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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13:56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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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司〔2011〕100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下列身份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证书;

3.学历证书;

4.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

5.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证明;

6.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7.由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证明和档案所在人事部门出具的未被开除公职证明;

8.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申请人提供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聘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已退休的提交退休证明。

(三)司法鉴定机构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五)申请人提交的只在一家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声明。

(六)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2张。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学历证、退休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市司法局审验。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详细、如实填写《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市司法局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出具材料接收凭证。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相关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省司法厅审核。

市司法局应当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每份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七条 市司法局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审查后,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八条 省司法厅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九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经审核符合条件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司法鉴定机构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通过拟转入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申请人与拟转入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五)申请人原执业机构出具的无业务遗留问题证明;

(六)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1张;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减少执业类别,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三)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1张;

(四)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增加执业类别的,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规程第三条第二项2-6的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申请表》;

(二)本规程第三条中除第一项外的其他材料;

(三)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的年度考核材料;

(四)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厅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本人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自愿解散或者停止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与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解除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六)本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司法鉴定人应当向市司法局上交执业证,不交回的,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六条 申请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与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劳动关系届满终止或解除的有关材料;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无业务遗留问题的证明。

司法鉴定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鉴定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解除合同而司法鉴定人未及时提出注销申请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市以上报刊刊登解除合同的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遗失要求补证的,应当先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通过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三)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要求换证的,应当通过执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破损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三)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的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本规则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补发、换发执业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本规则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申请以及变更、注销、延续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报。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补发或者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档案,对申请人的执业申请和变更申请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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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引导和督促事务所强化质量控制体系建设,防范系统风险,提升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质量,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遵循风险导向的理念,对事务所的系统风险进行检查。系统风险检查的内容包括质量控制体系检查和业务项目检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涉及事务所的职业道德规范,质量控制环境,合伙人机制,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人力资源,业务规范,业务执行,监控,总分所管理和信息系统等要素。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与业务项目检查并重,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结果指导业务项目检查,以业务项目检查结果支持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论,并对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水平作出整体评价。
第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准则为标准,严格检查,严格惩戒,切实实现帮助、教育、督促、提高的目的。
第五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根据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整体评价结果,对事务所进行分类分级监管,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以优化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公告制度。

第二章 检查的职责分工
第八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全国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标准和政策的制定以及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中注协直接组织对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分所,以下简称证券所)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实施惩戒。各省级协会按照中注协的统一部署,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务所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各级协会应加强沟通协调,安排好证券所的检查工作。
第十条 省级协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事务所跨区域执行的业务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必要时可商请业务所在地省级协会协助检查。省级协会发现外地事务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业务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协会进行查处。

第三章 检查周期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
证券所每3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其他事务所每5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
中注协每年应当对获准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实施抽查。
第十二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较差的;
(三)未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检查计划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依据、检查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工作安排和要求等。
第十四条 省级协会的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应当报送中注协备案。
第十五条 在确定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重点考虑:
(一)新承接的业务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且反映问题严重的;
(六)业务收费违反收费管理办法或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收费水
平的;
(七)新批准设立的;
(八)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力资源、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九)存在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不少于3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委派,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担任或曾经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没有因执业违规行为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专职检查人员队伍。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及相关的内部治理、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档案,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检查相关的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包括对相关信息系统的查阅和记录;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注册会计师协会查阅。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涉密信息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持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专家咨询制度,成立专家咨询组。
专家咨询组主要由事务所负责技术或质量控制的合伙人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监管工作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咨询专家负责在执业质量现场检查、检查结果论证、惩戒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在现场检查期间,咨询专家对检查组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提供技术咨询,为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检查结束后,咨询专家参与检查结果论证工作,复核检查结论、检查工作底稿、检查报告和整改建议书等。
咨询专家应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规定折合为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向检查人员、咨询专家所在单位及个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重点培养,对违反检查纪律的上述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参加检查,并支持其工作。
事务所应当保证检查人员、咨询专家在参加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期间的业绩考核与评价、薪酬待遇等不因参加检查工作而受到影响。

