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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7:31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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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中编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0〕105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1〕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市生猪产品、豆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服务体系,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工作措施,保障食用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安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街)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及本办法规定,分别对种植养殖、加工、市场流通、生猪屠宰和餐饮服务等环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农业委员会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管理,开展例行监测、监督检查以及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小作坊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仓储、批发和零售等市场主办方认真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对流通环节中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开展监督检查。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原粮收购、储存和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屠宰环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督促生猪屠宰企业开展“瘦肉精”日常自检或委托检测,建立健全“瘦肉精”检测档案。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餐饮环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餐饮企业建立并实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台帐登记和索证索票制度。

  涉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监督管理职责,主动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与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对发生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按环节监管的职责分工,及时通报和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是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牢固树立职业道德,知法守法,诚信自律。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第七条 市、区(县)农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食用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加强农业投入品经营和使用的日常监管;组织开展生产环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管与监督检测;健全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第八条 农药、化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经营台账,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经营台账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规定,禁止非法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各类农药、兽药、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自产上市的食用农产品,自行开展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的检测,活畜禽出栏前应主动申报检疫。经检测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上市。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瘦肉精”、孔雀石绿以及其他被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五)在农产品初级加工过程中添加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第十三条 逐步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进口食用农产品需具备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市、区(县)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市、区(县)工商管理部门要配合农业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监督抽检;同级农业和工商管理部门应及时相互通报所取得的检测信息。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抽检,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拒不接受监督抽检的,其食用农产品视为不合格农产品。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批发市场、仓储冷藏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零售市场的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自检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二)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

  (三)查验食用农产品的标识、认证标志并予以记录;对没有标识或者标识不规范的,禁止入市。

  (四)对抽检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不准销售或转移,及时报当地工商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档案,食用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须保存两年以上。

  第四章 生猪产品、豆芽质量安全的监管

  第十六条 市、区(县)农业管理部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定点屠宰场屠宰检疫工作,检疫票证按规定逐级发放。

  市、区(县)商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生猪屠宰环节的日常监督检查。把好屠宰环节肉品质量安全准出关,章证不全的猪肉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对流入南京市场的生猪产品牵头建立“章、证”查验制度,即猪肉胴体上必须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章;必须持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当日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必须持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上述章、证不齐全的生猪产品一律不得进入我市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销售。

  市、区(县)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流通环节生猪产品的验章、验证工作,对章证不全的生猪产品依法予以查处。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宾馆、饭店、酒家、团体伙食单位食堂购进生猪产品的索证索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商务管理部门应对外埠入宁的生猪产品供应基地进行备案管理。牵头做好申请基地准入条件的审核、运输车辆的备案等相关工作,严把外埠入宁生猪产品贩运环节的第一道端口。

  第十八条 市及区(县)的农业、商务、工商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及本办法规定,对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日常监督检测工作。

  农业部门牵头负责“瘦肉精”监管工作,可在生猪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环节实施对“瘦肉精”的检验、认定和查处。

  商务部门负责加强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督促屠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

  工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流通环节监管,查处和打击经营含“瘦肉精”等不合格猪肉的行为。

  第十九条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外,本市生猪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市政府批准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三个证明齐全的方可准许其进场交易。

  生猪产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生猪屠宰场)购买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农业、质监、工商应按各自监管环节的职责分工及本办法规定,对豆芽的质量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南京市六城区以外由农户分散生产豆芽行为的监督管理。

  质监部门负责工业化豆芽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于南京市六城区内由个体户分散生产豆芽的行为,参照食品小作坊的监管模式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豆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行业豆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快速反应、主动应对”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控制、缓解和消除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最大程度减少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各监管部门负责其监管环节发生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对涉及到一个区县多环节、多领域的,由所在区县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开展应急处置;涉及到多个区县或影响重大的突发事件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一组织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对应急处置过程中发现的疑似问题食用农产品,要按照所属监督管理环节依法进行抽样送检,相关的技术检测机构要为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快速、准确地提供检测和分析报告。如突发事件升级为重大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按照《南京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其《操作手册》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应急处置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过程中,要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发布相关信息。涉及到多个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环节和领域的突发事件,各级政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之间要建立高效通畅的信息报告、反馈、传递、交流平台,确保信息畅通,及时准确掌握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发展态势,相关信息发布工作由各级政府或授权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重大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由市政府或由市政府授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一发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白条肉、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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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今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正确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张德江副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为核心,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规范、有序、高效开展为目标,进一步强化基础、明确责任,狠抓工作落实,取得了积极的进展和成效。在各方面共同努力下,事故总量、较大事故同比下降,有效遏制了特别重大事故,全国安全生产状况保持了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发展态势。但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突出表现在:一是重大事故同比上升,特别是3月中旬以来,连续发生4起重大事故。二是部分行业(领域)重大事故未得到有效遏制,今年以来道路交通发生了7起重大事故;三是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导致的重大事故多发频发;四是安全基础不牢固、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安全管理和监督不到位等问题在一些地方和企业仍然突出。

