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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23:54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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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办〔2009〕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门诊特殊疾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解决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需要,规范就医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诊特殊疾病,是指需长期门诊治疗的一些慢性疾病,包括:脑血管病后遗症、高血压病伴有并发症、冠心病、糖尿病伴有并发症、慢性肝炎活动期、肝硬化、免疫系统疾病和消化系统溃疡、癌症、血液病、尿毒症。
第四条 门诊特殊疾病按照下列标准界定:
(一)脑血管病后遗症:因脑血管受损导致脑部损害的一组疾病(脑梗塞、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留下的运动障碍、感觉障碍、精神智能障碍、语言障碍等后遗症。
(二)冠心病:冠状动脉因动脉粥样硬化或伴随痉挛所致的以心肌缺血为主要特征的心脏病。临床表现为不稳定心绞痛、心肌梗塞。
(三)高血压:临床诊断为高血压,并伴有心、脑、肾、眼底等器质性损害的。
(四)糖尿病:并发血管、神经、肾病及眼底等病变。
(五)慢性肝炎活动期或肝硬化;肝移植术后需抗排斥免疫治疗的。
(六)系统性红斑狼疮、多发性硬化、风湿、类风湿关节炎等免疫系统疾病。
(七)经内窥镜检查确诊的胃溃疡、十二指肠溃疡活动期、溃疡性结肠炎活动期。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溶血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早期和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九)尿毒症:慢性肾实质疾病后期肾功能严重受损的临床综合症。患者有明显尿毒症症状,且内生肌酐清除率<10ml/min;血肌酐>442mmol/L;血尿素氮>20mmol/L指标达到其中一项的;尿毒症肾移植术后需抗排斥免疫治疗的。
(十)癌症以及白血病、多发性骨髓瘤、淋巴瘤、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中晚期、骨髓增殖性疾病和血小板增多症以及骨髓纤维化等恶性血液病。
第五条 对门诊特殊疾病每半年鉴定一次。由参保人员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统一上报病历材料,包括: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检查报告单,最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鉴定。
第六条 门诊特殊疾病每2年复审一次,按照复审结果重新进行认定。
第七条 设立门诊特殊疾病费用起付线,起付线标准为800元。一个参保年度内门诊特殊疾病费用超800元后开始报销,其中尿毒症、肾移植、肝移植、癌症以及白血病等恶性血液病报销比例为80%;其他门诊特殊疾病病种报销比例为70%。
第八条 门诊特殊疾病各病种费用报销范围严格按照《廊坊市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执行。
第九条 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自发证之日起开始享受待遇,发证之前发生的门诊特殊疾病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条 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在一个参保年度内,门诊特殊疾病费用发生额和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合并计算,执行封顶线的规定。
第十一条 门诊特殊疾病的自费费用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数统计。
第十二条 市区内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在医疗机构前端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统筹区内就医的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就医、结算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医保大夫处方治疗。
(二)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当向医保大夫提供《门诊特殊疾病专用证》和门诊特殊疾病专用病历。
(三)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交费、结算同时在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窗口完成,交费需提供医疗保险IC卡,自费费用可以同时交费,但不计入报销范围。
(四)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应当完整保存好门诊特殊疾病专用病历和相关化验检查结果,一本病历用完后凭旧病历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换取新病历,旧病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以备核查。丢失门诊特殊疾病病历的,应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核准后发放新的病历本,并在新的病历本上签署最后一次带药情况,以供医保大夫诊疗参考。
(五)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携药量不得超过1个月,应当本着节约原则,按需带药,不得超量、重复带药。
(六)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治疗交费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异地安置、长驻外地、异地就医的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需在批准的四家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两家作为门诊特殊疾病的指定医疗机构,凭指定医疗机构开据的有效单据和相关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报销。
第十五条 门诊特殊疾病实行医保大夫制度。由门诊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门诊特殊疾病各病种相关科室及全科的主治医师或以上资格的人员名单、处方权号码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报送人员数量和科室分配应满足各病种和正常就诊的需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各医疗机构报送名单信息,确定符合标准的医保大夫;按照医疗机构、科室分类登记后进行系统维护,并通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做好登记、排班和制度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医保大夫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记录参保人员病情、治疗、用药情况;每次诊疗时认真参阅上一次诊疗记录,诊治用药保持连贯性,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不得重复检查、重复开药。
(二)处方及门诊病历书写:
1.已实行无纸化办公的医保大夫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处方;未实行的使用门诊特殊疾病专用处方,标明处方权号并签字盖章。
2.处方药品名称应使用规范的中文通用名称,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使用代码;药品用法以规范的中、英文书写,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的字句。
3.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开开具,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但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中药饮片单独开具处方。
4.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毫克、微克、纳克为单位;容量以升、毫升为单位;国际单位(IU)(U);中药饮片以克为单位。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三)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处方带药不得超过30天,首次开药可以多开7天药量做为周转。特殊情况需要超量使用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方可给予处方取药。
(四)对于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确需使用的本病种自费药品应当告知参保人,自费药品与非本病种用药均不得开在门诊特殊疾病专用处方上。
(五)对于限制性用药医保大夫应当严格根据临床客观依据应用。同一药理作用机制的药品不得同时处方,杜绝过度医疗。
第十七条 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超量、重复开药的超量部分除由本人负担外, 第一次给予口头警告, 第二次暂停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二)故意涂改毁坏门诊特殊疾病诊疗记录或导致诊疗记录缺失而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的,暂停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三)串通医保大夫或药房人员弄虚作假、串换药品、倒卖由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药品及有其它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取消门诊特殊疾病待遇,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暂停过门诊特殊疾病待遇的参保人员,如再次违反有关规定,取消门诊特殊疾病待遇,2年内不得申办《门诊特殊疾病专用证》。
