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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33:38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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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测法发〔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机关各司局,局所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测绘地理信息依法行政工作,进一步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一)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取得的成绩。《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发布以来,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纲要要求,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各项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一是测绘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完善。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出台了地图管理、涉外测绘管理方面的部门规章;各地积极推进测绘法配套法规规章的制修订工作,以测绘法为核心的测绘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健全。二是民主决策和政务公开不断深化。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坚持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修订和规范了行政决策程序;制定、公布了政务公开规定、目录和指南,搭建了网络公开平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均出台了规范行政决策的规定,并切实推行政务公开。三是市场监管得到加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修订发布了《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及分级标准,将互联网地图服务纳入资质管理;组织开展了地理信息和地图市场专项治理工作,维护了国家安全和利益。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探索、创新市场监管方式,加大执法力度,使市场秩序得到有效规范。四是行政许可更加规范。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审批程序规定,设立了行政许可集中受理厅,积极推进测绘行政审批在线办理。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也建立了行政审批管理制度,规范了审批行为。


  (二)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测绘地理信息是经济社会活动的重要基础,事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当前,我国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快速发展,服务领域拓展到各行业、各部门,已成为全面提高信息化水平的重要条件、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内容和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重要保障。但是,我国测绘地理信息工作还存在着社会化应用程度不高、共享机制不健全、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隐患没有根除等问题。这些问题表现在依法行政方面,就是保障新型服务业态发展的法律制度仍需进一步健全,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必须进一步完善,统一监管的力度还需进一步加强。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准确把握形势,保持清醒头脑,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开拓创新,全面推进测绘地理信息依法行政工作。


  (三)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进一步加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实施力度,围绕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基础,以事关依法行政全局的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证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充分发挥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保障作用。


  (四)树立牢固的测绘地理信息法治理念。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人员树立牢固的法治理念是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的重要思想基础。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部署,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作为一项基础性和全局性工作,持之以恒、常抓不懈。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五)健全符合依法行政要求的管理体制。以国家测绘局更名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为契机,以“模式基本统一、上下基本一致,力量不能削弱,职能必须加强”为目标,健全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机构,完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机构,加强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机构建设,尽快在全国范围建立起主体合法、权责清晰、运行顺畅,有利于构建“一图一网一平台”,有利于开展地理国情监测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体系。进一步梳理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理顺层级关系,落实管理职责,确保人员到位、职责到位、监管有力、服务高效。


  (六)建立法律法规学习培训制度。提高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能力,必须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要举办一次法律法规学习活动,并将学法用法情况作为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职级晋升的重要依据。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班,适时举办全系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要加大普法宣传教育经费投入,认真组织好年度测绘法宣传日活动;积极创新法治宣传教育方式,扩大宣传阵地,为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加快测绘地理信息立法


  (七)突出重点,统筹安排测绘地理信息立法工作。紧密结合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进一步完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制度建设。要把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中重要程度、紧迫程度、成熟程度高的问题作为立法重点,集中立法资源,加快立法步伐。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修订,强化职能、完善体制,增加地理国情监测、遥感影像统筹管理、互联网地理信息服务监管、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内容;加快推进地图管理条例的出台,完善地图编制、审核管理的各项制度,建立互联网地图管理的有关制度;积极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资质资格、质量标准、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管理、市场监管与诚信体系的制度建设;探索建立地理信息资源交换共享、项目招标投标与工程监理等方面的法规制度。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快制修订与测绘法律法规配套的法规制度;同时积极探索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监管的新方式,并将成功的监管经验上升为法规制度。


  (八)改进立法工作机制,提高制度建设质量。鉴于当前测绘地理信息立法的艰巨性、复杂性进一步加大,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改进立法工作机制,着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一是进一步规范立法程序,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充分发挥部门法制机构的主导和协调作用,加强调研和论证,确保法律制度符合测绘地理信息发展规律,能够解决问题并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二是推行开门立法,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测绘地理信息规章、重要规范性文件等都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适当方式说明意见采纳情况。三是做好立法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测绘地理信息立法前期研究,合理制定立法计划;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立法过程中的统计、调查、分析等工作,摸清和掌握管理对象的基本情况,确保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四是推行立法后评估,定期检查评估测绘地理信息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促进立法质量的提高。


