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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 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37:45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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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 行)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农地流转)秩序,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发展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地流转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和各方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地流转管理工作,其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承担本区域内农地流转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原则和方式

  第五条 农地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主决定农地流转和流转形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流转农地;

  (二)流转收益归转出方所有;

  (三)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

  (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第六条 农地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形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地的承包方(流出方)必须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地,当事人可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并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七条 承包方可以书面委托乡镇(办事处)流转服务机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机构流转其农地。

  流入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三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农地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地权属明晰;

  (二)流入方应具备农业经营能力;

  (三)转出方与流入方就流转方式、价格、期限等协商一致;

  (四)流转项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政策、农业产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农地流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协商。流转双方就流转事项自行协商,或在乡镇(街道)农地流转服务站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就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

  (二)签订合同。农地流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可自行或通过乡镇(街道)农地流转服务站签订农地流转规范性合同。

  (三)备案。流转合同要报流出地乡镇(办事处)农地流转服务机构备案,也可同时报县级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条 农地流转可通过依法设立的农地流转市场进行。各级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农地流转提供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 乡镇(办事处)农地流转服务机构应当收集发布农地流转信息。县级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时发布本区域的农地流转信息,储备农地流转项目,为农地流转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农地流转交易价格由流转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也可在农地流转市场招标、挂牌、拍卖确定,或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章 合同和备案

  第十三条 农地流转须签订规范的农地流转合同。

  第十四条 农地流转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

  (二)流转土地的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须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农地流转合同的流转年限届满,流入方需要继续经营流转土地的,应在流转合同期满前六个月内向转出方提出续期申请,经同意,重新签订农地流转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流转期间,流转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占的,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流转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按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地流转合同订立生效后,流入方应向乡镇(办事处)农地流转服机构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应提供规范的流转合同。

  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留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登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台帐;

(三)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证明。

(四)其它。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对农地流转的合同执行和业主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农地流转管理服务做出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或阻碍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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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7〕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为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救助工作,保证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2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农村低保对象的范围

(一)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我市农村居民。

(二)在农村定居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混合的家庭,符合本辖区农村低保条件,农村居民一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是城市居民的,按城市低保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因灾因病造成家庭临时困难的,不列入低保对象,可从临时救济中予以救助。

(四)农村五保对象按五保条例规定落实五保待遇,不确定为低保对象。

二、农村低保标准

现阶段全市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700元确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低保标准,可高于但不得低于我市确定的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决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按照《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确定。包括:①配偶;子女;父母;②父母双亡由祖父、祖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③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在外地就学的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二)家庭收入

1.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计算按照统计局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办法计算。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家庭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社会救济等五大项。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饮服等生产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等费用部分外,以当年价格(第一产业以当年第一生产者价格)计算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分红及一次性补偿(因征地的一次性补偿按补偿年限以年平均计收入)等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保险年金、退休金、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的赡养(扶抚养)费;社会救济包括社会捐助、政府救济资金等。

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

2.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政府发放的荣誉津贴、奖金、抚恤补助金、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救助费;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奖学金;独生子女费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申请时已在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2.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3.拥有住房外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人均值为当年低保标准的5倍以上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凡参与吸毒、赌博、购买六合彩、嫖娼、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且不悔改的;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岁—60周岁,女18—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5.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且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家庭。

6.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查的家庭。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四、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社会各界捐助、利息和其他收入。主要是:

1.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合理安排的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2.按规定可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资金,如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款等。

3.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实行分级负责、按比例分级负担。按照自治区确认的补助对象人数和制定的补差标准进行计算,所需补助资金自治区负担50%,其余50%由市承担;其中市补助资金由市本级承担30 %,县(市、区)承担70%,县(市、区)自行提高补助标准和扩大保障范围所增加支出部分由县(市、区)自筹解决。

(二)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

1.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

2.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核算和拨付。县(市、区)民政部门也要设立“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

3.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核拨。

1.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根据资金发放进度按季或按月划拨到本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资金如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捐助款等要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

2.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按进度将资金从县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划拨至县级民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至保障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

五、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低保对象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书面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家庭收人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4.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的审核、上报工作。1.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对其家庭收人进行计算,并成立由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评议。2.对经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认真核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作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进行审核、上报,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要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实、确认后签署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的,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进行认真的审核,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进行审批。在接到上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后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转告村委会,并委托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天以上。如群众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五)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人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乡(镇、街道)负责报告上一级审批管理机关,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复核后,按照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六)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保障未得到答复,或对保障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七)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均纳入保障范围。并实行分类施助。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的保障标准为:月人均补差金额15元以上。其中A类人员(“三无”人员、独生子女户、双女计生户)按月人均20元的保障标准享受;B类人员(因重病、重残、重灾原因致困家庭)保障金额按每人每月15元享受;C类人员(因其他原因致困家庭)保障金额按每人每月8—10元享受。市及县(市)区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和保障标准。保障金可以直接发给现金,也可以发放实物,但一般以发放现金为主。

(八)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发放,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可持证到指定地方领取,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必须完备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完备,严禁少发、欠发、拖发、冒领低保金,严禁发放过程中搭车收费,确保将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到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

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一)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和贫困家庭情况备案制度。有关低保对象的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个人档案。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统一要求编码,装订成册,由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各地民政部门要对当地农村特困家庭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家庭备案制度。

(二)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农村低保情况列表上报市民政局。

(三)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服务机构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

(四)建立低保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地要抓紧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认真受理群众采信、来访、咨询等事宜。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低保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咨询和监督。

七、监督与处罚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人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2.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4.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八、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实施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农业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保证农村低保工作顺利进行。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从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原《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发〔2006〕32号)自行废止。

十、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港口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暂行办法

交通部 劳动部


港口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暂行办法

1994年5月3日,交通部、劳动部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港口建设工程项目投产后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保障劳动者在港口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港口(包括交通系统港口、地方港口、货主码头、外商投资码头等)的生产性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工作。
第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的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与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建设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预测和分析该项目存在的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先进、科学、经济、合理和安全可靠的职业安全卫生对策与措施,作为该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计、管理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中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国家规定的港口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进行职业安全卫生评价;对投资较少,但职业危害较大的建设项目,也应进行职业安全卫生评价。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委托本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评价应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
第七条 承担职业安全卫生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资格范围内,承接职业安全卫生评价项目,履行评价任务合同;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密切配合,深入调查研究,确保评价工作质量,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 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设计负责,在初步设计时要充分汲取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中的有关内容,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法规和标准,编制《职业安全卫生专篇》。
第九条 职业安全卫生评价工作主要包括编制评价大纲和编写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一般情况下,评价大纲采用函审,评价报告书采用会审。评价单位依据审查后的评价大纲编写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根据建设项目的管理渠道,由交通部管理的建设项目,评价报告书由交通部劳动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批复;其它建设项目,评价报告书,由交通部劳动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批复。交通部劳动主管部门应将审查、批复后的评价报告书抄送当地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大纲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评价依据;
三、主要职业危险、危害因素;
四、评价范围及评价单元;
五、评价方法;
六、职业安全卫生对策措施的主要思路;
七、评价工作的进度安排。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评价依据;
三、主要职业危险、危害因素分析;
四、评价方法的论述;
五、对主要职业危险危害进行评价;
六、提出职业安全卫生的对策措施;
七、评价结论和建议。
第十二条 在劳动部实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证书资格审查制度之前,为保证港口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正常进行,评价单位由劳动部、交通部主管部门共同发文确认。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按其管理权限对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职业安全卫生评价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由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职业安全卫生评价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和交通部共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