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现场检查前,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公布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并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股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对于被检查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不配合检查工作,不按时提供相关资料,经提醒或敦促没有效果的,检查组在请示注册会计师协会并经其同意后,可以撤出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对相关事务所予以公告并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检查纪律并传达到检查人员。检查组进驻检查现场时要向被检查事务所告知检查纪律。检查人员、被检查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检查纪律。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一般应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对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基础上,确定业务项目检查的重点。在实施业务项目检查时,一般应当抽取事务所当年度执行的业务。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执行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样时应当考虑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果,并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合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收集检查证据,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向事务所出具检查意见书。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检查组提交反馈意见。检查组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反馈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对于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拒不盖章或签名确认的,检查组应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由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七条 检查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执业质量检查报告。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被检查事务所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
(四)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五)业务项目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六)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包括电子档案),统一交注册会计师协会。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验收检查档案。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七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职业准则是否恰当。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对检查组的工作结果进行论证。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设立惩戒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对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维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质量控制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事务所整改情况跟踪检查,督促其切实整改。
第四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年度检查工作进行总结。省级协会应当在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注协报送年度检查工作总结。
第四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告每年检查的事务所数量、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处理结果以及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专案检查、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九条 各省级协会可以按照本制度,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五十条 本制度自2011年7月16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农业部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当前农业抗灾保丰产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农业部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当前农业抗灾保丰产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技部、农业部《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当前农业抗灾保丰产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当前农业抗灾保丰产的意见

科技部 农业部

今年以来,我国农业灾害多发重发,西南地区发生历史罕见的特大旱灾,北方冬麦区持续低温,东北、西北气温回升缓慢,农业生产形势极为严峻。为充分发挥科技在农业抗低温和干旱等灾害中的基础支撑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抓紧实施科技人员深入基层服务农业专项行动

积极组织动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农技推广部门等力量,派遣科技人员深入基层开展科技服务。深入开展万人抗旱保春耕科技服务团各项工作,积极推进百日科技服务行动。建立健全科技人员包乡包村联户的责任制度,确保每一个乡镇和村庄都有科技人员服务在生产一线。尽快制定分区域、分品种、分农时的抗低温抗旱、病虫害防控等农业抗灾应对技术和补救措施,进一步完善工作预案,最大限度减轻灾害损失。

二、加快开展农业抗灾实用技术产品遴选与成果转化推广

加快农业极端天气灾害中长期预测预报技术应用。根据各地区不同情况,抓紧筛选一批针对性强、实用度高和见效快的作物与畜禽新品种,以及栽培、养殖、节水灌溉、增温保墒等适用技术和产品。西南旱区要重点筛选和推广抗耐旱水稻、玉米、马铃薯等农作物品种,以及节水抗旱栽培技术和产品;北方地区要重点筛选和推广抗耐低温小麦、玉米、马铃薯等农作物品种,以及保墒增温耕作栽培技术和产品,并通过编制抗低温抗旱技术手册等形式,将技术尽快送到农民手中。

三、切实加强农业抗灾技术研发与储备

进一步加大农业抗灾技术研发与技术储备支持力度,重点开展监测预警技术和集雨、蓄水等防旱工程技术研究,发挥工程防灾效能;积极推进农作物耐抗逆机理研究和品种选育,发挥生物抗灾作用;大力加强种植模式和种植结构研究,发挥结构避灾作用。抓紧开展农业防灾减灾新技术、新材料和新产品研发,以及农业灾害应急与风险管理研究,并切实加快应用进程。

四、大力开展农民培训与技术试验示范

通过农业科技专家大院、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农民田间学校、现场观摩会、科技大集等多种形式,进一步加强农民科技培训,确保农民及时掌握各项农业抗灾技术措施要领。按照“科技人员直接到户、良种良法直接到田、技术要领直接到人”的推广机制,加大科技示范户培养力度,切实发挥示范辐射作用。充分发挥粮食丰产科技工程示范点和粮棉油高产创建示范点等项目基地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新品种、新技术的集成示范和推广应用,并大力推进整乡整县成建制示范推广。

五、进一步加大农业科技抗灾投入力度

积极调整科技经费支出结构,抓紧制定相应资金支持和补助方案,支持科技人员进村入户,加快各项农业抗灾措施的落实进度。各级科技和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开拓工作思路,探索增加农业科技资金投入的有效途径和机制,积极采取措施引导社会各方面加大对农业科技,特别是对当前农业抗灾技术和产品研发、推广工作的投入。

六、着力加强组织领导

强化科技、农业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机制,抓紧组建农业抗低温抗旱科技专家委员会,加强对科技抗灾工作的指导。积极组织动员各地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和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投入当前农业抗灾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和新型农村社会化科技服务体系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形成农业科技抗灾保丰产的工作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