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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8:18:44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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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2010]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反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各阶段合理的工期和造价,加强全过程安全质量风险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管理负总责。

  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安全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安全质量管理人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风险评估(含建设工期、造价对工程安全质量影响性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抗震、抗风等专项论证。

  建设单位在报送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经专家论证的安全质量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提供气象水文和地形地貌资料,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管线、桥梁、隧道、道路、轨道交通设施等(以下简称工程周边环境)资料。

  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组织调查前款相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八条 工程周边环境严重影响工程实施或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其严重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线路规划方案时尽可能予以避让。无法避让且因条件所限不能进行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组织开展现状评估,并将现状评估报告提供给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进行勘察文件交底,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交底。

  勘察、设计文件交底应当重点说明勘察、设计文件中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内容,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和质量检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包括安全质量风险评估费、工程监测费、工程周边环境调查费及现状评估费等保障工程安全质量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和造价进行论证,论证时应充分考虑工程的复杂程度及其周边环境拆除、迁移等对施工工期和造价的影响。

  专家论证报告作为招标文件编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有关勘察设计费、监理费等管理规定,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政府指导价竞标。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等各阶段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政府指导价竞标,或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导致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单列,施工单位竞标时不得删减。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及调整方式等条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安全措施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交底,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调试,试运行调试三个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勘察、设计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勘察、设计安全质量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经验。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安全质量负责。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执业人员应当对其签字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或明确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对工程勘察、设计的安全质量实施管理。

  勘察外业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勘察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保护勘察作业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和地下构筑物等,保证外业安全质量。

  勘探孔应当按规定及时回填,避免对工程施工等造成影响。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进行勘察时,对尚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在勘察文件中说明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在具备现场勘察条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勘察。

  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勘察单位进行补充勘察。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可靠,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满足设计、施工的需要,并结合工程特点明确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必要时针对特殊地质条件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应根据工程周边环境的现状评估报告提出设计处理措施,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并提出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设计处理措施。

  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工程及其周边环境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质量风险评估确定的高风险工程的设计方案、工程周边环境的监测控制标准等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工程设计条件发生变化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审。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文件和原始资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勘察、设计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四章 施工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活动,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施工安全质量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管理工作经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

  项目安全质量管理人员专业、数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满足项目管理需要。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在一个工程项目任职,如确需在其它项目兼任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专业分包单位的,专业分包合同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对专业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依法进行劳务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应当对劳务作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不得盲目抢进度、赶工期。

  施工单位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将安全措施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核查。工程周边环境现状与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补充完善。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含可能对工程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分部分项工程,下同)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根据设计处理措施、专项设计和工程实际情况编制,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八条 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项目技术人员应当就有关施工安全质量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等,在施工前将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等基本情况、相应保护及应急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和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支护结构、围岩以及工程周边环境等进行施工监测、安全巡视和综合分析,及时向设计、监理单位反馈监测数据和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通知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并采取应对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并经监理单位审查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落实设计文件中提出的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设计处理措施,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见证下,按规定进行现场取样,并送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质量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安全质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安全质量文件真实、完整。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理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理业务,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不得转让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监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监理工作负责。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理工作经验。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的管理。

  项目监理人员专业、数量应当满足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在一个工程项目任职,如确需在其它项目兼任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包括工程安全质量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编制专项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监测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五十二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并对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进行施工前条件验收。

  第五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施工监测点的布置和保护情况,比对、分析施工监测和第三方监测数据及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反馈,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应对措施。

  第五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一)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和标准规范要求的;

  (二)不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或施工监测方案组织施工或监测的;

  (三)未落实安全措施费用的;

  (四)施工现场存在安全质量隐患的;

  (五)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或资格、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单位仍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监理人员进行安全质量培训。

  第五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程监理资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工程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第三方监测业务的工程监测单位(以下简称监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工程勘察资质,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监测单位不得转包监测业务,不得与所监测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质量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十条 监测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监测责任。监测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监测工作全面负责。项目监测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监测工作负责。

  项目监测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测工作经验。

  第六十一条 监测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监测机构的管理。

  项目监测人员专业、数量应当满足监测工作的需要。

  第六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安全质量风险评估报告、监测合同及有关资料编制第三方监测方案,经专家论证并经监测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第三方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和巡视工作,及时向建设、监理、设计单位提供监测报告。发现异常时,立即向建设单位反馈。

  第六十三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单位反馈。

  第六十四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监测、检测报告应当经监测、检测人员签字,监测、质量检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监测、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十五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监测、检测人员进行安全质量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十六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程监测、质量检测资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 安全质量事故应急处置



  第六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保障机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编制的应急预案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定期演练。

