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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4:23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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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价的管理与监督,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电价分工业(含非、普工业)电价、农业生产电价、农村居民生活电价、非居民照明电价。
第三条 农村电价由国家目录电价、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安江水库移民资金、电力建设资金(费)、省扶贫通电资金、省缺口电煤差价、指导性电量差价、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损耗构成。
(一)国家目录电价。严格按照国家计委、电力部每年核定的目录电价执行。农村配变压器属农村集体资产的,按高压等级计收目录电价,用户承担变压器损耗;如果配电变压器属电力部门资产,按低压等级计收目录电价,变压器损耗由电力部门承担。
(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每千瓦时1.5分,其中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中、小化肥生产用电按3厘征收,贫困县排灌和大型翻水站用电免征。
(三)新安江水库移民资金。每千瓦时1厘(1999年9月30日止),其中贫困县农业排灌和大型翻水站用电、农村居民生活用电免征。
(四)电力建设资金(费)。标准和范围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省扶贫通电资金。除农村居民生活用电免征外,每千瓦时6厘,征收期限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六)省缺口电煤差价。标准和范围按现行规定执行。
(七)指导性电量差价。指导性电量包括集资新建电厂、退役机组、地方小火(热)电厂所发电量和跨省加工电电量,其差价水平按照上一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为体现支农政策,对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不加指导性电量差价;对农业生产用电原则上不加指导性电量差价,工业、商
业承担确有困难的,也可对农业生产用电适当加收。
(八)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农村低压电网由乡(镇)电管站负责维护、更新改造和管理,乡(镇)电管站收取一定的低压电网维护费。低压电网维护费包括农村电网的运行费用、折旧、修理费、乡村电工报酬等。收取标准的确定,既要考虑农村电力事业的发展,又要考虑用户的承受
能力。具体标准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辖市相应部门审核,报省平衡后实行。低压电网维护费的收取范围仅为农村低压用户,对由乡(镇)电管站代收电费的专用变压器用户只加收一定的电工报酬。低压电网维护费的管理,由乡(镇)电管站或县农电总站负责,
并单独核算,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每年的收支情况要在下一年初向群众公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损耗。指农村用户分表与总表数量之间的差额。损耗主要含低压电网线路损耗、变压器损耗和表计损耗。农村低压电网线损、变压器损耗仅指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损耗,表计损耗指农户电度表的损耗。凡是产权属电力部门资产的损耗由电力部门承担。低压线损、变压器损耗、表
计损耗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测算,并折算到电度电价中,不再另加用户表损和电度损耗。乡镇专用变压器用户不承担农村低压电网电能损耗。乡(镇)电管站必须将低压线损作为考核村电工的指标之一,争取把低压线损率控制在12%以内。
第四条 各县(市)在保持现行电价总水平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分类综合电价制度。逐步实现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目前原则上一县(市)一价。一县(市)一价难以一步到位的,可以几个乡(镇)执行一个片价,到1999年底全省
实行一县(市)一价。分类综合电价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测算,经省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审核后报省平衡公布。测算农村分类综合电价应严格执行国家、省电价政策,不得乱加项目,提高或变相提高电价水平。分类综合电价原则上一年核定一次
,执行中发生的溢收部分,用于平抑下一年农村电价水平和改造农村电网;少收部分下一年调整电价时弥补。
第五条 对乡(镇)电管站已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县(市)供电局,要切实加强管理,努力完善承包办法。乡(镇)电管站承包的结余款,主要用于弥补农村电网维修改造资金的不足和降低下一年电价水平。禁止乡(镇)电管站对村或村电工个人承包电费。
第六条 各县(市)对农村电价和电费必须做到“五统一”,即:统一电价水平;统一收据、发票;统一抄表收费;统一帐卡;统一公布。在同一县(市)范围内,帐卡、收据、发票应同一格式,乡(镇)电管站统一组织抄表、收费,村一级无权开票收费。乡(镇)电管站每月按用电
户数、用电量、用电单价、缴费情况等分村张榜公布。
第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电力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农村电价政策,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价和摊派。对于各种“搭车”收费,各级电力部门和乡(镇)电管站应予以抵制,不得代收,更不得从中提取手续费。
第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电价的监督管理,对农村电价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农村电价违法行为中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凡县(市、郊区)以下〔不含县以及县(市)供电局直接收取电费的用户〕电力用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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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13日,交通部