  (九)认真开展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建立法规文件实时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制度。起草新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要对已经发布的相关文件进行梳理,研究新文件与以往文件的关系,提出对以往文件的处理意见,实现相关法律文件的实时清理。要定期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和客观形势变化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加快建设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数据库,将全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纳入数据库,并适时更新。


  三、规范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行为


  (十)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把行政决策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健全决策程序,完善决策机制。对涉及测绘地理信息行业整体利益或者从业人员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公开听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在决策前要进行综合评判、多方权衡。逐步推行测绘地理信息决策风险评估机制,通过舆情反映、问卷调查、重点走访、调研座谈等方式,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加以研判论证,确保决策出台后能够平稳顺利实施。


  (十一)加强决策跟踪和责任追究。注重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问效,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适时对决策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进一步健全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追究责任。


  (十二)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程序。继续推进行政审批改革,进一步优化行政许可的审批环节,每一项行政许可项目都要制定明确的审批程序规定,落实审批各个环节的责任人,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的随意性。大力推广行政许可的网上办理,力争测绘地理信息行政许可项目除涉密外都实现网上办理。推进行政审批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接受社会监督,建立行政审批违纪违法案件倒查机制,深入排查审批过程中容易发生问题的廉政风险点,制定有效的监管措施。


  (十三)继续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加大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力度,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尤其是公众关注的热点信息。进一步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为公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政府信息查询渠道。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积极推进财政预算公开,建立健全规范的预算公开机制,畅通公开渠道。


  (十四)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拓宽群众监督渠道,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高度重视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曝光。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下级部门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行为。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件或者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着力加强重大项目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积极推进行政问责和政府绩效管理,促进廉政勤政建设。


  四、强化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


  (十五)强化执法机制和能力建设。大力推进行政执法体制建设,建立健全基层测绘地理信息执法机构,下移执法重心,构建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体制。创新执法方式,在联合多部门开展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活动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探索规律,巩固和完善部门联合执法长效机制。依托信息化手段,积极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促进执法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定期组织执法人员的培训,开展执法工作经验交流,不断提高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切实加大执法经费投入,改善执法装备条件,确保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取得新的成效。


  (十六)提高行政执法工作质量。继续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和责任主体,严格执行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和持证上岗制度。认真梳理执法依据和职权,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保障程序公正。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定自由裁量权适用范围和规则,合理细化、科学量化自由裁量权,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深化和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案卷评查、责任追究等制度,积极探索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实现权力与责任相统一。


  五、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监管


  (十七)进一步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政策的研究,积极探索适应新型服务业态发展的市场监管新方式、新方法,提升监管效能。适应测绘地理信息新型服务要求,不断完善测绘地理信息资质资格制度,建立和完善资质巡查制度。尽快建立起全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实行市场活动主体信用分类管理。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管,完善网上安全监管系统,杜绝上传、标注涉密地理信息的行为。继续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针对社会热点问题和涉及国计民生的测绘活动适时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十八)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水平。继续做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工作,强化年度计划对基础测绘项目安排的指导和约束作用。加强现代测绘基准体系管理,落实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制度。加强测量标志管理,研究建立新形势下测量标志保护的制度措施。强化测绘地理信息数据保密和共享管理,落实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完善成果提供使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发布制度。加强地理国情监测,统筹数字区域地理空间框架建设,推进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切实履行好法定的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保障职责。继续完善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政府采购方式,建立应急获取机制,大力提高测绘地理信息的应急保障能力。


  (十九)做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监管。进一步完善测绘地理信息标准体系,加强对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从业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监督考核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规范质量检测行为,适度扩大质量监督检查范围,缩短监督检查周期。特别要加大对财政投入和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重大测绘地理信息专项工程,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国家安全利益密切相关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成果质量。


  六、加强领导和组织保障


  (二十)健全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依法行政领导协调机制。要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列入本部门重点工作,研究部署各阶段工作任务,明确任务内容、具体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主体,扎实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班子每年要专门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掌握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要把依法行政和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工作列入部门预算,明确所需经费,切实予以保障。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都要对本部门依法行政情况进行专门总结;下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专门的依法行政工作总结。


