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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54:07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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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8号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亚洲运动会标志(以下简称亚运会标志)的保护,维护亚运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会标志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作为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以及按照《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作为特殊标志核准登记的下列内容:
  (一)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会徽、会旗、会歌、格言等;
  (二)第16届亚运会申办机构的名称、标识、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和其他标志;
  (四)第16届亚运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和其他标志;
  (五)《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16届亚运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
  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与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关于亚运会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四条 亚运会标志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享有亚运会标志权。
  第五条 取得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应当同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亚运会标志权。
  侵犯亚运会标志权是指未经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亚运会标志。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亚运会标志:
  (一)将亚运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亚运会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亚运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含有亚运会标志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亚运会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亚运会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会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侵犯亚运会标志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运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亚运会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亚运会标志权利人的请求,可以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
  第十一条 对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案件涉及作为商标注册的亚运会标志的,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案件涉及作为特殊标志登记的亚运会标志的,可以行使《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的职权。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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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2001年)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9

实施日期:20011229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

(1993年12月8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2月2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和园林设施建设、保护及其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重要职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规定要求,实行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该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城市规划、计划、财政、土地、市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各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有关单位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 对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依法报批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城市绿化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6个月内编制完成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区绿化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具体绿化方案,具体绿化方案应当与区绿化实施方案相协调,并按下列程序报经审查同意后实施:
  (一)中央、省、市属部门、单位及驻昌部队,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区属部门、单位,报该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除本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其他部门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经批准的市城市绿化规划、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河堤岸、湖泊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线。
  规划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30%;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机关团体、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学校、幼儿园、科研和公共文化场所、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五)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指标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执行。
  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例不低于2%。
第十三条 计划、规划、建设、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的绿地面积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城市规划、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绿线管理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划定规划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绿线的要求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未参加审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如确需改变,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低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通知后1年内进行绿化。逾期不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逾期不绿化者承担。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费中的15%、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的20%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相应的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和维护的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用地范围内进行绿化所需的费用,由本单位承担;居住区绿化所需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2%至3%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全部用于附属绿化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必须接受监督。
  各单位在年度经费预算中应当根据绿化和管护的需要安排适当的绿化资金。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除因季节原因可延期至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竣工外,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
  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仍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质量。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市政工程的绿化工程,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下列绿化工程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项目;
  (四)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的项目。
  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当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植树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陆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陆地面积的3%。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墙体、阳台种植花草,建设屋顶花园,发展立体绿化。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提高苗木、花卉自给率。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帮助、指导有条件的单位培育苗木、花卉。
  鼓励集体和个体生产经营苗木、花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市管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的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区管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和居住区的绿化,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四)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责任地段内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种植树木的收益和经批准砍伐后的木材归所有者。
  树木所有权的确认,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铁路、农林、水利等部门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和负责绿化的居住区内投资种植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民在庭院内自费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四)组织公民义务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
  (五)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归投资者
所有,认建、认养、认管的,按合同规定确认。
第二十七条 城市广场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及市政工程配套绿地严禁占用。城市其他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所占用的绿地面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并给予绿地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期限,到期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绿地。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用于与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该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绿地和绿化的行为:
  (一)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
  (二)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牵线挂灯、搭晒衣物、牵拉钢筋;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采石、放牧、打猎;
  (四)距草地、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1.5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风景湖泊和风景林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已建的,应逐步整治装饰;新建、扩建、改建的,应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绿地规划范围内的树木、绿篱,不分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在按下列权限报经批准并取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后,方可砍伐或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移植乔木(胸径在15厘米以内)5株、灌木5丛或绿篱5米以下的,按职责分工,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超过第(一)项规定限度,一次一处砍伐或移植乔木(胸径在15厘米以内)10株、灌木10丛或绿篱10米以下的,按职责分工,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第(二)项规定限度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主要道路上的,还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应当按照“伐一栽三”的比例补植树木,原地无法补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植,所需费用由砍伐树木的单位承担。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给树木所有者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鉴定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树木管护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发生病虫害时,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治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为保证电力、路灯、电车、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管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处理,但应在3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时,管线与行道树的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1米;
  (二)电线杆、消防栓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3米。
  架空的线路与行道树并排的,供电线路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10米,电信线路不得低于7米。
第三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散生在单位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资金以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专户储存,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超越资质级别或者范围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资质颁发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不按时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赔偿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补植5倍的树木,未经同意擅自非正常修剪树枝的,并可处以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并处以赔偿费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2倍处以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阻挠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批准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不按照规定督促有关单位进行绿化、养护或者不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的;
  (四)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银行分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我部曾于1986年7月、1988年2月和1989年11月三次发出通知,对建国以来至1988年12月发布的2618件财政规章宣布废止、失效,停止执行。最近我部在前三次清理的基础上,又对1988年12月以前发布的尚未宣布
作废的财政规章和1989、1990年两年新发布的财政规章进行了认真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43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25件。现将这两部分68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
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预算管理类
1.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限额拨款办法(1973年12月20日财政部发布)
(二)税收类
2.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列支问题的通知(1980年2月9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发出)
3.关于委托外轮代理分公司代收代交税款提取代征手续费的通知(1981年3月19日财政部发出)
4.城镇集体企业财务管理办法(1986年12月17日财政部发布)
(三)商贸金融财务类
5.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1986年11月3日财政部发布)
6.关于从1987年起交纳所得税的通知(1986年12月19日财政部发出)
(四)行政事业财务类
7.关于全国性学会活动经费开支的几项暂行规定(1982年2月27日财政部、中国科协、中国社科院发布)
8.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招收的合同工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范围的复函(1983年2月20日财政部、卫生部发出)
9.关于南方新闻纸提价后中央级文化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5年6月24日财政部发出)
10.关于1985年文教商业企业开征批发营业税后有关财务处理的意见(1986年4月11日财政部发出)
11.关于北方新闻纸提价后对中央级文教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6年5月5日财政部发出)
12.关于对文教企业的商业性企业恢复征收批发营业税后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1986年6月2日财政部发出)
13.关于1986年文教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1986年11月12日财政部发布)
14.关于南方新闻纸收木材涨价差价后对中央级文教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7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五)基本建设财务类
15.关于落实政策有关财务开支的复函(1979年3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6.中央级基本建设国内设备储备贷款试行办法(1980年3月14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7.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1981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8.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1981年11月17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9.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198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0.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更新改造措施贷款办法(1984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1.关于基本建设工程实行竣工结算的具体规定(1984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2.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建自筹资金管理的紧急通知(1985年6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六)会计管理类
23.地质勘探会计制度(1972年11月15日财政部、地质局发布)
24.关于成立会计顾问处的暂行规定(1980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
25.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1年8月29日财政部发布)
26.会计干部技术职称考核评定工作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1983年5月27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发布)
27.物资企业会计制度(1983年11月15日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发布)
28.关于国营建设单位缴纳建筑税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1984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布)
29.国营施工企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和缴纳奖金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4年12月11日财政部发布)
30.关于国营建设单位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等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1月3日财政部发布)
31.关于基本建设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费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5年1月4日财政部发布)
32.国营供销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5年1月5日财政部发布)
33.关于国营建设单位“统借统还”基建投资借款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5年5月29日财政部发布)
34.物资企业会计制度补充、修改规定(1986年4月24日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发布)
35.关于国营施工企业交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6年12月11日财政部发布)
36.关于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收入缴纳营业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1月14日财政部发布)
37.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3月16日财政部发布)
38.关于国营供销企业认购和发行债券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7日财政部发布)
39.关于国营施工企业认购债券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4日财政部发出)
40.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出)
41.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布)
42.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1989年3月15日财政部发出)
43.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票据结算和发行债券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89年10月25日财政部发出)