现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与管理,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交通部《关于对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征收长江航道养护费的通知》(〔83〕交河字486号)及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交基发〔1994〕986号),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长江的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外籍船舶除第三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本办法缴纳长江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的下列船舶免征长江航道养护费:
1、遇险避难船舶;
2、执行救护、抢险任务的船舶;
3、经交通部核准免征的船舶。
第四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长江航道养护费由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征收。
第五条 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及受其委托的代理人为航养费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第六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航养费按航次征收。船舶进、出长江各算一个航次;同一航次中停靠二个或二个以上港口(码头)按最远港口(码头)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第七条 航养费的征收以船舶净吨或千瓦为计算单位,按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第八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按下列标准执行:
航 线 费率标准(元/每净吨或千瓦)
吴淞口—南 通 1.14
吴淞口—张家港 1.14
吴淞口—江 阴 1.14
吴淞口—高 港 1.41
吴淞口—镇 江 1.41
吴淞口—扬 州 1.41
吴淞口—南 京 1.65
吴淞口—马鞍山 1.65
吴淞口—芜 湖 1.65
吴淞口—铜 陵 2.25
吴淞口—池 州 2.25
吴淞口—安 庆 2.25
吴淞口—九 江 2.55
吴淞口—黄 石 2.85
吴淞口—武 汉 2.85
吴淞口—城陵矶 3.45
第九条 船舶进出在没有规定费率的港口(码头),按邻近规定费率的上游港口费率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专门用来拆卸废钢铁的船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费率标准征收航养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订费率以人民币为计费单位,国外缴费人以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兑换率结算。
第十二条 航养费属国家行政性费收,征稽机构可以向缴费人直接结算,也可通过银行办理托收。
第十三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稽人员收取航养费时,必须向缴费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收费收据”(票样见附件一)。
第十四条 缴费人应主动向征稽机构及时报告船期,并在收到航养费收费票据后的30日内按规定足额缴纳航养费。
第十五条 缴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航养费者,征稽机构除令其限期按章补缴航养费外,从逾期之日起,按天加征应缴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隐瞒航次的缴费人,征稽机构除令其补交航养费和滞纳金外,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缴费人拖欠航养费、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单位对缴费人进行处罚,应向当事人开具航养费缴款通知书及违缴处罚决定书(式样见附件二、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必须先按违缴通知书的规定缴费,然后在接到通知书的15日内向作出处罚的征稽机构的上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违缴通知书之日起的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征稽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航养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长江航道的维护与管理及征收业务的开支。
第十九条 航养费作为事业费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二十条 航行港、澳、台航线的船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或条款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收费收据
Receipt of Maintenance Costs of Changjiang Waterway for Vessels Sailing on International Line
交费单位 日期 单据编号
Payer Date Bill No.
--------------------------------------------------------------------------------------------------------------------
| | | | | | 金 额 |
| | | |净 吨 |征 收| Amount |
|船 名|船 籍|航 线|或 千 瓦 |标 准|----------------------------------------------------------------|
|Ship's|Registry| Line | Net Tonnage| Unit | 人民币金额(RMB) | 当日兑换率 | 外币金额 |
| Name | | | or Kw | Cost |------------------------------| Spot Exchange | Foreign |
| | |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Rate | Currency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金额(大写)人民币RMB¥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Total Amount of Currency |
--------------------------------------------------------------------------------------------------------------------
备注:港、澳、台币填入外币栏
Hongkong、Macau and Taiwan Currency should be put into foreign currency column
征收单位 负责人 制单
Collector Person in Charge Made by
注:第一联 存根
Ist Form Counterfoil
第二联 交费收据
2nd Form For Payer
第三联 交长江航道局
3rd Form For Changjiang Waterway Bureau
第四联 收费单位记帐凭证
4th Form For Collector
附件三: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
养护费违缴处罚决定书
航养费征稽 字 号
--------------------:
我 已于 年 月 日以航养费征稽 字 号向你单位(船舶)送达《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缴款通知书》,要求你单位(船舶)于一九九 年 月 日前来我 缴纳航养费,现限期已逾,根据《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规定,作出违缴处罚决定如下:
你单位(船舶)从一九九 年 月 日至一九九 年 月 日(航次)应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标准缴纳航养费 元,滞纳金 元,罚款 元,合计人民币 元,于一九九年 月 日前来我站缴纳。
根据《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必须先按本《处罚决定书》的决定缴费,然后,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 申请复议或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稽----(盖章)
填发人(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本处罚决定书于一九九 年 月 日送达
当事人签章
第一联:存根 第二联:交付当事人 第三联:回执
附件二: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
养护费缴款通知书
航养费征稽 字 号
----------------------:
你单位(船舶)从一九九 年 月 日到一九九 年 月 日(航次)应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标准缴纳航养费 元,现通知于一九九 年 月 日前来我 缴纳,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实
施处罚。
征稽----(盖章)
填发人(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已于一九九 年 月 日送达
当事人签章
第一联:存根 第二联:交付当事人 第三联:回执


关于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及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及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办建〔201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 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就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和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本省(区、市)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规模,落实好相应配套资金,并填写《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需求预计表》(格式见附件1),于7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地在研究提出2010年资金需求规模时,既要考虑今年的节能任务和本地的节能潜力,加大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支持力度,又要实事求是,确保财政奖励资金花得出去且合理有效。
  二、请各省(区、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办法》有关规定,依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要求,尽快组织做好本地区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申请及审核工作。符合《办法》规定条件、有意愿申请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应按要求填写《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及时提交申请文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公司注册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初审,认真核实,严格把关,合理界定,将初审通过的节能服务公司名单于7月2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评审后,对外公布符合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名单。
  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将根据各地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水平和节能服务公司综合考评等具体情况,适时调整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备案名单内的节能服务公司在全国各地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均可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财政奖励资金支持,各地不得对节能服务公司设置注册地域要求。
  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需提供的有关材料:1.企业基本情况简介,主要包括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经营及财务状况,财务管理制度等;2.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开展情况、合同模式及节能效果,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收入及其在企业投资总额、营业额中的相应比重;3.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用的主要节能技术及产品情况,其中自主研发和获得专利的节能技术及产品情况,专职技术人员及合同能源管理人员的姓名、职称、年龄、学历、专业等;4.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财务报表复印件;5.企业注册资金、银行信用等级等证明材料;6.已实施项目用户单位的反馈意见及项目运营状态证明;7.与《办法》规定的支持条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及情况说明。
  附件:1.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需求预计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08/001e3741a2cc0d9f791b02.xls

     2.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08/001e3741a2cc0d9f791701.xls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