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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25:05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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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7年4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企业直接或间接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履行经济行政部门职责的部门(以下称企业负担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监督管理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开展企业负担监管工作;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财政、物价、发展和改革、审计、交通、公安、农牧、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向媒体反映。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法增设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合法依据。
  涉及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依据。
  涉及企业集资的,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开展的检查活动进行统筹安排;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检查活动由其上一级机关统一部署。
  国家统一部署实施的全国性检查或者查处突发事件、查处违法案件的除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条 涉及收取企业费用的部门或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必须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三)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填写《交费登记卡》;
  (四)必须使用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应当编制全区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政府性基金、附加项目和标准目录,并予以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正并公布。
  收费项目未列入目录,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了规定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二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抽取样品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行政执法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需要获得企业相关信息、资料等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无偿占有、使用企业的房地产、交通工具、无偿要求企业提供能源,或者向企业变相摊派财物和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二)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强迫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四)要求企业报销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旅游、交通、餐饮、会议、医药、购物等费用;
  (五)强迫企业刊登广告、有偿报导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六)强迫企业参加以赢利为目的的会议、学术研究等活动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七)强迫企业参加以收费为目的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鉴定等活动;
  (八)强迫企业派员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未明确规定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
  (九)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评估、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
  (十)强迫企业集资、提供赞助、捐献财物、提供办案经费;
  (十一)强迫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
  (十二)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七条 邮政、电信、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违法增加其他企业的负担。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站,以及其他举报、投诉方式。


  第十九条 企业负担监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收到投诉、举报,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署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查处的情况答复投诉、举报者。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举报事项,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条 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投诉、举报者,同时抄送上级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备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管辖的投诉、举报事项,由企业负担监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查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查处或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查处。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企业收取费用的;
  (三)没有出示收费依据,填写《交费登记卡》的;
  (四)未使用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违法对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三)违法抽取样品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将获得企业相关信息、资料等所发生的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六)有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有关财物或者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投诉、举报、抵制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妨碍企业负担监管部门、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案件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向企业调用物资和人员,事后应当偿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负担的行为,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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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烟草制品生产者经销者发布含有与烟草有关内容广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烟草制品生产者经销者发布含有与烟草有关内容广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意见

工商广字[2001]第200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烟草制品生产者、经销者发布含有烟草有关内容广告是否适用〈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处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1]7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如果出现与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相同、近似的画面、用语,或者与烟草制品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文字图形,属于与烟划制品有关的表示,违反了《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理。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0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条。

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部门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各类科技开发中心、民营科技型机构、技术交流站、技术推广站),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其技术贸易收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四、删去第四十九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发挥科学技术在振兴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中介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调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和管理;

(三)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四)组织、协调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五)组织、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六)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单独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违法行为;

(七)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对城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也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金融、审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市场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行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业务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设立企业应当具备的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其从事的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本机构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对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比例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二)经营范围中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内容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与其从事的专业技术范围和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服务设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技术贸易机构登记注册时,应当会同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对设立技术贸易机构申请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或者年审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监督指导,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技术中介活动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不得交易或者实施以下技术:

(一)国家明令禁止推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技术;

(二)虚假技术和虚假技术信息;

(三)职工转让其所在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单位转让职工的非职务技术成果;

(四)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技术或者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行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视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办或者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

(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

(二)有适应技术交易会所需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技术成果、技术产品;

(四)有适应举办技术交易会所需的资金和物质条件;

(五)有符合展销要求的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十五条 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公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

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技术商品作虚假和夸大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八条 实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制度。科技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技术秘密和技术信誉;

(三)科学书刊著作权;

(四)计算机软件、科技管理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科技无形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一)科技无形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清算、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科技无形资产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合同的卖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本自治区的,合同的买方(委托方或者受让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只能申请认定登记一次。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采用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是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受其委托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设区的市、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对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别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或者技术交易额中。

第三十条 企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收入,必须统一使用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卖方单位应当从技术贸易活动取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奖酬金,对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酬金的提取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以从本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酬金,奖励单位负责人和本项目的直接有功人员。提取奖酬金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项目成本核算单,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后,方可提取奖酬金。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各类科技开发中心、民营科技型机构、技术交流站、技术推广站),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其技术贸易收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技术市场的培育和建设、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协助同级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加强对技术贸易机构的财务、纳税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人才交流与技术商品流通,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有关技术市场协调发展的软科学项目研究,卓有成效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技术贸易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有关发票使用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