第十八条 医保大夫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病历、处方书写不规范的,一经发现给予口头警告。
(二)对于超量开药和同一作用机理的药品重复应用,并存在过度医疗,经专家鉴定确认的给予口头警告。
(三)对于限制性用药缺乏临床客观依据应用的,拒付相关费用并给予口头警告。
(四)对于与参保人员一起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一经查实,拒付相关费用、暂停医保大夫资格,2年内不得报批医保大夫。
(五)医保大夫违反其他规定的,一经查实,扣减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门诊特殊疾病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特殊情况需在非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门诊特殊疾病检查、购药的,统筹区内人员需办理转诊手续并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报销;统筹区外人员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电话备案,并提供指定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和外购处方并在有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检查和购药。除此之外,在其它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市本级门诊特殊疾病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报销比例和发生额封顶线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医疗科技的发展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暂行办法》(廊政办〔2000〕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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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
第三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进出口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和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山西商检机构)主管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三)监督管理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业务活动;
(四)为从事进出口贸易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五)负责组织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的评审;
(六)查处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山西商检机构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机构,应遵循公正、准确、高效的原则,并在法定的范围内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六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国家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下简称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依法实施检验。
第七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应当定期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接受进出口贸易当事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 山西商检机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定、认可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在批准范围内接受进出口贸易当事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个人或国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签发检验、鉴定证书。
认可的检验机构接受山西商检机构的委托承担进出口商品检验事项,并出具检验、鉴定结果。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贸易当事人应在贸易合同中约定商品检验的内容、依据和索赔等条款。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贸易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复印件报送山西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货到本省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书、发票、装箱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山西商检机构报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省生产、加工的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产地检验,发货人应在山西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书、信用证、厂检单等必要的证单报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或出口贸易合同约定在口岸检验的除外。
第十三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贸易合同约定由山西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报验。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贸易合同未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可以自行组织验收。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贸易合同约定需要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在索赔有效期满20日前向山西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五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已接受报验的进出口商品,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签发检验证单。
第十六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技术复杂的进口商品和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在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鉴定、监造或监装,以及到货后最终检验、鉴定和索赔的条款。山西商检机构可以派员参加或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鉴定、监造或
监装。
第十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收货人应在货到本省后向山西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检验;经口岸购进的进口机动车辆,收货人应凭口岸商检机构签发的证单向山西商检机构办理换证手续。车辆管理机关须凭山西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办理号牌。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批次管理,发货人应按照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合同规定确定商品的批次,并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作出批次编号和标记。
第十九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产地检验后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产地商检机构应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证。
第二十条 使用从省外购进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持有关商检机构的性能鉴定证书到山西商检机构备案。未办理性能鉴定或经性能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包装出口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进口商品经山西商检机构检验或抽查检验不合格已出证对外索赔的,收货人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索赔事宜,并将最终索赔结果在索赔结束之日起20日内报告山西商检机构。
经山西商检机构检验出证放行的出口商品在国外发生质量问题和索赔情况时,发货人应如实报告山西商检机构。山西商检机构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二十二条 山西商检机构可以接受进出口贸易当事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或国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和外商以现汇投入后由外商从国外购进的财产,应依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山西商检机构负责对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损失鉴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收货人应当在货到使用地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山西商检机构申请财产鉴定。