  (二十一)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推行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考核,科学设定考核指标体系,督促依法行政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要把本部门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将考核结果与其评比奖惩、岗位调整和职级升降挂钩。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结果,要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


  (二十二)加强依法行政的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要进一步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要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法制机构及工作人员要努力提高新形势下做好政府法制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在依法行政工作中起到参谋、助手和顾问作用,在决策合法性审查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起草中起主导作用。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以本意见为基本依据,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部门今后一个时期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法治建设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主体,并将制定的工作计划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备案。


  本意见从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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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门民事责任中受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问题
                --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要论题

  内容提要: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各种不同类型的民事责任,本文旨在对民事责任中的第三方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一个粗略的探讨,在写作的体例上,则主要集中对第三人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的问题进行研究。与此同时,亦对澳门法院现时在实践上有关方面的争论进行一系列的思考与探研,并尝试分析现行制度所采取做法的趋向性。


一、概述
  本文的要处理的第一个问题是,清晰界定本文中所指的“第三人”这一概念的意谓。“第三人”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与环境底下,可以有不同的意谓,例如在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在善意概念上的第三人、在合同意义上的第三人等等。而在本文中所指的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损害赔偿之债中,因受害人受到损害而受到财产或非财产性质损害的人{1}。人的生活中可以遇到许许多多不同种类的民事责任,因为大家有利益之存在,就难免出现不同到利益间的磨擦,从而造成不同的人身上、财产上或精神上的损害。面对所造成之损害,法律的规则是以恢复原状{2}
  或金钱赔偿{3}的方式来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相关损害作出弥补或补偿,对于这方面的问题不存在应否给予之疑问,受到侵害之受害人有正当性成为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无论在精神上或人身财产上)。然而,对于那些因受害人受到伤害而造成相关的损害的人,如受害人的亲属,他们对于因此而承受到的精神上的痛楚又应该怎样处理呢?他们是否应该能够成为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之债中的债权人?在欧洲学理上,亦有些说法把第三人所受到之损害称为反射性损害(Danos reflexos){4},而对于这一问题,立法者的处理态度是非常谨慎的。在事实上,有关损害是存在的,包括财产上的损害与精神上的损害。在此,本文先以财产性损害作为出发点,再转入非财产性损害的领域,对有关问题进行更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二、财产性的损害
  在对有关问题作讨论之前,我们应首先强调一下财产之概念。根据葡萄牙学者Mota Pinto教授的见解:财产是某人所拥有的可以以金钱评价的积极及消极的法律关系的总和(此称为总财产)。而在我们的这一环境中,所关心的,只是那些可以以金钱衡量的积极法律关系,即积极的财产,那些消极的财产并不是民事责任所要想保护之对象{5}。然则,那些可以以金钱作衡量之权利如果受到损害,即构成财产性损害。
  (一)现行概况
