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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6:58:47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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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安全监管总局

近年来,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加强煤矿瓦斯(煤层气)防治工作的政策措施,全国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量大幅度上升,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大幅度下降。但随着煤矿开采强度增大、采掘深度增加,瓦斯防治难度越来越大,同时,瓦斯防治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在一些地方和企业仍然比较突出。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坚决防范遏制煤矿瓦斯重特大事故,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落实防治责任
(一)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矿企业要以对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牢固树立瓦斯事故可防可控的理念,全面建设“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各产煤省(区、市)要充分发挥煤矿瓦斯防治(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作用,落实专职人员和专用经费,强化对瓦斯防治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综合协调。
(二)落实煤矿企业瓦斯防治主体责任。各煤矿企业要不断完善瓦斯防治责任制,细化落实企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瓦斯防治责任。要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瓦斯防治技术管理体系,配齐通风、抽采、防突、地质测量等专业机构和人员。保障安全投入,完善矿井瓦斯防治系统,强化现场管理,加强职工培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生产,严防瓦斯事故发生。
(三)严格煤矿瓦斯防治责任考核。实行瓦斯防治目标管理,重点产煤地区各级政府及企业要通过签订煤矿瓦斯防治目标责任书等有效方式,严格瓦斯防治和抽采利用绩效考核,并加强相关统计工作。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要逐级追究地方政府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各地区要建立健全煤矿安全事故约谈、警示和瓦斯防治督查督办制度,对因管理不到位、职责不清晰、推诿扯皮造成事故的,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
二、提高准入门槛
(四)严格控制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十二五”期间,停止核准新建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项目。已批在建的同类矿井项目,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瓦斯防治相关政策标准重新组织审查其初步设计,督促完善瓦斯防治措施。
(五)建立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国家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公布评估结果。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不得新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已建的同类矿井要立即停产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六)支持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企业整合关闭。国家支持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大型煤矿企业以资产为纽带,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的小煤矿。中央和地方财政继续支持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并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小煤矿关闭给予重点支持,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三、强化基础管理
(七)落实煤矿瓦斯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煤矿企业应编制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区域性防突治理技术方案,并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对未落实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或区域治理效果不达标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责令停产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活动。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要制定鼓励措施,支持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落实开采保护层、预抽煤层瓦斯等区域性防突措施。
(八)强力推进煤矿瓦斯抽采系统建设。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做到先抽后采、抽采达标。凡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未达标的矿井,要停产整顿,经验收达到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生产。在建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揭露煤层前,应建地面抽采系统的高瓦斯矿井进入采区施工前,要建成地面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使用。
(九)规范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管理。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不得降低瓦斯等级。所开采煤层瓦斯压力超过规定限值、相邻矿井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鉴定为突出煤层,以及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等情况的矿井,都要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鉴定完成前,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管理。要严格鉴定标准和程序,煤矿企业对所提供的鉴定资料真实性负责,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责任。
(十)加强矿井揭露煤层管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突出煤层、邻近矿井同一煤层曾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等矿井煤层揭露设计,应按有关规定认真编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严格审批后实施。凡未经批准擅自揭露突出煤层,或误揭露突出煤层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十一)完善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监测监控系统,必须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联网。未实现联网或不能实时上传数据的,要限期整改,确保信息畅通。各地区要加强区域性监测监控系统服务中心建设,对不具备监测监控系统维护能力的小煤矿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设备正常运转。
四、加大政策支持
(十二)加大煤矿瓦斯综合利用力度。地方政府和有关企业要严格落实煤矿瓦斯综合利用政策。煤矿瓦斯电厂富裕电量需要上网的,电网企业要为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全部收购瓦斯发电富裕电量。上网电价执行当地脱硫标杆电价加补贴电价,补贴加价部分在电网销售电价中解决。地方政府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动瓦斯输送利用管网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煤矿企业拓宽瓦斯利用范围,提高瓦斯利用率。要完善煤炭、煤层气协调开发体制机制,制定煤层气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及行业技术标准,指导和规范煤层气产业发展。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瓦斯综合利用政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定期通报。
(十三)研究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税收支持政策。针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成本高的现实情况,研究鼓励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加大安全投入的税收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等部门研究制定。继续通过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支持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治理利用。
(十四)落实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政策。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政策规定和煤矿灾害治理的实际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审计监督,确保提取到位、专款专用。对阻碍或不按标准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行为要进行严肃查处。
(十五)推进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创新。国家通过科技计划、基金和科技重大专项,加强煤矿瓦斯突出机理等基础理论和低透气性煤层瓦斯赋存规律的研究,及瓦斯抽采工艺、灾害防治等关键技术、重大装备的研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制定政策,引导科研机构和企业加强煤矿瓦斯防治科技创新。煤矿企业要健全瓦斯防治技术集成体系,加大安全科技投入,研究解决生产过程中的突出问题。
(十六)支持和规范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服务。鼓励和支持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单位成立专业化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和工程服务。专业服务机构为煤矿企业进行技术咨询、安全评价等活动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其提供的相关评价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五、加强安全监管监察
(十七)实行瓦斯防治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各地区要建立健全瓦斯防治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对存在通风系统不合理、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抽采不达标、区域性治理措施不落实等重大隐患的矿井,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挂牌督办。各地区应建立瓦斯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权益。
(十八)从严查处超能力生产行为。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把矿井抽采达标和防突能力作为约束性指标,严格按照标准组织核定矿井生产能力。对超能力生产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对煤矿企业及负责人进行处罚。通风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矿井,必须重新进行生产能力核定。
(十九)加强煤矿瓦斯超限管理。煤矿发生瓦斯超限,要立即停产撤人,并比照事故处理查明瓦斯超限原因,落实防范措施。因责任和措施不落实造成瓦斯超限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因瓦斯防治措施不到位,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凡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矿井,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二十)从重处理煤矿瓦斯死亡事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瓦斯事故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时限由地方政府确定。凡发生较大及以上瓦斯事故,且地质条件复杂、安全生产系统存在重大隐患、不能有效防范瓦斯事故的矿井,地方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分解落实工作任务,确保执行到位。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要加强督促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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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