山西商检机构应在接到收货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出具鉴定证书;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作为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结果与报验值不符的,以鉴定结论为准。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人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检验、鉴定工作和从事生产、进出口贸易当事人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指定、认可检验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质量管理制度;
(二)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工艺、设备、使用的原材料和卫生状况,以及出口商品的检验制度和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
(三)进出口商品贸易当事人的进货验收制度、依据,以及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内容、依据和索赔条款;
(四)进出口商品储运单位的储存、运输、装卸状况;
(五)其他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有关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山西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国外贸易当事人的要求,组织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
第二十九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商品的企业可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山西商检机构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
山西商检机构对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食品的企业可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标准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山西商检机构颁发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的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和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企业可以派驻检验人员,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进入流通领域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商检证书或检验证明;不能提供的,应报山西商检机构重新检验。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山西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十三条 检验、鉴定机构对进出口贸易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商检情况和资料应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四条 检验、鉴定进出口商品的工作人员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或山西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职务;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佩带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山西商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暂时停止报验,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超过规定期限不向商检机构报验构成逃避检验的;
(二)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应实施产地检验而逃避产地商检机构检验的;
(三)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不如实提供鉴定资料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自行验收后发现不合格,不申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贻误对外提出索赔造成国有或集体经济损失的,山西商检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指定、认可的检验、鉴定机构擅自进行规定范围外的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责令停止其检验、鉴定业务,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山西商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山西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山西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山西商检机构指定、认可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山西商检机构或其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给进出口贸易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
山东省政府


(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修订印发)


第一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所提住房补助基金留企业,用于解决本企业职工的住房困难。
第二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凡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凡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对先进技术企业,经企业所在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免
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对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产品产值60%以上的企业,可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基础设施费,只收增容的实际工程费。
第三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热、运输条件和邮电通讯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对上述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物资,凡我省能够供应的,按照合理价格优先供应。供应不足的,可由企业组织进口解决。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产品出口企业,免缴地方所
得税。
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类企业自投产获利的年度起,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
得税税款。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不以现汇形式汇出,而用于购买我省的产品时,在同等价格、质量要求条件下,优先供应。这部分产品出口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举办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为了解决其外汇平衡,可以实行综合补偿的办法。经批准,外国投资者可将获得的人民币利润,用于购买我省外贸出口计划外或者完成收购计划后的产品出口。这部分产品出口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各类留成外汇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调剂的其他外汇,都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相互调剂。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按照合同规定的年限,作为重点项目予以保证。其工程施工、建筑费用,按照省内同行业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三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的自主权。企业有权依照合同、章程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有权建立适合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其他经营管理制度,决定本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财务收支预算;有权对不属于国家定价的产品自主定价;有权确
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制定津贴、奖惩制度;有权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但须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有权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有权拒付对企业的乱摊派和不合理负担。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1986年11月13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废止。)



199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