  就财产上受到之损害而言,无论学说上{6}还是司法实务上{7},在一般情况下,都有认为不应被受确认的倾向(当然,并不排除法律所特别订定的某些情况,第三人可以因此而得到相关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而笔者认为此做法有一定之道理,这样会间接使损害赔偿的界限造成过大地扩展,而且在某程度上还可能会造成对损害赔偿之债务人造成不公之情况,由于这些损害的间接性的程度高且在不少情况下会具有一定的任意性,使受害人的亲属得到其本来不应得到之利益。而从法理层面作分析,先不理会其此损害为一项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即使是一项间接性质的损害,在因果关系上,根据现行主流所采纳的适当因果关系说的标准,其关系亦难以成立。
  (二)例外规定
  纵然如此,《民法典》第488条界定了一些例外,其规定,“一、侵害他人致死时,应负责任之人有义务赔偿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开支及其他一切开支,丧葬费亦不例外。二、在上述情况及其他伤害身体之情况下,救助受害人之人、医疗场所、医生,又或参与治疗或扶助受害人之人或实体,均有权获得损害赔偿。三、可要求受害人扶养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债务而扶养之人,亦有权获得损害赔偿”。可以发现立法者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是很谨慎的,这些赔偿的本质,都是一些原本是需要由受害人自己作出的给付,但因侵害人的行为而导致该等行为无法作出或难以作出,因而立法者对此方面作出了特别的处理,例外地允许这三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可以成为受害人之债权人。而此处所指之债权人,也不是专指受害人的亲属,而是符合该等条件的相关人士,这就是现行澳门民法典立法者对这一方面的取态。{8}
  三、非财产性的损害
  承接上文对财产之定义,与之相对,我们会发现在生活中存在着某些东西,而这些东西并不能够以金钱作衡量存在的,他们与人身有着紧密的联系,联对人而言有着一定的重要性,例如人的感受、情感等,当这些非财产性的东西受到损害,我们就会有非财产损害之概念的出现。
  (一)现行的概况及问题
  就非财产性质的损害的赔偿而言,根据《民法典》第489条第2款,此款所指的受害人的相关亲属可以因受害人的死亡而获得向行为人追讨精神损害赔偿之权利。然而,对于其他情况下,在受害人没有死亡之情况下,其亲属又可否拥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呢?例如:在交通意外中受伤的小孩的母亲因孩子之受伤而受到的精神创伤?在学说与司
  法实务上,从不同的角度认为赞同或不赞同方面都有其支持者。而依笔者之见解,之所以不给予受害人的亲属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的原因主要有:
  1. 法学技术层面的问题
  首先,认为第三人在精神损害方面所受到之损害为间接的损害。从一般理论上,多数认为,关于损害赔偿之目标应为直接性损害;认为应该从损害赔偿之债的本身立法意图出发去理解,间接性质损害独立于侵害行为不应与行为人的行为连上关系。事实上,若接受间接性质的损害亦作为因果关系成立的基准,那么,在某程度上可能会导致赔偿的范围无限度地大;且由于其侵害性质的远程性,在考虑其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时候,判断可能会较为模糊。
  第二,是正当性方面的问题,当事人可以自己处分自己的诉讼,让作为实体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对其诉讼作出处分行为;但在受害人作为当事人的本案中,只有受害人才会有正当性去对其本身的法律关系去作出处分,但第三人,哪怕是与受害人关系多么密切者,其在法律上是为另一主体,所以在其本案中,受害人作为原诉人,其没有正当性处分其他人的权利,而亲人(第三人)受到之损害原则上并非与受害人有关,所以受害人并没有正当性去提起此一诉讼。所以,即使是承认受害人的亲属可获得间接损害赔偿,也不应于以受害人作为控诉方的案件中提起相关的诉讼。然而,依照一般性逻辑,这问题是可以容易地解决的,第三人可以透过之后另立新诉讼或以联合诉讼的方式作出处理,而归根究底而言,受害人不会有在自己的诉讼中处分他人利益的正当性。但依笔者所观察,就澳门中级法院判例而言,其中采取此解决方法者并不是很多。第三,承接上段所述,亦即意味着此一权利应该以另案提起(意即谓应由此受害人之亲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然而,我们又会遇到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民事责任之成立,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责任之成立需要有五个要件(该行为为一意愿事实、该事实存在不法性(即侵害到他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可进行主观归责、有损害之存在及存在因果关系){9},其中需要存在的是有一项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受到了侵害,但在这种情况下,这位受害人的亲人所受到侵害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又是什么呢?因此,我们欠缺了不法性此一选项(受侵犯之权利或受法律所保护之利益之久缺)。
  2. 法学理论层面的问题:
  在学理上,有不少意见认为,若将精神损害赔偿给予第三人,首先,是因为通常精神损害的层面是难以从实质上去衡量的,因为我们不能很准确地量度到该损害的程度;再者,会出现可能导致赔偿的范围过??的情况,因受害人所受之痛若而遭受精神损害的人可以有许许多多,那么,对于应该如何去衡定有关的标准方面,会较为抽象,受害人可以有很多亲人、朋友等,难道这些人又全部都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吗?这一层面上的扩展可以去到很广的程度,若从另一角度来分析,对此方面
  的过度保护,反而会导致受害人处于一种不公平对待之情况。
  (二)对问题的反驳及有关的猜想的解决方法
  1. 反驳