  第六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事故危害程度,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制定抢险救援方案;

  (二)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参加抢险救援工作;

  (三)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等;

  (四)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十九条 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七十条 鼓励建设、施工等单位参加工程保险,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强施工现场监控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检查。

  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规模,配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相关专业监督人员。

  第七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安全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质量隐患,责令立即整改;对于重大安全质量隐患,责令暂时停止施工。

  第七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布并及时更新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家库,并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七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情况实行逐级报送制度。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上级建设主管部门上报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情况。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应当及时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安全质量信息。

  第七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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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铁路职工教育体系的几点意见

铁道部


建立铁路职工教育体系的几点意见
铁道部

意见
一、建立铁路职工教育体系的意义和目的
实现铁路的技术现代化和管理现代化,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归根结底要有高水平的职工队伍。按照中央的部署,加快铁路现代化的进程,必须尽快形成一支在数量上能够基本满足需要,质量上能够掌握现代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专业配套、年龄结构比较合理的干部队伍和专业技
术人员队伍;形成一支以中级技术工人为主体,技术等级结构比较合理,具有较高政治、文化、技术素质的工人队伍。建设这样两支队伍,一方面要由普通全日制学校输送毕业生,更为重要的是提高现有职工队伍的素质,贯彻落实中央书记处对铁路的指示:“认真搞好职工培训”。因此,
今后一个时期铁路职工教育的任务,一是要普遍提高干部、工人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二是要从现有职工中培养造就大批专业技术干部和管理干部。
铁路职工教育经过三十多年努力有了一定的基础,近几年来又有了迅速的发展,但由于对各类人员缺乏明确的培训目标和要求,在培训与使用的结合上缺乏政策和制度的保证,学制不健全,办学基地不配套,管理体制不完善,使铁路职工教育的发展受到了限制。因此,建立健全铁路职
工教育体系,实现正规化、制度化,已成为搞好铁路职工教育工作的一项紧迫任务。
二、铁路职工教育体系的主要内容
铁路职工教育体系包括学制学历、办学基地、管理体制及教学体系等四方面内容。
(一)学制、学历
如何从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这一根本前提出发,适应铁路部门各类人员的需要,建立起多种层次、多种规格、灵活多样、互相衔接的一整套职工教育的学制、学历,应该是建立职工教育体系的基本环节。
铁路职工教育的学制、学历,主要有三类:
第一、职务培训
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按照不同岗位、不同年龄,确定不同的培训内容和要求,以期收到切实的效果”,指明了职工教育的基本任务和方向。在铁路部门实行职务培训,主要是指任职(上岗)、转职和晋职的培训,即根据不同的职务(岗位)制定职务
标准,根据职务标准确定培训的内容和要求,从而确定培训期(学制),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才能任用、定职或晋级。
职务培训的内容,不论干部和工人,基本应包括以下方面:
(1)适应岗位工作需要的文化和基础理论知识;
(2)专业理论知识;
(3)与岗位有关的现代化管理知识与技能;
(4)辨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
实行职务培训,可以根据不同岗位,不同深度的要求,划分培训层次。例如,党政干部按职务(处级以上、科级、股级以下),专业技术干部按技术职称,行车主要工种按职名,大致划分高级、中级、初级的层次,通用技术工种比照现行技术等级划分为高级(七级以上)、中级(四至
六级)、初级(三级以下),等等。
培训内容和学制要根据不同层次、不同岗位的需要确定。例如,处级以上干部的文化起点应为高中毕业或中专毕业以上的程度,即使具有大专学历,也需要学习本岗位应具有的管理知识,进管理干部院校培训半年。技术工人的培训,文化起点应为初中毕业程度。由于原来制定的各等级
应知、应会标准已不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应按部颁初、中、高级技术理论教学计划和操作大纲组织培训。为了实现工人队伍素质的良性循环,初级工和新工人要打好基础。中级、高级工的培训是累进型的,不同工种的培训期根据其技术密集程度确定。
职务培训的结业证、合格证,做为职工定职、晋级的重要依据。相对于“社会学历”而言,可以看作是一种“企业学历”。
第二、继续教育
这类教育重点是对具有一定专业学历和技术职称的各级技术、经济干部和业务管理人员,进行知识更新的教育。对于高、中级科技人员,要定期、脱产进行,并按规定形成制度,使这部分骨干适应世界新技术革命发展的形势。
