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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房屋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22:13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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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房屋登记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汕头市房屋登记办法》已经2011年6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汕头市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国有、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以及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心城区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承办房屋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
  房屋登记涉及土地登记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核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簿,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登记簿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和管理,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是房屋、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屋编号、坐落、来源、结构、规划用途、建筑面积,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使用期限、用途、面积、宗地四至和宗地号,房屋、土地权利的限制,登记时间等内容。
  房地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并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九条 办理房屋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五)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网站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在其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申请登记材料移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内容出具审核意见后,予以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在建工程或者一地多房抵押权设立登记,涉及土地登记的;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更正、注销、换证、补发登记,发生土地面积、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期限变动,涉及土地登记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房屋登记涉及土地登记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后,一并审核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登记的名称应当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名称一致;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的名称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名称。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委托代理人处分房屋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不能提供的,委托人和代理人应当共同到受理房屋登记的场所提交身份证明并当场签订授权委托书。
  境外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应当由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经公证的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因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房屋的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涉及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的,还应当提供保证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对房屋登记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房屋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本登记辖区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房屋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询问结果应当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二十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因房屋分割、合并引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施工许可证明材料记载一致,或者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土地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下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建造的;
  (二)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但涉及在建工程登记事项的除外;
  (三)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
  (四)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五)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但已确定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有误的更正登记除外;
  (六)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七)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或者属于临时建筑的;
  (八)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九)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合法形式限制权利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登记的房屋属于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国家、省和市在规划管理、施工管理、竣工验收或者备案管理等方面对其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条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退还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予登记情形消除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
  (二)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的房屋;
  (三)被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
  (四)被依法没收归国有的房屋。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房屋,由依法作出裁判或者没收决定的机关通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登记申请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换发、补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十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查封登记,一个工作日。
  本条前款规定时限,不包括公告时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土地登记内容的时间以及税务部门核征(免)税收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提倡房地产权属证书配置加密、防伪措施。
  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土地权利的证明。
  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可售房屋基本单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登记证明。
  非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属于宗地上全部房屋及配套设施已建成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房地产权证》;属于宗地上部分房屋及配套设施已建成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只记载房屋登记内容的《房地产权证》,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配合使用。
  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或者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的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房地产他项权证》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或者房地产权属证书版本更新的,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原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四)房屋平面图及宗地图;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换发,并收回原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遗失或者灭失声明;刊登时间为三十日,刊登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申请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刊登遗失或者灭失声明公告的报纸;
  (四)房屋平面图和宗地图;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补发,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补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在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张榜公告。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凭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网站发布作废声明。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登记费。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未登记发证的,应当提交旧城改造项目正式实施计划批准文件、规划用地红线图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施工许可的证明; 
  (五)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证明;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查验意见书;
  (七)房屋门牌证明;
  (八)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九)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登记的房屋属于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国家、省和市在规划管理、施工管理、竣工验收或者备案管理等方面对其有特别规定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交本条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该特别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利用宅基地建造村民住房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将建筑区划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调拨、析产;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房屋分割、合并;
  (八)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房屋平面图及宗地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七条 申请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因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时,应当依法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具备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发生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或者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或者土地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房屋平面图及宗地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证明房屋灭失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房屋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但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四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但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以房屋或者在建工程设立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在建工程的土地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明材料;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人有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证明材料;
  (七)房屋、土地的估价报告或者当事双方协商确定房屋、土地价值的书面协议;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七条 申请抵押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以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或者在建工程设立抵押权的,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二)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房屋或者在建工程设立抵押权的,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三)以登记为共同共有或者不可分割按份共有的房屋或者在建工程设立抵押权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四)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的,提交该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以及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已存在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五)抵押合同在境外订立的,提交公证或者认证证明。
  第四十八条 抵押的房屋或者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以划拨、优惠出让等方式取得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核定处分时应当补交地价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抵押权登记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抵押的房屋或者在建工程属于国有(集体)资产的,应当符合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抵押权登记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抵押权登记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对准予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除本条前款所列事项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五十条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在建工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本条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应当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四)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经登记的抵押权消灭的,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条 经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后,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五十七条 在建工程竣工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建工程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收回注销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发放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