  虽然,纵上所述,都认为至少不应于本案中提起。然而,在民法典的489条第2款中有一特别的处理,那就是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下,此款所指之受害人亲属便可以因此而得到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这一点,先不从立法层面上去分析,我们会有一疑问,那就是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下受害人之亲属所得到之损害赔偿,其实亦会沾染上述三点中的其中两点瑕疵。
  首先,在因果关系方面,这种损害明显就不会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这损害的体现同样是首先由行为人对受害人作出了伤害,然后再透过此一伤害间接地反映到第三人(如受害人的亲属)身上。再者,当然是被受侵犯之权利之问题,在此情况下,同样会出现上文中所提及之问题。那就是,究竟受害人的亲属所被受损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是什么呢?受害人与其亲属为不同的主体,对前者之侵害并没有对后者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造成损害,若没有损害的存在,那么又怎么需要进行补偿呢?
  最后,对于上述学理上之问题而言,难道是因为,有关范围难以介定或所涉及的层面有可能会较广,那就无论第三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有多高都不应判处有关的赔偿吗?这首先就从道德上有着不合理之处。
  2. 猜想的解决方法
  (1)对已死之人之侵犯?
  对于此问题,那么我们是否可尝试考虑一下民法典第68条(对已死之人之侵犯)之适用,作为解决此问题的依据?然而,只要我们从立法者的意图去分析,就可以知道是不适用的,此一条文之订定是为了保护那些在生之人对已死之亲人之思念,而从死者之人格权反映出来,目的是为了维护在世人对先人之感情,对于已死之人之侵犯之对象必须前提此人已故,而对于489条第2款之情况,对生命权之剥夺之行为所针对者之对象本身就是一个活生生的人,只不过是此行为导致其死亡而矣。
  (2)该等权利继受自受害人?
  那么,我们又能否以因为受害人之亲属之所以得到相关之损害赔偿之权利是因为这些损害赔偿是继承自受害人来解释相关的状况?所以,当受害人死亡时,其亲属就拥有损害赔偿的债权,而当受害人仍存活时,没有出现继承的状况,因此该等损害赔偿就不存在?民法典第489条第2款规定,“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财产之损害之赔偿请求权,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亲卑亲属共同享有;如无上述亲属,则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其他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侄享有”,可见,所指之亲属可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财产之损害之赔偿拥有请求权,依笔者所见,此一赔害损偿之请求权是这些亲属自身的权利,而不应为继承受害人之权利,继承人继承被继承的财产法律关系,相关的财产会按照继承法的一般规则给予应拥有继承权的继承人{10},如民法典第1973条所指之有关主体;而489条第2款所指者为一般情况下与受害人关系特别密切的人,如亲属或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的第三人,这些人是由法律特别指定的,有别于一般的继承人。因此,第489条2款所指的请求权是与具体案件中的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关系分开的,是一项该等亲人本身之权利。受害人之继承人透过一般的继承途径,得到那些死者生前所受之痛苦与生命权之失去之损害赔偿,这些赔偿所得之财产会与受害人的其他财产一同作为继承之目标,落入继承人的财产中;而489条第二款之情况在法律的语境中为另外的一个处理层面,在此层面中,该权利为这一条款所指之人士所特别拥有的一项独立的债权,因而,上述的这一说法是行不通的。Antunes Varela教授亦在其著作Das obriga??es em geral {11}中有所明述,可以知道,Varela教授亦认为489条第2款所指之人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之原因,不应为继承。其实,我们应该从另一个角度去观察民法典第489条第2款之款定。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下,立法者给予受害人之相关亲属及事实婚关系人之精神损害赔偿所指向者,乃为基于受害人的“死亡”而令该等人士所产生之痛苦与不安,立法者想保护者为侵害人在此方面对该等第三人造成之精神损害,所以赔偿的目的并非为基于受害人所受到的痛苦,从而折射到这些人士身上,使该等人士受到有关的损害,从而因受害人之痛苦而感到之痛苦,而是一种由于受害人“生命权”的丧失而产生的折射,关心的是因受害人生命权之丧失而对这些第三人所造成之痛苦,而非为受害人所受之痛苦的一种折射。也即是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下,有关第三人所能要求赔偿之精神损害为因受害人之死亡而为其带来之痛苦,而个中因受害人死亡前所受到的痛苦而对其亲属所造成的痛苦并不是本条款损害赔偿所保护之对象,这是笔者认为此为立法者订定489条第2款的其中一种立法取态。
  (3)可否用扩张解释?
  那么,我可否从对489条第2款作扩张解释来处理在受害人仍生存的状况下第三人(如其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根据葡国学者Vaz Serra之见解,其认为对于此一条款之内容应该扩张解释至适用到包括在受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第三人所遭受到的非财产性损害{12}。然而,依我看来,这是行不通的,因为扩张解释之适用是由于文本之文字处于法律精神之下,文本所采用的词汇格式是有欠缺的,因为所规定的比想象规定的少,因而要加大或扩张文本,根据立法思想来界定一个范围,亦即是说,要令法律文字符合法律精神{13},然而,从上文可以看出,立法精神之层面并没有能作上述扩张的空间,立法者在第2款中已明确地规定了为“因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可以拥有,而同条第3款亦对此点作了明确的表述,其规定,“如属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不仅得考虑受害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亦得考虑按上款之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强烈地表明了只有第二款之效果部分只有在“受害人死亡”的前提情况下才可以有机会成立{14}。