在技术工人中围绕生产进行的安全教育,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规程的培训,也属于这个范畴。这方面的培训,对于提高经济效益有明显的作用,应当加以重视。
从广义上讲,继续教育也是职务(岗位)培训的一部分。
第三、系统的专业教育和文化教育
鉴于我国全日制教育的普及水平还比较低,铁路企业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应从职工队伍的建设,特别是干部队伍建设的需要出发,继续办好在职高等、中等专业、技术教育和文化基础教育。做到既要坚持标准,达到相当于全日制同类教育的教学水平,又要在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和
方法以及学籍管理等各方面,从职工教育的特点和铁路企业实际出发,切实防止照搬全日制做法。
这一类教育,可以看作是铁路企业实行职务培训的一种基础和补充教育。
(二)办学基地
办学基地,即各级各类职工学校或培训中心,要和培训学制的结构相适应,采取部、局、分局、基层站段四级办学的方式。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包括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培训部)所承担的分级培训任务见附图二。干部培训在部、局两级党校、干部院校、职工大中专、全日制大中专学校
的培训部和局级职工学校进行;工人培训除择优作为后备干部的培训对象外,一般在局、分局、站段三级职工学校(或教育室)进行。各个层次都可以采取脱产与业余、系统教育与短期培训、集中教学与单科积累相结合的方法,多种形式办学。
各级办学基地都应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如领导班子、师资队伍、校舍和图书设备、教学管理制度等,以保证培训的质量。
(三)管理体制
铁路职工教育实行四级办学,四级管理。各级各类职工学校要实行“三定”:定任务、定规模、定编制。
铁道部举办管理干部学院和面向全路的培训中心,并在全日制普通铁路高等院校设立培训部(主要任务是搞好函授教育、继续教育和承担师资培训);各铁路局和基建、物资、通号等系统办学基地的分工、配置和专业设置,应根据培训的任务量归口统筹规划建设;工业系统各厂的培训
中心,应统一安排多层次、多规格的职工培训。较大的基层站段经过批准可以建立职工学校,亦可与教育室合为一套机构。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级职工学校的领导和管理,明确培训任务分工,规定相应权限,如学校级别、颁发证书等级、教师任用权及经费使用权等。
(四)教学体系
随着铁路职工教育学制学历的健全和完善,教学体系应逐步健全起来,教学体系主要包括六个部分:培养目标与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与教材,教师进修与培训,教学管理,教学研究,新技术应用开发。
根据我国铁路现阶段生产力发展的水平,从职工队伍素质的现状出发,铁路职工教育要采用和创建多层次、多学科、多对象、多种形式、多种规格的教学结构,实行“按需施教,学以致用”的原则,面向生产和按照成人特点组织教学。要大力进行职工教育的教材建设,开展理论研究,
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为此,在铁道部太原运输管理干部学院设立职工教育理论研究室,各局(厂、院)可在一、二所条件较好的职工院校设立职工教育教学研究室,开展此项工作。
三、当前需要做好的几项工作
铁路职工教育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发展过程,它与干部制度、劳动人事制度有密切的关系,与铁路现代化建设的进程息息相关。全路在行车主要工种的职务培训方面有好的传统,中共中央〔1981〕8号文件下达以来,铁路职工教育得到了迅速恢复和发展,有了一定的基础。因
此,初步形成和建立铁路职工教育体系已具有现实性、可行性。当前,需要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调整规划,逐项落实
铁道部修订《八十年代铁路教育发展规划》,编制“七五”职工教育规划,建立运输、公安、物资、基建、行政管理等几所管理干部学院,面向全路的继续教育中心或技术培训中心。
各局、厂、院要在原有规划的基础上,从职务培训的原则出发,对各级各类培训对象进行定量分析或建立定量模型,进而确定办学基地的形式、规模与分工、专业设置的配套,并且分年度编制计划,逐年落实,逐步实现。具体要求如下:
1、在编制培训规划时,应分为近期(一九九○年以前)和远期两个阶段作出安排,其中处、科级干部(包括预备干部)的职务培训量分专业类型编制;工人培训,一九九○年技术工人的中级工一般可占50%左右,高级工占10%左右。职工中接受各种在职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
的人数年平均占职工总数的0.5%左右。总之,要根据本单位培训干部和后备专业人才、熟练技工的需要确定指标。
2、部属单位的各级培训基地的建设规划一九八五年六月底报部;各级职工学校一九八六年底前实行“三定”。
(二)逐步实行职务培训制度
建立职务培训制度,使培训与任职、晋升真正结合起来,是职工教育基本的要求,是正规化培训的主要形式,因此必须下决心抓紧抓好。铁道部负责制定有关制度和“立法”,一九八五年先安排以下几项:
1、建立全路新工人培训管理制度,由教育和劳动人事部门负责。
2、在进一步完善和总结推广机车乘务员实行职务培训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行车主要工种和工班长的职务培训制度,由教育、劳动人事,车、机、工、电、辆等部门共同制订。
3、结合岗位责任制,制订处、科级干部的职务标准和培训要求,由人事部门牵头,各业务部门参加。
各局应根据铁道部的有关要求与规定,结合自已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并可扩大试行范围。
铁道部的统一规定未下达前,允许各单位进行试点。
(三)落实办学条件
各铁路局和基建、工业、物资、通号等部门,应逐步增加职工教育基础性投资,改善校舍与教学设备等办学条件。铁道部每年拨出专款,用于面向全路的干部教育基地建设和重点补助沿线边远、少数民族地区职工教育基地的建设。
师资队伍的建设是办好职工教育的中心环节,目前职教专职教师数量不足、质量不高、队伍不稳定的状况,要采取切实的措施尽快改变。
1、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在职工教育战线落实得不够好,专职教师中的骨干向外流动的现象,应当引起各级党委、劳动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重视,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加以解决。一九八五年上半年各单位应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并根据国家规定精神解决好职工教育专职教师的待遇问题