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八条 因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申请地役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准予地役权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地产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地产登记簿。
  第六十条 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
  (四)证明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经预告登记的房屋申请登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预告登记。
  第六十三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或者未按照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六十四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五条 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在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与预购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未按照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转移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交付房款的证明;
  (五)其它必要材料。
  第六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抵押合同;
  (六)主债权合同;
  (七)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经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且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注销预告登记证明,发放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八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九条 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村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七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有错误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
  (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
  第七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且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在更正登记期间处分房屋权利申请登记,但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错误,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与该登记事项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七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七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处分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办理。
  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事项被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权利的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七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诉讼或者仲裁请求已被受理的证明材料;不能提供的,异议登记失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提请诉讼、仲裁,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仲裁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或者公告作废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
第八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协助执行文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文书载明的事项和起止时间予以办理查封登记,并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文书进行实体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查封登记有效期限届满,查封登记失效;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限制措施,或者依法需要解除限制措施的。

第八章 房地产登记簿查询

  第八十二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信息。
  申请查询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信息,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证明其权利或者利害关系的文件、所查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或者房地产坐落,并填写申请表。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提供查询,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提供查询的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房地产不在登记区域内;
  (二)申请查询的内容超过规定的查询范围;
  (三)依法不得查询的其他情形。
  除本条前款规定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八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地产登记簿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改变房地产登记簿的查询范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八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地产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三)无法定理由,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以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予以登记;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按照其房屋登记管理权限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可以作为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的依据;历史上遗留未登记的房屋,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房屋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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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2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防城港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防城港市财政性资金投资
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规范财政性投资资金的使用,确保资金安全完整,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及财政融资、财政担保等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承担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包括当年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由市直企业单位承担的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负责工程项目财务监督和管理的部门,履行工程项目的财务活动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二章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聘临时工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完工,建设单位不得再申请和开支项目管理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原则上实行分类管理、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招投标上限控制价为基数,并按项目招投标上限控制价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1)。项目业主根据所承担项目的工程投资规模和建设工期,按年度编制管理费支出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对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的行政事业单位,其管理费原则上由市财政负担。对市政府与城区政府共同出资并由城区政府承担建设的工程项目,管理费由市财政与城区政府各负担50%。
第八条 管理费的开支标准
1、工作人员工资收入由基本薪水、施工现场津贴、年终奖金三部分组成。
(1)基本薪水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当年公布的企业工资(建筑行业)指导价中位数1.5倍为上限发放,具体分配办法,由各单位按收支平衡原则自行决定。
(2)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按实际考勤每人每天20元。
(3) 工作人员的年度奖金参照市政府每年确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岗位目标责任制奖金(平均数)执行。
2、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3、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固定资产,应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4、差旅费、租赁费、车辆维修费、员工培训等项目支出按季度编制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附则

第九条 本市辖区、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防城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经2011年第4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建议,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包括经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处理的议案。
  本规则所称提案,是指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其他界别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下同)审查立案,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要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为积极推进全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和构建和谐鄂州服务。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湖北省驻鄂州单位和有关机关、组织(以下统称承办单位),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办理建议和提案。
  (二)依法办理。办理建议、提案,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间办理。
  (三)实事求是办理。办理建议、提案,应当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研究办理和答复。对有条件解决的,应抓紧落实解决;因条件限制短时间内不能解决的,应积极创造条件,订出计划,逐步解决;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应说明情由,做好解释工作;超越本级政府、部门和单位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反映,争取解决。
  (四)注重办理实效。办理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紧紧围绕全市的中心工作,抓住事关全局、事关国计民生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改进办理方法,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领导,不断增强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和民主意识,高度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章 办理范围和职责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具体承办范围为:
  (一)承办本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交的建议;
  (二)承办本级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单位在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本级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提交的提案;
  (三)承办上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开展,由一名副市长分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和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政协以及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制订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机关、组织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协调处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出需重点处理的建议和提案,督促有关承办单位抓好落实;
  (四)办理须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建议和提案;
  (五)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听取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承办单位认真总结办理工作,交流、推广办理工作先进经验;
  (七)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八)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建议办理工作,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年度提案办理工作;
  (九)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建议和提案办理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承办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交办的建议和提案;走访建议人和提案者,听取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制订本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向交办单位报送办理工作进度和总结。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应把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确定一名领导分管。主要领导应亲自办理重点建议提案,亲自审定重点建议提案的复文,亲自督促检查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落实情况;分管领导负责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检查督促,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组织现场办理活动和与建议人、提案者见面工作,确保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有序、高效进行。