青海省工商局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
青海省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为保证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由省工商局会同省经委、省商务厅、省质监局、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省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共同组成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小组,具体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主管职能部门,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州(地、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在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二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措施得力,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知晓程度鬲;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青海省著名商标条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如实填写《青海省著名商标申请认定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认定报告;
(二)营业执照和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三)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国外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全国或我省同行业中的排名;
(六)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七)该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及连续使用时间;
(八)该商标被侵权假冒情况;
(九)其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推荐的认定申请进行复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复核。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的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复议。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认定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将初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商标在省级报刊公告,进行市场调查;征求省消费者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意见;综合各方面情况后交由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小组进行评审,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公告,颁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提出争议且审理未果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需要保持其称号的,可以按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延续,并附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及有关材料。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三个月内不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审查和认定著名商标,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定期发布“青海省著名商标保护目录”,并抄告相关部门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点保护。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
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应当标明认定的具体时间。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中择优推荐参加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可以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青海省著名商标可以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或者相关领域内用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名称作为企业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有追溯力;
(二)禁止他人擅自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青海省著名商标应适时申请扩大注册保护,对扩大注册有困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以帮助、协调;
(四)凡在外省被假冒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主动做好咨询、指导和协查工作。
第十八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在非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可能引起消费者误认,并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著名江河、湖泊、山川、历史文物等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动物、植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所有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情况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商标权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商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法人、公民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请求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认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青海省著名商标资格,收回《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时提交虚假材料;
(二)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著名商标资格期限届满未延续或者申请延续但未经核准的;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
(五)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
(六)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备案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或者滥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并正式使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规范盘锦大米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和维护其质量、信誉和特色,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由盘锦原产地域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

盘锦大米原产地域范围是:盘锦市现有所辖大洼县产区、盘山县产区、兴隆台区产区和双台子区产区。地理位置在北纬40°27′—41°29′,东经121°25′—122°30′之间。

第三条盘锦市大米协会是“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注册单位,享有商标专用权。协会对“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负责,为盘锦大米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服务。

盘锦市大米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有关要求,委托盘锦市粮油检测站负责对“盘锦大米”品质进行检验监测。

第四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和大米的质量受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条件

第五条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加工大米的原料,必须是原产地保护区域内生产的优质水稻。

第六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大米质量(包括感官、理化、卫生等指标)必须符合盘锦市大米协会申报证明商标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使用“盘锦大米”商标申报程序

第七条凡加工经营大米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质量要求的单位和个体,愿意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应向盘锦市大米协会递交《使用证明商标申请书》,协会负责对申请单位和个体在15日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并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允许使用或不允许使用的决定。审查内容:

1具有粮食加工、批发、销售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体。

2加工盘锦大米的水稻来源是产于原产地域保护区内生产的优质水稻。

3大米质量达标。根据加工质量和加工设备的不同,“盘锦大米”分为精选型(特等)和普通型(优质一、二等)两种型号。

4大米加工厂的生产、仓储能力及设备、工艺、卫生条件等达到加工“盘锦大米”要求,其中精选型必须具有色选和抛光条件。

5必须使用经盘锦市大米协会同意的包装版面,其包装印制形式采用统一编号,企业自行印制,条件成熟应采用统一编号,全市统一到指定(中标单位)企业印制。

6符合盘锦市大米协会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盘锦市大米协会与符合申请“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体签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并发给“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准用证。合同书有效期为一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大米协会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满后禁止使用该商标。

第九条在“盘锦大米”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资格和合同。

1水稻来源不属于原产地保护区域内的。

2未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3生产经营者倒卖“盘锦大米”专用商标包装袋的。

4影响“盘锦大米”品牌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盘锦大米”商标使用人权利

第十条申请人提供的条件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盘锦市大米协会不得拒绝其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申请人申请未获批准并认为审批不公正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市大米协会应服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裁决。

第十一条在销售活动中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在国内外大米经营活动中,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可以证明其商品质量。

第十三条优先参加大米协会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等活动。

第五章“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义务

第十四条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大米在销售活动中必须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并使用市大米协会统一监制的包装和包装版面设计。

第十五条商标使用者无条件接受盘锦市大米协会对大米质量的检测和商标使用的监督。

第十六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应确保“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也不得对外转让、出售、馈赠。

第十七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须向商标注册人缴纳一定的商标使用管理费。

第六章“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盘锦市大米协会与“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签订的使用合同,送交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为确保“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盘锦市大米协会须对盘锦大米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及产品质量进行跟踪检查、监督,并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等案件。

第二十条为保证“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成立盘锦市“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农发局、环保局、乡企局、粮食局等单位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及管理,整合、整顿盘锦大米产业和市场,推进盘锦大米龙头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或使用相同、相近商标的,盘锦市大米协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道歉、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起刑事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证明商标管理、受理证明商标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广告宣传等。凡挤占挪用管理费者,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盘锦市大米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