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开展1999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开展1999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为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迎接二十一世纪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知识化的挑战,激励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暂行办法》精神,今年继续开展第十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今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目前仍按《政府特殊津贴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开展工作。选拔推荐的对象,主要是在科研、教育、卫生、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等第一线工作岗位上以及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和技术人员。对科研院所、学校
、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现职党政领导干部的推荐,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工作程序,从严掌握条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国务院有关部门,请按今年的指标参考数(见附件)部署开展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推荐工作。
国务院机构改革后,一部分原由中央有关部门管理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已脱钩交由地方管理,这些企事业单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选的上报由所在省区市负责,并请抓紧了解他们近几年上报特贴人选情况,如确需增加指标参考数的,可向我部提出申请。
一些部门因下属单位隶属关系调整较大,没有随本通知下达指标参考数,请抓紧做好本部门下属单位隶属关系变化情况的调查统计后,报我部重新核定指标参考数。
三、由中央管理的企业,经我部同意,可以在政府特殊津贴工作中单列户头。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其中已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的12个科研机构按上述办法开展选拔推荐工作,其余科研机构今年仍由原渠道负责选拔推荐工作。
四、中共中央各直属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解放军系统可参照上述原则开展今年的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工作。
五、各地区、各部门在今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中,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增强竞争性、公开性和透明度,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和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抓紧做好人选的选拔推荐工作,确保上报专家人选的质量。这项工作要明确专人负责,在机构改革中工作人员若有调整,
要妥善做好衔接工作。
六、其它有关事项:
申请增加指标参考数的省区市,需重新核定指标参考数的部门,以及经我部同意新列户头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请于7月底前与我部协商确定指标参考数。
报送材料截止时间为11月10日,逾期未报将视为自动放弃本年度选拔工作。
上报材料包括综合报告一份,人选一览表一份(盖部门章),人选统计表二份(盖部门章),人选数据库软盘一张(使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软件1.0版)。
以下人选务必在跟踪标记字段按要求打标,表演艺术家:4,体育教练员:5,中专中小学教师:6,全国“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7。
报送材料时请注明联系人员及电话。
附件:1999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指标参考数(略)
1999年6月24日
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
(2007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嵩山历史建筑群,包括登封市行政区域内的太室阙和中岳庙、少室阙、启母阙、嵩岳寺塔、少林寺建筑群(常住院、初祖庵、塔林)、会善寺、嵩阳书院、观星台等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建筑。
第三条 凡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区域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旅游、考察、宗教、文化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登封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机构建设,加大经费投入,将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编制保护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文物保护机构具体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登封市宗教、旅游、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公安、交通、水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嵩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实行保护与利用相结合、整体环境风貌控制与重点保护相结合、专门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确保嵩山历史建筑群的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 嵩山历史建筑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嵩山历史建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对在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或登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范围为准,其四至界限的标志和界桩,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界限标志和界桩。
第九条 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物及其遗址;
(二)历史建筑的附属文物;
(三)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文物和重要资料;
(四)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六)构成历史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七)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人文遗迹。
第十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宗教、旅游、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嵩山历史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实施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
嵩山历史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核批准机关批准。
嵩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与嵩山历史建筑群的总体保护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 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并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嵩山历史建筑周围的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评估,防治山体滑坡、地面塌陷等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三条 登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嵩山历史建筑群详细规划的要求,做好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绿化工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维护自然环境风貌。
第十四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植树,不得危及历史建筑安全。现有树木可能危及历史建筑安全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文物使用人应当及时移植或清除。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或文物使用人应当加强对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嵩山历史建筑所在区域的建设行为应当符合嵩山历史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有损文物安全或损害构成历史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禁止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禁止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下列建设行为:
(一)修建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及其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安装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或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进行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
(四)其他可能有损文物历史风貌或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行为。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或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或迁出。
第十六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应持有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计划。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
第十七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或以嵩山历史建筑为背景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及其他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应当经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相关部门批准。举办方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举办活动,并采取文物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八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或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嵩山历史建筑群外景或局部景观,以及测绘、复制、拓印嵩山历史建筑或其单体文物的,应当持有国家或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在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报批前应当征得宗教场所管理组织及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嵩山历史建筑群中属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历史建筑,由文物行政部门设立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保护管理;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历史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保护管理,并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水灾、地震等灾害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在重点、要害场所或部位,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文物安全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发现危及古建筑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或处理。
第二十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文物安全的行为:
(一) 破坏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 堵塞、侵占排水通道;
(三) 在设有禁止烟火标志的区域内吸烟、烧纸、焚香;
(四) 燃放烟花爆竹;
(五) 野炊,焚烧树叶、秸秆、荒草、垃圾等;
(六) 存储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物品;
(七) 违规安装照明及其他电器设备;
(八) 堵塞、侵占消防通道;
(九) 妨碍文物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一) 违禁攀爬文物及其保护设施;
(二) 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抹、张贴;
(三)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四) 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 设置户外广告;
(六) 擅自凿井取水;
(七) 修建坟墓;
(八) 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九) 其他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嵩山历史建筑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嵩山历史建筑群中属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历史建筑,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修缮、保养;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历史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修缮、保养,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历史建筑的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履行修缮、保养义务。拒不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经费由登封市人民政府或使用人负责筹措。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经费来源包括:
(一)国家、省专项拨款;
(二)郑州市财政补助经费;
(三)登封市的财政预算;
(四)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
(五)业务收入;
(六)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修缮、保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工程竣工后应当按规定由文物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验收;重大的修缮、保养项目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嵩山历史建筑群资料档案信息库,完善嵩山历史建筑群学术、史志、维修、监测等相关的文字和影像资料的搜集、编纂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专家咨询制度。在嵩山历史建筑群规划编制、修缮、保养、竣工验收等保护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保养作业的;
(五)对发现危及历史建筑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历史建筑或其他文物损坏、失窃或灭失的;
(七)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嵩山历史建筑使用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