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好专职教师的进修、培训,利用多种形式提高师资的教学业务水平,应于八五年提出专项规划。
3、允许各级职工学校在定员编制范围内招聘教师。
4、各级职工学校经批准,可以试行教师的超工作量教学津贴。
5、各级职工学校计划外办班,可以收取少量学费,由学校自行支配,用于福利、奖励和教学设备建设。
(四)提高办学效益
职工教育是企业整个生产过程的一部分,在生产力三要素中,属于劳动力的再生产。职工教育是把潜在生产力变为现实生产力的重要手段。因此,扩大培训规模,多出人才,保证教学质量,为各种岗位培养合格的劳动者,就是企业办学的目的,也是职工教育为提高经济效益服务的体现

各级主管教育部门和职工学校,还应注意办学中的经济效益问题,包括:在编制、定员的基础上实行岗位责任制,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日常经费使用标准,降低单员培训成本;适当组织勤工俭学,开源节流;实行择优培训的原则;采取各种提高教学质量的措施等。
各局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若干考核指标(如年培训量、校舍利用率、直接用于教学的经费比例、教职员与学员的比例、培训合格率等),对各级职工学校进行定期检查和评比;对培训成绩突出的学校和办学单位可给适当奖励。(附图略)



1985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修正)


一九九一年三月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规则:
(一)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及沿海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是指:(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冲击他船致损;(二)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四)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五)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六)火灾:指由于雷击、爆炸、失火等原因,使船舶燃烧致损;(七)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八)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是本规则的执行机关。

第二章 报 告
第五条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有效的通讯手段尽快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及船舶或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碰撞事故还应包括对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
第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渔港监督提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当地渔港监督提交;
(二)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到达第一个港口后48小时内向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提交。
第七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和捏造。
第九条 因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或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渔港监督机关备案。
检验、鉴定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当地渔港监督进行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渔港监督或到达的第一港口的渔港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渔港监督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
(一)查询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方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其有关设备的证书、船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以及水上设施的技术状况;
(五)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
第十二条 事故当事人必须接受调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渔港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渔港监督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渔港监督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材料,应根据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五条 渔港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事故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气象、海况、损害情况等;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当事人各方的责任;
(六)与事故有关的证据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渔港监督可以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可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职务证书。
(二)对非渔业船舶及外籍船员或设施上的人员,可给予警告、罚款或将其过失通报其主管机关或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对渔业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渔港监督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渔业海上交通事故的原因,渔港监督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管理或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渔港监督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条 对渔业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港监督申请调解。调解必须遵守当事各方自愿的原则,调解由当事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渔港监督提交书面申请;渔港监督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各方应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住所、法定代表或代理人的姓名及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责任、协议的内容、调解费的承担、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并经渔港监督盖印确认。各当事方应当按协议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当事人已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裁决的民事纠纷,渔港监督不再受理调解。
第二十三条 凡已向渔港监督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向渔港监督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渔港监督自收到事故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五条 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渔港监督调解的,应向渔港监督缴纳调解费,收费标准,由农业部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经调解签署协议书的,调解费用按责任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摊,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撤销调解的,由申请撤销方承担。
因事故的调查、处理或调解而产生的交通费、电讯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按实纳入事故调查处理费内,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纠纷由渔港监督调解,已交纳调解费的,上述费用不再收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籍远洋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船舶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递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如果事故在外国诉讼、仲裁或调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诉讼、仲裁或调解结束后60天内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递交船籍港的渔港监督备案。
派往外国籍渔业船舶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其派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签发该船员职务证书的渔港监督递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