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规范注册会计师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保证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考人员,是指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加组织注册会计师考试报名、命(审)题、印送试卷、监考、试卷评阅、成绩核查、发放成绩或者考试合格证书等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其他相关人员,是指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以外的,与注册会计师考试相关的人员。
第五条 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六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员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当场处理,应当及时向中注协和省级注协报告。
第二章 应考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七条 应考人员有伪造或者涂改证件或者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行为的,由中注协给予取消其当年所参加的全部考试科目考试成绩的处理。
第八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由省级注协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照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照规定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准考证号,或者粘贴条形码的;
(三)使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的;
(四)未在规定考场座位参加考试,或者在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等影响考场秩序的;
(六)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七)在答题卡、答题卷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八)在规定时间未办理交卷手续离开考场的。
第九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一)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案或者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
(二)以口头或者打手势等方式传递考试信息的;
(三)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通讯工具以及使用规定以外物品的;
(四)交换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五)故意损毁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或者将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以及草稿纸带出考场的;
(六)在允许考生离开考场的时间前强行退出考场的;
(七)故意妨碍监考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十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二)利用电子设备、通讯工具等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参与有组织舞弊的;
(五)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第十一条 试卷评阅期间,经评卷专家组认定,应考人员试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一)同一试卷答题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二)同一科目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第十二条 伪造或者涂改证件或者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免予考试资格的,由中注协给予其取消考试成绩或者免予考试的资格和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第十三条 伪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合格证书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由中注协给予其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在组织报名、编排考场或者发放准考证期间,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为不具备参加考试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证件,使其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因编排考场或者发放准考证等工作失误,致使应考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受到重大影响的。
第十五条 在注册会计师考试试题命制期间以及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保密期限内,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注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二)丢失、泄露、盗窃或者损毁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
(三)截留、窃取、擅自开拆、外传未开考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
第十六条 在考试实施期间,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为应考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拆启试题的;
(三)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的;
(四)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的;
(五)擅自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考试用纸或者与考试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六)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的;
(七)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八)考试后擅自拆启已密封的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九)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的。
第十七条 在试卷评阅期间,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注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有应当回避考试工作情形而未回避的;
(二)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三)偷换或者涂改应考人员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四)盗窃或者损毁应考人员答题卡、答题卷的;
(五)泄漏有关考试信息的。
第十八条 在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中,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的;
(二)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有关考试评卷信息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获得免试资格,或者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凭证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考人员的;
(六)销毁、藏匿或者伪造证据的;
(七)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的;
(八)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九)干扰或者妨碍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其他对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行为的,由中注协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考点管理混乱,影响考试工作的,由中注协取消该考点承办注册会计师考试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考点负责人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注协给予其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并建议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已经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合格证书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的,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组织或者参与有组织的集体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电子设备、通讯工具等传送、接收考试信息的;
(三)故意破坏、干扰考场监控设施的;
(四)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者诬陷、威胁、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应考人员的;
(五)组织替考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六)蓄意散布有关考试的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监考人员对应考人员当场作出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处理的,应当由2名监考人员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中记录其违规情况,并在其答题卡和答题卷页首空白处签注“违规”字样。记录的内容应当当场告知应考人员。
第二十三条 监考人员对应考人员的违规证据,应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其中对应考人员违规使用的物品进行暂扣的,应当填写清单,并在7日内退还应考人员。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当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连同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按照有关规定一并报送考试所在地省级注协。
第二十五条 省级注协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对违规行为给予处理。
省级注协在对应考人员给予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或者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之前,应当报经中注协核准。
省级注协作出的全部处理决定应当报中注协备案。
第二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试卷评阅期间发现有异常试卷的,应当填写异常试卷报告单,并按照工作程序核实后,提交中注协。
中注协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评卷专家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在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辨。
作出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或者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九条 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二)违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依据和结果;
(四)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印章。
第三十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应当受理对违规行为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注协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并向受到处理的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作出撤销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合格证书或者全科合格证书决定的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9日财政部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40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深财行〔2008〕17号
各区财政局,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团组织的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附属后勤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二)出售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形式。