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落实企业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张德江副总理作出重要批示,指出近期连续发生煤矿、道路交通、渔业船舶及燃气管道爆炸等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要求把今年以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通报各地、各部门,切实吸取教训,认真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属地管理责任,坚决防止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抬头。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和批示,深刻指出了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问题,指明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方向,明确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原则和主要任务,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高度负责。我们必须认真学习领会,坚决抓好贯彻落实。

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批示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加强防范,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安全生产面临的严峻形势,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今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状况虽然总体稳定,但截至3月14日,全国发生重大事故14起、死亡187 人,事故起数同比上升7.7%,一些行业(领域)和地区事故多发,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一是煤矿发生多起较大和1起重大瓦斯事故。3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松河乡新成煤矿因非法生产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9人死亡、15人受伤。今年以来还发生了8起较大瓦斯事故。

二是道路交通发生7起重大事故。1月1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辆大客车严重超员(核载35人,实载43人),追尾一辆小客车后翻下路基,造成16人死亡、23人受伤;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境内一辆中型客车严重超员(核载19人,实载37人)翻下深沟,造成11人死亡、26人受伤;2月4日,福建省南平市邵武汽车运输公司一辆中巴车超员载客(核载19人,实载21人)翻入富屯溪千岭电站水库中,造成12人死亡、9人受伤;2月7日,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境内,一辆正三轮农用摩托车非法载客并严重超员(载19人)翻入河中,造成10人死亡、9人受伤;3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境内,一辆大客车坠入山下,造成16人死亡、26人受伤;3月12日,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万良镇境内一辆加长货车追尾一辆严重超员大客车(核载34人,实载45人),导致大客车坠入万良河,造成21人死亡、24人受伤;3月14日,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八宿县境内,林芝地区天长客运公司一辆大客车超员载客(核载42人,实载45人)发生翻车事故,造成16人死亡、25人受伤。

三是渔业船舶发生3起重大事故。1月3日,山东省日照市,一艘渔船(载11人)在海上作业时,与货轮相撞沉没,船上10人失踪;2月28日,浙江省台州市东矶岛附近水域一艘渔船触礁沉没,船上11人下落不明;3月6日,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一艘渔船(载11人),在海上失去联系,11人下落不明。

四是发生2起重大火灾事故。1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娜湾宾馆发生火灾事故,造成10人死亡、4人受伤;1月17日,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康宏实业公司服装厂(“三合一”场所)发生火灾,造成14人死亡、4人受伤。

五是烟花爆竹发生1起重大事故。1月19日,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豫田花炮厂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0人死亡、21人受伤。

上述事故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主要暴露出以下突出问题:一是一些企业安全意识不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现场管理不到位;二是煤矿瓦斯治理措施不落实,较大以上瓦斯事故多发;三是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不力,由非法违法行为导致的较大以上事故多发;四是一些地方复产复工验收把关不严,违规违章现象严重;五是一些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监管存在薄弱环节,道路交通、渔业船舶等重大事故多发。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和高度的警觉,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充分认识当前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全面强化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中央领导同志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针对近期重大事故相对集中暴露出的问题,进一步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各企业要认真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把安全生产作为强基固本的重要举措纳入本企业发展战略,确保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技术装备、教育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要强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责任,严格落实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尤其是落实矿山企业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要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要将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安全监管和企业日常治理的重要内容,完善各级各类危险源、事故隐患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建立跟踪督促整改制度,对重大隐患层层挂牌督办,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

三、进一步落实部门监管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

各级政府安全管理和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监管和指导职责,及时纠正查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安全监管部门要发挥综合监管作用,加强督促指导和综合协调。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完善工作机制,推进联合执法,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道路交通、铁路、水运、农业、消防、煤炭、建筑施工等行业管理和监管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和指导服务。

四、认真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构建全方位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把安全生产作为加强社会管理、保障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省、市、县、乡各级行政首长安全生产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联系点和例会制度,重点抓好县、乡两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的落实,要认真对辖区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管。严格安全生产考核。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严格目标责任考核,增加干部政绩业绩考核中安全生产的权重。

五、全面深化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狠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要深刻吸取今年以来发生的煤矿各类事故,特别是贵州六盘水市盘县松河乡新成煤业“3·12”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教训,针对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和漏洞,切实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工作。一是要针对煤矿瓦斯灾害隐患,认真开展治理行动,强化煤矿“一通三防”管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严格落实“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遏制煤矿瓦斯事故发生。二是各地要针对煤矿复产复工期间事故易发、多发的特点,加强安全监管监察。特别是全国“两会”后,各地停产放假煤矿企业将陆续恢复生产,要督促复产复工企业制定并落实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严把复产复工验收关。特别是煤矿企业停产期间停电停风的矿井,送电送风前要有专业救护队伍进行检查,排放瓦斯。