  第三章 办理程序和要求
  第十条 收集和分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应组织力量,协助做好建议和提案的收集、登记、整理、分类、分办等工作,根据建议、提案的内容和相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的方式分为独办、分办、会办三种方式。独办是指建议、提案只需一个单位单独办理;分办是指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办理;会办是指需要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对会办件交办单位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有组织和协调会办单位办理的义务。
  第十一条 交办。
  (一)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幕后,由市人民政府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联合召开建议提案交办会,在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后,向各承办单位交办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各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应到会承接办理任务。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向承办单位发书面通知交办。
  第十二条 接收。承办单位对本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应认真进行清点和核对,办理签收手续。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接收单位应在收到建议和提案7个工作日内,填报交办回执单,向交办单位说明理由,提出调整建议,经交办单位同意后退回,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处理或自行转办。
  第十三条 承办。承办单位接收建议和提案后,应逐件研究分析,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办理工作方案,提出办理工作计划、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办理工作量较大的单位要召开交办会,将办理任务落实到具体承办科室和工作人员。承办单位应做到:
  (一)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和答复工作,做到办复率100%,与建议和提案主要提出人见面率100%,首次书面反馈意见满意和基本满意率95%以上。
  (二)加强与建议人和提案者的沟通、联系,在办理前与建议人和提案者见面,准确理解其建议和提案的意图和要求,办理中或办理后,征询其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承办单位应与领衔的代表或委员见面;对党派、人民团体及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提案,应由承办单位的负责人与之见面,听取意见。
(三)按要求重点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和提案;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可组织专家、学者讨论办理工作方案;对建议和提案中提出的特殊、紧迫问题,承办单位应列为急件尽快办复;建议和提案所提问题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 答复。对所承办的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当自建议、提案交办之日起5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予以书面答复建议人、提案者。对问题复杂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有困难的,在报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先向建议人或提案者说明情况,再作正式答复,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8个月。
  (一)向建议人和提案者作出答复的应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直接交办的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交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
  (二)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综合汇总,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审定后答复建议人和提案者,各承办单位不需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但可以与建议人或提案者沟通、联系。
  (三)主(会)办的建议或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在收到建议或提案之日起2个月内,将会办意见提交主办单位;主办单位汇总各会办单位的意见后,提出办理意见统一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并将复文抄送会办单位;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主办单位要积极与会办单位沟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作出答复;必要时,会办单位可与主办单位共同听取建议人或提案者意见,联名书面答复。会办单位不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但可与建议人、提案者沟通、联系。
  (四)分办的建议或提案,各承办单位应当针对建议或提案所提的问题和建议,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责,将办理情况直接分别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内容相同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分别答复建议人和提案者。
  (五)复文应使用单位公函纸,按照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审签,加盖单位公章,并附上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