  (4)可否用类推?
  那么可否以类推的方式来处理呢?但此一做法也较为牵强,因为类推之前提是有法律漏洞之出现,根据Castro Mendes 教授所言,在可能存在一些应该受法律调整的情况,而法律并不对之给予实时的答案,这种情况下便出现法律漏洞{15}。而立法者根本上在立法之时就已有注意到此方面的问题,而且也作出了有关的表态,然而类推是法律漏洞填补的一种方式,是对于那些立法者应规范而却没有作出规范之情况作出应有的填补,然而,结合上一点见解,笔者认为在本情况中,并没有出现这种情况。
  (三)此问题在葡萄牙方面的一些简况
  由于历史原因,澳门法律(指的是民法方面)是以葡萄牙法制作为基础的,法制思想的根基渊源与葡萄牙法律制度本身就有紧密的关系,所以我们在理解澳门本地法律时,很多时可以从葡萄牙法律中找到缩影。那么,从葡萄牙的相关来法律来分析,有关情况又如何呢?在葡国,对于这方面的问题也是争喋不休的,总体上,有关判决大部分也处于否决之态度{16}。葡萄牙里斯本海事法庭(Tribunal Marítimo de Lisboa)在1998年11月16日所作的123/95号裁判中,判处了一名因在可归责于行为人的意外中身体受到严重创重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17}。在此案子中,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法官认为该损害与行为之间可以成立适当因果关系,不应排除受害人父母能得到有关精神赔偿。然而,此问题是在葡萄牙也是存在不少的争议的,其判决先是被里斯本中级法院{18}所推翻,然后又被葡萄牙最高法院{19}所确认{20}。在此处,Abrantes Geraldes法官所使用的理据,正是Vaz Serra 之见解,就是对《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作扩张解释,扩张适用到受害人没有死亡之情况下的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的层面上。然而,正如上文所分析,这一扩张解释之做法是不可行的,这就正如葡国学者 Ribeiro de Fariah所始终坚持道:在不存在受害人死亡之事实的情况下,受害人的亲属不可以因其所受到之精神损害而请求赔偿{21}。在实务操作上,亦出现了不少相反的意见,就连确认其判决的最高法院也不同意对第496条第2款进行扩张解释的此一做法,所以此一做法都是不为葡国法院所广泛接受。
  葡萄牙学者之所以这样谨慎地限缩着受害人第三人可获得损害赔偿之范围,个中可以有许多原因,但可以看到,其中之一是不希望将损害赔偿之范围接展至过于??广,并且不想让受害人所受到之损害变成第三人的得利途径。然而,问题可以从学理上得到解决,就如对将来性的损害{22}赔偿的情况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得到相关的赔偿一样,在立法与学说上可以订定一系列的标
  准,在合理的范围内作出应有之限制与调节,我们的重点应该是究竟立法上应不应给予受害人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而从具体的实质层面上去分析。笔者亦认同,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宜过分地扩大,但只要学说与立法上做好相关的协调,这些问题是不必担心的。而葡萄牙方面也正如澳门现行制度之取态,是以受害人有否死亡作为是否给予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由此看来,可以知道,葡国法制对受害人家属有否权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是倾向于正面的态度的,虽然葡国在法制改革后,葡萄牙大量地接纳了德国法的理论思想,进而在民法典的编制上亦引进了德国法五编制的模式,但在这一方面葡萄牙并没有完全地跟随德国法的取态{23},而是与许多拉丁法系的国家一样,允许此一赔偿之作出{24},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的存在与葡萄法律本身对拉丁法系思想的紧密联系是分不开的,《葡萄牙民法典》除了在法典的外显表面是《德国民法典》的五篇制模式之外,其实在法典的内涵中亦保留了不少拉丁民法的制度(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所以笔者认为这亦是葡萄牙民法之所以与上述拉丁法系国家在这一问题上取态相近的其中一个原因,而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国家都一般采用可赔性的标准,因而葡萄牙的情况亦相似,只不过是限定于以受害人之死亡作为前提而矣,同样地,而在能够因此而获得损害赔偿之亲属或第三人方面,与澳门一样(《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对应《澳门民法典》第489条,行文上几乎完全相同{25}),限定了某些特定的条件。
  (四)问题的解决及有关观点的争议
  1.现行制度中的解决方法及问题
  立法者既然不想保护受害人亲属的所受的精神损害,那又为何专为此而设定一个特定之例外?那么,立法者的标准又在哪里呢?依此看来,只有当受害人死亡时其亲属的相关损害赔偿才值得重视,若受害人仍生存,那么无论其亲属所受到之痛苦为多大,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吗?
