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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01:45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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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单位剩余农业劳动力招工安置标准:

  土地征用后所剩商品菜地人均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水田人均五百三十三平方米以下;旱田人均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招工人数,按该单位劳动力和耕地面积比例计算。

  承包田被征用的农民,符合招工条件的,在招工总数内应优先予以安置。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符合招工标准,被征地单位无法自行安置的,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由用地单位组织招工安置。如用地单位招工安置确有困难的,可由其主管机关或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接收安置人员的单位。

  招工安置补助费,城市规划区内每人一万一千元,规划区外每人八千元。

  第四条 被招工人员,一般安置在集体所有制单位。有条件的也可发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是以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村民委员会为单位。村农民集体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各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

  被征地单位劳动力,是指在被征地单位参加劳动的男十六至六十五周岁,女十六至六十周岁的劳动力。

  第六条 被招工人员条件:

  (一)在被征地单位参加劳动的身体健康,年龄男十六至四十九周岁、女十六至三十九周岁的常住人口。

  被招工的人数如超过符合招工条件劳动力的20%,招工年龄延长三周岁。

  (二)征地后,被征地单位撤销的或被征地单位剩余的土地不超过原有土地10%的,招工年龄男十六至五十九周岁,女十六至四十九周岁。

  (三)与当地农民结婚而户口没有迁入的一方,结婚后在被征地单位连续参加劳动五年以上的,可享受招工待遇,户口可迁入被征地单位所在地。

  第七条 被招工人员的户口,根据被征地单位所在地的户口性质,转为城市户口或城镇户口。对征地后形成的双职工子女以及由职工供养的丧失劳动能力老人的“农转非”,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八条 被征地单位聘请的技术人员,临时工以及征地冻结户口后或签订征地协议后自行迁入的人员,不属招工安置范围。

  第九条 被招工人员需到市属以上全民医疗单位进行体检,因身体状况发生争议时,由劳动部门根据安置农民有关政策处理。

  第十条 被招工人员招工后的工资待遇,根据其技术水平,参加农业劳动年限等,比照用工单位同期参加工作大多数的工人工资水平,由劳动部门与用工单位,按现行劳动工资政策评定。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企业,按其所在岗位对应工资标准评定。

  第十一条 评定被招工人员工资时,对县、区以上劳动模范、招工时担任相当于村级正副领导职务并连续任职十年以上的,以及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民助理农艺师以上的人员,工资可略高于同期参加工资的一般工人工资。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如因企业亏损,不能按规定给职工发放工资时,为照顾被招工人员的基本生活水平,应从被招工人员入厂之日起,五年内按评定的工资标准发给工资。

  第十三条 被招工人员参加工作的时间,从招工批准之日起计算。为照顾被招工人员的生活,在享受用工单位职工工资晋级,住房分配及其他方面的福利待遇时,可根据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比照同期参加 工作的职工对待。

  第十四条 被招工人员参加农业劳动的时间从其实际务农起开始计算。参加劳动时不满十六周岁的,从十六周岁开始计算。外地转来的农民,两地参加 劳动时间合并计算。参加劳动后,因犯罪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时间,不计算为农业劳动时间,其前后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被招工人员参加工作后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工龄不满十年的,可按十年工龄对待办理退休手续、计发退休生活费。

  第十六条 在招工指标内、符合招工条件的农民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申请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经乡政府批准,公证部门公证后,由征地单位一次性资助自谋职业安置费,城市规划区内每人八千元,规划区外每人六千元。自谋职业人员户口性质与被招工人员享有同等待遇。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不得办理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农业劳动力,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超过招工年龄的人员,原撤销单位享受退养待遇的,城市规划区内,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七十五元,城市规划区外,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六十五元。原退养待遇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规定发给。

  (二)在招工年龄内,因病残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可按超龄劳动力的安置办法办理。

  (三)无人赡养的孤寡老人,按原所在单位退养待遇,每人每月加发生活补助费十元。

  (四)因公致残人员及因公死亡者家属的抚养费,按原协议执行。本人或家属如愿一次性处理,经乡政府审查同意、公证部门公证后,可将其费用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死者家属。

  上述生活补助费,由原撤销单位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原有积累中支付。不足时,由征地单位征予补助。生活补助费按平均八十周岁计算,一次性拨给所在县、区的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直到死亡为目。死后一次性发给丧葬费,棱标准为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包干使用,不另发副食补贴、煤粮补贴和医疗费。

  第十八条 被征地单位接到征用土地批准文件后,在三个月内提出招工名单。逾期提不出招工名单,招工指标作废,征地单位按规定给被征地单位支付生活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批准后,征地单位在被征地单位提出招工名单一个月内办理完招工手续。逾期办理不完的应根据招工人数,按月人均八十元支付被招工人员生活补助费,满三个月仍不能办理招工手续,按月人均一百二十元支付生活补助费,直到办理完招工手续。

