荒和超规定标准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处理。
三、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土地的宏观调控,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坚持国家垄断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原则,实行土地的统一管理。加强土地市场和地价管理,正确运用级差地租,参照土地市场状况,确定本地区的基准地价。
四、严格依法审批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各项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手续。建立健全土地审批备案制度。禁止擅自下放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擅自下放的,应立即予以纠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
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决定擅自下放审批权限、越权审批、划整为零审批土地和不按规定备案的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本决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的决定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决定》题目修改为:“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
二、将原第一条修改为:“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
(一)郑州市、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含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由郑州市、洛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除前项规定外,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内(含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和划拨、出让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
(三)县(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审批权限。”
三、将原第二条修改为:“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工作中,要把这一基本国策贯彻始终,做到既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又有利于节约和合理用地。在审批土地时,尽量少占或不
占耕地,特别是对基本农田和城市的蔬菜基地应做到严格依法管理。严禁土地的浪费、闲置、撂荒,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对造成土地闲置、撂荒和超规定标准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处理。”
四、将原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土地的宏观调控,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坚持国家垄断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原则,实行土地的统一管理。加强土地市场和地价管理,正确运用级差地租,参照土地市场状况,确定本地区的基准地价。”
五、将原第四条修改为:“严格依法审批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各项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手续。建立健全土地审批备案制度。禁止擅自下放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擅自下放的,应立即予以纠正;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决定擅自下放审批权限、越权审批、划整为零审批土地和不按规定备案的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