复文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符合工作实际,做到事实准确、内容完整、语气诚恳、行文流畅。复文应有针对性,对建议和提案所提意见、建议应逐条明确回答,不得答非所问、敷衍塞责。办理中需要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问题,承办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但不得以请示、报告代替答复。为了向建议人和提案者进一步说明情况,承办单位可在复文时附有关文件供其参阅。
  (六)办结分类。根据办理结果的四种分类情况,承办单位应在复文首页右上角分别标明类别:
  1、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当年可以落实或基本落实的标 “A”;
  2、建议提案所提问题正在落实,但年内不能办完的标 “B”;
  3、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落实但列入计划待以后落实的标“C”;
  4、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不能解决但作了解释说明的标“D”。
  第十五条 审核。复文由经办科室起草后,先送科室负责人初审,再送办公室负责人核稿,最后报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审定签发。重要复文须经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定。
  第十六条 寄送复文。
  (一)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复文寄送建议人和提案者。对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复文应标明领衔代表或委员,并寄送联名的每一位代表或委员;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复文寄送提案单位;界别、小组提案,复文寄送召集人。
  (二)承办单位在向建议人或提案者寄送复文的同时,各附寄一份《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三)承办单位须将建议复文及《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2份,提案复文及《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报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2份;所有复文及《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均须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份。
  (四)市人民政府承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的复文须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承办的省政协提案复文须抄送省政协提案委员会;所有复文均须抄送省政府办公厅。
  第十七条 跟踪落实。承办单位向建议人和提案者作出答复后,对答复中承诺的事项要认真兑现,对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事项要制订明确的落实计划和当年工作目标,并抓紧落实。办理工作有了一定进展或情况发生变化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建议人或提案者作出补充答复,并报送交办部门。对往年承办建议、提案的未落实事项,也应跟踪办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每年年底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有重点地督查建议、提案的跟踪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总结。承办单位应在每年9月底以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总结,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内容包括建议和提案提出的主要问题的处理情况,办理工作措施、经验和取得的成效,办理过程中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意见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十九条 存档。承办单位在当年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应根据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办理材料立卷和归档,以备查阅。
  第四章 办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办工作责任制度。各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实行承办单位主管领导、经办科室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应严格办理程序,在建议和提案的接收、登记、分办、承办、催办、审核、答复、见面、落实、总结、奖惩、存档等各个工作环节实行定领导、定人员、定任务、定时限、定标准,对办理进度、答复率、见面率、落实率、满意率进行量化考核,将办理工作情况列入单位目标管理和个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检查督办制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采取电话联系、下发催办督办通知书、编发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通报、到承办单位和工作现场检查、召开专题会等形式,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全面、准确地掌握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及时协调和帮助解决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承办单位也要做好内部督办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与建议人和提案者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及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联系,采取登门走访、邀请建议人和提案者座谈、参加现场办理活动、电话联系、寄送资料等多种方式,征求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确保与建议和提案的主要提出人见面率达到100%。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对每年建议和提案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将部分党和政府亟待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且具有可行性的建议和提案列为重点建议提案,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阅批或领办,交由有关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并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督办,促进落实。各承办单位都应确定本单位重点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研究办理,促进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二十四条 意见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应采取与建议人和提案者见面、寄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等多种方式,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将建议人和提案者在《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上反馈的意见,向有关单位通报。承办单位要虚心接受建议人和提案者的意见,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不满意件重新办理制度。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建议或提案办理工作明确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收到反馈意见后,主要领导应亲自过问,并提出重新办理的指导意见。承办单位或具体承办科室负责人应与提出不满意意见的建议人或提案者见面沟通,直接听取和交换意见,制订和落实改进工作的措施.对不满意件重新办理,在收到不满意意见2个月内再次作出书面答复,直至建议人或提案者表示满意或理解。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作为对单位责任目标考核的内容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附后)。
  第二十七条 对办理建议和提案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每2年进行一次,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依法对承办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实施行政问责: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敷衍塞责,办理工作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建议人、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三)互相推诿、久拖不办,贻误办理工作的;
  (四)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承办人员不负责任,遗失建议或提案文本的;
  (五)超过规定时限未办理完结而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州政发〔2002〕20号)同时废止。


  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考核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各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提高执行力,优质高效地完成好每年的建议提案办理任务,提高建议提案的办理落实率。根据目标考核评估方案具体内容,特制定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原则
  考核过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考核对象
  每年年初建议提案交办会上确定有建议提案承办任务的单位。(无承办任务的单位不作为考核对象,在目标考核评分时,此项评分原则上不扣分。)
  三、考核内容及细则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建议提案办理完结率、办理效果、办理规范性、办理时效性等四项,整个考核评分按百分制计算。
  1、办理完结率考核(40分)
  承办单位如将该单位承办建议提案全部办理完毕,则此项得40分。如在规定时间内,有部分建议提案未办完,则根据已办件数X与应办件数A比例来折合给分(实得分=40*X/A)。
  2、办理效果考核(40分)
  办理效果好坏由建议提案提出人评定,根据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上满意、基本满意率评判。如在规定时间内,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有部分未签字或签不满意,则根据已签(基本)满意件数Y与应办件数A比例来折合给分(实得分=40*Y/A)。
  3、办理规范性考核(10分)
  办理规范性按照建议提案办理回复的标准格式来评定,每发现一处格式问题扣2分,直到10分扣完为止。
  4、办理时效性考核(10分)
  按照每年交办会要求办结完成的时间,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建议提案的答复函与征求意见表,如每件建议提案每晚报一天则扣0.1分,直到扣完10分为止。
  待四项分值累加后得出累计分B,再转换为目标考核实际分值C(C=2*B/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