要进一步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全面查找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路段、重点企业的指导、隐患排查和督促检查,务必把各项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位,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要加强水上交通和渔业安全监管,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联系,采取各种措施将气象预报及时通知到每艘渔船。要积极引导渔民收听、收看气象预报,加强夜间、雾天值班,做好事故预防工作。渔船在收到大风警报后,不得冒险作业,必须立即返航,确保安全。

要深入推进构筑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以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三合一”生产经营场所为重点,持续深入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及时消除隐患,完善安全措施。

要从严审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许可,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过程的安全监管,严肃查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销售行为。

六、加大联合执法力度,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

二季度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方案,认真抓好落实。一要明确重点,严厉打击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中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二要坚持和加强联合执法。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配合协调,周密部署,扎实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查清并斩断非法生产原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的经济链条,彻底铲除非法违法行为背后的“保护伞”和安全生产领域的黑恶势力,确保取得实效。三要加大惩治力度。强化执法责任和措施,对非法违法事故查处实行挂牌和跟踪督办,切实做到“四个一律”,即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肃追究法律责任。四要明确监管责任。强化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打击非法违法行为的责任,对打击不力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责任。五要强化社会监督。建立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依法落实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对媒体和群众举报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要及时查处。同时,对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企业,向社会公开曝光。

七、严肃事故查处,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各地要认真落实事故查处分级挂牌督办制度,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对事故负有领导、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跟踪督促事故责任的落实,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教育和引导广大企业和干部群众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查隐患、堵漏洞,有效预防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请迅速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本辖区地方各级政府和所有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深度解读:《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重要条款

陈召利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至今未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无锡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并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于2009年9月23日正式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明确了房屋登记的范围,对不同种类房屋登记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对《物权法》的相关内容作了细化和补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于规范无锡市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便于大家准确理解与及时掌握,本文兹对其中重要条款予以解读,供参考。

[要点提示1]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基本单元的确定条件为:

  (一)区分所有权建筑:具有独立的门牌号、户室号或者占位号,专有部分有固定界址,共有部分可分摊并共同管理的房屋为基本单元;

  (二)非区分所有权建筑:住房有独立的门牌号、独立的出入通道、有包檐和山墙等独立的围护结构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的房屋为基本单元;非住房以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空间为基本单元。

[深度解读]

  申请人申请登记或者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登记,都面临一个问题:什么样的房屋可以进行登记。由于以往缺少对房屋登记基本单元的界定,全国各地出现一些开发商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分割销售公寓式酒店、分时度假酒店、酒店式公寓、酒店式办公楼、产权式百货商场、产权商铺等商品房,但是因分割后房屋单元无明确、固定界限,位置不确定,往往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建设部曾专门下发(94)建房管字第09号文件《关于不得给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但是上述现象仍然屡禁不止。无锡市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将房屋登记的“基本单元”予以清晰界定,必将有利于规范和杜绝任意分割房屋的行为,预防风险,减少纠纷。

[要点提示2] 历史遗留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也可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单位核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深度解读]

  由于历史客观原因,目前无锡市还存在因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而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情况,不利于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本条专门针对这一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需要注意的是,如申请登记的房屋位于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其建造时间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即1990年4月1日之前);如申请登记的房屋位于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上,其建造时间必须是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即1993年11月1日之前)。同时,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人必须提供房屋权属的合法来源证明,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继承文件等。

[要点提示3]小区汽车库(位)权属认定标准明确。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房屋和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等一并登记。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深度解读]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涉及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一直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也往往成为业主、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之间矛盾激化的焦点。然而,我国《物权法》的出台并未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为进一步明确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所有权的登记,本条以“汽车库(位)是否计入公共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为依据作为认定汽车库(位)的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还是开发商所有。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没有计入公摊面积的汽车库(位),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不过,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没有产权证,但可以通过登记实现所有权,建设单位无权出售。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仅仅是针对非人防工程部分的汽车库(位),而不适用于人民防空工程。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不过,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为此,无锡市人防办于2009年下发《关于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通知》,规定:从2009年开始,在全市实行持证使用人防工程。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或个人向工程所在的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向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竣工并通过验收的人防工程,使用前必须预先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办使用证,视同放弃。无证使用人防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将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要点提示4] 小区汽车库(位)不会单独发证,只在相应的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上注记。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在汽车库(位)和相对应房屋的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相对应房屋的权属证书上注记。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附有汽车库(位)所有权的房屋,不再拥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身份的,该汽车库(位)应当连同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汽车库(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