  这当然不是,其实制度早就为此定下了解决的方案,只不过此规范的表述方式就此论题而言表现得较为隐晦而矣。根据民法典第489条1款之规定,“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应考虑非财产之损害,只要基于其严重性而应受法律保护者”,该条文授予法官可以就具体情况中对应受法律保护的精神损害{26}判处行为人要作出应有的损害赔偿。而在《葡萄牙民法典》与澳门之情况相同,我们眼光的聚焦于受害者所受损害的严重程度,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立法者之所以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原因是因为受害第三人因此而遭受之创伤与打击在立法者眼中是值得保护,所以,笔者认为就第1款之情况下只要是应值得法律所重视者,则受害第三人亦可得到有关的损害赔偿,而非仅仅地限于原受害人死亡之情况,正如德国学者Christian von Bar教授所言:在葡萄牙重要的不是侵权行为的种类或所侵害利益的类别而却是受害人精神受损的程度{27}。笔者认为此一表述其实已经可以达到填补上述方案的空缺的目的,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可以根据此一条款,独立地向侵害人要求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文的意思的所涵概的范围亦包括那些一般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而只要这些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是达到应该受法律的保护的程度即可,而Abrantes Geraldes法官亦引述了另一学者Américo Marcelino之看法,其亦认为可以直接地以此一条款来解决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28}。而在上文所提到的,确认葡萄牙里斯本海事法庭(Tribunal Marítimo de Lisboa)第123/95号裁判的葡萄牙最高法院25-11-98案件中,合议庭之所以确认此原审法院的判决的依据也正是对此一条款{29}的适用。另外,在澳门中级法院144/2002号案件中的表决声明中,赖健雄法官亦持此一见解,其认为对于受害人仍然生存之情况下,第489条不应将其家人所直持受到之精神损害的应得赔偿分离出去,而只要该等损害之严重程度是足够地值得法律所予以关心者。在该裁判中亦有法官对此见解持另一观点,其认为依据第489条3款规定,“……如属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不仅得考虑受害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亦得考虑按上款之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该情况只考虑到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中,因而不能够套入第1款的包含的非财产性损害之范围中,而对于此一看法,审理该案的另一位法官亦在表决声明中发表了响应,其相关看法是认为根据民法典第8条有关规定,法律解释不应单限于字面含意,而尚应考虑有关法律之整体性来分析,因而“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之表述所在的语境只是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下才这样规定,其范围不应扩展到那些受害人没有死亡之情况中。所以,受到有关精神损害的第三人可以透过此层面,遵从一般的损害赔偿的途径去向侵害人要求有关其所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中级法院545/2008号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澳门法院对认同受害人亲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例子,其裁判书中写道:“小孩的父母及意外中的受害人所承受的牺牲,即使不是致命的,但如果被牺牲的利益是值得保护,亦可以获得赔偿……未成人的父母经济能力差,基于所有被证实的情节,特别是他们所承受的牺牲和不适、对随后的后遗症及其儿子的疼痛而承受的痛苦,努力照顾儿子、节省医疗费用,故此他们每人应获得50,000澳门元的赔偿”。虽然,中级法院的此一裁判最后亦为终级法院所推翻,但我们从中亦可以体会到,对受害人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方面,在法律的实践层面亦已引起了正面的回响,而其裁判之依据也正是《民法典》第489条第1款。虽然在该案中蔡武彬法官并不支持受害人父母能取得相关赔偿的,但他在表决声明中也没有直接地否认受害人父母拥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是从民诉的角度去作出相关的立论,表示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没有提出此一问题,因此才不应该成为上诉的目标{30}。除此之外,在中级法院第692/2009号裁判中,其意见与上述见解的方向亦是一致的,同样是以489第1款作为依据,判定了在出现值得法律所重视之精神损害之情况下,受害者的母亲可以获得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
  然而,在此情况下,我们又会遇上上文所述及的一些问题:第一,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所遭受之损害是直接的损害?还是间接的损害?而若该损害为一种间接性质损害,那又如何?第二,在这一基制下是以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去追讨损害赔偿的,那么,他所受损害的权利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又是什么呢?
  2.对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法院错误处理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法院错误处理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通报