(三)对外捐赠指以捐献、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形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指由于国有资产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且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按照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 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已长期停用,且证明不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三)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资产使用年限由本办法规定(见附表1)。
(四)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或者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交)和有关资料,按规定权限,分别上报主管部门(指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或财政部门。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其审批后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财政部门备案;属财政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复或上报。
(三)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万元(含5万元)且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的固定资产,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房屋、电梯、锅炉等已确定法定鉴定机构的,按规定执行。
需委托技术鉴定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的对象、期限、程序、费用等事宜。
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申请报废固定资产的依据。
单位向技术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用,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四)按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单位应当委托由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评估报告须报财政部门核准。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单位向评估机构支付的评估费用,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五)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后,单位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1.资产无偿调拨或置换的,调拨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调拨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手续。
2.资产出售或置换价值总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确实无法采取市场竞价方式转让,或资产价值总额未达规定数额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价格应以资产评估价为作价参考依据。
3.资产报废或捐赠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清理或捐赠手续。报废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应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按有关规定处置。
(六)经审批资产处置完毕的,单位按会计制度规定调整账目。
第七条 单位申请资产处置,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无偿调拨的申请资料:
1.调出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一式5份(附表2)。
2.能够证明调拨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无偿调拨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出售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附表3)。
2.能够证明转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出售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对外捐赠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捐赠的文件。
4.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置换的申请资料:
1.置换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3.能够证明置换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5.国家、省、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批准置换的文件。
6.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报废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能够证明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应进行技术鉴定的,须提供委托技术鉴定的协议和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报损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资产保管人员说明、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技术部门的处理意见等材料)及产权证明,非正常损失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
3.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
(2)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损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中的应收款项呆账、坏账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机关、法院、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核销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明细应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相一致。
第九条 处置资产中涉及涉密信息存储载体如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须先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并提交已对涉密信息进行处理的证明。
第三章 资产处置权限
第十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资产处置总额低于50万元(不含50万元)的,按以下权限处理:属主管部门本部的资产,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属下属单位的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置,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固定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财政供给单位之间调拨、置换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处置资产每年进行一次,不得对处置资产总量进行拆分。
(二)固定资产处置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分数额大小,一律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1.土地、房屋等建筑物、飞机、机动车辆、机动船只等重大固定资产,文物陈列品,以及摄影摄像设备、笔记本电脑等高级办公设备处置。
2.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
3.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的,包括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政府级次之间处置,或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资产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资产进行置换,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等。
4.财政供给单位的资产调拨给非财政供给单位的。
5.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单位申请报废的固定资产处置。
6.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进行的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有价证券损失核销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存货损失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无形资产损失核销等其他类资产损失核销,核销额低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核销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第四章 资产处置收入及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取得处置结果的凭证后,在20个工作日内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产权变动手续。
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的,需凭财政部门的批准及接收单位的接收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对经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坏账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购置计划、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1.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略)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略)
附表1
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序号
资产类别
使用年限
一
交通运输设备
(一)
机动车
1
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
15年
2
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
10年
3
微型载货(总质量小于等于1.8吨)汽车
8年
4
总质量大于1.8吨的载货汽车
10年
5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指全挂汽车)
8年
6
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
10年
7
矿山作业专用车
8年
8
装配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原装配单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
6年
9
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
6年
10
装配多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原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
9年
11
两轮摩托车(15万公里)
10年
12
三轮摩托车
8年
(二)
船舶(含海船和河船)
1
高速客船
25年
2
客船类,包括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旅游船、客船
30年
3
液体货船类,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31年
4
散货船类,包括散货船、矿砂船
33年
5
杂货船类,包括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推轮、驳船
34年
二
办公自动化设备
1
大型计算机
10年
2
计算机网络设备(服务器、路由器、调制解调器等)
8年
3
台式电脑(包括:网络计算机、终端)
4-10年
4
平板电脑、掌上电脑、笔记本电脑
6年
5
移动硬盘、不间断电源(UPS)
6年
6
传真机、投影机、扫描仪
5-10年
7
复印机、速印机、打印机、碎纸机
5-8年
三
电器设备
1
电视机
5-8年
2
电冰箱
10-15年
3
洗衣机
8年
4
摄像器材
10-15年
5
摄影器材、照相机
10年
6
空气调节器、除湿设备
10-15年
7
中央空调设备
15年
四
家具:包括办公家具、宿舍家具、其他家具
15年
五
专用设备
1
监控系统(包括监控设备设施、安全防范系统)
8年
2
道路清扫设备
10年
3
电子设备
6年
4
广播电视、影像设备(摄录设备、传送设备)
6年
5
音响设备
10-15年
6
健身房设备
8年
7
通讯设备
9年
六
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8-12年
七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八
机械设备
10-14年
九
动力设备
11-18年
十
传导设备
15-28年
十一
闭路电视播放设备
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