  第二十条 侵占招工指标、招用本办法规定以外人员的,招工无效。已办完手续的,将招工人员退回,不另更换,并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农民试行办法》(沈政发〔1985〕158号)、关于修改补充《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农民试行办法》的通知(沈政发〔1989〕105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发布前按原规定招工评定的工资级别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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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的职权、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股份制是现代企业制度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其主要特征是---内部治理机构的权责分明和相互制约,即根据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和相互协调的原则,建立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治理机构,从而使企业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竞争主体。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以资合为主要特征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是股份制的典型代表,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制度则更能充分体现股份制的主要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及监事会。各组织机构有各自的权限范围,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为公司的发展发挥作用。
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有两种,即“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确立,是资本主义初期人们对物质资本神化的产物。它将公司经营控制权置于股东会是基于物质资本所有者理论,旨在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而“董事会中心主义”将控制权赋予董事会是为了克服“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局限性,实现公司的高效经营。但“董事会中心主义”所产生的信息不对称和搭便车等问题使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机制形同虚设。因此,只有平衡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二种立法例,使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既有权力的分工,又有权力的制衡,才能使股东会与董事会达到一种和谐统一的状态,也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公司利益最大化这一大局。正是基于上述立法理念,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而是确认了分权治理结构,全面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建设,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义务。
(一)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任期和董事会职权
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有限公司一样,新法也鼓励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设职工代表的做法,突出了对职工权益的保障。至于股份公司董事的任期和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根据该条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任期和董事会的职权相同,在此就不再展开一一论述。
除普通董事外,股份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新公司法对副董事长的人数设置不再干涉,并且规定董事长不再自然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不再属于董事长的职权。
(二)董事会的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
股份公司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长还有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可见,新公司法删除了旧法关于“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规定,限制了董事长的职权,完善了董事会的会议制度,新增了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体现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临沂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临政发[1999]1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促进住房流通,扩大住房消费,活跃房地产市场,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山东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房改主管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前的准入审批工作。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住宅,下同)。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按规定出售、出租、交换、赠与和抵押。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体现政府对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优惠政策,鼓励和促进住房消费,推动房地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住房,不得参与单位的集资建房,不得购买成本价的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解危解困房等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二章 交易的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均可上市交易:
  (一)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满5年的;
  (二)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住满5年,但已过渡为成本价的;
  (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四)职工购买的安居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暂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二)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上市交易后,会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处于规划改造区,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限制交易和市、县(区)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九条 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在限定范围内上市交易。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所购住房上市交易,应向房改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三章 上市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原住房产权单位声明,在同等条件下,原住房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住房产权单位应在10日内作出购买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答复,10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向房改主管部门申请准入市场。到房改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由房改主管部门审查准入市场资格。房改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答复;
  (三)持经房改主管部门审查签章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到房产交易市场进行上市交易登记;
  (四)签订合同。由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合同。需评估的,经合法的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售房价格后再签订合同;
  (五)交易审核。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持交易合同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系法人的持营业执照副本)、户口簿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填写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户审核表,并提交有关材料,办理交易审核手续;
  (六)登记过户。经审核允许成交的,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及土地出让金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而需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从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未能成交的,可由政府授权的部门进行收购,作为政府的廉租住房向住房特困户出租,也可在房产交易市场出售。
  第十三条 发展房产中介组织队伍,提高中介人员素质,搞好对中介人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的教育和管理,充分发挥房产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四章 交易税费的征收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买卖双方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职工所购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缴税款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在权限范围内从低掌握,确保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具体由财税部门予以明确;
  (二)职工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房屋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四)按成交价的0.5%交纳交易服务费,由买卖双方分摊;
  (五)个人购买已购公房的,契税暂按现行税率3%的一半即1.5%征收。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不实申报。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应按规定由房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按评估价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为鼓励住房消费,卖方自出售原有住房之日起一年内重新购房的或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相当于原售房收入的部分不再交纳契税和交易手续费,高于售房收入的部分,按规定缴纳契税和交易手续费。
第五章 交易收入分配
  第十七条 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全部归原购房职工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后,由职工与原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微利价直接购买的安居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在上市交易时,其售房收入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后的收益部分,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全部归原购房职工所有。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发生权属转移后,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基金本息余额,本着维修基金随房走的原则,由买方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维修基金使用权变更手续,将维修基金使用权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名下。
  第二十条 住房交易之后,原住房保险随之转移到新房主名下,新房主凭购房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住房保险转移手续。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住房,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产、房改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住房委员会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