1953年1月23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江西省浮梁分院、浙江省衢县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宁县人民法院及各省(市)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各分院:
最近接第二届赴朝慰问团转来中国人民志愿军的意见一件,对江西省人民法院浮梁分院,浙江省衢县人民法院及湖南省常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人民志愿军朱元恩、王玉宝、吴启淮三同志的婚姻问题,有违犯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1年4月25日联合指示的精神,给前方志愿军战士情绪以极坏的影响,特将以上三个案件通报如下:
一、中国人民志愿军21大站战士朱元恩的爱人,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浮梁分院要求离婚。该院未征求朱元恩的意见,即予批准离婚。朱元恩收到判决书后,不同意,将判决书退回浮梁分院,该分院才纠正原来的判决,改判为不准离婚。
二、中国人民志愿军20大站战士王玉宝的爱人邵卸妹,在家与人通奸有孕,向衢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即根据这样显然违法的事实,致函20大站政治处征询王玉宝是否同意离婚。
三、中国人民志愿军20大站战士吴启淮的爱人,向湖南省常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离婚,该院直接致函吴启淮征询意见,并限五日内答复。
以上三个案件的错误处理不但影响战士的情绪,和对人民法院的不满,且使战士感到祖国政府对他们照顾不够,因而妨害前线的战斗意志。为此,针对上述情况,重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1年4月25日联合指示的精神,现役革命军人配偶要求离婚,必需征得革命军人同意后始得判决离婚,否则法院不得轻率判离。
二、革命军人配偶与人通奸怀孕,要求离婚,应视为破坏革命军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不得当作一般的离婚案件处理,也就不能以与人通奸怀孕为离婚的理由。法院如发现与军属通奸情事,(但严禁乡村干部自动捉奸行为)应根据具体案情,分别给以适当的批评或处分,特别是区乡干部有上述情况,更应从严处分,同时对乱搞关系的军属也应给以教育或批评。
三、革命军人配偶提出离婚,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如认为可以同意离婚时,在手续上必需致函部队政治机关,请其征求革命军人意见;或说服革命军人同意离婚,法院或人民团体,不得直接给革命军人本人去信征询意见。
四、法院应与有关机关团体联系,对革命军人的家属运用多种多样的方式进行教育和鼓励,使她们认识到她的丈夫参军尤其是参加了人民志愿军,她们本身也是无上光荣的,她们不应该以任何其他借口(除确实受丈夫虐待或丈夫家庭虐待无法生活外)来向她们的丈夫要求离婚。这样不仅从法律上保障了志愿军的婚姻,同时也积极地从思想教育方面巩固了志愿军的婚姻关系。
以上规定,希转知所属有关机关,切实遵行。
特此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