附件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洗衣粉实行财政补贴办法的通知(1989年9月14日财政部、轻工部发出)
(二)预算管理类
2.关于1989年国家财政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1989年10月14日财政部发出)
3.关于印发《1990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修订对照表》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4.关于1989年调整工资款项的财务处理的通知(1989年12月29日财政部发出)
(三)税收类
5.关于印发“什么叫偷税、抗税、漏税和欠税”问题解答稿的通知(1981年5月1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6.关于对小化肥、农用塑料薄膜、农药产品在1990年内继续免税的通知(1990年1月10日国家税务局发出)
(四)工业交通财务类
7.关于提足折旧的长输管道继续提取折旧的函(1987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出)
(五)商贸金融财务类
8.关于农村返销粮提价后地方增加的收入上交中央财政一半的通知(1985年6月17日财政部发出)
9.关于外贸体制改革后有关财政问题的通知(1988年4月28日财政部发出)
10.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外贸财务问题的通知(1989年12月22日财政部发出)
(六)农业财务类
11.关于改进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免税资金核算和管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3月27日财政部、国务院侨办发出)
(七)行政事业财务类
12.关于全国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经费使用原则的联合通知(1954年6月28日财政部、内务部发出)
(八)基本建设财务类
13.附发业务资金调拨试行办法和核算手续的通知(1980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4.贷款业务会计核算办法(1981年5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5.关于中央级基建和储备贷款指标再分配的处理意见(1981年7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6.关于基建投资应继续执行“随支随贷”原则的函(1981年9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7.关于不得另行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通知(1982年7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8.关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办法中罚款问题的复函(1983年9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9.关于确定建筑安装企业主要经济考核指标的通知(1983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0.关于抓紧签订借款合同等问题的通知(1985年7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1.关于1987年中央级基本建设单位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1987年1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2.关于处理中央级部分“贷改拨”项目转销手续遗留问题的通知(1987年7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3.关于基本建设单位编制1987年财务决算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九)会计管理类
24.关于国营工业、供销、施工企业实行利改税后会计帐目调整等问题的解答(1983年6月18日财政部发出)
25.关于调整“拨改贷”范围有关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6年8月6日财政部发布)



199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